3.1.1 老年人设施作为城市公共设施的一类,应当按照城市公共设施的分级序列相应地分级配置,分为三级:市(地区)级、居住区(镇)级、小区级。大、中城市由于城市规模大、人口多,应根据管理、服务需要在市级的下一层次增设地区级,由于市级、地区级功能相近,本规范合并为一级。建制镇的人口规模与居住区大致相同,对老年人设施的需求近似于居住区要求,故规范中合并至居住区级。
根据以上原则分级,形成的老年人设施网络能够基本覆盖城镇各级居民点,满足老年人使用的需求;其分级的方式应与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衔接,有利于不同层次的设施配套;在实际运作中可以和现有的以民政系统管理为主的老年保障网络相融合,如市级要求两者基本相同,本规范地区级则相当于后者规模较大、辐射范围较大的区级设施,而本规范居住区级则和街道办事处管辖规模3~5万人相一致,便于组织管理,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深化。
3.1.2 本条对各级老年人设施应配建或宜配建项目做出了具体规定。表3.1.2中的规定是依据老年人的需求程度、使用频率、设施的服务内容、服务半径以及经济因素综合确定的。如养老院,提供长期综合社会养老服务,要求设施齐全,服务半径大,因而设在居住区(镇)级以上。而老年服务中心(站)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日常服务,使用频率高,设施相对简单,因而需就近在居住区、小区内设置。
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中城镇的规模相差大,人口老龄化的程度亦不相同,所以老年人设施的配建规模、数量必须根据其具体的人口规模、人口老龄化程度等因素确定。此外,老年人设施目前多属公益设施,在城市新区建设中应当以本规范和相关规范为依据与其他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老年人设施的配建指标和设置要求是如何确定的,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3.2.1 我国各区域经济水平差异较大,各地的养老观念和养老模式也不相同。世界平均养老床位为1.5床位/百老人,发达国家为4.0~7.0床位/百老人。我国现状还不到1.0床位/百老人,投资一张普通养老床位需3~5万元,故本规范将养老院、老年公寓与老人护理院配置的总床位数要求确定在1.5~3.0床位/百老人之间。各地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百老人床位数。
调查发现,各个城市老年人人口与本城市总人口关系不大。如新兴城市,工矿城市老年人人口不足7%,而老的城市则可达15%以上。因此,本规范养老机构床位数未采用千人指标。
3.2.2 本条对各级老年人设施的设置要求做出了具体规定。通过调研、国内外资料的对比,以及对各种规范的参考借鉴,表中量化了多数老年人设施的主要指标,如养老院的单床建筑面积,全国各地现状多为30~35m2/床之间,日本同类设施建议值为33m2,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规定养老院单床建筑面积应大于等于40m2。现行国家标准《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40规定养老院人均建筑面积25m2。综合以上规定,本规范明确了相应指标。表3.2.2-1和表3.2.2-2中,设施的规模则是根据各项目自身经营管理及经济合理性决定的,如市(地区)级养老院,150床位规模是考虑到发挥其各类服务设施作用比较经济。表中的用地规模则是根据建筑密度、容积率推算确定的。
1 市(地区)级老年人机构对下级老年人设施具有业务上的示范和指导关系,有的还承担着培训老年人设施服务人员、认证其上岗资格的功能,因而在具体的设置规定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宜适当放宽,考虑到有些大城市中,城市或辖区人口多,老龄化程度高,该级设施应进行统一规划,可分若干处分步实施。
2 居住区(镇)级、小区级老年人设施对周围的老年人服务直接、频繁,因而在今后的新区建设中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时交付使用。
3.2.3 考虑到城市旧城区中,人口密度大,用地十分紧张,在旧城区中新建、扩建或改建老年人设施时,可酌情调整相关指标,但不应低于3.2.2-1和表3.2.2-2中相应指标的70%,以满足基本功能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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