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法规限制
土地用途变更的核心限制来源于国家至地方层级的法律体系,其约束力具有强制性和不可逾越性。
(1)上位规划的刚性约束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土地用途变更的顶层设计文件,其划定了城市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和生态保护红线。例如,某一线城市在2020年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工业用地保有量不得低于25%”,直接导致多个旧工业区改造项目无法转为商业用地。若需突破规划,需启动修编程序,首先由市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题论证,提交省级自然资源厅审查,最终报国务院审批,全过程可能耗时2年以上。
控制性详细规划(控规)是土地用途的直接管控工具。以北京市为例,控规中明确每块土地的用地性质(如R2二类居住用地、M1一类工业用地),用途变更需通过“控规调整”程序。具体流程包括:开发商或政府提交调整申请;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需涵盖规划、交通、环境等领域专家);公示30天并征求公众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典型案例为上海虹口区某地块,原控规为文化设施用地,开发商申请调整为商办混合用地时,因交通承载力不足被驳回。
专项规划协同要求涉及交通、教育、市政等十余个领域。例如,深圳市规定,居住用地变更需满足“每新增1万人口配建1所36班小学”,若区域现状学位缺口超过15%,则用途变更方案自动失效。2021年杭州某地块因地铁规划未覆盖,商业用地开发强度被迫从容积率5.0降至3.0。
分类: 研究 |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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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在土地用途变更时会有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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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历史街区或建筑进行保护性改造时有哪些限制?
2.建筑本体限制
历史建筑的结构体系与现代规范冲突,如江南传统木构民居柱网间距小,难以满足商业需求;欧洲哥特式教堂砖石拱顶无法承受现代设备振动荷载。加固需隐蔽技术,如上海外滩某银行大楼在砖墙内植入碳纤维网格。材料匹配更是难题,故宫太和殿修缮需采购明代相同楠木,现代材料使用需低调,如柏林国会大厦改造中玻璃穹顶置于原建筑轴线。
3.功能适应性挑战
历史建筑功能置换常面临矛盾,如苏州园林改造成博物馆需隐藏恒温恒湿系统;伦敦泰特现代美术馆保留30米挑空但新增悬挑玻璃走廊。基础设施升级棘手,如巴黎老城区电缆需埋入18世纪石板路下。节能改造需创新,如德国弗莱堡木构建筑外墙内贴气凝胶保温层,降低能耗且不改变外立面。
4.文化与社区因素
改造需平衡记忆守护者与未来使用者需求,如成都宽窄巷子保留居民,混合布局茶馆与民宿;福州三坊七巷因全盘商业化丢失市井气息。社区参与机制重要,如巴塞罗那波布雷诺社区用模型让居民投票选择立面颜色;日本古川町通过匠人基金培训居民掌握传统木匠技艺。设计忽视地方文脉可能引发争议,如隈研吾设计的杭州中国美院民艺博物馆立面与江南水墨意境冲突。
5.技术与经济限制
保护性改造成本高,如南京颐和路历史街区青砖清洗耗资巨大。欧洲采用容积率转移政策补偿开发商。技术人才断层问题突出,如故宫修复团队中掌握金砖墁地技术的工匠平均年龄高。BIM和3D扫描技术正在突破困局,如敦煌莫高窟通过数字化建模精确复原脱落壁画层次。
6.设计伦理与美学平衡
新旧关系处理考验建筑师哲学观,如安藤忠雄在巴黎证券交易所改造中用混凝土圆筒包裹历史壁画。反之,沈阳故宫周边新建仿古街使用彩钢板仿斗拱被讽为历史cosplay。国际现代建筑协会强调改造痕迹应可读但不可见,如杭州良渚博物院修复水坝遗址用锈钢板标出原始高度。
7.其他潜在限制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还可能存在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公众接受度等多方面的限制因素,这些都需要在保护性改造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 -
对历史街区或建筑进行保护性改造时有哪些限制?
法律法规的限制:
成都:宽窄巷子模式的法规创新
“三原原则”细化
《成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宽窄巷子改造遵循“原真性、原住性、原址性”,禁止拆除任何一片清代青砖。为满足餐饮功能,设计师在墙体内部加装钢架承重,外立面砖块逐块编号回贴。苏州:古城高度控制与工匠制度
古城保护条例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古城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24米(约相当于北寺塔高度的1/3),新建建筑须采用“白墙黛瓦”色调,连店招字体都需与古城风貌协调(如观前街禁用LED发光字)。
工艺传承强制条款
平江路改造要求所有木构修复必须由“香山帮”传人施工,榫卯误差不得超过1毫米。2018年某施工队因使用钢钉固定雕花窗,被勒令拆除并列入“古建修复黑名单”。
容积率奖励机制
为鼓励保护,政府允许开发商在古城外地块获得最高20%的容积率补偿。仁恒仓街项目通过修复顾家花园,在工业园区额外获得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指标。广州:骑楼保护与消防豁免
骑楼专项法规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对上下九、恩宁路等骑楼街区实施“原线修复”政策:沿街柱廊净宽不得小于3米,骑楼高度必须与相邻建筑对齐。2021年永庆坊二期改造中,因新建骑楼比历史档案记载高0.3米,被要求削顶重建。
消防规范变通
传统竹筒屋进深超20米,无法满足现代消防疏散距离要求。荔湾区出台《历史建筑消防设计导则》,允许通过增设天井、隐形喷淋系统(如藏在满洲窗格后的高压细水雾管)替代标准通道宽度。
产权交易限制
北京路步行街商铺改造需遵循《广州市国有文物建筑流转管理办法》,受保护建筑不得分割出售,导致某港资企业收购13栋骑楼的计划搁浅。 -
对历史街区或建筑进行保护性改造时有哪些限制?
法律法规的限制:中国历史街区改造的法律法规限制:多城市实践与冲突
中国历史街区的保护性改造受到国家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双重约束,不同城市根据自身历史禀赋制定了差异化政策。以下结合具体城市案例,剖析法律框架的实际应用与挑战。
北京:最严保护制度与“一院一策”
法规依据北京执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修订)及《首都功能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将旧城划分为“文保区”“传统平房区”等管控层级。核心区内新建建筑限高9米,禁止拆除胡同四合院院墙,连空调外机位置都需报批。
典型案例杨梅竹斜街改造:因街区内有6处区级文保单位,改造方案需通过西城区文旅局、规自委等五部门联合审查。最终拆除违建时,发现一处民国商铺山墙上有“公私合营”标语,被强制保留并纳入设计。
白塔寺片区更新:依据《北京老城保护房屋修缮技术导则》,所有屋面必须采用传统“灰背”工艺(石灰+麻刀),瓦件需从京郊琉璃渠村定制,成本达普通瓦片的5倍。
执法冲突2020年某开发商在东四胡同改造中,擅自用水泥砂浆替代传统“丝缝墙”工艺,被罚款320万元并限期复原,项目延期两年导致损失超亿元。
上海:风貌保护与产权博弈
法规体系《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632处风貌街坊分为“一类”(禁止任何改建)和“二类”(允许内部功能置换)。外立面修缮需使用与原材料“同质、同色、同工艺”,如武康大楼修复时,水刷石墙面必须按1924年配方(白水泥+石英砂)复原。
审批流程以静安别墅改造为例:该石库门建筑群属“二类风貌保护对象”,业主申请将住宅改为商业时,需提交“历史考证报告”(证明1920年代确有商铺存在)、结构安全证明、相邻权人同意书等12类文件,审批周期长达18个月。
产权困境黄浦区160街坊改造中,因72户居民拒绝搬迁,依据《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第35条,政府不得强制征收,最终方案调整为“部分保留居住功能”,开发商被迫将商业面积缩减40%。 -
遇到居民协商及产权问题时该如何解决,依据了哪些政策?
解决方法:
五、配套制度与监督机制- 完善政策法规体系
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加快国家层面城市更新立法,健全税收、土地、金融等配套政策。厦门条例通过立法固化实践经验,如优化规划审批流程、放宽部分技术指标。 - 加强监督与信息公开
厦门要求更新项目纳入全生命周期管理,并强化政府监管职责;北京市通过公开程序及第三方评估确保合规性。
主要政策依据
- 地方条例
-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2025年3月施行)
- 北京市城市更新配套文件(2024年发布)
- 国家层面政策
- 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城市更新机制创新(2024年)
- 《文物保护法》修订及地方保护规划
- 操作规范
资金筹措机制(如重庆专项债、成都单元规划)
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办法(多地实践)
- 完善政策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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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居民协商及产权问题时该如何解决,依据了哪些政策?
解决办法:
一、完善协商机制与自愿签约多方利益协调
通过“肥瘦搭配”项目(如重庆)或统筹片区收益(如成都),平衡开发商收益与公共利益。政府可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立资金共担机制。设定签约比例与调解机制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当涉及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腾退时,若签约面积及人数占比均达90%以上,政府可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征收未签约部分。北京市配套文件也强调通过设定签约比例鼓励自愿协商,并提供政府调解服务,确保公平合理。强化居民参与权
政策鼓励居民全程参与更新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实施。例如,厦门条例提出“共建共治共享”原则,赋予物业权利人自主更新权利,并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保障知情权。
二、法律保障与征收程序规范化依法征收与补偿
土地征收需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地方条例。厦门条例规定,对未达成协议的集体土地征收,区政府可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则需经过调解和公共利益评估程序。北京市要求征收程序公开透明,补偿标准需经严格审查,确保产权人权益。明确土地权属与纠纷解决
针对土地权属不清问题,多地通过产权登记、确权调查厘清权属。例如,某城市成立土地产权管理办公室,专项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并制定纠纷调解办法。
三、政策创新与土地供应模式调整灵活供地模式
厦门探索“带设计方案出让”“混合产业用地出让”等模式,允许历史文化保护类项目附条件出让土地,并通过异地组合供地解决老城区资金平衡问题。此外,零星用地可协议出让建设经营性设施,提升资源利用效率。低效用地盘活机制
厦门条例明确对低效国有用地可依法收回,通过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土地再开发。全国层面,国务院提出推动存量资源优化,支持工业用地转型为商业或公共设施用地。
四、历史保护与利益平衡强化历史文化保护
厦门划定“抑制区”,控制新增住宅建设,鼓励功能活化利用;广州等地通过政策平衡保护与开发,如保留骑楼等历史建筑原貌。 -
《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2019的内容有哪些?
1 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使民用建筑符合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满足安全、 卫生、环保等基本要求,统一各类民用建筑的通用设计要求,制定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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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标[2013]169号文的要求,对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进行全面修订。本标准是在原《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下简称原《通则》)基础上修编改名为《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原《通则》自实施以来,在标准编制、工程设计、标准设计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家经济技术发展和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21世纪初期对各项民用建筑工程在功能和质量上有了更高、更新的要求,节能、绿色理念的强化,使得建筑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功能复杂化、综合化,加之新材料、新技术也不断涌现,因此需要对原标准进行修订,作为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和民用建筑设计标准编制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的重要通用标准,以保障民用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和质量,确保建筑物使用中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着“增、留、删、改”四原则对原《通则》进行修订。1.0.2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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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设计。由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城乡经济和技术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无论是城市还是村镇,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都不能放松。本标准作为国家标准应适用于城乡。乡镇建筑规模小、标准低,但本标准的日照、通风、采光、隔声等规定在乡镇广大地区更容易做到,地方上也可根据本标准内容和具体情况制订地方标准或实施细则。1.0.3 民用建筑设计除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人、建筑和环境的相互关系。
2 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3 应以人为本,满足人们物质与精神的需求。
4 应贯彻节约用地、节约能源、节约用水和节约原材料的基本国策。
5 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宜体现地域文化、时代特色。
6 建筑和环境应综合采取防火、抗震、防洪、防空、抗风雪和雷击等防灾安全措施。
7 应在室内外环境中提供无障碍设施,方便行动有障碍的人士使用。
8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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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根据原《通则》中的设计基本原则和现代要求,加以补充和发展。如人、建筑、环境的相互关系,是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原则等,这些要求无量的指标,但作为设计的重要理念和原则,不可忽视。国家有关的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根据《城乡规划法》,将第5款改为“满足当地城乡规划的要求”,强调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和乡村。为了打破当前城市风貌“千城一面”、建筑缺乏地域特色等问题,增加了“宜体现地域文化、时代特色”的要求。1.0.4 民用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民用建筑 civil building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2.0.2 居住建筑 residential building
供人们居住使用建筑。
2.0.3 公共建筑 public building
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2.0.4 无障碍设施 accessibility facilities
保障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与民用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2.0.5 建筑基地 construction site
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2.0.6 道路红线 boundary line of roads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2.0.7 用地红线 property line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2.0.8 建筑控制线 building line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红线、建设用地边界内,另行划定的地面以上建(构)筑物主体不得超出的界线。
2.0.9 建筑密度 building density;building coverage ratio
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基底面积总和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2.0.10 容积率 plot ratio;floor area ratio
在一定用地及计容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2.0.11 绿地率 greening rate
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比率(%)。
2.0.12 日照标准 insolation standard
根据建筑物所处的气候区、城市规模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定的,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冬至日或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范围内,以有日照要求楼层的窗台面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
2.0.13 层高 storey height
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端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0.14 室内净高 interior clear height
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吊顶或楼盖、屋盖底面之间的有效使用空间的垂直距离。
2.0.15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2.0.16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2.0.17 设备层 equipment floor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电气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2.0.18 避难层 refuge storey
在高度超过100.0m的高层建筑中,用于人员在火灾时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
2.0.19 架空层 open floor
用结构支撑且无外围护墙体的开敞空间。
2.0.20 台阶 step
连接室外或室内的不同标高的楼面、地面,供人行的阶梯式交通道。
2.0.21 临空高度 the vertical height between two open space
相邻开敞空间有高差时,上下楼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0.22 坡道 ramp
连接室外或室内的不同标高的楼面、地面,供人行或车行的斜坡式交通道。
2.0.23 栏杆 railing
具有一定的安全高度,用以保障人身安全或分隔空间用的防护分隔构件。
2.0.24 楼梯 stair
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承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
2.0.25 变形缝 deformation joint
为防止建筑物在外界因素作用下,结构内部产生附加变形和应力,导致建筑物开裂、磁撞甚至破坏而预留的构造缝,包括伸缩缝、沉降缝和抗震缝。
2.0.26 建筑幕墙 building curtain wall
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支承装置与支承结构)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2.0.27 吊顶 suspended ceiling
悬吊在房屋屋顶或楼板结构下的顶棚。
2.0.28 管道井 pipe shaft
建筑物中用于布置竖向设备管线及设备的竖向井道。
2.0.29 烟道 smoke uptake;smoke flue
排放各种烟气的管道、井道。
2.0.30 通风道 air shaft
排除室内不良气体或者输送新鲜空气的管道、井道。
2.0.31 装修 decoration; finishing
以建筑物主体结构为依托,对建筑内、外空间进行的细部加工和艺术处理。
2.0.32 采光 daylighting
为保证人们生活、工作或生产活动具有适宜的光环境,使建筑物内部使用空间取得的天然光照度满足使用、安全、舒适、美观等要求的措施。
2.0.33 采光系数 daylight factor
在室内给定平面上的一点,由直接或间接地接收来自假定和已知天空亮度分布的天空漫射光而产生的照度与同一时刻该天空半球在室外无遮挡水平面上产生的天空漫射光照度之比。
2.0.34 采光系数标准值 standard value of daylight factor
在规定的室外天然光设计照度下,满足视觉功能要求时的采光系数值。
2.0.35 通风 ventilation
为保证人们生活、工作或生产活动具有适宜的空气环境,采用自然或机械方法,对建筑物内部使用空间进行换气,使空气质量满足卫生、安全、舒适等要求的技术。
2.0.36 噪声 noise
影响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甚至损害身心健康的外界干扰声。
2.0.37 建筑连接体 building connection
跨越道路红线、建设用地边界建造,连接不同用地之间地下或地上的建筑物。
3.基本规定
3.1 民用建筑分类
3.1.1 民用建筑按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其中,居住建筑可分为住宅建筑和宿舍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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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民用建筑分类因目的不同而有多种分法,如按防火、等级、规模、收费等不同要求有不同的分法。本标准按使用功能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其中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建筑和宿舍。3.1.2 民用建筑按地上建筑高度或层数进行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27.0m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0m的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单层公共建筑为低层或多层民用建筑;
2 建筑高度大于27.0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非单层公共建筑,且高度不大于100.0m的,为高层民用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100.0m为超高层建筑。
注:建筑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有关建筑高度和层数计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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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民用建筑高度和层数的分类主要是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来划分的。当建筑高度是按照防火标准分类时,其计算方法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执行。一般建筑按层数划分时,公共建筑和宿舍建筑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大于等于7层为高层;住宅建筑1~3层为低层,4~9层为多层,10层及以上为高层。3.1.3 民用建筑等级分类划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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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民用建筑等级划分因行业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宜在本标准内作统一规定。在专用建筑设计标准中结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来划分,如交通建筑中一般按汽车客运站的大小划为一级至五级,体育场馆按举办运动会的性质划为特级至丙级,档案馆按行政级别划分为特级至乙级,有的只按规模大小划为特大型至小型来提出要求,而无等级之分。因此,本标准不作统一规定等级划分标准,设计时应符合有关标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3.2 设计使用年限
3.2.1 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3.3 建筑气候分区对建筑基本要求
3.3.1 建筑气候分区对建筑的基本要求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表3.3.1 不同区划对建筑的基本要求
3.4 建筑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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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即包括以大气、水、土壤、植物、动物、微生物等为内容的物质因素,也包括以观念、制度、行为准则等为内容的非物质因素;既包括自然因素,也包括人文因素;既包括非生命体形式,也包括生命体形式。环境是相对于某个主体而言的,主体不同,环境的大小、内容等也就不同。狭义的环境,如环境问题中的“环境”一词,往往指向对于人类这个主体而言的一切自然环境要素的总和。
建筑设计需考虑的环境包含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包含了社会、文化、宗教等因素)。建筑应承担技术的环境责任与空间的社会责任。建筑与环境的关系应以“人与自然共生”、“人与社会共生”为基本出发点,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树立“人-建筑-环境”和谐发展的意识,从环境角度关注建筑全寿命期的过程;实现建筑与自然的永续发展、建筑与社会的和谐共生。
3.4.1 建筑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基地应选择在地质环境条件安全,且可获得天然采光、自然通风等卫生条件的地段;
2 建筑应结合当地的自然与地理环境特征,集约利用资源,严格控制对自然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3 建筑周围环境的空气、土壤、水体等不应构成对人体的危害。
3.4.2 建筑与人文环境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应与基地所处人文环境相协调;
2 建筑基地应进行绿化,创造优美的环境;
3 对建筑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废气、废水等废弃物应妥善处理,并应有效控制噪声、眩光等的污染,防止对周边环境的侵害。
3.5 建筑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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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在原《通则》第6.1.2条的基础上提升为独立章节,强调设计全过程执行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T 50002。在原条文建筑平面的柱网、开间、进深定位轴线尺寸等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建筑层高、门窗洞口尺寸要求,按照基本模数1M=100的倍数设计。
3.5.1 建筑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T 50002的规定。3.5.2 建筑平面的柱网、开间、进深、层高、门窗洞口等主要定位线尺寸,应为基本模数的倍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平面的开间进深、柱网或跨度、门窗洞口宽度等主要定位尺寸,宜采用水平扩大模数数列2nM、3nM(n为自然数);
2 层高和门窗洞口高度等主要标注尺寸,宜采用竖向扩大模数数列nM(n为自然数)。
3.6 防灾避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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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灾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突发性灾害,用于避难人员集中救援及避难生活,经规划设计配置的应急工程设施,它应有一定规模的场地和按照应急避难要求配置的建筑工程及其设施。
防灾避难场所及设施的设计应执行《城市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标准》建标180-2017及国家有关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的法律法规。防灾避难场所的设置必须满足相关标准要求,以保证人员的安全。3.6.1 建筑防灾避难场所或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应遵循场地安全、交通便利和出入方便的原则。
3.6.2 建筑设计应根据灾害种类,合理采取防灾、减灾及避难的相应措施。
3.6.3 防灾避难设施应因地制宜、平灾结合,集约利用资源。
3.6.4 防灾避难场所及设施应保障安全、长期备用、便于管理,并应符合无障碍的相关规定。
4.规划控制
4.1 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
▼ 展开条文说明
本章原名“城市规划对建筑的限定”,内容包括:建筑基地,建筑突出物,建筑高度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四部分技术规定。本次修订工作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及其“全面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要求,在兼顾和适应我国城市建设发展变化与趋势的基础上,新增了有关城市设计、建筑连接体等相关技术内容,同时对原有小节的设置、条文及条文说明进行了调整、修订,如删去4.4节,其涉及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是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提出的控制规定,因此本次修订调整至“4.2建筑基地”;原第4.4.2条表述的技术内容,不属于建筑设计阶段执行的技术措施,本次修订已删去。
修订后本章的技术内容由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建筑基地、建筑突出物、建筑连接体、建筑高度五部分构成,既有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规定与要求,也有设计阶段对建设项目规划布局的限定条件与控制要求,因此本次修订将本章更名为“规划控制”,以覆盖所有技术内容。4.1.1 建筑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及其建筑基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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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本条明确了建设项目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可见控制性详细规划是项目建设的上位法定依据。
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反映了城市规划、镇规划对该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及绿地率是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环境容量和质量的重要指标,是建设方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基地提出的设计条件,是建筑设计应遵守的基本设计条件。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对建筑基地雨水径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衡量指标。建设项目应有效组织基地内雨水的收集与排放,并满足设计条件对雨水径流总量控制的要求。4.1.2 建筑及其环境设计应满足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对所在区域的目标定位及空间形态、景观风貌、环境品质等控制和引导要求,并应满足城市设计对公共空间、建筑群体、园林景观、市政等环境设施的设计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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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本条强调了建筑及其环境设计应符合城乡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有关控制或引导要求。城市设计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和协调建筑设计、市政设计、风景园林设计的重要手段,是实施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设计通常依据上位规划,综合考虑当地自然条件、历史文化以及社会经济状况,提出体现城市特色的风貌定位、符合自然山水特征与发展需求的空间结构、满足体验与观赏需求的景观体系、适应市民活动与城市形态的公共空间等建设控制或引导要求。这些控制和引导要求往往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配套的城市设计指引等方式,对建筑设计提出要求,建设项目通常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带的“规划条件”中被明确告知项目开发建设应遵守的规划控制内容和要求,如对建设项目所在区段的目标定位、空间结构、景观风貌、公共空间系统、交通组织、建筑群体与建筑风貌、环境景观设施等内容提出的控制和引导要求。实际上,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位的不同、重要性与特殊性等差别,规划及城市设计控制的内容及要求也会有所区别。4.1.3 建筑设计应注重建筑群体空间与自然山水环境的融合与协调、历史文化与传统风貌特色的保护与发展、公共活动与公共空间的组织与塑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的形态、体量、尺度、色彩以及空间组合关系应与周围的空间环境相协调;
2 重要城市界面控制地段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建筑高度、建筑界面等应与相邻建筑基地建筑物相协调;
3 建筑基地内的场地、绿化种植、景观构筑物与环境小品、市政工程设施、景观照明、标识系统和公共艺术等应与建筑物及其环境统筹设计、相互协调;
4 建筑基地内的道路、停车场、硬质地面宜采用透水铺装;
5 建筑基地与相邻建筑基地建筑物的室外开放空间、步行系统等宜相互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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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本条是从城市设计角度对建设项目提出的建筑设计要求,特别是没有城市设计控制或引导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建筑设计应注重并处理好项目自身与城市及所处地段的人文环境、自然环境以及建筑环境的关系。
3 强调了建设项目的设计过程除了建筑设计外,通常还涉及一系列其他专项设计,应统筹考虑、相互协调。
5 强调了建筑设计应有意识地塑造步行公共空间,更多地关注公共空间的系统性和连续性。4.2 建筑基地
4.2.1 建筑基地应与城市道路或镇区道路相邻接,否则应设置连接道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m2时,其连接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0m;
2 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m2,且只有一条连接道路时,其宽度不应小于7.0m;当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连接道路时,单条连接道路宽度不应小于4.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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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本条强调了当建筑基地与城市或镇区道路红线不相邻接时,建筑基地应设置连接道路与城市或镇区道路连接,以保证建筑基地有必要的通道满足交通、疏散、消防等需要。该连接道路的最小宽度是以小型商场、幼儿园、小户型多层住宅等建筑的一般规模3000m2为界进行规定的。见图1~图3。
图3 建筑基地有两条道路与城市(镇区)道路相连接示意4.2.2 建筑基地地面高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依据详细规则确定的控制标高进行设计;
2 应与相邻基地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基地的雨水排放;
3 应兼顾场地雨水的收集与排放,有利于滞蓄雨水、减少径流外排,并应有利于超标雨水的自然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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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本条阐明了建筑基地高程设计的基本原则。建筑基地地面高程设计应依据所在城市或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高程控制要求进行场地设计,并处理好建筑基地雨水的排放问题。一方面,高程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与场地以及建筑基地与相邻建筑基地的关系,不应产生内涝;另一方面,高程设计应综合考虑雨水的收集回用,有利于调蓄雨水,合理控制雨水外排。海绵城市建设强调从源头做起,合理控制每个建设单元的雨水径流,并不是一概外排。也就是说,场地设计时应充分结合原有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设计场地控制点高程、设置绿色雨水设施(如结合场地相对低洼处设计汗塘、下凹式绿地等),既可起到调蓄雨水、减少和净化雨水径流的作用,也可在雨水过多时再外排以保障场地不产生内涝。因此,建筑基地的高程设计应结合地面水的收集与排放统筹设计。4.2.3 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内建筑物的布局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控制线的规定;
2 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之间应按建筑防火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留出空地或道路;
3 当相邻基地的建筑物毗邻建造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满足周边建筑物的日照标准;
5 紧贴建筑基地边界建造的建筑物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门、废气排出口及雨水排泄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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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本条明确了为避免相邻建筑基地因建筑物紧贴用地边界建造而造成各种有碍安全、卫生等后患和民事纠纷应遵守的基本规定,以保障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以及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建设要求。
1 明确了建筑物应布局在建筑控制线内。通常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出于对区域整体空间的统筹以及安全、卫生的考虑会标定建设用地地块(建筑基地)的建筑控制线(如建筑后退红线、建筑后退线等,或因建筑界面连续性需求有时会有建筑贴线率等控制要求)以限定建筑的建造范围,建筑设计应满足这些规划控制要求。
2 没有明确划定建筑控制线的建筑基地,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之间关系的规定应满足建筑防火等要求。
3 明确规定了邻接建筑基地中两栋建筑物(如住宅、商店等建筑)毗连建造的条件,必须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如图4所示:(1)两栋建筑各自前后皆留有符合防火通道宽度要求的空地或道路;(2)两栋建筑之间设置了防火墙。
图4 相邻建筑基地建筑毗连建造示意4 是为了保障建筑基地和相邻建筑基地内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场地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规定。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分别对住宅、老年人居住建筑、宿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建筑的部分用房规定了相应的日照标准,建筑设计应满足相关标准的规定;对于体形比较复杂的建筑和高层建筑,宜进行日照分析,并应将建筑基地及周围建筑基地已建、在建和拟建建筑的影响考虑在内。对于城市更新项目,“不得降低”日照标准分为两种情况:周边既有建筑物改造前满足日照标准的,应保证其改造后仍符合相关日照标准的要求;周边既有建筑物改造前未满足日照标准的,改造后不可再降低其原有的日照水平。
5 是为了保障相邻建筑基地合法权益的基本规定。对紧贴建筑基地用地边界建造的建筑物提出了明确的基本规定: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门、废气排出口及雨水排泄口。4.2.4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等城市、大城市的主干路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沿线70.0m范围内不应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2 距人行横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近边缘线不应小于5.0m;
3 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0m;
4 距公园、学校及有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最近边缘不应小于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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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本条各款是维护城市交通与行人安全的基本规定。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选择在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的道路可开口位置范围内,避开禁止开口路段。为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能力,城市主干路的交叉口应设置展宽段以渠化交通即组织车流各行其道。本条第1款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以及《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 50647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对机动车开口位置的控制要求。为了简化并便于控制,条文中“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沿线70m范围”是考虑了下列因素后综合确定的:道路拐弯半径18m~21m,交叉口人行横道宽4m~10m,人行横道至停车线约2m,停车、候驶车辆(或车队)的长度,公共汽车站与交叉口的距离一般不小于50m,主干路交叉口展宽段一般控制在50m~80m(起算点是道路缘石半径的起点)。详见图5示意。
图5 建筑基地在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开口位置示意4.2.5 大型、特大型交通、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人员密集的建筑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邻接的总长度不应小于建筑基地周长的1/6;
2 建筑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且不宜设置在同一条城市道路上;
3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设置人员集散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4 当建筑基地设置绿化、停车或其他构筑物时,不应对人员集散造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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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本条是针对大型、特大型上述设施提出的控制要求。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文化设施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以及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娱乐康体设施包括: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溜冰场等设施。
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由于人员量大且集散相对集中,因此人员疏散及城市交通的安全极为重要。但建筑使用功能不同、建筑容量和人口容量不一、人员集聚特点差异较大,故本条只作一般性规定。4.3 建筑突出物
4.3.2 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必须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人行道上空:
1)2.5m以下,不应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等建筑构件;2.5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时,其深度不应大于0.6m。
2)2.5m以下,不应突出活动遮阳;2.5m及以上突出活动遮阳时,其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0m,并不应大于3.0m。
3)3.0m以下,不应突出雨篷、挑檐;3.0m及以上突出雨篷、挑檐时,其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0m。
4)3.0m以下,不应突出空调机位;3.0m及以上突出空调机位时,其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6m。
2 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0m以下不应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等建筑构件;4.0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时,其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6m。
3 任何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均应结合牢固。
4 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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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任何建(构)筑物均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建设,考虑到既有建筑的历史原因及使用上的必要,在不影响公共安全、消防、交通、卫生等前提下,在不同的高度给予了一定的许可,但需获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外本次将凸窗等突出深度加大至0.6m,主要考虑空调外机外侧加装饰百叶等因素。在人行道上空,空调外机位太低,将对行人产生影响,但顾及既有建筑的层高及结构梁高的制约,本次修改仅提高了0.5m,在可能情况下应尽可能提高其高度。
另,“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等”,还包括无组织排水或用泄水管等将雨水、空调冷凝水等直接向道路上空的排泄等,是防止其影响行人。4.3.3 除地下室、窗井、建筑入口的台阶、坡道、雨篷等以外,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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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因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各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常在建设用地边界以内有另行划定建筑控制线,以控制地面建筑物的主体(一般是指建筑的主副楼及裙房的外墙面)不得突出该线。其他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在不影响相邻基地或临街城市人流、车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其突出。如凸窗、空调机位、雨棚、挑檐、装饰构架、固定遮阳板、招牌、广告牌、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采光井、地下室、地下室通风口、地下车道出入口等,甚至有些城市规定在50m以上高空可允许建筑突出,但不得突出道路红线等。因各地要求不同,故未作统一规定,设计可因地制宜,遵循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其相关规定。4.3.4 治安岗、公交候车亭,地铁、地下隧道、过街天桥等相关设施,以及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当确有需要,且不影响交通及消防安全,应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道路红线建造。
4.3.5 骑楼、建筑连接体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的建造,不应影响交通、环保及消防安全。在有顶盖的城市公共空间内,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气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其他通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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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在骑楼、建筑连接体和沿道路红线悬挑建筑的下方,一般均为城市公共空间,有可能为车行或消防车通行,故应满足其通行净空。也可能是大量人流活动之地,故不应设置影响公共卫生及安全的相关设施,如空调外机及排气扇排出的热风,排风口、厨房油烟及其他有害气体等。更应该避免和防止高空坠物,以保证公共场所的安全。4.4 建筑连接体
4.4.1 经当地规划及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连接体可跨越道路红线、用地红线或建筑控制线建设,属于城市公共交通性质的出入口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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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为新增章节。
4.4.1 建筑连接体是城市建设中,为强化建筑与建筑、建筑与公共设施、建筑与公共交通站点等之间联系,通过建筑连廊跨越道路红线或建设用地边界所进行的连通。为实现区域内不同地块间的资源共享和人车分流,提高公共设施的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道路红线以内、建设用地边界以外的空间均为城市公共空间或他人领地,故建筑连接体的建设须征得当地规划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另外,非城市公共交通性质的出入口在道路红线内设置时,更需获得当地规划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4.4.2 建筑连接体可在地下、裙房部位及建筑高空建造,其建设应统筹规划,保障城市公众利益与安全,并不应影响其他人流、车流及城市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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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建筑连接体需要连接不同基地之间的建筑,因设计和建设时序不一,建设单位往往按照自身的建设条件而进行建造。特别是需建造城市二层步行廊道体系的区域,更需要规划和建设部门在规划和设计阶段进行协调,做好连接体的宽度及两端竖向标高的统筹。同时规定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或标准要求,预留连接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履行后续连接工程的工作。
地面上空建筑连接体的建设,是在城市两栋建筑之间横跨,需确保不影响城市人行、机动车行、消防通道等使用功能,同时更应防高空坠物伤人。建筑通廊距路面的净空高度,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 69的相关规定的最小净空:行人为2.3m,非机动车为3.5m,机动车为4.5m,行驶电车为5.0m等。4.4.3 地下建筑连接体应满足市政管线及其他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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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地下建筑连接体分廊道连接和地下室整体开发连接两大类,在其上部的覆土深度,均须满足市政各类管道等设施敷设的要求,同时为日后市政管线扩容或地铁通行提供可能。
建筑连接体的设计还应满足现行行业标准《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 69的相关技术要求。4.4.4 交通功能的建筑连接体,其净宽不宜大于9.0m,地上的净宽不宜小于3.0m,地下的净宽不宜小于4.0m。其他非交通功能连接体的宽度,宜结合建筑功能按人流疏散需求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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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本条规定净宽不宜大于9m,主要是考虑结构一个柱跨的尺寸,同时该尺寸也能满足一般人流及车行的交通功能。另参照《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 69-95(第2.2.1条第2款:天桥桥面净宽不宜小于3m,地道通道净宽不宜小于3.75m),为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的通行功能以及安全要求,建议人行天桥等地上连接体的净宽不宜小于3m;同时,考虑到地下连接体的封闭性,行人的空间感受较为压抑,建议地下连接体的净宽不宜小于4m。
地下或裙楼部位的建筑连接体,如兼作横跨城市道路的人行天桥或地下人行隧道时,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出入口可在道路红线以内或建筑控制线以外建设,以方便行人。4.4.5 建筑连接体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同时,还应满足消防疏散及结构安全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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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建筑连接体若作为非交通性使用功能时,横跨道路的地下空间或地面以上连接体,都存在疏散楼梯设置的位置受限,疏散宽度不够大,疏散距离太远,从而导致人流疏散距离过长、与相关标准要求相悖的问题;同时地面以上建筑连接体也都存在加设竖向受力结构困难,从而造成结构跨度过大,连体后建筑形体过长等结构难题,特别是“空中连廊”。故设计时均应高度重视,确保其安全。4.5 建筑高度
4.5.1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和公共卫生,且不宜影响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建筑高度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红线的宽度及街道空间尺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的高度;
3 当建筑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及施工设备高度;
4 建筑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按规划控制建筑高度。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4.5.2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高度应以绝对海拔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2 非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坡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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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本条建筑高度计算只对在有建筑高度控制要求的控制区内而言,与本标准第3.1.2条计算建筑高度来分类不是一个概念。
2 为新增条款,从城市设计的角度出发,城市公共开放空间是由建筑、广场及街道等要素共同构成的。为形成适宜尺度的城市公共开放空间,需要控制街道空间的高宽比值。
非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的建筑高度不是一个概念,本标准中的建筑高度主要与城市规划控制相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注重的是消防救援等方面。5.场地设计
5.1 建筑布局
5.1.1 建筑布局应使建筑基地内的人流、车流与物流合理分流,防止干扰,并应有利于消防、停车、人员集散以及无障碍设施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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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建筑与场地应取得适宜关系,充分结合总体分区及交通组织,有整体观念,主次分明,建筑与场地和谐共生。5.1.2 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及当地城市规划要求;
2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标准第7.1节建筑用房天然采光的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和场地应符合国家相关日照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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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本条各款重点强调建筑间距应满足防火、城市规划、采光、日照等场地设计的要求。
2 天然采光也有建筑间距要求,由于各地所处光气候区等情况不同难以作出间距具体数据。原则是天然光源应满足各建筑采光系数标准值之规定,具体计算在本标准第7.1节条文和条文说明及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中已有规定。无论是相邻地建筑,或同一基地内建筑之间都不应挡住建筑用房的采光。建筑和场地日照标准在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中有明确规定,住宅、宿舍、托儿所、幼儿园、宿舍、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等类型建筑也有相关日照标准,并应执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日照标准制定的相关规定。5.1.3 建筑布局应根据地域气候特征,防止和抵御寒冷、暑热、疾风、暴雨、积雪和沙尘等灾害侵袭,并应利用自然气流组织好通风,防止不良小气候产生。
5.1.4 根据噪声源的位置、方向和强度,应在建筑功能分区、道路布置、建筑朝向、距离以及地形、绿化和建筑物的屏障作用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防止或降低环境噪声。
5.1.5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5.1.6 建筑布局应按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对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进行保护,避免损毁破坏。
5.2 道路与停车场
5.2.1 基地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处的车行路面应设限速设施,道路应能通达建筑物的安全出口;
2 沿街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0m;
3 当道路改变方向时,路边绿化及建筑物不应影响行车有效视距;
4 当基地内设有地下停车库时,车辆出入口应设置显著标志;标志设置高度不应影响人、车通行;
5 基地内宜设人行道路,大型、特大型交通、文化、娱乐、商业、体育、医院等建筑,居住人数大于5000人的居住区等车流量较大的场所应设人行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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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按消防、公共安全等要求对基地内道路的一般规定。为便于设计掌握,本条明确了应设置人行道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居住小区。小规模的居住小区由于车流量较小,可根据基地内条件设置人行道路,但5000人的居住区,每户按3.2人计,5000人即为1562户,按每户0.5机动车停车位计算,5000人的居住区应配置780辆机动车,车流量较大,为保证居住小区内的交通安全,有必要设置人行道,避免上下班出入高峰时行人无法通行。5.2.2 基地道路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车道路宽不应小于4.0m,双车道路宽住宅区内不应小于6.0m,其他基地道路宽不应小于7.0m;
2 当道路边设停车位时,应加大道路宽度且不应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3 人行道路宽度不应小于1.5m,人行道在各路口、入口处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相关规定;
4 道路转弯半径不应小于3.0m,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最小转弯半径要求;
5 尽端式道路长度大于120.0m时,应在尽端设置不小于12.0m×12.0m的回车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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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相对于原《通则》的条文,本条进一步明确了道路的宽度和回车场地的要求。主要内容为:(1)居住区与公共建筑的道路应有不同的宽度要求;(2)增加了人行道的无障碍要求;(3)主要道路最小转弯半径的要求。回车场地应保证场地的转弯半径(内径)不小于3.0m,大型车回车场地应保证场地的转弯半径(内径)不小于10.0m。5.2.3 基地道路与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道路用作消防车道时,其边缘与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
2 基地内不宜设高架车行道路,当设置与建筑平行的高架车行道路时,应采取保护私密性的视距和防噪声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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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居住区内设置高架道路会对交通安全和住户私密性造成影响,但会展、体育类大型公共建筑往往会采取高架道路的形式立体解决复杂的交通问题,当必须采用高架道路时,应采取措施解决由此造成的视线干扰、噪声等环境影响问题。5.2.4 建筑基地内地下机动车车库出入口与连接道路间宜设置缓冲段,缓冲段应从车库出入口坡道起坡点算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入口缓冲段与基地内道路连接处的转弯半径不宜小于5.5m;
2 当出入口与基地道路垂直时,缓冲段长度不应小于5.5m;
3 当出入口与基地道路平行时,应设不小于5.5m长的缓冲段再汇入基地道路;
4 当出入口直接连接基地外城市道路时,其缓冲段长度不宜小于7.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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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本条中的规定主要针对基地内交通。基地内的地下汽车库出入口与基地内的道路之间应满足适当的安全距离,驾驶员在进入基地内道路前的一段距离内,应能看到道路上的行车和行人情况,以便能及时采取措施顺利通过或安全停车;考虑到建筑基地内道路交通设置缓冲段要求有一定难度,故未作强制性要求,但为保证安全出行,当基地内车辆较多或有条件时,应考虑设置缓冲段,缓冲段可根据下列情况设置:
1 地下车库出入口起坡点距离基地内主要道路交叉路口或高架路的起坡点不小于5.5m。
2 地下车库出入口与基地内主要道路垂直时,出入口起坡点与主要道路边缘应保持不小于5.5m的安全距离。
3 地下车库出入口与基地内主要道路平行时,应经不小于5.5m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基地道路。
缓冲段长度取5.5m是按照至少1辆小型汽车的安全等候距离考虑的,以保证基地内道路通行安全。当基地内地下车库出入口相邻城基地外的城市道路时,与城市道路之间不应小于7.5m。5.2.5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停车场地应满足排水要求,排水坡度不应小于0.3%;
2 停车场出入口的设计应避免进出车辆交叉;
3 停车场应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且设置要求和停车位数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相关规定;
4 停车场应结合绿化合理布置,可利用乔木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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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本条对室外停车场作出规定,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这类停车场一般在体育场馆、剧场和展览馆等大型观演、展览建筑中较为多见。停车场的坡度下限是为了满足径流排水,停车场出入口宜分离设置,当出入口位于单向道路一侧时,应沿道路行车方向先设置进口、后设置出口;当出入口位于双向行驶道路一侧时,应采取右转进出的方式布置,以避免进、出车辆交叉。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数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要求,应注意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数与建设内容有关,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公共建筑对无障碍停车数的要求是有区别的(表1)。停车位要求有乔木遮阳是为了体现绿色、生态的室外环境要求,是降低夏季车内的温度,减少油耗和二氧化碳的排放的有效措施。
表1 无障碍停车位数量要求5.2.6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停车数为50辆及以下时,可设1个出入口,宜为双向行驶的出入口;
2 当停车数为51辆~300辆时,应设置2个出入口,宜为双向行驶的出入口;
3 当停车数为301辆~500辆时,应设置2个双向行驶的出入口;
4 当停车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3个出入口,宜为双向行驶的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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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本条为新增内容,对停车场出入口数量作出规定。虽然大部分建筑均通过设置地下停车库解决机动车停车问题,但对于大型公共建筑尤其是文化、医疗、体育等建筑,室外停车场是不可缺少的,有必要增加相关规定。本条参照了建设标准《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8-2010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2016年版),根据停车场的分类对停车场出入口的数量及单、双向行驶的出入口作出规定,既考虑停车场出入口的通行要求,也须考虑管理的方便。表2是《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8-2010规定的城市公共停车场规模分类。
表2 城市公共停车场规模分类5.2.7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于300辆停车位的停车场,各出入口的间距不应小于15.0m;
2 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4.0m,双向行驶的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7.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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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本条为新增内容。根据《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8-2010、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2012(2016年版)的相关条文。本条引入了300辆停车位以上的大中型停车场的2个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m的规定。5.2.8 室外非机动车停车场应设置在基地边界线以内,出入口不宜设置在交叉路口附近,停车场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停车场出入口宽度不应小于2.0m;
2 停车数大于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出入口;
3 停车区应分组布置,每组停车区长度不宜超过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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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本条为新增内容。根据我国现行的交通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本条所指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人力车辆。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基地范围内布置,要求不宜设置在交叉路口附近是为了减少对城市道路的交通影响;商业建筑、文化娱乐建筑和体育建筑的非机动车停车数量较大,当停车数大于300辆应增加出入口数量满足通行和疏散要求。电动自行车尺寸较大,对非机动车的出入口宽度提出最小尺寸规定,是为了方便电动自行车的通行。对停车区提出按组布置是为了通行顺畅。5.3 竖 向
5.3.1 建筑基地场地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基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采用平坡式布置方式;当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布置方式,台地连接处应设挡墙或护坡;基地临近挡墙或护坡的地段,宜设置排水沟,且坡向排水沟的地面坡度不应小于1%。
2 基地地面坡度不宜小于0.2%;当坡度小于0.2%时,宜采用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
3 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城市的设计防洪、防涝水位标高;沿江、河、湖、海岸或受洪水、潮水泛滥威胁的地区,除设有可靠防洪堤、坝的城市、街区外,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设计洪水位0.5m,否则应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有内涝威胁的用地应采取可靠的防、排内涝水措施,否则其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内涝水位0.5m。
4 当基地外围有较大汇水汇入或穿越基地时,宜设置边沟或排(截)洪沟,有组织进行地面排水。
5 场地设计标高宜比周边城市市政道路的最低路段标高高0.2m以上;当市政道路标高高于基地标高时,应有防止客水进入基地的措施。
6 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多年最高地下水位。
7 面积较大或地形较复杂的基地,建筑布局应合理利用地形,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并使基地内填挖方量接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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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1、2 坡度的确定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修订。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特殊土壤地质场所的坡度设置应按相关标准执行。
3 基地防洪、防涝的规定是保证用地安全的最基本条件。场地设防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的规定。
5 本款的制定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修订。
6 本款的制定是为了保护用地免于长期受地下水浸泡,有利于建(构)筑物的安全稳固和地下管线的维护。
7 土石方与防护工程是竖向设计方案是否合理、经济的重要评判指标。因此,多方案比较,使工程量最小,是设计应贯彻的基本原则。5.3.2 建筑基地内道路设计坡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内机动车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3%,且不应大于8%,当采用8%坡度时,其坡长不应大于200.0m。当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0.3%时,应采取有效的排水措施;个别特殊路段,坡度不应大于11%,其坡长不应大于100.0m,在积雪或冰冻地区不应大于6%,其坡长不应大于350.0m;横坡宜为1%~2%。
2 基地内非机动车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2%,最大纵坡不宜大于2.5%;困难时不应大于3.5%,当采用3.5%坡度时,其坡长不应大于150.0m;横坡宜为1%~2%。
3 基地内步行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2%,且不应大于8%,积雪或冰冻地区不应大于4%;横坡应为1%~2%;当大于极限坡度时,应设置为台阶步道。
4 基地内人流活动的主要地段,应设置无障碍通道。
5 位于山地和丘陵地区的基地道路设计纵坡可适当放宽,且应符合地方相关标准的规定,或经当地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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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1、2 道路坡度的确定是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及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 22有关纵坡和横坡坡度的限制制定的,有关机动车道设计连续上坡或下坡的纵坡缓和段的设置及缓和段坡度、坡长的限制,竖曲线的设置,设有超高的平曲线的最大超高横坡度、合成坡度、曲线加宽的设置等问题可参照上述标准采用最小计算行车速度执行。机动车道最大坡长是纵坡大于最大纵坡一般值时,对纵坡坡长的限制长度,根据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2012(2016年版)条文说明,当车速较低,设计速度小于或等于30km/h,设计通行车辆爬坡能力较大时,坡长可不受限制。海拔3000米以上高原地区城市道路的最大纵坡一般值可减小1%。
4 无障碍通道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有关规定。
5 纵坡是山地和丘陵地区竖向设计最关键和最敏感的内容。参照国内外相关道路设计标准,考虑到目前车辆性能的改善;在车辆低速行驶的街区道路、旅游度假区道路等设计或改造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放宽对其最大纵坡要求。5.3.3 建筑基地地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内应有排除地面及路面雨水至城市排水系统的措施,排水方式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应充分利用场地空间设置绿色雨水设施,采取雨水回收利用措施。
2 当采用车行道排泄地面雨水时,雨水口形式及数量应根据汇水面积、流量、道路纵坡等确定。
3 单侧排水的道路及低洼易积水的地段,应采取排雨水时不影响交通和路面清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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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建筑基地内地面及路面雨水应结合城市规划的城市排水系统进行设计。绿色雨水设施是指低洼区域或采取承担部分调蓄功能的景观水体、下凹式绿地、干草塘等设施。大型场地或分期开发的场地应进行雨水控制与利用的专项设计。5.3.4 下沉庭院周边和车库坡道出入口处,应设置截水沟。
5.3.5 建筑物底层出入口处应采取措施防止室外地面雨水回流。
5.4 绿 化
5.4.1 绿化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绿地指标应符合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2 应充分利用实土布置绿地,植物配置应根据当地气候、土壤和环境等条件确定。
3 绿化与建(构)筑物、道路和管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4 应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并应对古树名木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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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建设项目基地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要求应符合当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绿地设置应结合建筑布局尽可能选择自然土壤通透的实土区域进行绿化,提高绿地的生态作用,减少建设行为对土壤生态平衡的不良影响。5.4.2 地下建筑顶板上的绿化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建筑顶板上的覆土层宜采取局部开放式,开放边应与地下室外部自然土层相接;并应根据地下建筑顶板的覆土厚度,选择适合生长的植物。
2 地下建筑顶板设计应满足种植覆土、综合管线及景观和植物生长的荷载要求。
3 应采用防根穿刺的建筑防水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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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1 地下建筑顶板覆土层尽可能与自然土连接。以满足排水及植被土壤层微生物及菌类的生长;若地下室面积较大,其顶板绿化应充分考虑所处地域、气候条件、年平均降雨量、种植形式、土壤条件、覆土厚度等因素进行排水设计。
由于受到地下建筑及地下管网的阻断,覆土绿化的植物无法通过土壤毛细管上升作用吸收到生长所需的地下水,因此覆土厚度应满足植物生长的要求,保证绿化的长期效果。5.5 工程管线布置
5.5.1 工程管线宜在地下敷设;在地上架空敷设的工程管线及工程管线在地上设置的设施,必须满足消防车辆通行及扑救的要求,不得妨碍普通车辆、行人的正常活动,并应避免对建筑物、景观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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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工程管线的地下敷设有利于环境的美观及空间的合理利用,并使地面上车辆、行人的活动及工程管线自身得以安全保证。
作为首先考虑的敷设方式在此次修编中增加并首条列出。
有些地区由于地质条件差等原因,工程管线不得不在地上架空敷设,设计上要解决工程管线的架空敷设对交通、人员、建筑物及景观带来的安全及其他问题。同样,工程管线在地上设置的设施,如:变配电设施、燃气调压设施、室外消火栓等不仅要满足相关专业标准的规定,在总图、建筑专业设计上也要解决这些地上设施可能对交通、人员、建筑物及景观带来的安全及其他问题。5.5.2 与市政管网衔接的工程管线,其平面位置和竖向标高均应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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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此条是原则性条款,以确保工程管线在平面位置和竖向高程系统的一致,避免与市政管网互不衔接的情况。5.5.3 工程管线的敷设不应影响建筑物的安全,并应防止工程管线受腐蚀、沉陷、振动、外部荷载等影响而损坏。
5.5.4 在管线密集的地段,应根据其不同特性和要求综合布置,宜采用综合管廊布置方式。对安全、卫生、防干扰等有影响的工程管线不应共沟或靠近敷设。互有干扰的管线应设置在综合管廊的不同沟(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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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综合管沟敷设工程管线的方式,对人们日常出行、生活干扰较少,优点明显。为保证综合管沟内的各工程管线正常运行,应将互有干扰的工程管线分设于综合管沟的不同小室内;在采取相应隔离措施并满足相关专业标准要求后,也可在管沟两侧分别布置。采用综合管沟前,应做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以确保经济合理性。5.5.5 地下工程管线的走向宜与道路或建筑主体相平行或垂直。工程管线应从建筑物向道路方向由浅至深敷设。干管宜布置在主要用户或支管较多的一侧,工程管线布置应短捷、转弯少,减少与道路、铁路、河道、沟渠及其他管线的交叉,困难条件下其交角不应小于45°。
5.5.6 与道路平行的工程管线不宜设于车行道下;当确有需要时,可将埋深较大、翻修较少的工程管线布置在车行道下。
5.5.7 工程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及埋深,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绿化树种之间的水平净距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受规划、现状制约,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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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此条款的修编除保留原《通则》中工程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及埋深,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及绿化树种的水平净距的规定要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说法外,另根据我国目前实际工程情况,增加了可适度减少水平、垂直净距的方法。5.5.8 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震区、多年冻土区、严寒地区、湿陷性黄土地区及膨胀土地区的室外工程管线,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5.5.9 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平行方向重叠直埋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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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此条款的增加是为了维修方便和使用安全。5.5.10 工程管线的检查井井盖宜有锁闭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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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 工程管线检查井井盖的缺失,造成许多隐患。要求工程管线的检查井井盖宜有锁闭装置,是为了以防井盖的缺失造成行人伤亡或车辆损毁。5.5.11 当基地进行分期建设时,应对工程管线做整体规划。前期的工程管线敷设不得影响后期的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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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1 此条的制定目的是防止近、远期工程的管线布置处理不当而形成不合理的布局,造成土地浪费、布置混乱、环境不佳,并给施工、检修、使用等带来诸多不便。5.5.12 与基地无关的可燃易爆的市政工程管线不得穿越基地。当基地内已有此类管线时,基地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与此类管线保持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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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2 本条的制定是总结了经验教训,为保证人身安全及防止扩大危害。安全距离应符合专业标准规定。5.5.13 当室外消防水池设有消防车取水口(井)时,应设置消防车到达取水口(井)的消防车道和消防车回车场地。
6.建筑物设计
6.1 建筑标定人数的确定
6.1.1 有固定座位等标明使用人数的建筑,应按照标定人数为基数计算配套设施、疏散通道和楼梯及安全出口的宽度。
6.1.2 对无标定人数的建筑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或经调查分析确定合理的使用人数,并应以此为基数计算配套设施、疏散通道和楼梯及安全出口的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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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建筑物应按防火标准有关规定计算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宽度和数量,以便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人员迅速安全疏散。有标定人数的建筑物(剧场、体育场馆等),可按标定的使用人数计算;对于无标定人数的建筑物,即未标定使用人数的建筑物,如商场、展厅等,其使用人数应根据有关设计标准,按房间的人员密度值进行折算,根据所处城市、地段、规模等不同,经过调查分析,确定合理人员密度,以此为基数,计算厕所洁具等配套设施的数量,以及安全疏散出口的宽度和数量。6.1.3 多功能用途的公共建筑中,各种场所有可能同时使用同一出口时,在水平方向应按各部分使用人数叠加计算安全疏散出口和疏散楼梯的宽度;在垂直方向,地上建筑应按楼层使用人数最多一层计算以下楼层安全疏散楼梯的宽度,地下建筑应按楼层使用人数最多一层计算以上楼层安全疏散楼梯的宽度。
6.2 平面布置
6.2.1 建筑平面应根据建筑的使用性质、功能、工艺等要求合理布局,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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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建筑的使用寿命较长,在设计时无法预见今后的变化,若平面布置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可为今后的改扩建提供条件。6.2.2 根据使用功能,建筑的使用空间应充分利用日照、采光、通风和景观等自然条件。对有私密性要求的房间,应防止视线干扰。
6.2.3 建筑出入口应根据场地条件、建筑使用功能、交通组织以及安全疏散等要求进行设置。
6.2.4 地震区的建筑平面布置宜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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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我国是多震区国家,本条对地震区建筑平面布置的特殊性提出了符合抗震要求的相应规定。6.3 层高和室内净高
6.3.1 建筑层高应结合建筑使用功能、工艺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等综合确定,并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建筑设计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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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鉴于不同使用功能建筑对层高的要求有较大的差别,具体到每个建筑也存在差异性,所以不宜作统一的规定,应结合具体的使用功能、工艺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等综合确定,并符合相关专用建筑设计标准的规定。6.3.2 室内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楼板或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当楼盖、屋盖的下悬构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时,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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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本条对室内净高计算方法作出规定。除一般规定外,对楼板和屋盖的下悬构件(如密肋板、薄壳模楼板、桁架、网架以及通风管道等)影响有效使用空间时,规定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构件下缘(肋底、下弦或者管道底等)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6.3.3 建筑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建筑设计标准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净高不应小于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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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建筑各类用房的室内净高按使用要求有较大的不同,应分别符合相关专用建筑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空间带有共同性,规定最低处不应小于2m的净高是考虑到人体站立和通行必要的高度和一定的视距。国内外标准一般按此规定。6.4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6.4.1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应合理布置地下停车库、地下人防工程、各类设备用房等功能空间及其出入口,出入口、进排风竖井的地面建(构)筑物应与周边环境协调。
6.4.2 地下建筑连接体的设计应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相关规定,并应做到导向清晰、流线简捷,防火分区与管理等界线明确。
6.4.3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建造不得影响相邻建(构)筑物、市政管线等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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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6.4.3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地下空间快速发展时期,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已经由单一的开发利用模式逐渐转变为综合开发利用模式。建筑地下室尤其大型公共建筑的地下室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连接的实例逐渐增多。为突出地下室与城市地下空间联系的重要性。将原《通则》第6.3.1条相关内容单列出为第6.4.2条,并强调联系便利。同时分界明确。
目前设计项目中的室外管线设计往往滞后,且设计人员对护坡挡土墙厚度不甚了解。地下室边界退止基地边界的距离不足,带来后期施工、室外管线设计困难等问题,有的甚至影响相邻建(构)筑物、市政管线等的安全。所以特别补充了第6.4.3条。6.4.4 当日常为人员使用时,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应满足安全、卫生及节能的要求,且宜利用窗井或下沉庭院等进行自然通风和采光。其他功能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6.4.5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外围护结构应规整,其防水等级及技术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 50108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排水设施;
2 出入口、窗井、下沉庭院、风井等应有防止涌水、倒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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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本条文在原条文的基础上简化内容,主要强调防、排两方面的内容。地下室防排水设计应综合考虑地表水、地下水、毛细管水等的作用以及人为因素引起的附近水文地质改变的影响;地下室出地面的建筑、管线等应注意防排水、保温措施;严寒及寒冷地区的排水沟应有防冻措施;严寒地区的汽车坡道宜采用融雪措施。由于山地、坡地建筑受山洪灾害危害较大,所以布置在山地、斜坡上的地下室应采用山坡截水沟,截水沟断面应通过计算确定。6.4.6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排烟设施、房间内部装修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6.4.7 地下室不应布置居室;当居室布置在半地下室时,必须采取满足采光、通风、日照、防潮、防霉及安全防护等要求的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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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考虑到目前将居住用房设于地下室的情况不仅在住宅建筑中存在,而且在旅馆、宿舍等建筑中也存在,所以将原《通则》中“居住建筑中的居室不应布置在地下室内”改为“地下室不应布置居室”。另从绿色建筑设计出发,提倡地下室采取自然采光通风等措施。6.5 设备层、避难层和架空层
6.5.1 设备层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备层的净高应根据设备和管线的安装检修需要确定;
2 设备层的布置应便于设备的进出和检修操作;
3 在安全及卫生等方面互有影响的设备用房不宜相邻布置;
4 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振动和噪声的设备对设备层上、下层或毗邻的使用空间产生不利影响;
5 设备层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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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设备层的净高应根据设备和管线敷设高度及安装检修需要来确定,不宜作统一规定。
设备层的设置位置及布局要便于市政管线的接入和设备的进出以及维护、维修。如有些设备的安装一般在土建完工后进行,所以对体量较大或使用一定年限需要更新换件的设备,在布局中要充分考虑设备及部件的进入通道或吊装口的设置需求。
对有产生振动和噪声的设备用房,应采取减振降噪的措施。对有特殊安静要求的居住用房,其直接上层、下层和毗邻的房间内,尽量避免设置设备层中振动和噪声较大的给水加压、循环冷却等设备用房,因无特别有效的减振降噪措施,很难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对居住用房的居住环境要求,所以在建筑布局时应权衡考虑。
设备层内各种机械设备和管线在运行中产生的热量,或跑、冒、滴、漏等现象会增加室内的温湿度,影响设备正常运转和使用,也不利于操作和维修人员正常工作。因此规定设备层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当设于地下室又无机械通风装置时,应在外墙设出风口或通风道,其面积应满足换气的要求。无设备仅有管道穿行的管道层,其空间按管道所需进行设置。6.5.2 避难层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层在满足避难面积的情况下,避难区外的其他区域可兼作设备用房等空间,但各功能区应相对独立,并应满足防火、隔振、隔声等的要求;
2 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0m。当避难层兼顾其他功能时,应根据功能空间的需要来确定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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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避难层的位置、面积、构造及设备设施的配置要求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条做了原则性提示。
避难层除了满足避难面积设置的避难区(间)外,一般可兼顾设备或其他功能区的设置。以办公建筑为例:一般办公的使用面积为8m2/人,而设计避难人数5人/m2,根据此设置标准可知:每人避难层的避难使用面积相当于每层办公面积的1/40,再加上避难层的设置相隔一般不超过50m,也就是再考虑最多不超过15层的避难人数,避难面积一般不会超过标准层的使用面积的一半,如果是酒店或公寓,避难人数还少,避难面积会更小,剩余的一多半面积就可设置设备或其他功能等用房,但设计中要注意满足各功能区之间的防火、隔声、防振、防水、维护管理等要求。6.5.3 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0m。
6.6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和母婴室
6.6.1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应根据功能合理布置,位置选择应方便使用、相对隐蔽,并应避免所产生的气味、潮气、噪声等影响或干扰其他房间。室内公共厕所的服务半径应满足不同类型建筑的使用要求,不宜超过50.0m。
2 在食品加工与贮存、医药及其原材料生产与贮存、生活供水、电气、档案、文物等有严格卫生、安全要求房间的直接上层,不应布置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等有水房间;在餐厅、医疗用房等有较高卫生要求用房的直接上层,应避免布置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等有水房间,否则应采取同层排水和严格的防水措施。
3 除本套住宅外,住宅卫生间不应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厨房和餐厅的直接上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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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1 人员较少或使用频率较低时,服务半径可适当加大。
2 本款对于有水房间下面的用房根据其对卫生、安全要求的严格程度进行了区分,在公共建筑中,对于有严格卫生、安全要求的房间上方,必须杜绝渗漏的隐患,不允许布置有水房间;对于餐厅、医疗等有较高卫生要求用房,原来上部也是不允许布置有水房间的,这类房间一旦发生渗漏会产生较大的损失,应尽量避免渗漏的隐患。随着技术的发展,采取有效的措施是可以避免渗漏的,因此进行了适当地放宽。如果采用双层楼板的做法,下层楼板必须做防水,并且当上层楼板发生渗漏时,应能及时发现和检修。6.6.2 卫生器具配置的数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建筑设计标准的规定。男女厕位的比例应根据使用特点、使用人数确定。在男女使用人数基本均衡时,男厕厕位(含大、小便器)与女厕厕位数量的比例宜为1:1~1:1.5;在商场、体育场馆、学校、观演建筑、交通建筑、公园等场所,厕位数量比不宜小于1: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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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由于女性排队如厕的现象比较普遍,经调研,男女平均如厕的时间比例接近1:1.5,因此,在男女人数相当时,男女厕位的比例宜为1:1.5,在有女性人数大于男性人数,或大量人员集中使用的场所要进一步增加女厕厕位配置的数量。6.6.3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的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的平面设计应合理布置卫生洁具及其使用空间,管道布置应相对集中、隐蔽。有无障碍要求的卫生间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无障碍设计标准的规定。
2 公共厕所、公共浴室应防止视线干扰,宜分设前室。
3 公共厕所宜设置独立的清洁间。
4 公共活动场所宜设置独立的无性别厕所,且同时设置成人和儿童使用的卫生洁具。无性别厕所可兼做无障碍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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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1 公共厕所的大便器宜以蹲便器为主,并应为老年人和残疾人设置一定比例的坐便器。在有儿童使用的卫生间,宜设置儿童尺度的洗手盆、厕位。
大、小便的冲洗宜采用自动感应或脚踏开关冲便装置。厕所的洗手龙头、洗手液宜采用非接触式的器具,并宜配置烘干机或一次性纸巾。洗手盆宜与洗手液、烘手器、纸巾盒位置靠近,或一体化组合设计。
2 在有大量人员集中使用的公共厕所,宜设开敞式迷宫入口前区。
4 无性别卫生间是为解决一部分特殊对象(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共同外出,其中一人的行动无法自理)上厕不便的问题,主要是指女儿协助老父亲,儿子协助老母亲,母亲协助小男孩,父亲协助小女孩等。无性别厕所内的设备应考虑儿童及老人使用方便,并应有特殊标志和说明。6.6.4 厕所和浴室隔间的平面尺寸应根据使用特点合理确定,并不应小于表6.6.4的规定。交通客运站和大中型商店等建筑物的公共厕所,宜加设婴儿尿布台和儿童固定座椅。交通客运站厕位隔间应考虑行李放置空间,其进深尺寸宜加大0.2m,便于放置行李。儿童使用的卫生器具应符合幼儿人体工程学的要求。无障碍专用浴室隔间的尺寸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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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表6.6.4规定了隔间平面尺寸,均为最小尺寸,在标准较高的场所应适当增加。表中隔间尺寸以板中-板中尺寸计(10mm~20mm厚的轻质薄板),如采用较厚的材料,尺寸应相应加大。表6.6.4 厕所和浴室隔间的平面尺寸
6.6.5 卫生设备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洗手盆或盥洗槽水嘴中心与侧墙面净距不应小于0.55m;居住建筑洗手盆水嘴中心与侧墙面净距不应小于0.35m。
2 并列洗手盆或盥洗槽水嘴中心间距不应小于0.7m。
3 单侧并列洗手盆或盥洗槽外沿至对面墙的净距不应小于1.25m;居住建筑洗手盆外沿至对面墙的净距不应小于0.6m。
4 双侧并列洗手盆或盥洗槽外沿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8m。
5 并列小便器的中心距离不应小于0.7m,小便器之间宜加隔板,小便器中心距侧墙或隔板的距离不应小于0.35m,小便器上方宜设置搁物台。
6 单侧厕所隔间至对面洗手盆或盥洗槽的距离,当采用内开门时,不应小于1.3m;当采用外开门时,不应小于1.5m。
7 单侧厕所隔间至对面墙面的净距,当采用内开门时不应小于1.1m,当采用外开门时不应小于1.3m;双侧厕所隔间之间的净距,当采用内开门时不应小于1.1m,当采用外开门时不应小于1.3m。
8 单侧厕所隔间至对面小便器或小便槽的外沿的净距,当采用内开门时不应小于1.1m,当采用外开门时不应小于1.3m;小便器或小便槽双侧布置时,外沿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3m(小便器的进深最小尺寸为350mm)。
9 浴盆长边至对面墙面的净距不应小于0.65m;无障碍盆浴间短边净宽度不应小于2.0m,并应在浴盆一端设置方便进入和使用的坐台,其深度不应小于0.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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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卫生设备间距规定依据以下几个尺度:供一个人通过的宽度为0.55m;供一个人洗脸左右所需尺寸为0.70m,前后所需尺寸(离盆边)为0.55m;供一个人捧一只洗脸盆将两肘收紧所需尺寸为0.70m;隔间小门为0.60m宽;各款规定依据如下:
1 考虑靠侧墙的洗脸盆旁留有下水管位置或靠墙活动无障碍距离;居住建筑在空间紧张时可以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0.35m。
2 弯腰洗脸左右尺寸所需。
3 一人弯腰洗脸,一人捧洗脸盆通过所需;居住建筑因可以避让,可以适当减小。
4 二人弯腰洗脸,一人捧洗脸盆通过所需。
7 门内开时两人可同时通过;门外开时,一边开门另一人通过,或两边门同时外开,均留有安全间隙;双侧内开门隔间在4.20m开间中能布置,外开门在3.90m开间中能布置。
8 此外沿指小便器的外边缘或小便槽踏步的外边缘。内开门时两人可同时通过,均能在3.60m开间中布置。6.6.6 在交通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站、医院、大中型商店、博览建筑、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母婴室,办公楼等工作场所的建筑物内宜设置母婴室。母婴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母婴室应为独立房间且使用面积不宜低于10.0m2;
2 母婴室应设置洗手盆、婴儿尿布台及桌椅等必要的家具;
3 母婴室的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铺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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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本条为新增条文。母婴室的设置对支持母乳喂养、保障母婴权益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满足群众对母婴设施建设的需求,本条规定了应设置母婴室的公共场所以及母婴室的基本设施;写字楼等工作场所也应根据哺乳期女职工的需求,建设和完善母婴设施。6.7 台阶、坡道和栏杆
6.7.1 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且不宜小于0.1m;
2 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
3 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宜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宜按坡道设置;
4 台阶总高度超过0.7m时,应在临空面采取防护设施;
5 阶梯教室、体育场馆和影剧院观众厅纵走道的台阶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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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阶梯教室、影剧院观众席、体育场馆看台的台阶设置主要取决于视线升起要求,设计需符合各专项设计标准。6.7.2 坡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8,室外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0;
2 当室内坡道水平投影长度超过15.0m时,宜设休息平台,平台宽度应根据使用功能或设备尺寸所需缓冲空间而定;
3 坡道应采取防滑措施;
4 当坡道总高度超过0.7m时,应在临空面采取防护设施;
5 供轮椅使用的坡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有关规定;
6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使用的坡道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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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供轮椅使用的坡道在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中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坡道在现行行业标准《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中有明确规定。6.7.3 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应能承受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及其他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定的水平荷载。
2 当临空高度在24.0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当临空高度在24.0m及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上人屋面和交通、商业、旅馆、医院、学校等建筑临开敞中庭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2m。
3 栏杆高度应从所在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当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时,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
4 公共场所栏杆离地面0.1m高度范围内不宜留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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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1 有些专项标准中对栏杆水平荷载有专门规定,如国家标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第8.1.6条1.5kN/m,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的规定。因此,栏杆水平荷载取值除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的要求外,还需满足其他相关标准规定的水平荷载。
2 阳台、外廊等临空处栏杆的防护高度应超过人体重心高度,才能避免人靠近栏杆时因重心外移而发生坠落事故。根据对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3岁~69岁中国公民的国民体质监测数据,我国成年男性平均身高为1.697m,换算成人体直立状态下的重心高度是1.0182m,考虑穿鞋后会增加约0.02m,取1.038m,加上必要的安全储备,故规定24m及以下临空高度的栏杆防护高度不低于1.05m,24m以上临空高度防护高度提高到1.10m,学校、商业、医院、旅馆、交通等建筑的公共场所临中庭之处危险性更大,栏杆高度进一步提高到1.20m。
3 宽度和高度均达到规定数值时,方可确定为可踏面。6.7.4 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取防止攀爬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间距不应大于0.1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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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为防止坠落和攀爬,对防护栏杆设计做了专门要求。其他公共建筑,一般情况下儿童应在监护人陪同下使用,防护栏杆可参照此要求设计。6.8 楼 梯
6.8.1 楼梯的数量、位置、梯段净宽和楼梯间形式应满足使用方便和安全疏散的要求。
6.8.2 当一侧有扶手时,梯段净宽应为墙体装饰面至扶手中心线的水平距离,当双侧有扶手时,梯段净宽应为两侧扶手中心线之间的水平距离。当有凸出物时,梯段净宽应从凸出物表面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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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本条明确了当楼梯一侧有扶手时,梯段净宽应考虑扣除墙面装饰的构造厚度。另外,当有框架柱或其他构件、设施等凸出在楼梯间内(凸出楼梯间四角的除外)影响通行宽度时,梯段净宽应从凸出部分算起。当楼梯附设无障碍升降平台时,梯段净宽应自升降平台折起后的最外缘算起。6.8.3 梯段净宽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国家现行相关专用建筑设计标准的规定外,供日常主要交通用的楼梯的梯段净宽应根据建筑物使用特征,按每股人流宽度为0.55m+(0~0.15)m的人流股数确定,并不应少于两股人流。(0~0.15)m为人流在行进中人体的摆幅,公共建筑人流众多的场所应取上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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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楼梯梯段最小净宽应根据使用要求、模数标准、防火标准等的规定等综合因素加以确定。
楼梯梯段净宽在防火标准中是以每股人流为0.55m计,并规定按两股人流最小宽度不应小于1.10m,这对疏散楼梯是适用的,而对住宅套内楼梯、维修专用楼梯外的其他平时用作日常主要交通的楼梯不完全适用,尤其是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如商场、剧场、体育馆等)主要楼梯应考虑多股人流通行,使垂直交通不造成拥挤和阻塞现象。此外,人流宽度按0.55m计算是最小值,实际上人体在行进中有一定摆幅和相互间空隙,因此本条规定每股人流宽度为0.55m+(0~0.15)m,(0~0.15)m即为人流众多时的附加值,单人行走楼梯梯段宽度还需要适当加大,见图6。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中允许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最小净宽度不小于1.00m,是考虑其栏杆上侧有一部分空间可利用,根据实际情况有所放宽。
6.8.4 当梯段改变方向时,扶手转向端处的平台最小宽度不应小于梯段净宽,并不得小于1.2m。当有搬运大型物件需要时,应适量加宽。直跑楼梯的中间平台宽度不应小于0.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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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楼梯平台宽度系指墙面装饰面至扶手中心之间的水平距离。当楼梯平台有凸出物或其他障碍物影响通行宽度时,楼梯平台宽度应从凸出部分或其他障碍物外缘算起。当框架梁底距楼梯平台地面高度小于2.00m时,如设置与框架梁内侧面齐平的平台栏杆(板)等,楼梯平台的净宽应从栏杆(板)内侧算起。
本条规定了当梯段改变方向时,扶手转向端处的平台最小宽度不应小于梯段净宽,并不得小于1.20m,同时应考虑不同类型建筑对楼梯宽度的要求,满足平台最小宽度以保持疏散宽度的一致,当有搬运大型物件需要时应适量加宽,并能使家具等大型物件通过,见图7。图7 楼梯梯段、平台、梯井
双分平行楼梯扶手转向端处的平台最小宽度也不应小于梯段计算最小净宽,并不得小于1.20m,见图8。
直跑楼梯的中间平台主要供人员行进途中休息用,不影响疏散宽度,故未要求与梯段净宽一致,但0.90m为最低宽度,实际设计时还应根据建筑类型合理确定中间平台宽度,并满足专用建筑设计标准的相关规定。6.8.5 每个梯段的踏步级数不应少于3级,且不应超过18级。
6.8.7 楼梯应至少于一侧设扶手,梯段净宽达三股人流时应两侧设扶手,达四股人流时宜加设中间扶手。
6.8.8 室内楼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线量起不宜小于0.9m。楼梯水平栏杆或栏板长度大于0.5m时,其高度不应小于1.05m。
6.8.10 楼梯踏步的宽度和高度应符合表6.8.10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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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0 楼梯踏步高宽比是根据楼梯坡度要求和不同类型人体自然跨步(步距)要求确定的,符合安全和方便舒适的要求。坡度一般控制在30°左右。对仅供少数人使用的住宅套内楼梯则放宽要求,但不宜超过45°。步距是按水平跨步距离公式(2r+g)计算的,式中r为踏步高度,g为踏步宽度,成人和儿童、男性和女性、青壮年和老年人均有所不同。一般在560mm~630mm范围内,少年儿童在560mm左右,成人平均在600mm左右。按本条规定的踏步高宽比能反映楼梯坡度和步距。见表3。
表3 楼梯坡度及步距(m)表3中人员密集且竖向交通繁忙的建筑主要指电影院、剧场、音乐厅、体育馆、商场、医院、旅馆、交通客运站、博物馆、展览建筑、公共图书馆、游乐园(场)这类建筑场所。
超高层建筑中常由不同功能类型组合而成,由于其日常竖向交通主要依赖于乘客用电梯,超高层建筑中核心筒内为满足消防疏散而设置的疏散楼梯平时很少使用,主要在安全疏散时使用,故对其踏步尺寸要求有所放宽,踏步最小宽度可按0.25m、最大高度可按0.18m,以节约使用空间和合理组织楼梯。
检修及内部服务楼梯是指维修工作人员对设备维护工作时使用的楼梯,和公共建筑中辅助用房如耳光室、库房等仅供内部人员使用房间的楼梯。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离内侧扶手中心0.250m处的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20m。
6.8.11 梯段内每个踏步高度、宽度应一致,相邻梯段的踏步高度、宽度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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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1 楼梯的每一梯段的踏步高度、宽度应一致,相邻梯段也宜保持一致,以保证楼梯的舒适性和防止摔跤。当同一梯段首末两级踏步的楼面面层厚度不同时,应注意调整结构的级高尺寸,避免出现高低不等。
当楼梯在首层及避难层按防火标准要求进行分隔,上下层梯段断开,可不视为相邻梯段,踏步可按不同的高度和宽度设计。6.8.12 当同一建筑地上、地下为不同使用功能时,楼梯踏步高度和宽度可分别按本标准表6.8.10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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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2 考虑到同一建筑地上、地下不同的使用功能,楼梯可按不同建筑物使用功能要求设计踏步高度和宽度。对于地上、地下具有相同的使用功能建筑的同一段楼梯踏步高度还应一致。6.8.13 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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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3 楼梯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可采用饰面防滑、设置防滑条等。防滑措施的构造应注意舒适与美观,构造高度可与踏步平齐、凹入或略高。6.8.14 当专用建筑设计标准对楼梯有明确规定时,应按国家现行专用建筑设计标准的规定执行。
6.9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6.9.1 电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梯不应作为安全出口;
2 电梯台数和规格应经计算后确定并满足建筑的使用特点和要求;
3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宿舍建筑的电梯台数不宜少于2台,12层及12层以上的住宅建筑的电梯台数不应少于2台,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的规定;
4 电梯的设置,单侧排列时不宜超过4台,双侧排列时不宜超过2排×4台;
5 高层建筑电梯分区服务时,每服务区的电梯单侧排列时不宜超过4台,双侧排列时不宜超过2排×4台;
6 当建筑设有电梯目的地选层控制系统时,电梯单侧排列或双侧排列的数量可超出本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合理设置;
7 电梯候梯厅的深度应符合表6.9.1的规定;
注:B为轿厢深度,Bmax为电梯群中最大轿厢深度。
8 电梯不应在转角处贴邻布置,且电梯井不宜被楼梯环绕设置;
9 电梯井道和机房不宜与有安静要求的用房贴邻布置,否则应采取隔振、隔声措施;
10 电梯机房应有隔热、通风、防尘等措施,宜有自然采光,不得将机房顶板作水箱底板及在机房内直接穿越水管或蒸汽管;
11 消防电梯的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2 专为老年人及残疾人使用的建筑,其乘客电梯应设置监控系统,梯门宜装可视窗,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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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3 本款规定是考虑平时使用一台电梯,另一台备用便于检修保养,人流高峰时两台同时使用,以节省能源。
6 目的地选层控制是乘客在候梯厅中预约自己的目的楼层,电梯群的总控电脑精确计算出哪一部电梯能最合理将乘客送达目的楼层,去同一目的楼层乘客被分配到同一台电梯,并以图解的形式告知乘客,避免乘客在候梯厅中无序等候和往返,减少电梯停层次数。
12 增加此款旨在提高对老龄化和人性化问题的关注,一般指电梯轿厢尺寸、轿厢内设扶手栏杆、电梯速度、电梯开关门速度、电梯内设电视监控探头、电梯门可视以及自动升降平台等方面。6.9.2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不应作为安全出口。
2 出入口畅通区的宽度从扶手带端部算起不应小于2.5m,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其畅通区宽度不宜小于3.5m。
3 扶梯与楼层地板开口部位之间应设防护栏杆或栏板。
4 栏板应平整、光滑和无突出物;扶手带顶面距自动扶梯前缘、自动人行道踏板面或胶带面的垂直高度不应小于0.9m。
5 扶手带中心线与平行墙面或楼板开口边缘间的距离:当相邻平行交叉设置时,两梯(道)之间扶手带中心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5m,否则应采取措施防止障碍物引起人员伤害。
6 自动扶梯的梯级、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胶带上空,垂直净高不应小于2.3m。
7 自动扶梯的倾斜角不宜超过30°,额定速度不宜大于0.75m/s;当提升高度不超过6.0m,倾斜角小于等于35°时,额定速度不宜大于0.5m/s;当自动扶梯速度大于0.65m/s时,在其端部应有不小于1.6m的水平移动距离作为导向行程段。
8 倾斜式自动人行道的倾斜角不应超过12°,额定速度不应大于0.75m/s。当踏板的宽度不大于1.1m,并且在两端出入口踏板或胶带进入梳齿板之前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6m时,自动人行道的最大额定速度可达到0.9m/s。
9 当自动扶梯和层间相通的自动人行道单向设置时,应就近布置相匹配的楼梯。
10 设置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所形成的上下层贯通空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规定。
11 当自动扶梯或倾斜式自动人行道呈剪刀状相对布置时,以及与楼板、梁开口部位侧边交错部位,应在产生的锐角口前部1.0m范围内设置防夹、防剪的预警阻挡设施。
12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宜根据负载状态(无人、少人、多数人、载满人)自动调节为低速或全速的运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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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2 乘客在设备运行过程中进出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有一个准备进入和带着运动惯性走出的过程,为保障乘客安全,出入口需设置畅通区。畅通区是指进入自动扶梯前和离开自动扶梯后的供乘客行为乘坐和步行进行转换的区域,由于行为方式的变化和各人步行速度的差异,在这个区域容易发生拥堵,因而这个区域需要适当放大,使人流能安全过渡和转换。在一些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如交通客运站、地铁站、大中型商店、医院等应加大畅通区的深度。
3 交通客运站、大中型商店、医院等人流较大的公共场所设置的自动扶梯,当临空高度大于等于9m时,宜在其临空一侧加装高度不小于1.2m的防护栏杆或栏板,并应满足扶梯的荷载要求。
5 尤其是在扶梯与楼板交叉处以及各交叉设置的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之间,应在扶手上方设置无锐利边缘的垂直防护挡板,其高度不应小于0.3m,且至少延伸至扶手带下缘25mm处。
7、8 参照现行国家标准《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 16899的规定而制定。因倾斜角度和速度过大的自动扶梯,会造成人的心理紧张,对安全不利,倾斜角度过大的自动人行道,人站立其中会失去平衡,容易发生安全事故,故对倾斜角的最大值作出规定,对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速度提出参考值。
12 当无人或少数人的情况下,自动扶梯依然保持全速运行状态,电能利用率十分低下;现在的自动扶梯已具有自动感应和调节速度的技术,从节能的角度考虑,建议采用可变速的自动扶梯。6.10 墙身和变形缝
6.10.1 墙身应根据其在建筑物中的位置、作用和受力状态确定墙体厚度、材料及构造做法,材料的选择应因地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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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 本条较之原规范条文修改内容较大,主要考虑到墙身在不同的位置、不同的受力状态对其材料、厚度及构造做法会有重大的影响,材料的选择上尽可能地采用本土材料及可再利用、可再循环利用材料,而不再强调其是否为新型建材。6.10.2 外墙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建筑使用要求,采取保温、隔热、隔声、防火、防水、防潮和防结露等措施,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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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 浅色饰面和绿化可以减少建筑对太阳辐射的吸收,降低围护结构外表面温度,有利于隔热。6.10.3 墙身防潮、防渗及防水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砌筑墙体应在室外地面以上、位于室内地面垫层处设置连续的水平防潮层;室内相邻地面有高差时,应在高差处墙身贴邻土壤一侧加设防潮层;
2 室内墙面有防潮要求时,其迎水面一侧应设防潮层;室内墙面有防水要求时,其迎水面一侧应设防水层;
3 防潮层采用的材料不应影响墙体的整体抗震性能;
4 室内墙面有防污、防碰等要求时,应按使用要求设置墙裙;
5 外窗台应采取防水排水构造措施;
6 外墙上空调室外机搁板应组织好冷凝水的排放,并采取防雨水倒灌及外墙防潮的构造措施。
7 外墙上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应便于安装和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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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 本条第5款、第6款为新增内容,主要考虑到由于外窗台或空调室外机搁板构造处理不当而造成的墙体渗漏、外墙污损现象时有发生,故而增加此两款。6.10.4 在外墙的洞口、门窗等处应采取防止产生变形裂缝的加固措施。
6.10.5 变形缝包括伸缩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等,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形缝应按设缝的性质和条件设计,使其在产生位移或变形时不受阻,且不破坏建筑物。
2 根据建筑使用要求,变形缝应分别采取防水、防火、保温、隔声、防老化、防腐蚀、防虫害和防脱落等构造措施;
3 变形缝不应穿过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等用水的房间,也不应穿过配电间等严禁有漏水的房间。
6.11 门 窗
6.11.1 门窗选用应根据建筑所在地区的气候条件、节能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门窗产品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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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1 门窗产品都有相应的标准,如现行国家标准《铝合金门窗》GB/T 8478、《塑料门窗及型材功能结构尺寸》JG/T 176等。应该根据建筑的要求选择门窗,包括型材、玻璃等材料,门窗的尺寸,以及相关的外观质量,反复启闭质量等。6.11.2 门窗的尺寸应符合模数,门窗的材料、功能和质量等应满足使用要求。门窗的配件应与门窗主体相匹配,并应满足相应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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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2 作为好的门窗,其配件一定与主体是匹配的。如铝合金门窗就应采用不锈钢、锌合金材质的配件,而不能采用钢铁镀锌配件。配件的尺寸、承载能力、寿命等均要与主体是匹配的,而且连接固定方式、密封等也应该是匹配的。门窗对这些配件的性能质量都有相应的要求,必须得到满足。6.11.3 门窗应满足抗风压、水密性、气密性等要求,且应综合考虑安全、采光、节能、通风、防火、隔声等要求。
6.11.4 门窗与墙体应连接牢固,不同材料的门窗与墙体连接处应采用相应的密封材料及构造做法。
6.11.5 有卫生要求或经常有人员居住、活动房间的外门窗宜设置纱门、纱窗。
6.11.6 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扇的开启形式应方便使用、安全和易于维修、清洗;
2 公共走道的窗扇开启时不得影响人员通行,其底面距走道地面高度不应低于2.0m;
3 公共建筑临空外窗的窗台距楼地面净高不得低于0.8m,否则应设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的高度由地面起算不应低于0.8m;
4 居住建筑临空外窗的窗台距楼地面净高不得低于0.9m,否则应设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的高度由地面起算不应低于0.9m;
5 当防火墙上必须开设窗洞口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执行。
6.11.7 当凸窗窗台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时,其防护高度从窗台面起算不应低于0.9m;当凸窗窗台高度高于0.45m时,其防护高度从窗台面起算不应低于0.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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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7 凸窗的防护措施是为防止在玻璃被冲击后导致人员高空坠落,防护措施可以采用设置防护栏杆或采用带水平窗框加夹层玻璃的做法。夹层玻璃的选用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的规定。6.11.8 天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天窗应采用防破碎伤人的透光材料;
2 天窗应有防冷凝水产生或引泄冷凝水的措施,多雪地区应考虑积雪对天窗的影响;
3 天窗应设置方便开启清洗、维修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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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8 天窗下方一般有人员活动,所以要求采用不易破碎伤人的材料。如果采用玻璃作为天窗透光材料,一般当天窗高于3m时,应采用夹层玻璃,其胶片厚度不小于0.76mm。
天窗开启应方便,大型开启扇应采用助力机械或电动装置开启。为保证开启方便和耐久,窗扇和窗框都应满足刚度要求,且活动配件或机械装置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和良好的反复启闭性能。
天窗的防水是普遍薄弱的环节,应引起足够重视。首先天窗本身要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并有很好的耐久性,保证在使用中不漏水。其次,天窗周边与屋面的连接构造要做好排水和防水,防止积水漫过天窗防水构造,并防止防水构造失效漏水。6.11.9 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门应开启方便、坚固耐用;
2 手动开启的大门扇应有制动装置,推拉门应有防脱轨的措施;
3 双面弹簧门应在可视高度部分装透明安全玻璃;
4 推拉门、旋转门、电动门、卷帘门、吊门、折叠门不应作为疏散门;
5 开向疏散走道及楼梯间的门扇开足后,不应影响走道及楼梯平台的疏散宽度;
6 全玻璃门应选用安全玻璃或采取防护措施,并应设防撞提示标志;
7 门的开启不应跨越变形缝;
8 当设有门斗时,门扇同时开启时两道门的间距不应小于0.8m;当有无障碍要求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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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9 3 双面弹簧门应在可视高度部分装透明玻璃,且应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的规定选择适宜玻璃。6.12 建筑幕墙
6.12.1 建筑幕墙应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地的地理、气候、环境及使用功能、高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幕墙的形式。
6.12.2 建筑幕墙应根据不同的面板材料,合理选择幕墙结构形式、配套材料、构造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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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2 建筑幕墙种类很多,按材质主要分为玻璃、金属板、石材、人造板等幕墙,设计时应根据建筑的使用功能、体形、气候、周边环境等综合考虑来选择。幕墙的分格要根据建筑的立面造型和室内的使用要求确定。开启窗扇的位置和大小也要根据建筑内部的使用要求和建筑的造型等确定。同时立面尽量简洁,这样对幕墙排雨水有利。如有建筑外景照明,设计时应把照明设施与建筑幕墙同步考虑。
建筑幕墙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标准,包括现行行业标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102、《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133、《人造板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336等。6.12.3 建筑幕墙应满足抗风压、水密性、气密性、保温、隔热、隔声、防火、防雷、耐撞击、光学等性能要求,且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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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3 玻璃幕墙应满足节能、绿色、防火、防雷、抗震等标准,同时防止光污染;反光玻璃的凹面造型容易形成聚焦,反射比达到0.3以上,干扰就很大,聚焦后的太阳光有一定的伤害性。6.12.4 建筑幕墙设置的防护设施应符合本标准第6.11.6条的规定。
6.12.5 建筑幕墙工程宜有安装清洗装置的条件。
6.13 楼 地 面
6.13.1 地面的基本构造层宜为面层、垫层和地基;楼面的基本构造层宜为面层和楼板。当地面或楼面的基本构造不能满足使用或构造要求时,可增设结合层、隔离层、填充层、找平层、防水层、防潮层和保温绝热层等其他构造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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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1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 50037标准中有关条文,本条规定楼(地)面的基本构造层次,而其他层次则按需要设置。
1 填充层主要是针对楼层地面遇有暗敷管线、排水找坡、保温和隔声等使用要求。同时需指出并非为了暗敷管线而设填充层,相反因设计为了其他目的增设填充层,此时,管线有可能在填充层中暗敷。
2 严寒、寒冷地区底层地面可以加设防潮层、保温绝热层等。
3 设置地暖的底层和楼层地面都需设置填充层、绝热层。6.13.2 除有特殊使用要求外,楼地面应满足平整、耐磨、不起尘、环保、防污染、隔声、易于清洁等要求,且应具有防滑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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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2 本条文是针对无特殊要求的,一般常用的楼地面提出的基本要求,有特定使用功能和特殊要求的楼地面设计标准,应参见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 50037中的相关规定。
楼板有撞击声隔声性能要求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规定。
经常有大量人员走动和使用轮椅、小型推车行驶的楼地面及公共场所,如火车站、码头、机场和长途汽车站等建筑物的公共空间楼地面,要求其面层材料具有防滑性能,并具有足够的强度和耐磨性。目的是为避免在密集人流行进时绊倒、滑倒的伤害事故出现,尤其是防止残疾人、老年人和儿童滑倒。同时,因室外地面选材不当,逢雨雪天气或地面湿滑,也时常有事故发生。轻则摔痛、受伤,严重时甚至危及生命安全,设计人员应高度重视。要求楼地面面层必须平整、防滑、耐磨,避免出现较大的缝隙,特别是防滑问题。建筑楼地面的防滑性能划分等级及防滑面层材料的选用标准,应参见现行行业标准《地面石材防滑性能等级划分及试验方法》JC/T 1050及《建筑地面工程防滑技术规程》JGJ/T 331中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设计人员在确定室内干态楼地面材料时,应充分考虑湿态环境下该材质的防滑等级会有所降低,降低幅度依材质不同而确定。6.13.3 厕所、浴室、盥洗室等受水或非腐蚀性液体经常浸湿的楼地面应采取防水、防滑的构造措施,并设排水坡坡向地漏。有防水要求的楼地面应低于相邻楼地面15.0mm。经常有水流淌的楼地面应设置防水层,宜设门槛等挡水设施,且应有排水措施,其楼地面应采用不吸水、易冲洗、防滑的面层材料,并应设置防水隔离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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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3 对厕浴间、厨房等有水或有浸水可能的楼地面应采取防水构造和排水措施。防水层沿墙面处翻起高度不宜小于250mm;遇门洞口处可采取防水层向外水平延展措施,延展宽度不宜小于500mm,向外两侧延展宽度不宜小于200mm。6.13.4 建筑地面应根据需要采取防潮、防基土冻胀或膨胀、防不均匀沉陷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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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4 筑于基土上的地面防潮措施分两种情况:
1 对由于基土中毛细管水上升的受潮,一般采用混凝土类地面垫层或防潮层;
2 对南方湿热空气产生的地面结露一般采用加强通风、做架空地面,或采用有一定吸湿性和热惰性大的面层材料等措施。6.13.5 存放食品、食料、种子或药物等的房间,其楼地面应采用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卫生环保标准的面层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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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5 存放食品、种子、药物、烟、茶等物品的房间,存放物不免会与地面接触,工程中应防止采用有毒、有害及散发异味的楼地面材料。尤其是吸味较强的烟、茶等物品不一定有毒性,但会影响到物品的气味和质量。
部分建材目前属于发展中的材料,其产品及特性均在不断变化,它们的化合过程也比较复杂,所以在设计裸装状况下的食品或药物可能直接接触楼地面时,材料的毒性须经当地有关卫生防疫部门鉴定。6.13.6 受较大荷载或有冲击力作用的楼地面,应根据使用性质及场所选用由板、块材料、混凝土等组成的易于修复的刚性构造,或由粒料、灰土等组成的柔性构造。
6.13.7 木板楼地面应根据使用要求及材质特性,采取防火、防腐、防潮、防蛀、通风等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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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7 本条文是对木板楼地面材料需进行必要的防腐、防蛀等处理和构造要求。6.14 屋 面
6.14.1 屋面工程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重要程度及使用功能,结合工程特点、气候条件等按不同等级进行防水设防,合理采取保温、隔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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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1 屋面工程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693、《压型金属板工程应用技术规范》GB 50896和现行行业标准《种植屋面工程技术规程》JGJ 155中相应条款合理确定屋面工程防水设防标准。6.14.2 屋面排水坡度应根据屋顶结构形式、屋面基层类别、防水构造形式、材料性能及当地气候等条件确定,且应符合表6.14.2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面采用结构找坡时不应小于3%,采用建筑找坡时不应小于2%;
2 瓦屋面坡度大于100%以及大风和抗震设防烈度大于7度的地区,应采取固定和防止瓦材滑落的措施;
3 卷材防水屋面檐沟、天沟纵向坡度不应小于1%,金属屋面集水沟可无坡度;
4 当种植屋面的坡度大于20%时,应采取固定和防止滑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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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2 各类屋面采用的屋顶结构形式、屋面基层类别、防水构造措施和材料性能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屋顶的排水坡度应根据上述因素结合当地气候条件综合确定。各类屋面的排水坡度除了要满足大于最小坡度外,当屋面坡度较大时,应按照具体技术要求增加屋面系统构造层材料防滑和固定措施,并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表6.14.2 屋面的排水坡度
6.14.3 上人屋面应选用耐霉变、拉伸强度高的防水材料。防水层应有保护层,保护层宜采用块材或细石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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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3 本条为新增条款,随着屋面空间应用功能的扩展,屋面作为上人使用越来越多,对于上人屋面除了在结构荷载方面有相应规定外,还应对屋面材料提出相应要求。6.14.4 种植屋面结构应计算种植荷载作用,并宜设置植物浇灌设施,防水层应满足耐根穿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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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4 本条为新增条款,针对种植屋面提出相应规定。6.14.5 屋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面排水宜结合气候环境优先采用外排水,严寒地区、高层建筑、多跨及集水面积较大的屋面宜采用内排水,屋面雨水管的数量、管径应通过计算确定;
2 当上层屋面雨水管的雨水排至下层屋面时,应有防止水流冲刷屋面的设施;
3 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宜设置溢流系统,溢流排水口的位置不得设在建筑出入口的上方;
4 当屋面采用虹吸式雨水排水系统时,应设溢流设施,集水沟的平面尺寸应满足汇水要求和雨水斗的安装要求,集水沟宽度不宜小于300mm,有效深度不宜小于250mm,集水沟分水线处最小深度不应小于100mm;
5 屋面雨水天沟、檐沟不得跨越变形缝和防火墙;
6 屋面雨水系统不得和阳台雨水系统共用管道。屋面雨水管应设在公共部位,不得在住宅套内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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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5 溢流系统包括溢流口、溢流堰、溢流管系等;天沟的宽度,一般钢筋混凝土天沟宽不宜小于500mm,钢板天沟不宜小于400mm。瓦屋面采用150mm~200mm宽成品檐沟时,纵向可以不找坡。6.14.6 屋面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保温隔热层的屋面应进行热工验算,应采取防结露、防蒸汽渗透等技术措施,且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
2 当屋面坡度较大时,应采取固定加强和防止屋面系统各个构造层及材料滑落的措施;
3 强风地区的金属屋面和异形金属屋面,应在边区、角区、檐口、屋脊及屋面形态变化处采取构造加强措施;
4 采用架空隔热层的屋面,架空隔热层的高度应按照屋面的宽度或坡度的大小变化确定,架空隔热层不得堵塞;
5 屋面应设上人检修口;当屋面无楼梯通达,并低于10m时,可设外墙爬梯,并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止儿童攀爬的措施;大型屋面及异形屋面的上屋面检修口宜多于2个;
6 闷顶应设通风口和通向闷顶的检修人孔,闷顶内应设防火分隔;
7 严寒及寒冷地区的坡屋面,檐口部位应采取防止冰雪融化下坠和冰坝形成等措施;
8 天沟、天窗、檐沟、檐口、雨水管、泛水、变形缝和伸出屋面管道等处应采取与工程特点相适应的防水加强构造措施,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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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6 屋面坡度大于100%以及大风和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瓦材容易脱落,产生安全隐患,必须采取加固措施,块瓦和波形瓦一般用金属件锁固,沥青瓦一般采用满粘和增加固定钉的措施。金属屋面在边区角区、檐口屋脊部位以及屋面形态变化处承担较大风力,故应采取相应构造加强措施。考虑到屋面的检修维修要求,检修口设置的数量和位置应在满足防火标准要求的同时,其开口尺寸宜满足携带维修工具抵达的要求;屋面高差低于5m时可采用移动式爬梯,高差大于等于5m时应设上屋面的检修人孔或外墙爬梯。
严寒和寒冷地区冬季屋顶积雪较大,当气温升高时,屋顶的冰雪下部融化,大片的冰雪会沿屋顶坡度方向下坠,易造成安全事故。因此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在临近檐口的屋面上增设挡雪栅栏或加宽檐沟等措施。6.15 吊 顶
6.15.1 室外吊顶应根据建筑性质、高度及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候和环境等条件合理选择吊顶的材料及形式。吊顶构造应满足安全、防火、抗震、抗风、耐候、防腐蚀等相关标准的要求。室外吊顶应有抗风揭的加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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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1 当吊顶处于室外时,会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如风、雪、空气腐蚀、温湿度、阳光照射等因素,如不根据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吊顶形式、材料等,会影响到吊顶的安全。尤其是海边,吊顶所用的吊挂件、管线等所有材料均要选择耐腐蚀的,否则日久天长存在安全隐患。6.15.2 室内吊顶应根据使用空间功能特点、高度、环境等条件合理选择吊顶的材料及形式。吊顶构造应满足安全、防火、抗震、防潮、防腐蚀、吸声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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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2 室内吊顶虽然比室外吊顶的环境要好得多,但也需要根据使用场所的特点,合理选择形式与材料。6.15.3 室外吊顶与室内吊顶交界处应有保温或隔热措施,且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相关规定。
6.15.4 吊顶与主体结构的吊挂应有安全构造措施,重物或有振动等的设备应直接吊挂在建筑承重结构上,并应进行结构计算,满足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当吊杆长度大于1.5m时,宜设钢结构支撑架或反支撑。
6.15.5 吊顶系统不得吊挂在吊顶内的设备管线或设施上。
6.15.6 管线较多的吊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合理安排各种设备管线或设施,并应符合国家现行防火、安全及相关专业标准的规定;
2 上人吊顶应满足人行及检修荷载的要求,并应留有检修空间,根据需要应设置检修道(马道)和便于进出入吊顶的人孔;
3 不上人吊顶宜采用便于拆卸的装配式吊顶板或在需要的位置设检修孔。
6.15.7 当吊顶内敷设有水管线时,应采取防止产生冷凝水的措施。
6.15.8 潮湿房间或环境的吊顶,应采用防水或防潮材料和防结露、滴水及排放冷凝水的措施;钢筋混凝土顶板宜采用现浇板。
6.16 管道井、烟道和通风道
6.16.1 管道井、烟道和通风道应用非燃烧体材料制作,且应分别独立设置,不得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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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1 本条文要求管道井、烟道和通风道不应出现二合一或三合一混用的情况,即不允许管道井同时兼作烟道或通风道,三者应分别独立设置。6.16.2 管道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安全、防火和卫生等方面互有影响的管线不应敷设在同一管道井内。
2 管道井的断面尺寸应满足管道安装、检修所需空间的要求。当井内设置壁装设备时,井壁应满足承重、安装要求。
3 管道井壁、检修门、管井开洞的封堵做法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 管道井宜在每层临公共区域的一侧设检修门,检修门门槛或井内楼地面宜高出本层楼地面,且不应小于0.1m。
5 电气管线使用的管道井不宜与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等经常积水的潮湿场所贴邻设置。
6 弱电管线与强电管线宜分别设置管道井。
7 设有电气设备的管道井,其内部环境应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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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2 管道井一般多设置在每层公共走道、门厅等公共区域—侧,如旅馆、办公楼等,在特定功能条件下,也有设置在房间内部的,如实验室、住宅等。管道井应尽可能临公共区域设置,并在临公共区域一侧的墙面上设检修洞口,以防止相邻用房之间造成不安全的联通体,同时也便于日常的管理和维修。有关防火要求应符合防火标准的规定。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管道井内外都应有足够的设备安装和日常操作空间。
电气管线(设备)使用的管道井在设置上有一定的特殊要求,应避免因防水、防潮问题影响电气使用安全。在一般情况下,此类管井不应与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厨房等日常用水频繁,易出现积水、潮湿、水汽的用房贴临布置。在确实无法避免的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水、防潮加强措施,确保电气使用安全。
为了减少电磁干扰,便于系统维护、维修及施工,一般情况下,弱电竖井和强电竖井应分别设置。在由于条件所限确有困难时,弱电管线与强电管线可合用管道井,但合用的管道井内,弱电管线与强电管线的间距及防护要求应满足电气专业相关标准的规定。
电气管线使用的管道井内有时需要集成配置少量的小型电气设备,为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需注意满足管道井内通风散热等环境指标的要求。不同电气设备所要求的运行环境指标不同,采取的通风空调方式也有不同。如设有服务器的弱电竖井内,因服务器发热量大,如不采取相应的通风或降温措施,可能导致服务器烧毁或不能正常运行。6.16.3 进风道、排风道和烟道的断面、形状、尺寸和内壁应有利于进风、排风、排烟(气)通畅,防止产生阻滞、涡流、窜烟、漏气和倒灌等现象。
6.16.4 自然排放的烟道和排风道宜伸出屋面,同时应避开门窗和进风口。伸出高度应有利于烟气扩散,并应根据屋面形式、排出口周围遮挡物的高度、距离和积雪深度确定,伸出平屋面的高度不得小于0.6m。伸出坡屋面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烟道或排风道中心线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离小于1.5m时,应高出屋脊0.6m;
2 当烟道或排风道中心线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离为1.5m~3.0m时,应高于屋脊,且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于0.6m;
3 当烟道或排风道中心线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离大于3.0m时,可适当低于屋脊,但其顶部与屋脊的连线同水平线之间的夹角不应大于10°,且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于0.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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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 烟道和排风道伸出屋面高度由多种因素决定,由于各种原因屋面上并非总是处于负压。如果伸出高度过低,不仅难以保证必要的防水等构造要求,也容易使排出气体因受风压影响而向室内倒灌,特别是顶层用户,由于管道高度不足而产生倒灌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在本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烟道和排风道最低伸出屋面高度的要求,同时对烟道伸出坡屋面的最小高度做了重点细化要求。伸出屋面高度按照烟道、排风道中心线伸出屋面完成面的垂直高度计算。6.16.5 烟道和排风道的设置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6.17 室内外装修
6.17.1 室内外装修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外装修不应影响建筑物结构的安全性。当既有建筑改造时,应进行可靠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加固。
2 装修工程应根据使用功能等要求,采用节能、环保型装修材料,且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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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1 装修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GB 18580~GB 18587、《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 6566的相关规定。6.17.2 室内装修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装修不得遮挡消防设施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及安全出口,并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2 既有建筑重新装修时,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设备管线系统,且应满足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3 室内装修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的相关要求。
6.17.3 外墙装修材料或构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必须安全牢固。
7.室内环境
7.1 光 环 境
7.1.1 建筑中主要功能房间的采光计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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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居住建筑的功能房间包括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厨房和卫生间。对于公共建筑,除走廊、核心筒、卫生间、电梯间、机房等,其余的为功能房间。建筑采光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规定的采光等级进行验算。在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其采光窗洞口面积和采光有效进深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规定进行估算。建筑采光的评价指标为采光系数,在一般情况下,可利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提供的图表法确定标准规定的平均采光系数或窗地面积比,对于大型公共建筑,由于体形复杂,窗户的形式和位置各异,计算工作量大,当需要对其进行采光分析时,可使用软件来计算完成。7.1.2 居住建筑的卧室和起居室(厅)、医疗建筑的一般病房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Ⅳ级的采光系数标准值,教育建筑的普通教室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Ⅲ级的采光系数标准值,且应进行采光计算。采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其中应有2个及以上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
2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幼儿园的主要功能房间应有不小于75%的面积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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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中将住宅建筑的卧室和起居室(厅)、医疗建筑的一般病房、教育建筑的普通教室的采光系数标准值规定为强制性条文。
本条一般病房指入院病人接受观察、护理、治疗的用房,也称病房,不包括隔离病房和监护病房。普通教室指按照班级标准人数规模设置的、进行教学用的教室,不包括专用教室如实验室、多媒体教室、美术教室、音乐教室、体育用房等。
本条规定的采光系数标准值一般需要利用采光软件进行模拟计算,因为目前住宅形式多样化,室外遮挡严重,外立面上形成的各种自遮挡也会对采光产生不利影响。计算机模拟计算可以通过严格建模,精确计算,定量给出平均采光系数和室内任一点的采光系数值。
1 本款居住空间指卧室、起居室(厅)。采光和日照不同,日照有朝向问题,会出现无日照的房间,而采光则不然,居住空间都能获得采光,所以采光和日照标准不能完全等同,应该有更多的房间满足采光标准要求。居住空间的采光按套规定比较合理,鉴于我国现有住宅建筑类型多样,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一般比较紧张,至少也应该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采光系数标准,其他居住空间可适当降低采光系数标准。对于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因有凹槽窗、凹阳台、封闭阳台、建筑遮挡等也不可能全部满足采光标准要求,所以规定2个以上满足采光系数标准。
2 老年人居住建筑指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其主要功能房间指卧室、起居室(厅)。幼儿园的主要功能房间与公共建筑主要功能房间的含义相同。本款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的采光是按整栋建筑考虑的,以上建筑应该比普通住宅要求更高,设计时选择的环境条件也会更好,一般不会设计成凹槽窗、凹阳台,阳台也不一定做成封闭型的,采光更容易满足,幼儿园参照了国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4第8.2.6条公共建筑主要功能房间满足采光标准的面积比例,取其中间值75%。7.1.3 有效采光窗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侧面采光时,民用建筑采光口离地面高度0.75m以下的部分不应计入有效采光面积;
2 侧窗采光口上部的挑檐、装饰板、防火通道及阳台等外部遮挡物在采光计算时,应按实际遮挡参与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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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采光系数标准值在规定条件下与窗地面积比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在计算窗地面积比时,窗洞口面积应为其有效面积。
1 因为采光标准规定的采光系数标准值和室内天然光照度标准值是指参考平面上的平均值,民用建筑规定的参考平面为距地0.75m的平面,所以采光口离地面高度0.75m以下的部分不应计入有效采光面积。
2 影响采光系数的因素很多,除了窗洞口面积以外,室内饰面材料的反射系数、窗的透光材料和窗结构以及建筑物自身的外部遮挡物挑檐、装饰板、防火通道及阳台等都会对采光系数产生重要影响,在进行采光计算时都应包括在内。7.1.4 建筑照明的数量和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各场所的照明评价指标应符合表7.1.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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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公共建筑包括图书馆、办公、商店、观演、旅馆、医疗、教育、美术馆、科技馆、会展、交通、金融建筑。室内照明质量是影响室内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良好的照明不但有利于提升人们的工作和学习效率,更有利于人们的身心健康,减少各种职业疾病。良好、舒适的照明要求在参考平面上具有适当的照度水平,避免眩光,显色效果良好。各类民用建筑中的室内照度、统一眩光值或眩光值、一般显色指数等照明数量和质量指标要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有关规定。其中,公共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统一眩光值(UGR)评价,按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13国家标准附录A计算;体育场馆的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眩光值(GR)评价,按《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13附录B计算。眩光限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长期工作或停留的房间或场所,照明光源的显色指数(Ra)不应小于80。常用房间或场所的显色指数最小允许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表7.1.4 各场所的照明评价指标
7.2 通 风
7.2.1 建筑物应根据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要求设置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外窗或洞口;当不能设置外窗和洞口时,应另设置通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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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建筑通风首先是满足室内人员健康的需求。良好的通风可以通过引入新风,带走大部分的室内污染物,改善室内空气质量。
通风的另一个作用是降温。在过渡季节,当室外空气温度适宜时,可以通过建筑的合理空间组合、调整门窗洞口位置、利用建筑构件导风等处理手法,使建筑内部形成良好的穿堂风,带走室内余热,达到降温的目的。
从需求上看,建筑物内各类用房均应有建筑通风。设计时,首先考虑设置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窗口或洞口(即直接自然通风)来满足建筑的通风需求。当受建筑或使用原因限制无法采用直接自然通风时,应设置自然通风道或机械通风等通风设施。通风设施包括通风装置和通风系统。7.2.2 采用直接自然通风的空间,通风开口有效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活、工作的房间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1/20;
2 厨房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m2;
3 进出风开口的位置应避免设在通风不良区域,且应避免进出风开口气流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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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人员经常生活、休息、工作活动的空间(如居室、厨房、儿童活动室、中小学生教室、学生公寓宿舍、育婴室、养老院、病房等)应采用直接自然通风。本条中规定的通风口面积的最低限值保持了原《通则》的规定。进出风开口的有效面积应进行计算,计算时将开启扇开到最大通风位置,然后计算有效通风面积。
除了保证必需的通风开口面积,良好的通风效果还依赖是否有通风路径。设计中应合理设置进出风口的平面位置、高度等,以利于室内形成良好自然通风流场。
设置在外墙上的悬开窗,其通风开口有效面积按下列要求确定:
1 当开启扇开启角度大于70°时,其面积可按窗的面积计算。
2 当开启角度小于70°时,其面积可以按照下式计算:
FP=d(h+B) (1)
式中:FP——通风开口有效面积(m2);
d——开启扇顶(或底边)到其关闭位置的距离(m);
h——开启洞口净高(m);
B——开启洞口的净宽(m)。
3 当采用推拉窗时,取开启后的最大通风洞口尺寸。
厨房通往阳台的门,不应计入厨房的通风有效面积。7.2.3 严寒地区居住建筑中的厨房、厕所、卫生间应设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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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严寒地区的建筑冬季均需采暖。采暖期间建筑物各用房的外窗、外门都要关闭。一方面是冬季室内污染相当严重,另一方面又不能开窗换气造成热量损失。因此,要求严寒地区的居住用房,厨房、卫生间应设置竖向或水平向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设施(如窗式通风装置等)。7.2.4 厨房、卫生间的门的下方应设进风固定百叶或留进风缝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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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厨房、卫生间门的下方常设有效面积不小于0.02m2的进风固定百叶或留有距地15mm高的进风缝是为了组织进风,促进室内空气循环。7.2.5 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装置的位置不应设于门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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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利用门做进风口,自然通风道和通风换气装置宜远离门设置,尽量减少通风不良区域,保证室内换气效果。7.2.6 无外窗的浴室、厕所、卫生间应设机械通风换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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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为了避免浴室、厕所、卫生间中的污浊空气影响周围房间的空气质量,无外窗的浴室、卫生间等房间应设置机械通风换气设施,且门的下方应设进风固定百叶或留进风缝隙。7.2.7 建筑内的公共卫生间宜设置机械排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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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本条为新增条文。公共卫生间人流量大、使用频率高,仅依靠外窗通风往往难以达到要求。在自然通风条件下,很难保证公共卫生间相对于其他公共区域处于负压状况,容易对周边公共区域的空气产生污染。因此,在有条件时宜设置机械排风系统,以保证公共卫生间及周边区域的空气品质。7.3 热湿环境
7.3.1 需要夏季防热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外围护结构的夏季隔热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和国家现行相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2 应采取绿化环境、组织有效自然通风、外围护结构隔热和设置建筑遮阳等综合措施;
3 建筑物的东、西向窗户及采光顶应采取有效的遮阳措施,且采光顶宜能通风散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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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建筑的夏季防热应实施综合防治,这里主要指以下几方面:
通过绿化、水体等改善室外的热湿环境。建筑绿化是行之有效的防热措施,可以在建筑物的东、西向墙面种植可攀爬的植物,通过竖向绿化吸热减少太阳辐射热传入室内。也可以在建筑物的屋顶上种植绿化,设置棚架廊亭,建水池、喷泉等以降温、调节小气候。
屋面及东、西墙面是太阳辐射强度最高的表面,遮阳更加重要,所以必须采取遮阳措施。在建筑受太阳辐射作用的主要朝向设置遮阳装置。遮阳装置优先采用活动外遮阳;当选用固定建筑遮阳时,东、西向外窗应设置组合遮阳。采光顶是透光的屋顶,采光顶往往高于其他屋面,热气容易聚集,在采光顶或其周边设置通风设施,可高效地排除室内热量,利于组织自然通风。
建筑的屋顶和东、西墙隔热必须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的要求;宜采用绿化屋面或反射隔热屋面进行屋面隔热,东、西墙宜采用反射隔热墙体。7.3.2 设置空气调节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房间应相对集中布置;
2 空气调节房间的外窗应有良好的气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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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设置空气调节的建筑物除了满足夏季建筑防热的一般性规定外,结合空调设置的情况,设计时尚应遵守本条的相关规定。
设置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房间宜集中布置,有利于空调系统管路的布置,保证空调系统的高效性。加强空调房间外窗的气密性可以减少由于空气渗透造成的热交换,降低空调负荷。7.3.3 需要冬季保温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宜布置在向阳、日照遮挡少、避风的地段;
2 严寒及寒冷地区的建筑物应降低体形系数、减少外表面积;
3 围护结构应采取保温措施,保温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和国家现行相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4 严寒及寒冷地区的建筑物不应设置开敞的楼梯间和外廊;严寒地区出入口应设门斗或采取其他防寒措施,寒冷地区出入口宜设门斗或采取其他防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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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本条规定了有冬季保温要求的建筑在设计时应当遵守的原则。条文对建筑布局、体形、建筑构造设计等对保温影响较大的主要方面进行了规定。
建筑围护结构的外表面积越大,其散热面积越大。建筑物体形集中紧凑,平立面凹凸变化少、平整规则有利于减少外表散热面积。相关节能设计标准中,对不同气候区、不同类型建筑的体形系数都有明确的规定,设计时应当严格遵守。
目前,围护结构的热工设计指标主要受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和相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控制,两者的侧重点略有不同。设计时应按照不同的建筑室内热环境需求,结合两种不同标准的要求综合考虑。7.3.4 冬季日照时数多的地区,建筑宜设置被动式太阳能利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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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本条为新增条文。我国太阳能资源丰富。对于太阳辐射量大、冬季室外温度较高的地区,通过合理的建筑设计,充分利于太阳能可改善冬季室内热环境、降低能耗、减少排放、降低污染。在甘肃、青海等太阳能富集地区,阳光间在居住建筑中已得到普遍应用,效果良好。7.3.5 夏热冬冷地区的长江中、下游地区和夏热冬暖地区建筑的室内地面应采取防泛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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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本条为新增条文。长江中下游和东南沿海地区初春季节,由于热带气团的运动,湿热空气自海面吹向大陆。当湿热空气进入室内接触到室内地面时,易产生返潮现象。潮湿地区的建筑受潮虽然与供暖建筑冬季结露不同,但存在同样的破坏,必须得到重视。应采取措施减少这一现象的发生。
卧室、起居室等人员经常活动的场所需要使用密封性好的门窗。室内装修应使用易于清洁的装饰材料或涂料。应配置发霉后易清洁的电器,必要时设计除湿设备。
采用有一定保温作用的轻质面层材料,让墙面、地面不易产生凝结水是简单易行的方法。另外,干燥而表面带有微孔的耐磨材料(如陶土的防潮砖、烧结砖)、较粗糙的素混凝土表面都有一定的吸湿能力,能将潮气吸入地面面层暂存,当气温回升、气候干燥时,又逐渐蒸发而重返大气,达到“潮而不显”的目的。
对于走廊、楼梯间、卫生间等,由于无法关闭,应采用易于清洁的面层材料。即使这些地方结露、发霉,也很容易清洗。如采用瓷砖、塑料、金属板等。
采用首层架空的建筑设计形式也是一种有效的防泛潮方式。7.3.6 供暖建筑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采取建筑物防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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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当建筑围护结构的温度低于空气露点温度时,水蒸气析出形成液态水。一方面,受潮的建筑在冻融循环的作用下易于破坏;另一方面,潮湿为细菌提供了滋生的环境,霉变破坏粉刷层,影响美观和健康。
供暖建筑冬季防潮设计包括围护结构内部冷凝和内表面结露两个方面,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验算。7.4 声 环 境
7.4.1 民用建筑各类主要功能房间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围护结构(外墙、隔墙、楼板和门窗)的空气声隔声标准以及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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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制定。该标准中,对住宅建筑、学校建筑、医院建筑、旅馆建筑、办公建筑、商业建筑主要房间的室内允许噪声级、空气声隔声标准及撞击声隔声标准作了规定。对于其他类型民用建筑主要房间的室内运行噪声级、空气声隔声标准及撞击声隔声标准,可根据使用功能,参考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中类似的房间进行设计。住宅建筑中允许噪声级低限要求和空气声隔声标准低限要求,为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中的强制性条文,应严格执行。
住宅建筑室内允许噪声级应满足表4的要求。
表4 住宅建筑室内允许噪声级住宅建筑空气声隔声标准应满足表5的要求。
表5 住宅建筑空气声隔声标准7.4.2 民用建筑的隔声减噪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应根据建筑室外环境噪声状况、建筑物内部噪声源分布状况及室内允许噪声级的需求,确定其防噪措施和设计其相应隔声性能的建筑围护结构。
2 不宜将有噪声和振动的设备用房设在噪声敏感房间的直接上、下层或贴邻布置;当其设在同一楼层时,应分区布置。
3 当安静要求较高的房间内设置吊顶时,应将隔墙砌至梁、板底面。当采用轻质隔墙时,其隔声性能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隔声标准的规定。
4 墙上的施工留洞或剪力墙抗震设计所开洞口的封堵,应采用满足对应隔声要求的材料和构造。
5 电梯井道和机房不宜与有安静要求的用房贴邻布置,否则应采取隔振、隔声措施。
6 高层建筑的外门窗、外遮阳构件等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风啸声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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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本条对民用建筑中关键部位的隔声减噪设计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设计时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及单项建筑设计标准中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1款旨在提醒,并不是围护结构的隔声性能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后,室内噪声级就必然满足要求。在高噪声环境下,即使围护结构的隔声性能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由于室外噪声太高,可能出现室内噪声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室外环境噪声状况及室内允许噪声级的需求,确定其防噪措施和设计其相应隔声性能的建筑围护结构,而不是机械地照搬标准中的隔声标准值。
本条第6款为新增条文。高层、超高层建筑高层风荷载比低层要大很多,若外遮阳构造设计不合理,在高层风压作用下,可能会产生啸叫声;另外,如果高层建筑中的外门窗的气密性不好,在风荷载的压力作用下,气流经过外门窗时也会发出啸叫声。解决这种风啸声的主要措施有:提高外门窗的气密性和结构强度,提高外遮阳设施的结构强度,外门窗、外遮阳高速气流边缘尽量按空气动力学要求进行设计。7.4.3 民用建筑内的建筑设备隔振降噪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内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宜选用低噪声产品,且应设置在对噪声敏感房间干扰较小的位置。当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可能对噪声敏感房间产生噪声干扰时,应采取有效的隔振、隔声措施。
2 与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相连接的各类管道应采取软管连接、设置弹性支吊架等措施控制振动和固体噪声沿管道传播。并应采取控制流速、设置消声器等综合措施降低随管道传播的机械辐射噪声和气流再生噪声。
3 当各类管道穿越噪声敏感房间的墙体和楼板时,孔洞周边应采取密封隔声措施;当在噪声敏感房间内的墙体上设置嵌入墙内对墙体隔声性能有显著降低的配套构件时,不得背对背布置,应相互错开位置,并应对所开的洞(槽)采取有效的隔声封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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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本条为新增条文。对民用建筑内建筑设备的隔振降噪设计作出了规定,主要是从产生噪声房间的位置布置、低噪声低振动设备选取、设备的隔振、管道隔振隔声、消声处理等各方面着手,降低噪声和振动在建筑内传播,保证噪声敏感房间内的声环境。相比空气声隔声,设备、管道等引起的振动和固体传声更难处理,因此将设备房间远离噪声敏感建筑及噪声敏感房间是最有效的措施。在受条件限制无法做到设备房间远离的情况下,应采取充分而仔细的隔振隔声措施,不要因为百密而一疏,导致所有隔振隔声措施前功尽弃。7.4.4 柴油发电机房应采取机组消声及机房隔声综合治理措施。冷冻机房、换热站泵房、水泵房应有隔振防噪措施。
7.4.5 音乐厅、剧院、电影院、多用途厅堂、体育场馆、航站楼及各类交通客运站等有特殊声学要求的重要建筑,宜根据功能定位和使用要求,进行建筑声学和扩声系统专项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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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本条为新增条文。民用建筑中,有许多对声环境的要求更高的建筑类型,如音乐厅、剧院、电影院、多用途厅堂、体育场馆、火车站、航站楼等,这类建筑不仅对室内允许噪声级、空气声隔声标准及撞击声隔声标准有更为严格的要求,而且对室内音质有着更高、不同类型的要求。如以语言声为主的厅堂更加关注的是语言清晰度,以音乐演出为主的音乐厅更加关注的是声音的丰满度、明晰度及空间感等。为了满足上述音质要求,这类建筑要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剧场、电影院和多用途厅堂建筑声学技术规范》GB/T 50356进行建筑声学专项设计。
由于自然声源(如乐器演奏、演唱)发出的声能量十分有限,而有些类型的建筑如剧院、电影院、多用途厅堂、体育场馆、火车站、航站楼等,由于其室内空间很大,为了保证这些建筑内的受众能准确听到其想要听到的声音,需要在大空间内使用电声技术来扩声,将声源信号放大,提高听众区的声压级。扩声系统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多种学科,以及与其他系统的配合和协调,需要进行专项扩声系统设计。扩声系统要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厅堂扩声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1等相关标准进行设计。7.4.6 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应进行减噪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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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对几类公共建筑有隔声、吸声、减噪的做法与要求。随着建筑空间的加大,室内音质缺陷将更加突出。对于人员密集的大型公共空间和公共通道,人的走动及相互间的交流形成人为噪声。大空间的顶棚与地面之间,或者两个平行侧墙之间可能形成多重回声。应在界面设置以及界面材料选择方面(选择吸声材料)等进行声学设计,避免音质缺陷。8.建筑设备
8.1 给水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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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内容主要是基于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 《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标准中与建筑专业设计有关的内容,进行归纳、总结等,以使在建筑设计中,满足给水排水专业对建筑专业的要求得以体现。与以上标准相关的条文说明这里不再赘述。8.1.1 建筑给水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节水型低噪声卫生器具和水嘴;
2 当分户计量时,宜在公共区域外设水表箱或水表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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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1 我国水资源并不富有,有些地区严重缺水,所以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出发,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节约用水。卫生器具和水嘴应采用符合现行行业标准《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 164和现行国家标准《节水型产品通用技术条件》GB/T 18870的卫生器具和配件。公共场所卫生间的洗手盆宜采用感应式水嘴或自闭式水嘴等限流节水装置。小便器宜采用感应式或延时自闭式冲洗阀。从卫生防疫角度出发,为防止公共场所的交叉感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卫生间推荐采用脚踏式和感应式等非接触类冲洗阀大便器及脚踏式和感应式等非接触类水嘴。
2 建筑物的引入管、住宅的入户管及公共建筑物内需计量水量的水管上均应设置水表。住宅的分户水表宜相对集中设置且宜设置于户外水表箱(公共管道井)或专用水表间内,或采用IC卡式水表或远传水表。分户水表是否设置于户外,视当地自来水公司要求确定,如当地自来水公司规定户内不得采用远传水表或IC卡等智能化水表时,应在户外等公共区域设置水表箱(公共管道井)或水表间。8.1.2 生活饮用水水池(箱)、供水泵房等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池(箱)体应采用独立结构形式,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池(箱)的壁板、底板及顶盖;与其他用水水池(箱)并列设置时,应有各自独立的分隔墙;
2 埋地生活饮用水贮水池周围10.0m以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0m以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3 生活饮用水水池(箱)的材质、衬砌材料和内壁涂料不得影响水质;
4 建筑物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池(箱)宜设在专用房间内,其直接上层不应有厕所、浴室、盥洗室、厨房、厨房废水收集处理间、污水处理机房、污水泵房、洗衣房、垃圾间及其他产生污染源的房间,且不应与上述房间相毗邻;
5 泵房内地面应设防水层;
6 生活给水泵房内的环境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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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第1款~第4款根据工程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从安全和卫生方面考虑,提出此要求。
第6款为新增条文,主要针对卫生防疫部门对生活给水泵房内的卫生要求提出的。集水坑不应设在生活给水泵房内,且不应与生活污水、污水处理站等共用集水坑。生活给水泵房内的地面及基础应贴地砖,墙面和顶面应采用涂刷无毒防水涂料等措施。8.1.3 生活热水的热源应遵循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利用太阳能,新建建筑太阳能集热器的设置必须与建筑设计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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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本条为新增加条文。可再生能源利用是节能减排的国策之一,本条对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作出规定,考虑到太阳能集热器及其附属构件对结构楼板等的承载力的影响及对建筑立面的影响,规定太阳能集热器的设置必须与建筑设计与施工同步进行。8.1.4 当采用同层排水时,卫生间的地坪和结构楼板均应采取可靠的防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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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同层排水的排水管道敷设在建筑地坪以上的夹墙内或结构板以上的垫层内,为防止埋设在垫层内的排水管渗漏,危及下层住户,除建筑完成面要防水外,还要在结构板面做好防水。8.1.5 给水排水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过变配电房、电梯机房、智能化系统机房、音像库房等遇水会损坏设备和引发事故的房间,以及博物馆类建筑的藏品库房、档案馆类建筑的档案库区、图书馆类建筑的书库等;并应避免在生产设备、遇水会引起爆炸燃烧的原料和产品、配电柜上方通过;
2 排水横管不得穿越食品、药品及其原料的加工及贮藏部位,并不得穿越生活饮用水水池(箱)的正上方;
3 排水管道不得穿过结构变形缝等部位,当必须穿过时,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4 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客房、病房和住宅的卧室、书房、客厅、餐厅等对卫生、安静有较高要求的房间;
5 生活饮用水管道严禁穿过毒物污染区。当通过有腐蚀性区域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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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给水排水管道包括给水、排水以及消防给水的各系统管道。
1 为了保证供电安全,避免因管道漏水而影响变配电设备的正常运行。同时,档案室等有严格防水要求的房间,为保存档案和珍贵的资料不被水浸渍,也必须这样做。其根据行业标准《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66-2015第10.2.6条,藏品库房、藏品技术用房、图书资料库和展厅的屋面应采用外排水系统,雨水斗、悬吊管等均不应敷设在上述房间内;行业标准《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2010第7.1.2条,档案库区内不应设置除消防以外的给水点,且其他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越档案库区。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38-2015第8.1.2条,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过书库,生活污水立管不应安装在与书库相邻的内墙上。本款不含为这些房间服务的消防管道。
2 为了确保饮食卫生,提出本款要求,防止发生由于管道漏水、结露滴水而污染食品和饮用水水质的事故。另外,设在这些部位的管道也较难维护、检修。
4 减少噪声污染是为了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给人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8.1.6 化粪池距离地下取水构筑物不得小于30.0m。化粪池池外壁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0m,并不得影响建筑物基础。
8.1.7 污水处理站、中水处理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小区污水处理站、中水处理站宜布置在基地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处,且宜在地下独立设置。以生活污水为原水的地面处理站与公共建筑和住宅的距离不宜小于15.0m。
2 建筑物内的中水处理站宜设在建筑物的最底层,建筑群(组团)的中水处理站宜设在其中心位置建筑的地下室或裙房内。
8.1.8 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明显易于取用及便于火灾扑救的位置。消火栓箱暗装在防火墙或承重墙上时,应采取不能减弱本墙体耐火等级的技术措施。
8.1.9 消防水池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池可室外埋地设置、露天设置或在建筑内设置,并靠近消防泵房或与泵房同一房间,且池底标高应高于或等于消防泵房的地面标高;
2 消防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水池的池体宜根据结构要求与建筑物本体结构脱开,采用独立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水池,其池壁、底板及顶板应做防水处理,且内表面应光滑易于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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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2 新增加关于“消防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水池”的条文规定:是基于非生活饮用水水池的池体如直接利用结构体系作为池体,在实际工程中存在受结构变形影响而开裂渗水,又对主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的问题。本条不作为强制要求,是考虑到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的不同。8.1.10 消防水泵房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地下3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0m的地下楼层;
2 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的技术措施;
3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8.1.11 高位消防水箱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箱最低有效水位应高于其所服务的水灭火设施;
2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水箱应设在房间内,且应保证其不冻结。
8.1.12 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围护结构及门窗的耐火极限不宜低于0.5h,吊顶的耐火极限不宜低于0.25h;
2 围护结构及门窗的允许压强不宜小于1.2kPa;
3 围护结构上应设置泄压口,泄压口应开向室外或公共走道,泄压口下沿应位于房间净高2/3以上的位置,泄压口面积应经计算确定;
4 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能自动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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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2 3 气体灭火剂喷入防护区内,会显著增加防护区的内压。设置泄压口,是防止防护区的围护结构将可能承受不起增长的压力而遭破坏。防护区位于建筑外墙的,泄压口就应该设在外墙上;否则,可考虑设在与走廊相隔的内墙上。泄压口面积由相关专业提供。
4 防护区内需达到一定的气体灭火剂浓度才能快速灭火,要求门窗在喷放灭火剂时处于关闭状态。门可采用闭门器实现,窗可由电气联动实现。8.1.13 冷却塔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气流宜通畅,湿热空气回流影响小,且应布置在建筑物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 冷却塔不应布置在热源、废气和烟气排放口附近,不宜布置在高大建筑物中间的狭长地带上;
3 冷却塔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除满足塔的通风要求外,还应考虑噪声、飘水等对建筑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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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3 2 冷却塔布置在热源、废气和烟气排放口附近时对塔的冷效会有影响,当环境不允许时,应对选用的成品冷却器的热力性能进行校核并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如提高气水比等;冷却塔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除满足塔的通风要求外,还应考虑噪声、漂水等对建筑物的影响;冷却塔进风侧离建筑物的距离,宜大于塔进风口高度的2倍;冷却塔的四周除满足通风要求和管道安装位置外,还应留有检修通道;通道净距不宜小于1.0m。8.1.14 燃油(气)热水机组机房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宜与其他建筑物分离独立设置。当设在建筑物内时,不应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下层或贴邻部位,应布置在靠外墙部位,其疏散门应直通安全出口。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
2 机房顶部及墙面应做隔声处理,地面应做防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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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4 燃油(气)热水机组是一种有别于承压锅炉和溴化锂直燃机组的热水制备设备,在任何工况下,机组始终保持常压状态。其安全性高于承压锅炉和溴化锂直燃机组,在现行的“防火规范”中没有针对其设备机房的相关要求,本条参照给水排水专业规程编制。8.2 暖通空调
8.2.1 设有供暖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城市热力规划、气候、建筑功能要求确定供暖热源、系统和运行方式;
2 独立设置的区域锅炉房宜靠近最大负荷区域,应防止燃料运输、存放、噪声、污染物排放等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 热媒输配管道系统的公共阀门、仪表等,应设在公共空间并可随时进行调节、检修、更换、抄表;
4 室内供暖、室外热力管道用管沟或管廊应在适当位置留出膨胀弯或补偿器空间;当供暖管道穿墙或楼板无法计算管道膨胀量,且没有补偿措施时,洞口应采用柔性封堵;
5 供暖系统的热力入口应设在专用房间内;
6 当室内采用地面埋管供暖系统时,层高应满足地面构造做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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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1 集中供暖的优势与热电联产或供暖锅炉房建设规划、供暖度日数、建筑功能或使用时间等有关。凡有集中供热能力或邻近电力等工业余热的居住建筑,宜鼓励采用集中供暖;间歇使用且无须值班供暖的建筑,采用分户供暖系统更易满足个性需求。值班供暖见现行国家标准《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术语标准》GB/T 50155,指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内,为使建筑物保持最低室温要求的供暖方式(最低室温要求指防冻要求或舒适要求)。
4 室内供暖、室外热力管道投入使用后,直管段势必产生热膨胀,须根据经验或允许应力计算确定补偿弯或补偿器占用空间,避免管道因热膨胀而损毁或导致事故。由于管道所有分支处均应采用补偿措施,所以室内敷设或管沟、管廊敷设时均应预留足够的空间便于安装自然补偿弯,装有补偿器的位置应预留检修或更换的作业空间。
5 有地下室的建筑,供暖系统的热力入口宜设在地下层的专用隔间;无地下室的建筑,可设在首层楼梯下部便于观察的空间。热力入口见现行国家标准《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术语标准》GB/T 50155,指室外热网与室内用热系统的连接点及其相应的调节、计量装置,宜有专用房间或有门锁的空间。8.2.2 设有机械通风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风采集口应设置在室外空气清新、洁净的位置或地点;废气及室外设备的出风口应高于人员经常停留或通行的高度;有毒、有害气体应经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与地下供暖管沟、地下室开敞空间或室外相通的共用通风道底部,应设有防止小动物进入的篦网;
2 通风机房、吊装设备及暗装通风管道系统的调节阀、检修口、清扫口应满足运行时操作和检修的要求;
3 贮存易燃易爆物质、有防疫卫生要求及散发有毒有害物质或气体的房间,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并按环保规定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
4 事故排风系统的室外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通行的地点以及邻近窗口、天窗、出入口等位置;且排风口与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m,否则宜高出6.0m以上;
5 除事故风机、消防用风机外,室外露天安装的通风机应避免运行噪声及振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可靠的防护和消声隔振措施;
6 餐饮厨房的排风应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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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1 新风采集口不应设在窝风或易被扬尘、尾气、排气等污染的区域;且进风口的下缘距室外绿地不宜小于1m或距地坪不小于2m,高空排放是指排出的废气不应影响到周边行人或相邻建筑;住宅共用排气道底部与供暖管沟、地下室开敞空间或室外相通,且各户排(烟)气软管在排气道内延长1m~2m,可防止户间串气、串声。
4 事故排风(emergency ventilation,见现行国家标准《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术语标准》GB/T 50155)是用于排除或稀释房间内突然散发的有害物质、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蒸气的通风方式。排出的气流不应进入本楼或其他建筑的通风系统。
5 室外露天安装的通风机包括在屋顶或广场、停车场等日常通风的大功率风机。8.2.3 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建筑物规模、用途、建设地点的能源条件、结构、价格以及我国节能减排、环保政策等选用空调冷热源、系统及运行方式;
2 层高或吊顶、架空地板高度应满足空调设备及管道的安装、清扫和检修要求;
3 风冷室外机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的位置;水冷设备既要通风良好,又要避免飘水对行人或环境的不利影响,靠近外窗时应采取防雾、防噪声干扰等措施;
4 空调管道的热膨胀、暗装设备检修等应分别符合本标准第8.2.1条、第8.2.2条的相关规定;
5 空调机房应邻近所服务的空调区,机房面积和净高应满足设备、风管安装的要求,并应满足常年清理、检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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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1 为了以最低的能源消耗获得建筑使用期间较完美的舒适性能,空调系统及其运行方式应尽量符合仅夏季或全年的使用要求。
3 风冷室外机在冬季工况也称空气源热泵;冷却塔等室外水冷设备难免飘水,应尽可能避免飘向行人或周边建筑,使用防冻液的冷却设备,其飘液对行人、周边建筑或绿地的危害更大。
5 空调机及风管的清洗或清扫所需要求可咨询设备工程师或设备供应商。8.2.4 既有建筑加装暖通空调设备不得危害结构安全,室外设备不应危及邻居或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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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既有建筑加装暖通空调设备或系统前,涉及吊、挂装设备或结构改造的应由有注册资格的结构工程师予以评估和设计。8.2.5 冷热源站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预留大型设备的搬运通道及条件;吊装设施应安装在高度、承载力满足要求的位置;
2 主机房宜采用水泥地面,主机基座周边宜设排水明沟;
3 设备周围及上部应留有通行及检修空间;
4 多台主机联合运行的站房应设置集中控制室,控制室应采用隔声门,锅炉房控制室应采用具有抗爆能力且固定的观察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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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设在民用建筑内的制冷机房、水泵房、风机房等也应满足本条要求。
1 暖通空调设备种类繁多,主机设备还需定期维修或更换,主机房需预留足够的场地和吊装设施,吊装高度应根据设备高度及允许的吊索夹角确定,此外还需预留通向室外的搬运通道,通道高度应满足可更换设备及搬运装置的需求。
2 主机房因检修时可能发生重物垂落或油污遍地等情况,不宜采用地砖等装饰地面,否则应有防滑措施。
3 设备周边通行宽度一般不小于400mm,检修空间可咨询设备工程师或供应商。
4 民用建筑中的冷热源机房可设集中控制隔间;需人值守时,宜在安全位置设值班室、卫生间等。8.2.6 燃油(燃气)锅炉或设备用房应设在便于燃料储存及输配、且能与室外保持足够通风量的位置,不应靠近或危及人员密集的空间,且人员逃生、泄爆、排水、排汽等防护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8.3 建筑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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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电气包括强电、弱电(智能化)两部分。强电包括:电源、变电所(站)、供配电系统、配电线路布线系统、常用设备电气装置、电气照明、电气控制、防雷与接地等;弱电(智能化)包括:信息设施系统、信息化应用系统、建筑设备管理系统、公共安全系统等。
信息设施系统(ITSI)包括通信接入系统、电话交换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室内移动通信覆盖系统、卫星通信系统、有线电视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广播系统、会议系统、信息导引及发布系统、时钟系统及其他相关的系统。
信息化应用系统(ITAS)包括工作业务应用系统、物业运营管理系统、公共服务管理系统、公众信息服务系统、智能卡应用系统、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系统及其他业务功能所需要的应用系统。
建筑设备管理系统(BMS)是对建筑设备监控系统(BAS)和公共安全系统(PSS)等实施综合管理。
公共安全系统(PSS)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应急响应系统等。8.3.1 民用建筑物内设置的变电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接近用电负荷中心;
2)应方便进出线;
3)应方便设备吊装运输;
4)不应在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厨房或其他蓄水、经常积水场所的直接下一层设置,且不宜与上述场所相贴邻,当贴邻设置时应采取防水措施;
5)变压器室、高压配电室、电容器室,不应在教室、居室的直接上、下层及贴邻处设置;当变电所的直接上、下层及贴邻处设置病房、客房、办公室、智能化系统机房时,应采取屏蔽、降噪等措施。
2 地上高压配电室宜设不能开启的自然采光窗,其窗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1.8m;地上低压配电室可设能开启的不临街的自然采光通风窗,其窗应按本条第7款做防护措施。
3 变电所宜设在一个防火分区内。当在一个防火分区内设置的变电所,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m2时,至少应设置1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当建筑面积大于200.0m2时,至少应设置2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当变电所长度大于60.0m时,至少应设置3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
4 当变电所内设置值班室时,值班室应设置直接通向室外或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门。
5 当变电所设置2个及以上疏散门时,疏散门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m,且不应大于40.0m。
6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的出入口门应向外开启。同一个防火分区内的变电所,其内部相通的门应为不燃材料制作的双向弹簧门。当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长度大于7.0m时,至少应设2个出入口门。
7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等应设置防雨雪和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
8 变电所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所在楼层楼地面不小于0.1m。如果设在地下层,其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所在楼层楼地面不小于0.15m。变电所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采取防水、排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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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本次标准修订将配变电所改为变电所,与现行国家标准《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用词一致。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相关内容,重点修订变电所设在民用建筑物内的要求,变电所单独设置在民用建筑物外的要求参见现行国家标准《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等国家现行标准。
变电所根据其规模、设备选型、使用要求等,一般功能用房包括变压器室、高压配电室、低压配电室、电容器室、值班室等。
本条中配电装置、配电室和电容器室均包括高压和低压内容。民用建筑物内非充油的配电装置可以和非油浸变压器安装在同一房间内。
1 4)蓄水包括水池、水箱、储水罐,积水包括洪水、雨水、消防水或从其他渠道汇聚的积水。
5)教室、居室包括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
2 装有六氟化硫(SF6)设备的配电室,应在配电室距地300mm左右处设排风口,有利于气体排放。
3 本款根据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5.5.15条和《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2.6条做了相应的修改,操作性强,便于设计人员使用。变电所的疏散门不包括值班室的疏散门。
4 有人值班的变电所,根据情况紧急的程度,在不能坚持工作的情况下应能迅速离开现场,所以首先要求有直接通向室外的疏散门,如果设置直通室外的疏散门有困难时,可设置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并要求此疏散门距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20m。
5 本款根据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5.5.2条、第5.5.17条和《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2.6条做了相应的规定,给出了2个疏散门之间的距离要求。
6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长度大于7m时,至少应设2个出入口门是根据国家标准《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2.6条修改的。此2个出入口是为保障电气操作人员人身安全设置的,可与变电所的疏散门合用。例如当变电所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配电室长度大于7m时,疏散门可以只设置1个,配电室的出入口门应设置2个,一个可为疏散门,一个可为内部门。8.3.2 变电所防火门的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门,以及变电所直接通向非变电所区域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2 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疏散门,应为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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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1 根据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6.2.7条进行修改。
2 根据国家标准《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第6.1.3条第6款进行修改。直接通向室外的出入口门包括二层的变电所开向室外楼梯的出入口门。8.3.3 柴油发电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柴油发电机房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第8.3.1条的规定。
2 柴油发电机房宜设有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储油间、备件贮藏间等,设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房间进行合并或增减。
3 当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长度大于7.0m时,至少应设2个出入口门。其中一个门及通道的大小应满足运输机组的需要,否则应预留运输条件。
4 发电机间的门应向外开启。发电机间与控制及配电室之间的门和观察窗应采取防火措施,门应开向发电机间。
5 柴油发电机房宜靠近变电所设置,当贴邻变电所设置时,应采用防火墙隔开。
6 当柴油发电机房设在地下时,宜贴邻建筑外围护墙体或顶板布置,机房的送、排风管(井)道和排烟管(井)道应直通室外。室外排烟管(井)的口部下缘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0m。
7 柴油发电机房墙面或管(井)的送风口宜正对发电机进风端。
8 建筑物内设或外设储油设施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9 高压柴油发电机房可与低压柴油发电机房分别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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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柴油发电机房内各防火门的要求见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5.4.13条,本标准不再作规定。
3 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出入口门的设置要求参照本标准第8.3.1条第6款的要求,便于紧急情况下疏散。发电机间至少有一个出入口和通道满足最大设备的运输要求,如果设置困难,应预留吊装孔。
6 当柴油发电机房布置在地下层时应考虑机房送排风、设备安装及维护更换的条件。
要求柴油发电机房送风口(或通过送风井道)应直通室外,是为了保障在建筑内任何一个区域发生火灾时,作为消防时使用的柴油发电机都能正常运行。当柴油发电机房设于地下层,如果由相邻的车库、车道或者其他防火分区进风,当这些区域发生火灾时,烟气将威胁发电机房;如果采用防火阀隔断,火灾时柴油发电机房将没有进风,无法保证柴油发动机在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
实际工程中存在将发柴油电机房的送风口设置于车道上的现象,虽然部分地下车库的车道直通室外,并且没有设置防火卷帘,室外空气可以通过车道进入柴油发电机房,但是车道在建筑外墙投影的范围内仍然属于与之相连的车库范围,存在受火灾烟气的影响。因此发电机房送风口应直通室外。
7 当柴油发电机房送风口正对发电机端设置有困难时,可设在发电机两侧。
8 超高层建筑和数据中心需柴油发电机供电的负荷大,建筑物内的储油容量是有限的,室外设置储油罐也有一定的风险和维护成本。当设置的室外储油罐仅用于消防,室内的储油又能满足防火标准,且通过消防部门的论证,可将室外的储油罐改为附近油站供油。
9 高压柴油发电机房与低压柴油发电机房分别设置有利于管理,当分别设置有困难时,应分区设置。8.3.4 智能化系统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本层楼地面不小于0.1m。
2 机房宜铺设架空地板、网络地板或地面线槽,宜采用防静电、防尘材料,机房净高不宜小于2.5m。
3 机房可单独设置,也可合用设置。当消防控制室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消防设备在室内应占有独立的区域,且相互间不会产生干扰;当安防监控中心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风险等级应得到主管安防部门的确认。
4 消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的设置应符合有关国家现行消防、安防标准的规定。消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宜设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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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本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智能化系统机房所包括的内容与现行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 50314一致。建筑设备管理系统一般设在智能化总控室。
重要机房及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远离强电强磁场所,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如果避免不了或达不到技术指标,机房应做屏蔽处理。
4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8.1.7条第4款强制要求消防控制室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安防监控中心的疏散门可参照消防控制室疏散门设置。8.3.5 电气竖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竖井的面积、位置和数量应根据建筑物规模、使用性质、供电半径和防火分区等因素确定,每层设置的检修门应开向公共走道。电气竖井不宜与卫生间等潮湿场所相贴邻。
2 250.0m及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设2个及以上强电竖井,宜设2个及以上弱电竖井。
3 电气竖井井壁、楼板及封堵材料的耐火极限应根据建筑本体耐火极限设置,检修门应采用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
4 设有综合布线机柜的弱电竖井宜大于5.0m2;采用对绞电缆布线时,其距最远端信息点的布线距离不宜大于9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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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1 电气竖井包括强电竖井和弱电竖井。电气竖井应上下贯通,位于布线中心,便于管线敷设。竖井的面积应根据各个工程在竖井内安装设备的数量及外形尺寸确定,且应考虑设备、管线的间距及操作维修距离。楼层配电室、弱电间的设置可参照执行。
高层建筑电气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电气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800mm,弱电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600mm。多层建筑弱电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350mm。见图10~图12。8.3.6 线路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关的管道和线路不得穿越和进入变电所、控制室、楼层配电室、智能化系统机房、电气竖井,与其有关的管道和线路进入时应做好防护措施。
2 有关的管道在变电所、控制室、楼层配电室、智能化系统机房、电气竖井布置时,不应设置在电气设备的正上方。风口设置应避免气流短路。
3 在楼板、墙体、柱内暗敷的电气线缆保护管其覆盖层不应小于15.0mm;在楼板、墙体、柱内暗敷的消防设备配电线缆保护管其覆盖层不应小于30.0mm。覆盖层应采用不燃性材料。
4 电缆桥架顶距楼板不宜小于0.3m,距梁底不宜小于0.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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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 1 管道主要包括水管和风管,无关的管道既不允许穿过也不允许进入。供电气专业用房(变电所、控制室、楼层配电室、智能化系统机房、电气竖井)使用的水管和风管可以进入,但应采取防止渗漏措施。进入的水管不应设有接头和阀门,且不应布置在电气设备及线路的正上方。
2 对于进深较大的电气专业用房,若仅在单侧墙上同时设置送、排风口,容易存在气流短路、房间散热不好的现象。若风管伸入房间,送、回风口处于发热设备两侧,房间内能形成良好的对流,可及时带走设备散发的热量,避免设备出现因房间温度过高影响设备寿命的情况。
为避免引起电气设备短路,进入电气专业用房通风换气或降温的管道,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应设置于电气设备及线路上方。
3 覆盖层为保护管外径至地面或墙面的距离。在楼板、墙体、柱内暗敷的电气线缆保护管其覆盖层不应小于15mm的安装示意见图14。
4 电缆桥架(包括梯架、托盘、槽盒)与其他专业管线或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采用槽盒敷设时,槽盒距梁底的距离应考虑槽盒盖需打开的空间。8.3.7 建筑物防雷接闪器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高层建筑、具有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应采用明敷接闪器;
2 除第1款之外的建筑物,当屋顶钢筋网以上的防水层和混凝土层需要保护时,屋顶层应采用明敷接闪网等接闪器;
3 除第1款之外的建筑物,当周围有人员停留时,其女儿墙或檐口应采用明敷接闪带等接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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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本条文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要求进行编写,接闪器包括接闪杆、接闪带、接闪线、接闪网等。8.4 燃 气
8.4.1 室外燃气管道宜埋地敷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含架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下面穿过;
2 不应穿过电力、电缆、供热和污水等地下管沟或同沟敷设,与建(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覆土深度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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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 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对燃气管道覆土的规定,第6.3.4条:
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最小覆土厚度(路面至管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埋设在机动车道下时,不得小于0.9m。
2 埋设在非机动车车道(含人行道)下时,不得小于0.6m。
3 埋设在机动车不可能到达的地方时,不得小于0.3m。
4 埋设在水田下时,不得小于0.8m。
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6.3.5条:输送湿燃气的燃气管道,应埋设在土壤冰冻线以下。
燃气管道坡向凝水缸的坡度不宜小于0.003。8.4.2 燃气管道采用室外架空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沿建筑物外墙或屋面敷设;
2 中压燃气管道,可沿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的外墙敷设,该建筑外墙的耐火极限不得低于2.5h;
3 燃气管道距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物非用气房间门、窗洞口的水平净距,中压管道不宜小于0.5m,低压管道不宜小于0.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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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沿建筑外墙敷设燃气管道时,该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如果燃气管道支柱独立设置时,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限。8.4.3 区域燃气调压站(箱)可设置于地上或地下,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8.4.4 楼栋调压箱或专用调压装置可悬挂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居住建筑的外墙上,外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得小于2.5h。
8.4.5 当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0.4MPa,且调压器进出口管径不大于DN100时,可设置在用气建筑物的平屋顶上,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屋顶承重结构受力允许的条件下,且该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2 调压箱(或露天调压装置)与建筑物烟囱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0m。
8.4.6 燃气表、用户调压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不燃或难燃墙体上,且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和便于安装、查表的地方;
2 住宅建筑燃气表及用户调压器可安装在厨房内,也可设置在户门外的表箱或表间内;
3 公共建筑燃气表应集中布置在单独房间内,当设有专用调压室时,可与调压器同室布置;
4 不应设置在有电源、电器开关及其他电气设备的管道井内。
8.4.7 液化石油气和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燃气调压计量装置及管道、燃具、用气设备等设施不得设于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地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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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 地下室、半地下室通风不良,液化石油气的密度比空气重,在低于地面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输送和使用时,泄漏的液化石油气很容易在地下聚积,故作此规定。8.4.8 当采用液化石油气瓶组自然气化,总容积小于等于1.0m3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单层专用房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2 应通风良好,且应有直通室外的门;
3 与其他毗邻房间的墙应为防火墙,且不得设置任何洞口;
4 室温不应高于45℃,且不应低于0℃;
5 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8.4.9 当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超过1.0m3或采用强制气化时,应独立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m的专用房间内。专用房间与其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8.4.10 商业和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气瓶组严禁与燃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8.4.11 在室内设置的燃气管道和阀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管道宜设置在厨房、生活阳台等通风良好的场所;引入管的阀门可设置在公共空间,并应方便操作和检修;
2 燃气管道不得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 严禁设置在居室和卫生间;
4 不得设置在人防工程和避难场所,以及非用燃气的人员密集场所;
5 不得设置在建筑中的避难间、电梯间、非开敞的楼梯间及其消防前室;
6 不得穿过电力、电缆、供暖和污水等地下管沟或同沟、同井敷设;
7 不得穿过烟道、进风道和垃圾道;
8 不得设置在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发电间、变配电室等非用燃气的设备用房。
8.4.12 燃气管道宜明设。当暗埋和暗封燃气管道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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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2 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2009中规定:“暗埋的用户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小于50年”,当暗埋燃气管道不能更换时,应与埋设建筑同寿命。8.4.13 燃气管道竖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井的底部和顶部应直接与大气相通;
2 管道竖井的墙体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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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3 竖井的底部和顶部应直接与大气相通,其目的是保证日常运行时,不产生燃气聚积。8.4.14 居住建筑使用燃具的厨房或设备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净高度不应低于2.2m,并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
2 应与居室分隔,且不得向卧室开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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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4 1 房间净高不低于2.2m,为吸油烟机和壁挂式热水器安装的最低要求,房间通风良好,其换气次数n≥3次/h。
2 设隔断门与居室隔开,防止泄漏的燃气和烟气进入居住房间。8.4.15 居住建筑的燃具燃烧烟气宜通过竖向烟道排至室外,且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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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5 燃煤住宅应设置竖向烟道,依据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第8.5.4条。
燃气住宅宜设置竖向排气道,依据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第6.8.1条。
燃气住宅应设置竖向烟道,依据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第10.7.2条第1款。
竖向烟道能避免烟气低空污染。
竖向烟道按结构分为独立烟道(低层住宅用)和共用烟道(多层和高层住宅用)2种,按功能分为排气道(敞开式燃具用,如:灶具)、排烟道(半密闭式燃具用,如:热水器)和给排气烟道(密闭式燃具用,如:热水器和供暖热水炉)3种(详见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2013)。8.4.16 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
8.4.17 公共建筑中燃具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具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和地上无自然通风房间等场所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设施和独立的事故排风设施,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2)当燃烧所需的空气由室内吸取时,应满足燃烧所需的空气量。
2 燃具燃烧的烟气宜通过竖向烟道排至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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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7 本条规定了公共建筑中商用燃具设置的要求。
1 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闭房间通风差,故要求设置机械通风;当发生燃气泄漏时,在室内可能聚积易燃易爆的混合气体,所以应设置独立的事故排风设施。
2 商用燃具一般为连续运行,热负荷大,排烟量大,故应通过竖向烟道排放。
商用燃具主要指大锅灶和中餐炒菜灶等燃气燃烧器具。8.4.18 公共建筑燃气直燃机、燃气锅炉等大型燃气用气设备的排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气设备宜采用单独烟道;当多台设备合用烟道时,应保证排烟时互不影响;
2 应设有防止倒风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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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8 公共建筑中的用气设备主要是指燃气锅炉和燃气直燃机等大型燃气燃烧设备。 -
《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 55031-2022的内容有哪些?
1 总则
1总则
1.0.1 为规范民用建筑空间与部位的基本尺度、技术性要求及通用技术措施,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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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本条明确了本规范制定的目的。本规范是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等“正当目标”为基础,以覆盖所有民用建筑为范围,以目标要求、功能要求为指导层,以性能要求和可接受方案(具有可操作性或可验证性的具体技术方案或途径)为实施层的专业全文强制标准,确保本规范既囿于“正当目标”,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本规范是民用建筑空间尺寸与部位的控制性底线要求,具有法规强制效力,必须严格遵守。民用建筑其他专业分别有与本规范同一层级的通用规范。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细化和提高本规范相关规定和要求。1.0.2 民用建筑必须执行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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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要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都要严格遵守,并应贯穿民用建筑建设、使用、维护全过程。新建是指建设新建筑物的行为或项目;或是指将既有建筑物全部拆除后重新建设的行为或项目。扩建是指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大建设规模或体量的建设行为或项目。改建是指对既有建筑将其一部分拆除,在建设规模或体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建设的行为或项目;或因建筑使用性质、结构体系改变而进行的建设行为或项目。1.0.3 民用建筑的建设和使用维护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 应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人、建筑与环境的相互关系,营建与使用功能匹配的合理空间;
2 应贯彻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的政策要求;
3 应与所处环境协调,体现时代特色、地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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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本条明确了民用建筑全生命周期内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0.4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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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是以工程建设活动结果为导向的技术规定,突出了建设工程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但是,规范中关键技术措施不能涵盖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采用的全部技术方法和措施,仅仅是保障工程性能的“关键点”。很多关键技术措施具有“指令性”特点,即要求工程技术人员去“做什么”,规范要求的结果是要保障建设工程的性能,因此能否达到规范中性能的要求,以及工程技术人员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按照规范的要求去执行,需要进行全面的判定。其中,重点是能否保证工程性能符合规范的规定。
进行这种判定的主体应为工程建设的相关责任主体,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节能条例》等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突出强调了工程监管、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等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既规定了首要责任,也确定了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是各方主体落实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本的、底线的条件,有义务对工程规划建设管理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规定进行判定。
同时,为了支持创新,鼓励创新成果在建设工程中应用,当拟采用的新技术在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或推荐性标准中没有相关规定时,应当对拟采用的工程技术或措施进行论证,确保建设工程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工程性能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应满足国家对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经济社会管理、能源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等相关基本要求。2 基 本 规 定
2.1 功能要求
2.1.1 民用建筑建设应遵循安全、卫生、健康、舒适的原则,为人们的生活、工作、交流等社会活动提供合理的使用空间,使用空间应满足人体工学的基本尺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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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本条明确民用建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功能及性能总体目标要求。2.1.2 民用建筑选址应满足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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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本条是对选址的基本要求。安全的具体要求见本规范第4.1节。2.1.3 居住建筑应保障居住者生活安全及私密性,并应满足采光、通风和隔声等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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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本条对居住建筑提出基本功能的目标要求,除了要满足居住者的生活安全、私密性、采光、通风、隔声最基本的要求外,还应满足本规范其他章节的相关要求。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与生活习惯,日照未做强制性要求,可根据各类型项目规范的具体规定进行建设。居住建筑包含住宅类居住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两类。住宅类居住建筑是指供居住使用的住宅类场所。非住宅类居住建筑是指供居住使用的非住宅类场所,见表1。2.1.4 教育、办公科研、商业服务、公众活动、交通、医疗及社会民生服务等公共建筑除应满足各类活动所需空间及使用需求外,还应满足交通、人员集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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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本条对公共建筑提出基本功能的目标要求,除了要满足各类活动所需空间及使用、交通、人员的集散的最基本要求外,还应满足本规范其他章节的相关要求。公共建筑包含教育、办公科研、商业服务、公众活动、交通、医疗、社会民生服务等场所。
教育类建筑是指供基础、技能及素质教育的教学场所。
办公科研类建筑是指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商谈、接洽、处理、服务性交易等业务活动的场所。
商业服务类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娱乐、休憩、餐饮、消费、日常服务的场所。
公众活动类建筑是指供休闲、运动、参观、观演、集会、社交、宗教信徒聚会的场所。
交通类建筑是指供旅客等候和运输、交通工具停放、交通管理的场所。
医疗类建筑是指对疾病进行诊断、治疗与护理,承担公共卫生的预防与保健,从事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的场所。
社会民生服务类建筑是指社会民生服务场所。
综合类是指不同业态共处一个场所。2.1.5 当民用建筑存在不同功能场所组合的情况时,除应满足上述条款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功能场所不应降低其他功能场所的基本安全、卫生标准
2 当产生污染、辐射的功能场所与其他功能场所组合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3 当不同安全等级的功能场所组合时,应采取确保各功能场所使用安全的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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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本条是对复杂的综合类民用建筑提出的安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
1 当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功能场所时,某一功能场所的安全、卫生条件,不应降低其他功能场所的安全、卫生标准,且应保证各功能场所安全、健康的使用。当各功能场所不能有效分隔时,应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建设。
2 为避免污染、辐射源对其他功能场所活动的人员造成侵害,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既要防止各类污染物对其他功能场所的环境、味觉、粉尘的污染,也要防止各类噪声、光污染,以及对人类造成危害的各类电离辐射设备的检查室、实验室等对相邻功能场所的侵害。
3 各类建筑由于使用目的的不同,面临的安全风险各异;同一建筑物内不同的部位或区域,由于使用目的、所处位置不同,其安全风险也不同。按照保护对象的防护级别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原则,对不同的防护对象,应采取不同的安全防范措施。
例如博物馆内的珍品室、银行金库、民用机场的候机厅等与其他功能场所应采取不同的安全防范措施。2.1.6 民用建筑应配置满足基本使用功能需要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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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本条提示为了满足民用建筑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还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置给水、排水、供暖、通风、供电、通信等相应的设备设施。如严寒、寒冷地区的民用建筑应配置供暖设备。2.1.7 民用建筑应设置相应的安全及导向标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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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本条对民用建筑的安全标志和导向标识系统提出了最基本设置要求。安全标志及导向标识系统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标志,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系统,关乎公众的安全和生活便捷,建设安全标志和导向标识系统的意义在于:①保护公众的安全;②方便使用者顺利、便捷地通过一个空间或者到达某处目的地。2.2 性能与措施
2.2.1 民用建筑应综合采取防火、抗震、防洪、防空、抗风雪及防雷击等防灾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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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本条强调民用建筑空间应具有防火、抗震、防洪涝、抗风雪、防空和防雷击等最基本的抵御灾害的能力,提高建筑的韧性。同时,可根据具体项目的重要性、特点、性质、所在地域的自然条件等情况,在此基础上提高相应的抵御能力。2.2.2 民用建筑的结构应满足相应的设计工作年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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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民用建筑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见表2。民用建筑的结构在规定的设计工作年限内必须具有足够的可靠性,当建筑达到设计工作年限并需要继续使用时,应对其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相应处理。
2.2.3 民用建筑应满足无障碍要求,且具有无障碍性能的设施设置应系统连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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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本条对民用建筑具有无障碍性能的设施提出最基本设置要求。目前具有无障碍性能设施的建设中,普遍存在不系统的问题,这些设施只有形成有效的系统,才能确保使用者的安全、顺畅使用,真正发挥作用。不仅一个项目中设置的具有无障碍性能的设施之间应保证系统性,新建的或多个具有无障碍性能的设施和与其衔接的具有无障碍性能的设施之间也应保证连贯性、系统性。2.2.4 室内外装修不应影响建筑物结构的安全性,且应选择安全环保型装修材料。装修材料、装饰面层或构配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安全牢固。建筑物外墙装饰面层、构件、门窗等材料及构造应安全可靠,在设计工作年限内应满足功能和性能要求,使用期间应定期维护,防止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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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因室内外装修破坏建筑结构,导致建筑倒塌,以及因装修构件与主体结构连接不牢固,坠落伤人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专门对顶棚装饰、吊挂的设备设施或建筑物外墙装饰面层、构件、门窗等室内外装修材料及装饰构件的安全性提出了要求。当建筑物外墙装饰面层为脆性材料时,如玻璃幕墙和外窗的玻璃面板,石材幕墙的石材面板和人造板幕墙的瓷板、陶板、微晶玻璃板等面板,故面板过大极易出现意外破损坠落的安全事故,故面板设计除应满足承载力的要求外,尚应严格控制面板面积并采取有效的防坠落措施。2.2.5 装配式建筑应采用集成化、模块化、标准化及通用化的预制部品、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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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为了提高工业化建造技术,推行建筑主体、建筑设备与建筑构配件的模数化、标准化,以适应工业化建设。在有条件时,提倡建筑优先采用装配式技术。2.2.6 民用建筑的室外公共场地、建筑空间、建筑部件及公共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日常保养、维修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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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强调针对民用建筑室外公共场地(如场地铺装、设施等)、建筑空间(如公共空间,公共卫生间,公共的楼梯、电梯、门厅、走廊等)、建筑部件(如门窗、栏杆、扶手等)及各种公用设备和设施(如设备管线、泵、消防器材、仪表等)进行日常维护、检修、更新(如防水、结构加固、管道维修等)、监管(如监管更改结构的装修等),是保证民用建筑正常使用所必需的,也是物业管理公司的重要工作内容。3 建筑面积与高度
3.1 建 筑 面 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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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计算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众权益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内容,故本节对建筑面积的计算进行了原则性规定。3.1.1 建筑面积应按建筑每个自然层楼(地)面处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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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本条对面积计算的界面作出了规定。条文中的“每个自然层”为非单层建筑时,建筑面积应为建筑各自然层面积的总和;“楼(地)面处”是指楼(地)面的设计完成面,对于没有结构楼板的地面,应为混凝土垫层顶面; “外围护结构”是指外墙,包括作为外围护结构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人造板材幕墙等;“外表面”是指外围护结构的设计完成面,建筑外围护结构一般由墙体、保温层、饰面层组成,设计完成面即装饰面层外边线;当幕墙作为外围护结构时,“外表面”为幕墙面板外边线(见图 1)。3.1.2 总建筑面积应按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应分别计算。
3.1.3 室外设计地坪以上的建筑空间,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室外设计地坪以下的建筑空间,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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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本条对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的划分作出了规定。
室外设计地坪以上的建筑空间,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室外设计地坪以下的建筑空间,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当室外设计地坪位于建筑空间的中间时,若该建筑空间的楼(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坪的高度大于该空间建筑层高的1/2,应计入地下建筑面积;若其楼(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坪的高度小于或等于该空间建筑层高的1/2,则计入地上建筑面积。
对于室外设计地坪为坡地的情况,建筑空间的楼(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坪的高度应以平均高度计算。3.1.4 永久性结构的建筑空间,有永久性顶盖、结构层高或斜面结构板顶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1 有围护结构、封闭围合的建筑空间,应按其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 无围护结构、以柱围合,或部分围护结构与柱共同围合,不封闭的建筑空间,应按其柱或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 无围护结构、单排柱或独立柱、不封闭的建筑空间,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4 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无柱、附属在建筑外围护结构、不封闭的建筑空间,应按其围护设施外表面所围空间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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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为了满足公众权益和公众利益,本条按照建筑空间的基本特征对建筑面积的计算作出了原则规定。计算面积的前提条件有以下三点:一是永久性结构的建筑空间,此永久性结构是相对临时性结构而言,即不包括临时房屋、活动房屋、简易房屋;二是要有永久性顶盖,不包括临时搭建的各类顶盖,如临时性遮阳篷等;三是结构层高或斜面结构板顶高度在2.20m及以上(见图2)的建筑空间。1 本款包括:建筑外围护结构以内的各类使用空间及局部楼层;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与室内相通的变形缝;建筑内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水箱间、电梯机房;门厅、大厅及门厅、大厅内的回廊;封闭的通廊、挑廊、连廊,封闭架空通道;有顶盖的采光井;室内有围护设施的悬挑看台、舞台灯控室、室内场馆看台下部空间;附属在建筑物外墙的落地橱窗等。但不包括有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结构、均布荷载不大于0.5kN/㎡,且点荷载不大于1kN的室内非上人顶盖,如展览、机场等建筑中的房中房顶部。
建筑内的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烟道应按建筑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2 本款包括:由墙、柱围合的雨篷、车棚、货棚、站台、有顶盖平台、有顶盖空中花园;门廊、门斗;室外楼梯;地下车库出入口;室外场馆看台下部空间;有柱的室外连廊;建筑物架空层及吊脚架空层;结构转换层等。
3 本款包括:由单排柱或独立柱支撑的室外连廊、车棚、货棚、站台、室外场馆看台雨篷、单排柱或独立柱支撑的室外楼梯等。
4 本款包括:无柱的室外挑廊、连廊、檐廊;出挑的无柱室外楼梯;出挑的有顶盖空中花园等,不包含无柱雨篷。3.1.5 阳台建筑面积应按围护设施外表面所围空间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当阳台封闭时,应按其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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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本条依据阳台的基本定义,规定了阳台面积的计算原则。3.1.6 下列空间与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1 结构层高或斜面结构板顶高度小于2.20m的建筑空间;
2 无顶盖的建筑空间;
3 附属在建筑外围护结构上的构(配)件;
4 建筑出挑部分的下部空间;
5 建筑物中用作城市街巷通行的公共交通空间;
6 独立于建筑物之外的各类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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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不计算建筑面积的空间与部位:
1 结构层高或斜面结构板顶高度小于2.20m的建筑空间:层高小于2.20m的设备管道夹层、结构板顶高度小于2.20m的坡屋顶等。
2 无顶盖的建筑空间:室外平台、室外挑台、露台、室外游泳池、室外台阶、坡道、建筑屋面、屋顶花园、花架;无顶盖架空通廊;各种操作平台、上料平台、设备平台。
3 附属在建筑外围护结构的构(配)件,指附属在外围护结构的装饰、遮阳、设备平台等构(配)件,如:附属在外墙的装饰柱、门窗线脚、勒脚、突出墙面的装饰线条、空调机板、遮阳板、建筑挑檐、无柱雨篷等非建筑外围护结构系统的构(配)件。3.1.7 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应按功能空间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3.1.8 功能单元使用面积应按功能单元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计算。
3.1.9 功能单元建筑面积应按功能单元使用面积、功能单元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功能单元内阳台面积之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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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3.1.9 规定了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功能单元使用面积、功能单元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强调计算功能单元本身的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不包含功能单元之外的公共门厅、公共走道、公共楼梯等的面积。
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即房间净面积,这里“墙体内表面”是指围合功能空间的墙体基层表面,不包含墙体饰面层(图5)。功能空间是组成功能单元的最小元素,如:对于住宅建筑,功能空间使用面积即为住宅内某独立空间,卧室、客厅、厨房或卫生间的使用面积。
功能单元使用面积:为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如:对于住宅建筑,功能单元使用面积即为住宅套内使用面积,其面积为套内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厕所、储藏室、壁柜等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的总和。
功能单元建筑面积:为功能单元使用面积、功能单元墙体面积、功能单元阳台面积及为本功能单元服务的烟囱、通风道、管道井面积之和。其中,功能单元墙体面积为功能单元各功能空间周围的围护或承重墙体,或其他承重支撑体的水平投影面积。其中,功能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和功能单元与公共建筑空间的分隔墙等公共墙,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功能单元墙体面积;外墙(包括山墙)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功能单元墙体面积。功能单元阳台面积按围护设施外表面所围空间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面积,当阳台封闭时,应按其外围护结构外表面所围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3.2 建 筑 高 度
3.2.1 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物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应按至其屋面檐口顶点的高度计算。
3.2.2 坡屋顶建筑应分别计算檐口及屋脊高度,檐口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屋面檐口或坡屋面最低点的高度计算,屋脊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屋脊的高度计算。
3.2.3 当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屋面形式,或多个室外设计地坪时,建筑高度应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3.2.4 机场、广播电视、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3.2.5 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区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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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3.2.5 对所列两种控制区的建筑,考虑航空、通信安全,以及减少对历史建筑保护区的风貌影响,建筑高度计算按建(构)筑物的最高点计算,包括建筑屋顶的局部突出物,也要求计入建筑高度。3.2.6 本规范第3.2.4条、第3.2.5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屋顶设备用房及其他局部突出屋面用房的总面积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4时,不应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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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本条是针对除第3.2.4条、3.2.5条两种情况外,屋顶设备用房及其他局部突出屋面用房的总面积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4时,不应计入建筑高度,屋顶设备用房及其他局部突出屋面用房是指屋顶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装饰塔等。3.2.7 建筑的室内净高应满足各类型功能场所空间净高的最低要求,地下室、局部夹层、公共走道、建筑避难区、架空层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场所最低处室内净高不应小于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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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室内净高是满足建筑功能的基本要素,也是保证安全、人身健康、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控制性底线要求。本条提出了民用建筑的室内净高应满足各类型功能场所空间净高的最低要求,并对民用建筑的通用空间,如地下室、局部夹层、公共走道、建筑避难区、架空层给出了最低室内净高要求。此处的室内净高为室内楼(地)面面层(设计完成面)至上部吊顶或楼板、屋面板底面之间有效使用空间的垂直距离。4 建筑室外场地
4.1 环境与场地
4.1.1 民用建筑应结合当地的自然环境特征,集约利用资源,严格控制其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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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本条是有关生态环境安全的控制性目标要求。建筑设计应考虑建筑所在地的地理气候环境特征,充分利用场地条件和自然资源解决建筑的自然通风、日照、节约能耗等问题,不应由于新建建筑而破坏原有生态环境,并可通过建筑环境的优化处理,进一步提升室外环境质量。4.1.2 建筑周围环境的空气、土壤、水体等不应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存在污染的建设场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应达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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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本条是有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卫生健康方面的控制性要求。建筑设计前期应关注原有土地及周围环境状况,尤其是土壤和水体中的有害物质的检测评估,应对存在污染的土壤和水体进行有效处理,避免污染隐患危害新建建筑物中使用人群的健康。4.1.3 建筑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采取控制噪声、振动、眩光等污染的措施,产生的废物、废气、废水等污染物应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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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本条是有关生态环境安全的控制性要求。建筑设计应对建筑本体在建设或使用中产生的各类污染源采取有效环保处理措施,如医院和实验室建筑会产生医疗或实验废物和废水、锅炉房和机电设备机房会产生烟废气和噪声、幕墙玻璃及金属材料面板会产生反射光,应避免这些污染因素对建筑本身和周围环境构成危害。4.1.4 建筑与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等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有关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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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本条是有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的控制性要求。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等危险源,一旦发生事故,影响范围广、受灾程度严重。因此,建设项目与周围的危险源,或项目自身的危险源,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以确保项目及人员的安全。4.1.5 建筑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洪涝威胁的场地应采取可靠的防洪、防内涝措施;
2 当场地标高低于市政道路标高时,应有防止客水进入场地的措施;
3 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常年最高地下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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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本条是有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的控制性要求。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城市的设计防洪、防涝水位标高;沿江、河、湖、海岸或受洪水、潮水泛滥威胁的地区,除设有可靠防洪堤、坝的城市、街区外,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设计洪水位0.50m,否则应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有内涝威胁的用地应采取可靠的防、排内涝水措施,否则其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内涝水位0.50m。
在进行场地选择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场地与相邻基地的关系,既不应将本基地的雨水排向相邻基地,也不应让本基地以外的过境河流水和雨水进入而产生内涝,当场地设计标高低于市政道路标高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可综合考虑雨水回收、下凹式绿地、合理设置雨水外排设施等技术手段,统筹处理场地标高、雨水收集和排放的关系。4.1.6 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的建筑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的出入口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2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设置人员集散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3 建筑基地内设置的绿地、停车场(位)或其他构筑物,不应对人员集散造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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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本条是有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的控制性要求。特指大型、特大型交通、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的建筑基地的控制要求。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的基地由于人员量大且集散相对集中,因此人员疏散及城市交通的安全极为重要。由于建筑使用功能、建筑容量和人口容量均不同、人员集聚特点差异也大,故本条仅对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的基地提出了基本的、原则性底线规定。
本条人员密集公共建筑是指以下建筑设施:①文化设施,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以及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②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③娱乐康体设施,包括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溜冰场等设施。4.2 建 筑 控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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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是为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及公众权益、公众利益而作出的底线规定。4.2.1 除建筑连接体、地铁相关设施以及管线、管沟、管廊等市政设施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应突出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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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是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给出的建筑基地控制线,本条明确了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的平面控制规定,其中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包括,地下设施:支护桩、地下连续墙、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围墙基础、化粪池、各类水池、处理池、沉淀池等;地上设施: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凸窗、空调机位、雨篷、挑檐、装饰构架、固定遮阳、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进风口及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烟囱等。4.2.2 除地下室、地下车库出入口,以及窗井、台阶、坡道、雨篷、挑檐等设施外,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应突出建筑控制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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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建筑控制线是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等对地面建(构)筑物主体布置提出的控制线,地面以上的建(构)筑物主体包括裙楼的外墙边线不允许超出这个界线。除地下室、窗井、建筑入口的台阶、坡道、雨篷等以外,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建造。4.2.3 骑楼、建筑连接体、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等,不应影响交通、环保及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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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骑楼、建筑连接体和沿道路红线悬挑建筑的下方一般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使用,可能有交通车辆和消防救援车通行,也可能是大量人流活动之地,故应确保其净空高度,且不应设置影响公共卫生及安全的相关设施,如空调室外机或排气、排烟口等排出的热风或有害气体影响环境卫生。同时要避免和防止高空坠物,以保证公共场所的安全。4.3 基 地 道 路
4.3.1 建筑基地内的道路系统应顺畅、便捷,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并应满足消防救援及无障碍通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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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本条是基地内道路应满足的功能、性能方面的基本要求,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合理确定道路形式、宽度、坡度和无障碍设施,确保基地内的车、人通行安全和满足消防救援要求。4.3.2 建筑基地道路应与外部道路相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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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本条规定基地内道路应与外部道路连通,且连通要顺畅、便捷、合理,以满足交通、疏散、消防救援等基本需求。4.3.3 建筑基地内机动车车库出入口与连接道路间应设置缓冲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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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本条主要针对基地内车库出入口与连接道路间的交通安全提出措施要求。设置缓冲段目的是让驾驶员在驶出车库进入基地内道路前的一段距离内,看清道路上的车行和人行情况,以便能及时采取措施顺利通过或安全停车。缓冲段应从车库出入口坡道起坡点算起,根据下列情况设置:
1 车库出入口起坡点距离基地内主要道路交叉路口或高架路的起坡点不小于5.5m;
2 车库出入口与基地内主要道路垂直时,出入口起坡点与主要道路边缘应保持不小于5.5m的安全距离;
3 车库出入口与基地内主要道路平行时,应经不小于5.5m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基地道路。
缓冲段长度取5.5m是按照至少一辆小型汽车的安全等候距离,以保证基地内道路通行安全。当基地内车库出入口相邻基地外的城市道路时,其缓冲段长度不小于7.5m。4.3.4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直接与城市快速路相连接;
2 距周边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出入口最近边缘不应小于20.0m
3 应有良好的视线,行车视距范围内不应有遮挡视线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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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交通流量大、车速快,基地出入口应避免直接与其连接,以确保行车安全和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在上学、放学时间段人流集中且出入人流量大,为避免安全隐患,本条规定了基地出入口与其的最小距离。 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的视距要求对于保障出入口安全非常关键,既要保障出入口的可见性,直行车辆能够辨识出入口位置,也要便于观察城市道路上的来往车辆,以便寻找进入城市道路的安全时机。4.3.5 建筑基地内道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内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处应设限速设施,道路应能通达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
2 当机动车道路改变方向时,路边绿化及建筑物应满足行车有效视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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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本条对基地内道路作出规定,明确限速、通达的要求,并对路边布置的绿化和建筑物提出了视距要求。有货物装卸的公共建筑还需考虑装卸车位,其位置既要方便装卸货物,还要不影响交通通行。4.3.6 本条对基地内机动车道路的最小宽度、回车场地设置条件给出最低要求。4.3.6 建筑基地内机动车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0m,兼作消防车道时不应小于4.0m;
2 双车道宽度不应小于6.0m
3 尽端式道路长度大于120m时,应设置回车场地。
4.4 场地铺装与水体
4.4.1 场地内的人行道、广场等硬质铺装应保障人员通行的安全,且地面铺装面层应防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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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本条为安全、健康方面最基本的控制性目标要求。
从行走、活动安全的角度出发,人行道、广场地面采用的硬质铺装防滑措施,可通过选用防滑材料等措施达到防滑效果。铺装的面层材料除了应考虑干态环境下的防滑性能,还应考虑湿态环境下防滑性能也可满足使用要求,以避免雨雪天气地面湿滑,发生事故。4.4.2 允许车辆通行的广场,应满足车辆行驶、停放和载重的要求,且地面铺装面层应平整、防滑、耐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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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对有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和广场,其结构强度和面层厚度应根据车辆的荷载确定,且面层材料应具有足够的强度、耐磨、防滑性能。4.4.3 人工水体岸边近2.0m范围内的水深大于0.50m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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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水体无防护设施有安全隐患。本条主要针对建设项目基地内设置的非淤泥底的人工景观水池而定,对于引入自然水系的水体应符合园林项目规范的规定。安全防护措施包括:近岸2.0m范围内的水深不大于0.50m;或设置安全护栏等。对于基地内儿童戏水池最深处的水深应控制在不超过0.35m。4.5 构筑物与设施
4.5.1 地下车库、地下室有污染性的排风口不应朝向邻近建筑的可开启外窗或取风口;当排风口与人员活动场所的距离小于10m时,朝向人员活动场所的排风口底部距人员活动场所地坪的高度不应小于2.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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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本条为确保卫生、健康安全,明确有污染性排风口的设置要求。4.5.2 当建筑物上设置太阳能热水或光伏发电系统、暖通空调设备、广告牌、外遮阳设施、装饰线脚等附属构件或设施时,应采取防止构件或设施坠落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满足建筑结构及其他相应的安全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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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本条是工程安全的控制性要求。明确了无论是新建还是后加的附属构件都必须与建筑主体结构牢固连接,也不允许后加的附属构件安装破坏原有的结构安全。外墙的附属构件还包括外墙外保温及空调室外机等,必须采取防坠落的安全措施。空调室外机的设置还应考虑方便安装、更换和维护,利于通风,满足热工要求。
相应的安全性要求包括:防火、防水、防噪声、保温、隔热、防光污染、防雷击等性能。4.5.3 基地内的生活垃圾收集站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配置上下水设施,地面、墙面应采用易清洁材料;
2 应满足垃圾分类储存的要求;
3 应设置满足垃圾车装载和运输要求的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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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本条是关于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的控制性要求,也是落实国家垃圾分类、减少污染、浪费的措施要求。
垃圾分类储存是当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基地内设置的垃圾收集站房需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型、特点和垃圾的储存量,合理确定垃圾收集站房的空间高度和面积,且设置必要的清洁、垃圾处理设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地内的垃圾收集站房均为垃圾临时存放场所,故应为环卫垃圾车装载、运输垃圾提供必要的场地条件。5 建筑通用空间
5.1 出 入 口
5.1.1 建筑出入口应根据场地条件、建筑使用功能、交通组织以及安全疏散等要求进行设置,并应安全、顺畅、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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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本条是对建筑出入口功能、性能的目标要求。5.1.2 入口、门厅等人员通达部位采用落地玻璃时,应使用安全玻璃,并应设置防撞提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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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本条是建筑采用落地玻璃时的安全要求,是关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的控制性要求。5.1.3 建筑出入口处应采取防止室外雨水侵入室内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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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本条是防止雨水倒灌的措施要求,是关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的控制性要求;也是对建筑所有与室外相连出入口的共性要求,包括开敞露台、阳台、屋顶等处的出入口。5.2 台阶、人行坡道
5.2.1 当台阶、人行坡道总高度达到或超过0.70m时,应在临空面采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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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本条是台阶、人行坡道设置的最基本安全要求。5.2.2 建筑物主入口的室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5m。
5.2.3 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踏步数不足2级时,应按人行坡道设置。
5.2.4 台阶、人行坡道的铺装面层应采取防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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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防滑是台阶、人行坡道安全保障之一。同本规范第4.4.1条条文说明。5.3 楼梯、走廊
5.3.1 楼梯、走廊应安全、顺畅,并应满足人员通行、安全疏散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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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本条给出楼梯、走廊设置的基本性能目标要求。5.3.2 供日常交通用的公共楼梯的梯段最小净宽应根据建筑物使用特征,按人流股数和每股人流宽度0.55m确定,并不应少于2股人流的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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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本条给出公共楼梯梯段最小净宽设计原则。实际使用中要根据使用要求、人流通行量、消防疏散安全等多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楼梯的数量、宽度等。5.3.3 当公共楼梯单侧有扶手时,梯段净宽应按墙体装饰面至扶手中心线的水平距离计算。当公共楼梯两侧有扶手时,梯段净宽应按两侧扶手中心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当有凸出物时,梯段净宽应从凸出物表面算起。靠墙扶手边缘距墙面完成面净距不应小于4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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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本条是梯段净宽的计算方法,是涉及人身安全的基础数据要求。当楼梯有扶手时,梯段净宽应考虑扣除墙面装饰的构造厚度和在楼梯间内(突出楼梯间四角的除外)影响通行宽度的框架柱或其他构件、设施等的突出部位。5.3.4 公共楼梯应至少于单侧设置扶手,梯段净宽达3股人流的宽度时应两侧设扶手。
5.3.5 当梯段改变方向时,楼梯休息平台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梯段净宽,并不应小于1.20m;当中间有实体墙时,扶手转向端处的平台净宽不应小于1.30m。直跑楼梯的中间平台宽度不应小于0.9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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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本条是楼梯休息平台宽度的最低要求。休息平台宽度是人员上下通行安全的保证,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
楼梯休息平台宽度系指墙面装饰完成面至扶手中心线之间的水平距离。当楼梯休息平台有突出物或其他障碍物影响通行宽度时,楼梯平台宽度应从突出部分或其他障碍物外缘算起。当框架梁底距楼梯平台地面高度小于2.00m时,或设置与框架梁内侧面齐平的平台栏杆(板)等,楼梯平台的净宽应从框架梁或栏杆(板)内侧算起。
双分平行楼梯扶手转向端处的平台最小宽度也不应小于梯段计算最小净宽,并不得小于1.20m。
中间有实体墙时,考虑搬运物体无法借用梯井和相对梯段空间,因此要求适当加宽0.10m,且从踏步或实体墙的最窄处算起。
直跑楼梯的中间平台主要供人员行进途中休息用,不影响疏散宽度,故未要求与梯段净宽一致,但0.90m为最低宽度,实际设计时还应根据建筑类型合理确定中间平台宽度,并满足各类项目规范的相关要求。5.3.6 公共楼梯正对(向上、向下)梯段设置的楼梯间门距踏步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0.6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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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为了避免正对楼梯梯段开门紧临踏步的危险隐患发生,本规范特意增加了当缓冲平台上设有门扇时,门扇与梯段之间的最小安全尺度要求(见图10)。5.3.7 公共楼梯休息平台上部及下部过道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00m,梯段净高不应小于2.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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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本条是对公用楼梯的休息平台和梯段净高的最低要求。与英国《跌落、碰撞和撞击的防护》规定梯段、平台净高为2.0m的要求基本一致。梯段净高为自踏步装饰面前缘(包括最低和最高一级踏步前缘线以外0.30m范围内)量至上方突出物装饰面下缘间的垂直高度。5.3.8 公共楼梯每个梯段的踏步级数不应少于2级,且不应超过1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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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本条为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规定了控制楼梯段踏步数量的要求。踏步级数只有1级,根据人体工学和行为习惯,容易摔跤。人一口气走18级台阶,由于不同人的体力有差异,有人需要休息则会有停顿,有人可以继续走,这样容易发生碰撞或拥挤,所以规定超过18级设置休息平台作为缓冲。5.3.9 公共楼梯踏步的最小宽度和最大高度应符合表5.3.9的规定。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离内侧扶手中心0.25m处的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2m。
5.3.10 每个梯段的踏步高度、宽度应一致,相邻梯段踏步高度差不应大于0.01m,且踏步面应采取防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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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 本条是为了保证楼梯的舒适性和防止摔跤而规定的要求。当同一梯段首末两级踏步的楼面面层厚度不同时,应注意调整结构的级高尺寸,避免出现高低不等。当楼梯在首层及避难层按防火规范要求进行分隔,上下层梯段断开,可不视为相邻梯段,踏步可按不同的高度和宽度设计。出屋面的楼梯,由于使用不是很频繁,高差可以适当加大。5.3.11 当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公共楼梯井净宽大于0.20m时,应采取防止少年儿童坠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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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1 楼梯段及平台围合成的空间为楼梯井。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生命安全,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楼梯,其梯井净宽大于0.20m(少儿胸背厚度),必须采取防止少年儿童坠落措施;楼梯扶手上应加装防止少年儿童溜滑的设施,防止其在楼梯扶手上做滑梯游戏,产生跌落楼梯井底事故;楼梯栏杆应采用不易攀登的构造和花饰;杆件或花饰的镂空处净距不得大于0.11m。少年儿童活动频繁的其他公共场所也应参照执行。5.3.12 除住宅外,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净宽应满足各类型功能场所最小净宽要求,且不应小于1.3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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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2 综合各规范对公共走廊净宽提出了最小要求。各类型功能空间具体要求见相应项目规范。5.4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5.4.1 设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民用建筑应按相关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及无障碍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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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本条提出建筑设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最基本的目标要求。5.4.2 电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电梯台数不应少于2台
2 建筑内设有电梯时,至少应设置1台无障碍电梯;
3 电梯井道和机房与有安静要求的用房贴邻布置时,应采取隔振、隔声措施
4 电梯机房应采取隔热、通风、防尘等措施,不应直接将机房顶板作为水箱底板,不应在机房内直接穿越水管或蒸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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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为了满足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平等性和方便舒适的要求,提出电梯设置的最基本要求。1 不应少于2台的要求是考虑平时使用一台电梯,另一台备用便于检修保养,人流高峰时两台同时使用,以节省能源;
2 当建筑内只设1台电梯时,这台电梯必须为具有无障碍性能的电梯。当电梯数量大于等于2台时,至少设1台具有无障碍性能的电梯。
5.4.3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入口畅通区的宽度从扶手带端部算起不应小于2.50m;
2 位于中庭中的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临空部位应采取防止人员坠落的措施
3 两梯(道)相邻平行或交叉设置,当扶手带中心线与平行墙面或楼板(梁)开口边缘完成面之间的水平投影距离、两梯(道)之间扶手带中心线的水平距离小于0.50m时,应在产生的锐角口前部1.00m处范围内,设置具有防夹、防剪的保护设施或采取其他防止建筑障碍物伤害人员的措施;
4 自动扶梯的梯级、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传送带上空,垂直净高不应小于2.3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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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为了满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方便舒适的要求,提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设置的基本要求。
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出入口,应有充分畅通的区域以容纳人员,防止拥堵。出入口畅通区是指进入自动扶梯前和离开自动扶梯后的供乘客行为乘坐和步行进行转换的区域。由于行为方式的变化和各人步行速度的差异,在这个区域容易发生拥堵,因而这个区域需要适当放大,使人流能安全过渡和转换。在一些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如交通客运站、地铁站、大中型商店、医院等应加大畅通区的深度;同时设置在这些公共场所自动扶梯的临空高度大于或等于9.0m时,宜在其临空一侧加装高度不低于1.20m的防护栏杆或栏板,并满足自动扶梯的荷载要求。
对于连续布置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畅通区域的纵深尺寸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例如根据使用类型(仅运送人员或运送携带运输设备的人员、中间出口的数量、相对方向和理论运输能力)等因素确定。5.5 公共 厨 房
5.5.1 公共厨房应符合食品卫生防疫安全和厨房工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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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本条是公共厨房最基本的功能、性能要求。公共厨房包括中央厨房及公寓共享或公用厨房等。5.5.2 厨房专间、备餐区等清洁操作区内不应设置排水明沟,地漏应能防止浊气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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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本条是关于卫生安全、人身健康的基本要求。厨房的污水需经隔油措施后才能排入公共管道。
“厨房专间”指冷荤间、生食海鲜间等,厨房专间应单独设置隔间。5.5.3 厨区、食品库房等用房应采取防鼠、防虫和防其他动物的措施,以及防尘、防潮、防异味和通风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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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本条是关于卫生安全、人身健康的基本要求。5.5.4 公共厨房应采取防止油烟、气味、噪声及废弃物等对紧邻建筑物或空间环境造成污染的措施。
5.6 公共厕所(卫生间)
5.6.1 民用建筑应根据功能需求配置公共厕所(卫生间),并应设洗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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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本条是关于卫生安全、人身健康的基本功能保障要求,配置洗手设施应该属于最基本的卫生要求。本条提出的民用建筑应根据需求配置厕所(卫生间),即明确是民用建筑就应该配置厕所(卫生间)的规定,但考虑有些项目是多座建筑组成,比如楼群前的传达室,它也属于民用建筑,假如它附近建筑里设有的公共厕所可以借用,此传达室就不必再设置卫生间,故需要统筹考虑合理配置。5.6.2 公共厕所(卫生间)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建筑功能合理布局,位置、数量均应满足使用要求
2 不应布置在有严格卫生、安全要求房间的直接上层;
3 应根据人体活动时所占的空间尺寸合理布置卫生洁具及其使用空间,管道应相对集中,便于更换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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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本条对公共厕所(卫生间)的设置给出基本设置原则。
1 当公共厕所(卫生间)布置在建筑物内时,其服务半径应满足不同类型建筑的要求,且不宜超过50m;
2 有水房间除公共厕所(卫生间)外,还包括盥洗室、浴室等。本条对于有水房间下面的用房根据其对卫生、安全要求的严格程度进行了区分,在公共建筑中,对于有严格卫生、安全要求的房间(如餐厅、厨房、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机房)上方,必须杜绝渗漏隐患,不允许布置有水房间。5.6.3 公共厕所(卫生间)男女厕位的比例应根据使用特点、使用人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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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本条是关乎人民人身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功能要求。5.6.4 公共厕所(卫生间)隔间的平面净尺寸应根据使用特点合理确定,并不应小于表5.6.4的规定值。
表5.6.4 公共厕所(卫生间)隔间的平面最小净尺寸
5.6.4 本条是公共厕所(卫生间)隔间最低的使用保障尺度要求。表5.6.4规定的隔间平面尺寸,均为最小尺寸,在标准较高的场所应适当增加。表中隔间尺寸为隔板中心线间距(10mm~20mm厚的轻质薄板),如采用较厚的隔墙时,隔间最小净尺寸应相应加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了方便使用者的多种需求,厕位里的辅助设施越来越多,如:纸巾盒、马桶纸垫盒等,以前每个厕位的最小尺寸显然是在没有考虑这些附加设施的前提下定的,故根据实际调查及与各国厕位尺寸对应,外开门隔间进深由1.20m提高为1.30m(坐便),内开门隔间由0.90m×1.40m提高为0.90m×1.50m(坐便)。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增加,建议有条件的公共厕所厕位里设置必要的抓杆。5.6.5 公共厕所内通道净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厕所隔间外开门时,单排厕所隔间外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30m;双排厕所隔间之间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30m;隔间至对面小便器或小便槽外沿的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30m;
2 厕所隔间内开门时,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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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本条是公共厕所(卫生间)内通道净宽的最低要求,是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卫生安全的要求。5.7 母 婴 室
5.7.1 经常有母婴逗留的公共建筑内应设置母婴室。
5.7.2 公共建筑应根据公共场所面积、人流量、母婴逗留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母婴室的位置、数量、面积及配置设施。
5.8 设 备 用 房
.8.1 建筑应按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燃气、热力、给水排水、通风、空调、电力、通信等设备用房,设备用房应按功能需要满足安全、防火、隔声、降噪、减振、防水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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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本条规定了为保障民用建筑正常使用所需要的设备用房以及设备用房的基本要求。5.8.2 设备用房、设备层的层高和垂直运输交通应满足设备荷载、安装、维修的要求,并应留有能满足最大设备安装、检修的进出口及检修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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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本条是对设备用房的层高、交通、安装、检修提出控制性要求,满足工程安全需要,是工程使用的安全保证。5.8.3 设备机房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其他公共区域、邻近建筑或环境造成污染。
5.9 地下室、半地下室
5.9.1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出入口(坡道)、窗井、风井,下沉庭院(下沉式广场)、地下管道(沟)、地下坑井等应采取必要的截水、挡水及排水等防止涌水、倒灌的措施,并应满足内涝防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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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为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本条对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出入口等口部提出要采取截水、挡水、排水等防止涌水、倒灌的措施要求。5.9.2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土壤接触的底板、顶板以及侧墙外壁,应满足防水、防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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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防水是地下工程保障工程安全、提升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本条对地下室提出明确防水、防潮的要求。顶板是指地下室与室外接触的结构板;侧墙外壁是指地下室与室外接触的最外侧的外墙。地下室顶板上部有种植树木的覆土时,除满足防水、防潮要求外,还要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考虑防植物根系穿刺的措施。5.9.3 当地下室顶板作为室外场地使用时,设计应满足日常使用的最大荷载要求,后期使用荷载不能超过设计的最大荷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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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本条是对于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实现全覆盖而增加的条文,避免由于使用不当引起的工程安全问题。5.9.4 窗井、风井、下沉庭院的顶部周边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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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本条为下沉空间临空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要求。6 建筑部件与构造
6.1 屋 面
6.1.1 屋面应合理采取保温、隔热、防水等措施。屋面防水应按排水与防水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建筑物的重要程度及使用功能,结合工程特点、气候条件等按不同等级设置防水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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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本条为建筑屋面总的最基本设置原则与目标要求。6.1.2 屋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面应设置坡度,且坡度不应小于2%;
2 屋面设计应进行排水计算,天沟、檐沟断面及雨水立管管径、数量应通过计算合理确定;
3 装配式屋面应进行抗风揭设计,各构造层均应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
4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屋面应采取防止冰雪融坠的安全措施;
5 坡度大于45°瓦屋面,以及强风多发或抗震设防烈度为7 度及以上地区的瓦屋面,应采取防止瓦材滑落、风揭的措施;
6 种植屋面应满足种植荷载及耐根穿刺的构造要求;
7 上人屋面应满足人员活动荷载,临空处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8 屋面应方便维修、检修,大型公共建筑的屋面应设置检修口或检修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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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本条为屋面控制性的设置要求。
1 为确保屋面快速排水,屋面要有一定的坡度。一般平屋面当采用结构找坡时,坡度不应小于3%;当采用材料找坡时,坡度不应小于2%。块瓦坡屋面适用坡度不小于30%;波形瓦、沥青瓦、油毡瓦等坡屋面适用坡度不小于20%;防水卷材、防水涂料平屋面适用坡度为2%~3%;种植平屋面适用坡度为1%~2%;单层防水卷材屋面适用坡度不小于3%;金属屋面适用坡度不小于5%。
3 装配式屋面包括瓦屋面、金属屋面、单层防水卷材屋面等,其构造特点为分层装配,因此其抗风能力甚为重要。抗风揭设计包括计算和试验验证等方式,以满足屋面设计工作年限的要求。同时装配式屋面在边区、角区、檐口、屋脊部位以及屋面形态变化处承担风力较大,故应采取相应构造加强措施。
4 严寒和寒冷地区冬季屋顶积雪较大,当气温升高时,屋顶的冰雪下部融化,大片的冰雪会沿屋顶坡度方向下坠,易造成安全事故。因此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在临近檐口的屋面上增设挡雪栅栏或加宽檐沟等措施。
5 块瓦和波形瓦一般采用金属件锁固,沥青瓦采用满粘和固定钉固定,金属瓦采用固定钉,瓦材在坡度大和环境恶劣状态下容易脱落,所以需采用加强固定的措施。
坡度100%是指屋面与水平面的角度为45°;坡度30%是指屋面与水平面的角度约为16.7°;坡度20%是指屋面与水平面的角度约为11.3°。
6 种植屋面应进行荷载验算,荷载包括种植层荷载和种植土层满水荷载。
7 上人屋面包括露台。
8 考虑到屋面的检修维修要求,检修口设置的数量和位置应在满足防火规范要求的同时,其开口尺寸宜满足携带维修工具抵达的要求;屋面高差低于5m时可采用移动式爬梯,高差大于等于5m时应设上屋面的检修人孔或外墙爬梯。6.1.3 建筑采光顶采用玻璃时,面向室内一侧应采用夹层玻璃;建筑雨篷采用玻璃时,应采用夹层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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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本条是有关采光顶用玻璃的安全性要求,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当采光顶玻璃最高点到地面或楼面距离大于3m时,夹层中空玻璃的夹层胶位于下侧。6.2 内墙、外墙
6.2.1 墙体应根据其在建筑物中的位置、作用和受力状态确定厚度、材料及构造做法,材料的选择应因地制宜。
6.2.2 外墙应根据气候条件和建筑使用要求,采取保温隔热、隔声、防火、防水、防潮和防结露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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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本条是对外墙设置的总控制性要求和目标要求。6.2.3 墙体防潮、防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砌筑墙体应在室外地面以上、室内地面垫层处设置连续的水平防潮层,室内相邻地面有高差时,应在高差处贴邻土壤一侧加设防潮层;
2 有防潮要求的室内墙面迎水面应设防潮层,有防水要求的室内墙面迎水面应采取防水措施;
3 有配水点的墙面应采取防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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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防水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提升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本条对外墙防水、防潮提出具体设置要求。6.2.4 外墙的洞口、门窗等处应采取防止墙体产生变形裂缝的加强措施。外窗台应采取排水、防水构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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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外墙上门窗洞口是墙体渗漏水薄弱环节,本条提出防变形的加强措施和排防构造要求,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提升工程质量的措施。6.2.5 设置在墙上的内、外保温系统与墙体、梁、柱的连接应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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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本条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提升工程质量的要求。提出设置在墙上的内、外保温系统的安全要求;同时其防火性能应符合国家防火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6.2.6 安装固定在墙体上的设备或管道系统应安全可靠,并应具有防止雨水、雪水渗漏到室内的可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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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对于墙体上安装的设备、管道等,应确保其安全,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提升工程质量的要求。6.2.7 安装在易于受到人体或物体碰撞部位的玻璃面板,应采取防护措施,并应设置提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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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公共场所因人员拥挤易发生挤压或冲撞事故,造成玻璃幕墙或玻璃面板的玻璃损坏或可能产生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同时为防止高处的玻璃破损坠落伤人,在类似场所的幕墙玻璃需采用安全玻璃,有些部位的幕墙玻璃需采用夹层玻璃以有效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危害。由于玻璃的透明性,为防止行走人员的错觉产生碰撞行为,对于落地玻璃幕墙或设有玻璃面板的场所,需在视觉水平区间范围设置明显的防撞标识,或其他隔离措施。
玻璃面板耐撞击性能指标室内不应低于900N·m,室外不应低于700N·m。6.2.8 建筑幕墙应综合考虑建筑类别、使用功能、高度、所在地域的地理气候、环境等因素,合理选择幕墙形式和面板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具有承受自重、风、地震、温度作用的承载能力和变形能力,且应便于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及局部更换面板等构件;
2 应满足建筑需求的水密、气密、保温隔热、隔声、采光、耐撞击、防火、防雷等性能要求;
3 幕墙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牢固可靠,与主体结构的连接锚固件不应直接设置在填充砌体中;
4 幕墙外开窗的开启扇应采取防脱落措施;
5 玻璃幕墙的玻璃面板应采用安全玻璃,斜幕墙的玻璃面板应采用夹层玻璃;
6 超高层建筑的幕墙工程应设置幕墙维护和更换所需的装置
7 外倾斜、水平倒挂的石材或脆性材质面板应采取防坠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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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本条是对幕墙设置的控制性要求和目标要求,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和提升工程质量的要求。
1 本款是对建筑幕墙性能和全生命周期的控制性要求。幕墙应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刚度、稳定性和相对于主体结构的位移能力。
建筑幕墙在水平地震或风荷载作用下,结构将会产生侧移。所以在满足幕墙承载能力、刚度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幕墙本身须具有相应的间隙和弹性的连接来满足侧移导致的变形,防止幕墙构件的损坏;为防止主体结构水平位移使幕墙构件损坏,幕墙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必须具有一定的适应位移能力;同时还应兼顾幕墙全生命周期中的维护维修便利、安全。
2 建筑幕墙是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具有承载能力、变形能力和适应主体结构位移能力,不分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装饰性结构。它起到分隔室内外空间、抗风、防水、通风、采光和装饰等主要作用。为确保这些功能的实现和建筑幕墙的安全使用,建筑幕墙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幕墙的使用地理位置、气候环境和使用功能等要求,合理选用适宜的材料、形式、构造及技术并满足抗风压、水密性、气密性、保温、隔热、隔声、防火、防雷、耐撞击、光学等性能要求。
3 建筑幕墙与建筑主体结构的可靠连接,是防止建筑幕墙坠落或垮塌安全事故发生的首要必备条件。
幕墙与主体结构通常通过预埋件或后置锚栓进行结构性连接,其常见的安全问题较多的表现为预埋件质量缺陷、预埋件或后置锚栓的埋设缺陷,由此导致幕墙与建筑主体结构的连接承载力不足,使得幕墙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幕墙连接件与主体结构的锚固承载力应通过设计计算和试验验证,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幕墙连接件从结构主体中被拔出的锚固破坏现象发生。
4 本款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的重要措施要求。
在日常使用或强风时发生幕墙外开窗开启扇意外脱落事故,其整体下落,对人身的危害极具杀伤力,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负面影响极大,应加强重视,避免悲剧发生。幕墙开启扇意外脱落通常是由于支承连接五金件的损坏和连接部位固定松脱引起,为此除应在设计时严格控制开启扇面积、强化开启扇五金件和连接构造的承载能力设计,以及全面落实幕墙开启扇的日常安全维护维修外,尚应在开启扇增设防坠落的装置,避免开启扇在长期使用中由于五金件不可避免产生的损坏或人为管理中的疏忽(如强风时开启扇未锁闭)所造成的意外坠落事故。目前,我国在幕墙外开窗开启扇的防坠落方面已有较多的方法,如开启扇防坠落装置、强风状态下开启扇自动锁闭装置和开启扇锁闭状态远程预警装置等,其中开启扇防坠器具有不同的构造形式和承载能力,现已广泛地应用于建筑幕墙和门窗的外开窗开启扇上,通过合理的布置安装位置,可有效地避免开启扇的坠落,同时还要加强平时的定期检查与维护管理工作。
6 本款是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全覆盖”的相关条文,规定了100m以上建筑幕墙清洗、更换和维护的要求。幕墙外立面用清洗和维护的装置通常称为擦窗机,在保障幕墙外立面安全、正常清洗和维护中有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大尺寸大重量幕墙板块的更换维修中,是不可缺少的设备。为满足超高层和异形多变建筑的发展需要,擦窗机的设计和布置大都是非标准设计和制造,其安装、使用和管理难度在不断地提高。故此,幕墙用擦窗机的设计和布置需在建筑设计阶段加以考虑,在幕墙的设计阶段加以完成。
7 当建筑需要将石材或陶瓷板、陶板、微晶玻璃板等脆性材质板材置于倾斜或水平倒挂位置时,应对板材的周边和背面采取有效的防坠落措施。首先,石材及其他脆性材质板材的板间连接应采用密封胶进行粘接密闭处理,当板块挂装点有脱落或板面产生断裂时,相邻板块可通过密封胶的连接作用,达到防止受损板块坠落目的;其二,采取在板材背面粘贴不锈钢网或玻纤网防坠落措施,所采用胶粘剂和背网材料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第三,对于有沟槽或通孔的板材,可利用板材的沟槽或通孔采用穿不锈钢绳、金属条或灌注胶粘剂等措施防止板面断裂下坠;第四,为了防止板块挂装点失效或板块侧移脱钩造成的板块脱落问题,还可以在板块上安装防脱落挂绳,一旦板块挂装点失效或板块侧移脱钩,防脱落挂绳将脱落板块吊挂于幕墙支承构件挂装点的挂钩上;每个挂绳可以承受500kg以上的重量,足以防止板块的脱落下坠。除了采取以上措施,还可以采用一些新型的复合材料,如石材铝蜂窝板、陶瓷复合板等来解决脆性材质板材破损脱落而造成安全事故的问题。6.3 楼面、地面
6.3.1 楼面、地面应根据建筑使用功能,满足隔声、保温、防水、防火等要求,其铺装面层应平整、防滑、耐磨、易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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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本条是对建筑的楼面、地面功能、性能提出的总原则性要求,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楼面、地面平整、环保、防污染并易于清洁,其面层材料应具有防滑性能、足够的强度和耐磨性的要求,目的是为了避免人员行进时绊倒、滑倒的事故出现,或因地面面材选择不当,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另外楼面、地面还因使用功能的特点,还需考虑隔声、保温、防水、防火等性能要求。比如卧室、病房、客房等房间的楼面需要满足隔声要求;严寒、寒冷地区供暖与非供暖房间之间的楼板需要考虑保温,使其满足节能相关要求;公共厨房有明火的操作间楼面、地面面层还需要满足防火等性能要求。6.3.2 地面应根据需要采取防潮、防止地基土冻胀或膨胀、防止不均匀沉陷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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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本条是对不同地基情况下地面的安全措施要求,从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筑于地基土上的地面防潮措施分两种情况:①对由于地基土中毛细管水上升的受潮,一般采用混凝土类地面垫层或防潮层;②对南方湿热空气产生的地面结露一般采用加强通风、做架空地面,或采用有一定吸湿性和热惰性大的面层材料等措施。6.3.3 建筑内的厕所(卫生间)、浴室、公共厨房、垃圾间等场所的楼面、地面,开敞式外廊、阳台的楼面应设防水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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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本条对建筑内的用水房间,如厕所(卫生间)、浴室、公共厨房、垃圾间、游泳场馆的楼面、地面,以及阳台、外廊等室外开敞空间的楼面提出了设置防水层的构造措施要求。当卫生间为整体卫浴时,卫生间楼面仍需要做防水层。6.3.4 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场所,有对静电敏感的电气或电子元件、组件、设备的场所,以及可能因人体静电放电对产品质量或人身安全带来危害的场所,应采用导(防)静电面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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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本条是针对特殊要求的地面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的性能要求。静电积累产生的火花会点燃或引爆易燃易爆物质,造成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危害;静电放电的电磁辐射会使敏感电气或电子元件、组件和设备发生误动作、故障或被击穿,静电还可能给其他有关产品质量和人身安全带来危害;而导(防)静电地面及其接地系统等措施是保证静电随起随泄的基础设施,从而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6.3.5 机动车库的楼面、地面应采用高强度且具有耐磨、防滑性能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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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本条是对机动车库楼面、地面的功能性要求,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6.3.6 存放食品、食料或药物的房间,楼面、地面面层应采用无污染、无异味、符合卫生防疫条件的环保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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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本条为楼面、地面材料的安全要求。有毒材料和散发异味的材料,均影响食物、食品或药物的质量、安全、卫生,直接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故规定不得采用。6.3.7 地板玻璃应采用夹层玻璃,点支承地板玻璃应采用钢化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应进行均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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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本条为地板采用玻璃时的安全措施要求。玻璃为脆性材料,易破裂,钢化玻璃有自爆现象,而且有局部破坏时整体立即爆裂的破坏特点。因此,应当考虑当有一层玻璃破坏时,地板玻璃仍然有足够的承载力,所以地板玻璃必须采用夹层玻璃。点支承地板玻璃在支撑点会产生应力集中,钢化玻璃强度较高,可减少玻璃破坏,所以点支撑地板玻璃必须采用钢化夹层玻璃。6.4 顶棚、吊顶
6.4.1 建筑顶棚应满足防坠落、防火、抗震等安全要求,并应采取保障其安全使用的可靠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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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本条对建筑顶棚功能、性能提出安全性要求,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的要求。6.4.2 吊顶与主体结构的吊挂应采取安全构造措施。重量大于3kg的物体,以及有振动的设备应直接吊挂在建筑承重结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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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本条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的要求。明确重量大于3kg的重物(指灯具、吊扇以及大型装饰物等)不能安装在吊顶系统的龙骨上,龙骨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固定吊顶的饰面材料,如把电扇和大型吊灯固定在龙骨上,会造成吊顶破坏或设备脱落伤人事故。6.4.3 吊杆长度大于1.50m时,应设置反支撑。
6.4.4 吊杆、反支撑及钢结构转换层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安全牢固,且不应降低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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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本条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的要求。
因空间网架或钢屋架等金属主体结构在安装完成后再焊接吊杆会破坏结构的原有应力,导致安全性下降。为了保证吊顶工程的使用安全,故禁止吊顶吊挂系统直接焊接在钢结构上。且吊杆、反支撑及钢结构转换层与主体钢结构的连接方式必须经主体结构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6.4.5 管线较多的吊顶内应留有检修空间。当空间受限不能进入检修时,应采用便于拆卸的装配式吊顶或设置检修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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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本条是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全覆盖”的相关条文,对内部设有管线的吊顶提出预留检修空间或其他措施。6.4.6 面板为脆性材料的吊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玻璃吊顶应采用安全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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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本条是吊顶面板采用玻璃时的安全措施要求。6.4.7 设置永久马道的,马道应单独吊挂在建筑承重结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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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本条是关于设置永久马道的安全措施。6.4.8 吊顶系统不应吊挂在吊顶内的设备管线或设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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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本条是吊顶系统吊挂的安全要求。明确吊顶系统不可直接吊挂在吊顶内的设备管线或设施上,应直接吊挂于主体结构上。6.4.9 吊顶内敷设水管应采取防止产生冷凝水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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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本条是对潮湿房间吊顶的性能和构造要求。6.4.10 潮湿房间的吊顶,应采用防水或防潮材料,并应采取防结露、防滴水及排放冷凝水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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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 本条是对室外吊顶有关安全的控制性要求。室外吊顶与室内相比,对其抗风揭、材料耐久性能等有更高的要求。6.4.11 室外吊顶应采取抗风揭措施;面板及支承结构表面应采取防腐措施。
6.5 门 窗
6.5.1 门窗选用应根据建筑使用功能、节能要求、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应满足抗风、水密、气密等性能要求,并应综合考虑安全、采光、节能、通风、防火、隔声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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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本条是对建筑门窗功能、性能提出的总原则性要求,是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的要求。 门窗选用应充分考虑门窗的使用地理位置、气候环境和使用功能等要求。在安全性能方面,要充分考虑门窗的抗风性能;有防火或耐火性能要求的门窗,尚应注意门窗防火或耐火性能的极限要求;在建筑节能方面,需要按照不同的气候条件选用不同材质、不同构造和不同传热系数的门窗;在舒适性方面,对门窗的防水性能、气密性能、采光、通风和隔声等方面作出适宜的性能选择。6.5.2 门窗与墙体应连接牢固,不同材料的门窗与墙体连接处应采取适宜的连接构造和密封措施。
6.5.3 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门应开启方便、使用安全、坚固耐用;
2 手动开启的大门扇应有制动装置,推拉门应采取防脱轨的措施
3 非透明双向弹簧门应在可视高度部位安装透明玻璃。
6.5.4 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扇的开启形式应能保障使用安全,且应启闭方便,易于维修、清洗
2 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开启不应影响人员通行,其底面距走道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00m;
3 外开窗扇应采取防脱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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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6.5.4 对门窗设置、与墙体连接的性能要求和构造措施作出规定。门窗作为建筑外围护系统的组成部分,工程应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保证。
门窗与建筑墙体(洞口)的连接,需充分考虑框料材质、框扇大小与分格形式、防水密封和保温隔热材料及连接构造方式等因素对其安全、防水、耐久、隔声和保温性能的影响,且门窗与建筑墙体的连接不应有松动和雨水渗漏等现象出现。在门窗的选型和设置方面,需依照门窗的使用功能、安装位置和相应的安全要求作出合理的选择。如门窗单块玻璃的面积、开启面积、开启形式、开启方向、安装高度和安全标识及隔离防护等;门窗启闭应方便,使用和维护简易安全。除条文中规定的要求外,对于有特殊装置的门窗,如自动门、旋转门等尚应有可靠的安全防夹制动措施。推拉门窗和外开启窗,由于使用不当或维护缺失,时有开启扇脱落下坠的问题,需要采用配置防坠落的装置。门应综合考虑使用功能特点、性质、消防等多方面因素,合理确定其宽度;除设备检修通行用的门外,一般公共建筑供人通行门的最小净宽不小于0.80m。6.5.5 全玻璃的门和落地窗应选用安全玻璃,并应设防撞提示标识。
6.5.6 民用建筑(除住宅外)临空窗的窗台距楼地面的净高低于0.80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或可踏面)起计算不应小于0.8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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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本条对除住宅外民用建筑临空窗窗台高度及防护高度作了明确规定,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住宅要求由相应项目规范确定。本条不适用玻璃幕墙。6.5.7 天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光天窗应采用防破碎坠落的透光材料,当采用玻璃时,应使用夹层玻璃或夹层中空玻璃;
2 天窗应设置冷凝水导泄装置,采取防冷凝水产生的措施,多雪地区应考虑积雪对天窗的影响
3 天窗的连接应牢固、安全,开启扇启闭应方便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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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本条是天窗设置最基本的安全要求。
1 天窗以及采光顶的下方通常为人员活动的场所,为防止采光面板受损时对下方人员造成伤害,用于采光的面板可以采用不易破碎的高分子材料,如聚碳酸酯阳光板等,并具有一定的防穿透能力。当采用玻璃作为天窗透光面板时,应采用夹层玻璃,其胶片最小厚度不小于0.76mm。
2 天窗应有可靠的防水密封性能,同时在天窗内侧应设置收集和排泄冷凝水的系统,也可在天窗侧边设置可开启的侧窗或其他的通风装置,防止冷凝水的形成。
3 天窗的启闭大部分采用电动或机械传动方式,启闭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承载能力和耐久性。对于不同气候条件下使用的天窗,在包括风载、雪载、活动荷载和地震等作用下,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安全可靠。6.6 栏杆、栏板
6.6.1 阳台、外廊、室内回廊、中庭、内天井、上人屋面及楼梯等处的临空部位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栏杆(栏板)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应安装牢固,并应能承受相应的水平荷载;
2 栏杆(栏板)垂直高度不应小于1.10m。栏杆(栏板)高度应按所在楼地面或屋面至扶手顶面的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不大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按可踏部位顶面至扶手顶面的垂直高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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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本条是栏杆(栏板)设置的最基本安全要求。是在结合实际项目应用情况的基础上,归纳、整理出了涉及栏杆(栏板)安全和性能方面的要求,对不同情况下的栏杆(栏板)提出了保障措施,并将防护栏杆(栏板)最小安全高度均统一为1.10m。其中楼梯梯段栏杆(栏板)按其危险性可分为临空栏杆(栏板)和非临空栏杆(栏板);本条临空栏杆(栏板)是指中庭、上下楼层开口部位等处的开敞楼梯的梯段栏杆(栏板),室外楼梯临空侧的栏杆(栏板)及室内楼梯水平休息平台临空侧栏杆(栏板)。6.6.2 楼梯、阳台、平台、走道和中庭等临空部位的玻璃栏板应采用夹层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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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当采用玻璃栏板时,用于室内,设有立柱和扶手,栏板玻璃作为镶嵌面板安装在护栏系统中,栏板玻璃应使用夹层玻璃。对于栏板玻璃固定在结构上且直接承受人体荷载的护栏系统,当栏板玻璃最低点离一侧楼地面高度不大于5m时,应选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6.76mm钢化夹层玻璃;当栏板玻璃最低点离一侧楼地面高度大于5m时,不得采用此类护栏系统。用于室外的玻璃栏板除应符合前述要求外,还应进行玻璃抗风压设计,对有抗震设计要求的地区,尚应考虑地震作用的组合效应。玻璃栏板暴露边不得存在锋利的边缘和尖锐的角部,应进行倒角、磨边和抛光等边部加工处理。6.6.3 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应采取防止攀滑措施,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间距不应大于0.1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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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本条是针对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在内的涉及栏杆安全方面的要求。其他公共建筑,一般情况下儿童应在监护人陪同下使用,防护栏杆可参照此要求设计。栏杆(栏板)上的花饰或栏板之间的缝隙,无论是水平还是垂直,其净距均不应大于0.11m,防止摔倒头颅卡住危险发生。6.6.4 公共场所的临空且下部有人员活动部位的栏杆(栏板),在地面以上0.10m高度范围内不应留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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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外廊、室内回廊、中庭等临空部位下人员活动安全,防止从栏杆镂空处掉物伤人,特规定这些部位的栏杆在离楼地面0.10m范围内不应留空的要求。6.7 管道井、烟道、通风道
6.7.1 管道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防火或卫生等方面互有影响的管线不应敷设在同一管道井内;
2 管道井的断面尺寸应满足管道安装、检修所需空间的要求;
3 管道井与楼板的缝隙应采取封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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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本条是对管道井设置提出控制性要求。
2 管道井一般多设置在每层公共走道、门厅等公共区域一侧,如旅馆、办公楼等,在特定功能条件下,也有设置在房间内部的,如实验室、住宅等。管道井应尽可能临公共区域设置,并在临公共区域一侧的墙面上设检修洞口,便于日常的管理和维修。有关防火要求应符合防火规范的规定。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管道井内外都应有足够的设备安装和日常操作空间。
3 管道井与层间楼板缝隙的封堵需满足防火、防水、防烟、防盗、防鼠等要求。6.7.2 管道井、烟道和通风道应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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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本条是对各类管道井设置提出控制性要求。6.7.3 伸出屋面的烟道或排风道,其伸出高度应根据屋面形式、排出口周围遮挡物的高度和距离、屋面积雪深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应有利于烟气扩散和防止烟气倒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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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本条为出屋面烟道、排风道设置的基本要求。烟道和排风道伸出屋面高度由多种因素决定。由于各种原因屋面上并非总是处于负压,如果伸出高度过低,不仅难以保证必要的防水等构造要求,也容易使排出气体因受风压影响而向室内倒灌,特别是顶层用户,由于管道高度不足而产生倒灌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在本条中强调了烟道和排风道设置时要考虑最低伸出屋面高度的要求。伸出屋面高度按照烟道、排风道中心线伸出屋面完成面的垂直高度计算。6.8 变 形 缝
6.8.1 变形缝应根据建筑使用要求合理设置,并应采取防水、防火、保温、隔声等构造措施,各种措施应具有防老化、防腐蚀和防脱落等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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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本条是对变形缝提出的性能要求,是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和工程安全的规定。变形缝要尽量布置在空间分隔处,减少对使用功能的影响。6.8.2 变形缝设置应能保障建筑物在产生位移或变形时不受阻,且不产生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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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本条对变形缝的性能提出安全的目标性要求。6.8.3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等防水设防区域不应跨越变形缝。
6.8.4 配电间及其他严禁有漏水的房间不应跨越变形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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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本条是关于变形缝的设置位置安全性的要求。穿越有水房间会影响房间的防水性能。由于变形缝的特殊构造,为避免漏水对有电设施的配电间形成短路等危险,造成巨大损失,故规定不能穿越配电间。6.8.5 门不应跨越变形缝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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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2016(2019年版)的内容有哪些?
总则
1.0.1 为保证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质量,使建筑设计满足适用、安全、卫生、经济、美观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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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于托儿所、幼儿园建设,国家有相应建设标准和严格的准入制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合理选择托儿所、幼儿园建设地址和建设标准,为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活动场所。据此在对2016年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原规范”)局部修订工作中,对原规范一些条文进行了修改,增添了一些技术内容,作为今后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的依据。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托儿所、幼儿园和相同功能的建筑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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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原规范适用范围包括城镇及工矿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不包括农村托儿所、幼儿园,本次修订将规范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城市,还应包括广大农村。这是由于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托儿所、幼儿园建设有所增加。为保证农村托儿所、幼儿园的建设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将农村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也应纳入国家标准,以保证农村幼儿与城市幼儿同样拥有安全、健康的生活场所。1.0.3 托儿所、幼儿园的规模应符合表1.0.3-1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的每班人数应符合表1.0.3-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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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托儿所的规模和各班婴幼儿的年龄、人数,是根据国家卫健委的建议而确定的。表1.0.3-1 托儿所、幼儿园的规模
表1.0.3-2 托儿所、幼儿园的每班人数
1.0.4 托儿所、幼儿园的建筑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有益于婴幼儿健康成长;
2 保证婴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环境安全,并具备防灾能力;
3 符合节约土地、能源,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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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本条文强调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应遵循的原则,其中保证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是最重要的原则。建筑设计中还应满足使用功能、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等条件。目前我国托儿所、幼儿园数量短缺,幼儿入园难的情况较普遍,各地建设托儿所、幼儿园数量比较大,因此在托儿所、幼儿园建设中遵守这些原则,对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安全性、适用性有重要的意义。1.0.5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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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涉及多方面、多专业,对于各专业已有标准规定内容,除必要重申外,本规范不再重复,因此在设计时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主要有《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 《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 等。术语
2.0.1 托儿所 nursery
用于哺育和培育3周岁以下婴幼儿使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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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托儿所是用于专门照顾和培养3周岁以下婴幼儿生活能力的场所。托儿所可以单独建设,但大多数为与幼儿园合并建设,但两部分需要分开。目前我国3周岁以下幼儿基本上是由家庭看护,很少送到托儿所去看护。因此托儿所这部分内容在本规范中已经弱化,是否建托儿所,各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2.0.2 幼儿园 kindergarten
对3周岁~6周岁的幼儿进行集中保育、教育的学前使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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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幼儿园是供3周岁~6周岁的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是对幼儿进行体、智、德全面发展的学前教育机构。2.0.3 全日制幼儿园 full-time kindergarten
幼儿仅白天在园内生活的幼儿园。
2.0.4 寄宿制幼儿园 boarding kindergarten
幼儿昼夜均在园内生活的幼儿园。
2.0.5 生活用房 living room
供婴幼儿班级生活和多功能活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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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生活用房包括婴幼儿班活动单元、多功能活动室和为婴幼儿特殊活动的其他空间。2.0.6 生活单元 unit of living room
供婴幼儿班级独立生活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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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生活单元是婴幼儿生活用房中供一个班级婴幼儿生活的空间。托儿所包括乳儿班、托小班、托大班生活单元。幼儿园生活单元包括活动室、寝室、卫生间、衣帽储藏间等。2.0.7 活动室 play chamber;activity room
幼儿生活单元中供幼儿进行各种室内日常活动的空间。
2.0.8 寝室 bedroom
幼儿生活单元中供幼儿睡眠的空间。
2.0.9 多功能活动室 multi-functional room
供全园婴幼儿共同进行文艺、体育、家长集会等多功能活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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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原规范中称音体室,现改为多功能活动室,原来称音体室,名称、含义不够全面、准确。该房间是全园集中活动的大空间,它不仅仅有文艺、体育活动的内容,而且包括全园集会、演出,召开家长会等多种内容。2.0.11 喂奶室 nursing room
供母亲直接哺乳的空间。
2.0.13 晨检室(厅) morning inspection room
供婴幼儿入园时进行健康检查的空间。
2.0.14 保健观察室 health-care and observation room
供病儿进行临时隔离、观察、治疗的空间。
2.0.15 服务管理用房 service room
供对外联系,对内为婴幼儿保健和教育服务管理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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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原规范中称为服务用房,考虑其内容包括管理方面的内容,因此本次修编改为服务管理用房,其名称更为确切。服务管理用房包括警卫室、收发室、晨检室(厅)、保健观察室、财务室、办公室、会议室、医务室、储藏室等。2.0.16 供应用房 supply room
供托儿所、幼儿园人员饮食、饮水、洗衣等后勤服务使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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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供应用房包括厨房、淋浴室、开水间、消毒间、洗衣房、配电室、锅炉房等,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3基地和总平面
3.1 基 地
3.1.1 托儿所、幼儿园建设基地的选择应符合当地总体规划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
3.1.2 托儿所、幼儿园的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建设在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场地平整、干燥、排水通畅、环境优美、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
2 不应置于易发生自然地质灾害的地段;
3 与易发生危险的建筑物、仓库、储罐、可燃物品和材料堆场等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4 不应与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的场所相毗邻;
5 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6 园内不应有高压输电线、燃气、输油管道主干道等穿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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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易发生自然地质灾害地段是指地震危险、地质塌陷、地下采空区、洪涝或泥石流多发区、山体滑坡区、雷暴区,飓风区,未处理的含氡土壤区、电磁波辐射区等不安全地带。 易发生危险建筑物指易燃、易爆的建筑,如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储存易燃、易爆产品的仓库、锅炉房、变电所等。 污染源指垃圾站、污水处理场、传染病院、医院太平间及殡仪馆等。3.1.3 托儿所、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宜为3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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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托儿所、幼儿园园址选择在居住区内或附近,便于家长接送,其服务半径不宜过大。调研中发现有的居住区规模很大,但没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有的即使设置了托儿所、幼儿园,其服务半径过大,家长接送,会耽误很长时间。本次修订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 的规定,服务半径为 300m,更加方便婴幼儿的接送。3.2 总平面
3.2.1 托儿所、幼儿园的总平面设计应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和管网综合等设计。总平面布置应包括建筑物、室外活动场地、绿化、道路布置等内容,设计应功能分区合理、方便管理、朝向适宜、日照充足,创造符合幼儿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空间。
3.2.2 四个班及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独立设置。三个班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A 合建的既有建筑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抗震、防火等安全方面的规定,其基地应符合本规范第 3.1.2 条规定;
2 应设独立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3 出入口处应设置人员安全集散和车辆停靠的空间;
4 应设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场地周围应采取隔离措施;
5 建筑出入口及室外活动场地范围内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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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建筑是供6个月~6周岁婴幼儿进行集中保育、教育的学前机构。幼儿大部分时间在这里进行各种活动。由于婴幼儿身体尚未发育成熟,身体抵抗力弱,对外界环境适应能力差,要求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确保婴幼儿安全、卫生、适用。托儿所、幼儿园在建筑布局、房间设置、室内外环境等方面有许多要求,要求建筑封闭,周围设围墙。为了在建筑设计中满足这些要求,要求建筑封闭,周围设围墙。为了在建筑设计中满足这些要求,独立设置建筑基地,使建筑不受外界影响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与其它建筑合建,势必对婴幼儿的生活环境造成干扰,难以保证婴幼儿的安全、卫生和适用的要求。
婴幼儿是家庭的希望、国家的未来。社会各界、每个家庭都非常重视幼儿的健康成长,尤其关注婴幼儿生活环境的安全、卫生、适用问题。这些方面规范中有许多规定,这些规定是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最低标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对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标准要求也应提高,不能以挤占托儿所、幼儿园建设用地,影响婴幼儿安全、卫生、适用为代价来发展城市建设。何况托儿所、幼儿园在居住区中占用的土地是很少的。居住区规划按规定留有幼儿园建设用地,可以独立建设满足规范要求的幼儿园。
托儿所合建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居住区中按规划要求将托儿所与其他建筑合建在一栋建筑中;二是在城市人口密集区,托儿所与既有建筑合建,目前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建筑比较复杂,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因此对合建的托儿所的安全问题做了相应规定,以确保婴幼儿的安全。
托儿所与既有建筑合建,建设成本高,必须达到一定量的规模才能保持正常运营,此次修订提高了独立设置托儿所、幼儿园的班数。根据市场需求,本条对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与其他建筑合建作了调整,一是规定独立设置的托儿所、幼儿园由原来三个班改为四个班;二是对合建的班数由二个班改为三个班。还对合建的建筑类型规定做了适当调整,增加了可与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为解决当前托儿所缺少的情况,合建的托儿所比较多。由于城市建设用地紧张,独立建造托儿所很困难,考虑到实际情况,为满足市场需求,这次规范修订放宽了合建的建筑类型。目前有些托儿所、幼儿园与商业、娱乐等建筑合建,这些建筑容易发生火灾,与这些建筑合建,对幼儿安全造成很大隐患。因此规定托儿所、幼儿园仅能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这些建筑相对管理规范,发生火灾的几率比较小。
为保证婴幼儿的安全,规定应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因为婴幼儿身体情况与成人不同,体质弱,行走能力差,如果与其他建筑共用疏散楼梯,一是幼儿用的楼梯与成人的楼梯踏步高度、宽度不同,成人使用的楼梯不适宜儿童使用;二是在紧急情况下,幼儿与成人共用一个楼梯疏散对幼儿的身体会造成伤害。因此,对合建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疏散及出口作了规定。3.2.3 托儿所、幼儿园应设室外活动场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幼儿园每班应设专用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m2,各班活动场地之间宜采取分隔措施;
2 幼儿园应设全园共用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m2;
2A 托儿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 3m2 ;
2B 城市人口密集地区改、扩建的托儿所,设置室外活动场地确有困难时,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2m2 。
3 地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无尖锐突出物,并宜采用软质地坪;
4 共用活动场地应设置游戏器具、沙坑、30m跑道等,宜设戏水池,储水深度不应超过0.30m。游戏器具下地面及周围应设软质铺装。宜设洗手池、洗脚池;
5 室外活动场地应有1/2以上的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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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托儿所、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需要有足够的活动面积,满足幼儿室外活动的需要。一些托儿所、幼儿园室外活动场地过小,不能满足需要,规范对班活动场地、全园共用活动场地面积均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活动场地的设置、安全方面等提出了要求。调研发现,有些托儿所、幼儿园室外活动场地布置在建筑周围阴影之内,基本没有阳光照射,儿童在室外活动得不到阳光,对儿童的身体健康不利。
本次调整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分别进行了规定。由于托儿所的幼儿比幼儿园的年龄小,其活动能力和范围也要小一些。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保持不变,将托儿所室外活动场地面积适当减少,目前在城市人口密集地区,与其他建筑合建的托儿所、幼儿园比较多,这种情况室外活动面积很小,按规定设置室外活动场地面积难以保证。因此,对室外活动场地面积的要求做了调整。3.2.4 托儿所、幼儿园场地内绿地率不应小于30%,宜设置集中绿化用地。绿地内不应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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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关于托儿所、幼儿园室外绿化面积,调查发现,许多托儿所、幼儿园室外绿化面积不足,这对托儿所、幼儿园应有良好的室外环境是不利的。托儿所、幼儿园室外布置一定的绿地,不仅对提高环境质量有一定作用,而且能提高周围空气质量,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现在居住区绿地均规定不小于30%,因此规定托儿所、幼儿园绿地率不小于30%是必要的。3.2.5 托儿所、幼儿园在供应区内宜设杂物院,并应与其他部分相隔离。杂物院应有单独的对外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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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供应区的厨房经常有些杂物,可能对托儿所、幼儿园其他地区造成污染,因此有必要设置堆放杂物的地区应与其他部分相隔离。其杂物院设置独立的对外出口,可以避免运送杂物时经过其他区域,造成环境污染。3.2.6 托儿所、幼儿园基地周围应设围护设施,围护设施应安全、美观,并应防止幼儿穿过和攀爬。在出入口处应设大门和警卫室,警卫室对外应有良好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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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托儿所、幼儿园场地周围设置围护设施,一是防止幼儿从园内周围走失,二是防止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托儿所、幼儿园,保证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3.2.7 托儿所、幼儿园出入口不应直接设置在城市干道一侧;其出入口应设置供车辆和人员停留的场地,且不应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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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托儿所、幼儿园接送幼儿的用车较多,有些托儿所、幼儿园出入口设在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在接送幼儿时间停留车辆较多,严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因此规定出入口不应设置在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如果设在次要道路一侧,其出入口应退道路红线,并应留有一定的人员停留和停车的场地,防止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具体面积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次调整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分别进行了规定。由于托儿所的幼儿比幼儿园的年龄小,其活动能力和范围也要小一些。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保持不变,将托儿所室外活动场地面积适当减少,目前在城市人口密集地区,与其他建筑合建的托儿所、幼儿园比较多,这种情况室外活动面积很小,按规定设置室外活动场地面积难以保证。因此,对室外活动场地面积的要求做了调整。
3.2.8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寝室及具有相同功能的区域,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朝向,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3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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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2016年版规范中对托儿所、幼儿园房间的日照标准规定不够具体,这次修编分别对托儿所和幼儿园需要日照 3h 的房间做了具体规定,这些房间是婴幼儿经常生活的场所,婴幼儿的生活和发育需要一定时间的阳光,阳光可以杀灭一些细菌,婴幼儿的生活用房在阳光的照射下也有利于室内环境的清洁卫生,因此规定婴幼儿活动用房满窗日照标准不小于 3h,确保婴幼儿身体健康。
原条文中,婴幼儿“生活用房”包括卫生间、储藏间和公共活动用房,这些房间日照标准不需要 3h。本次修订明确了需要日照 3h 的具体房间,并分别说明托儿所和幼儿园需要日照要求的房间。对于其他婴幼儿不经常生活的房间不作具体规定,建筑设计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布置。3.2.8A 需要获得冬季日照的婴幼儿生活用房窗洞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面积的20%。
3.2.9 夏热冬冷、夏热冬暖地区的幼儿生活用房不宜朝西向;当不可避免时,应采取遮阳措施。
4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由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等部分组成。
4.1.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按生活单元组合方法进行设计,各班生活单元应保持使用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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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幼儿生活单元是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的基本空间,幼儿大部分在生活单元内生活。将若干个幼儿生活单元组合进行建筑设计,有利于幼儿各班生活相对的独立性,防止幼儿班之间相互干扰。目前国外托儿所、幼儿园有打破幼儿生活单元的布置方式,有利于幼儿之间的交流,但也容易造成幼儿班之间出现交叉、干扰的问题。因此,我国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仍主张按幼儿生活单元组合方法进行设计。4.1.3 托儿所、幼儿园中的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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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此条前半句没有变化,与原条文一致。后半句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 5.3.1A 条文,关于地上房间建筑层数的设置可不列为强制性条文。本次修订关于房间设置的楼层,除地下室、半地下室外,均列为非强制性条文,在规范第4.1.3A 条、第 4.1.3B 条、第 4.1.3C 条中表述。
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日照、采光、通风、防潮、排水等条件较差,不能满足建筑环境的要求,对幼儿身体健康十分不利,故规定幼儿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4.1.3A 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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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A 新增条文。幼儿园的幼儿体力、活动能力比较差,上下楼梯动作缓慢,不适宜多楼层上下,另外幼儿行动速度较慢,对环境适应能力差,一旦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难以迅速疏散,尤其在楼梯间疏散更困难。为保护幼儿身体健康和紧急疏散时的安全,因此对幼儿园幼儿生活用房所在的层数作了规定。4.1.3B 托儿所生活用房应布置在首层。当布置在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60人,并应符合有关防火安全疏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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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B 新增条文。托儿所的婴幼儿年龄在 3 岁以下,其身体能力较弱,智力较低,方向感较差,行走比较困难。据观察,这个年龄的婴幼儿上下楼梯不能自理,需要保育员带领下才能完成。如果发生紧急情况,婴幼儿不能使用楼梯进行疏散。为保证婴幼儿的安全,规定托儿所生活用房应布置在首层。考虑到实际情况,尤其是合建的托儿所一层用地十分紧张,因此对托大班生活用房布置的楼层进行了调整,并对人数和安全疏散作了规定。4.1.4 托儿所、幼儿园的建筑造型和室内设计应符合幼儿的心理和生理特点。
4.1.5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窗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活动室、多功能活动室的窗台面距地面高度不宜大于0.60m;
2 当窗台面距楼地面高度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不应低于0.90m;
3 窗距离楼地面的高度小于或等于1.80m的部分,不应设内悬窗和内平开窗扇;
4 外窗开启扇均应设纱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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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的窗与成人建筑的窗最大的区别在于窗台的高度不一样,因为婴幼儿的身材较矮,为了保证幼儿的视线不被遮挡,避免产生封闭感,并体现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空间的正常尺度,所以活动室、公共活动室的窗台距地不宜大于0.60m。由于窗台低,防止儿童爬上窗台,发生从窗坠落的事故,因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寝室窗的形式不同于活动室,一般需要高于活动室的窗台,达到0.90m。如果婴幼儿的床紧靠窗户,为了防止婴幼儿在床上爬高,窗的下部需做固定扇,否则需要加护栏。活动室的窗宜设下亮子,活动室窗的形式不同于成人建筑窗的形式,后者窗亮子在上,窗扇在下,而前者正好相反。其次,后者的窗亮子是作为通风功能,而前者窗亮子为了幼儿安全,不可以开启,即使为了通风需要开启,应做上旋开启,设推拉窗,必须设置防护措施。1.80m以下严禁设开启窗扇,是为了防止幼儿通过时碰伤头部。窗外侧无外廊时应设栏杆,栏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的有关规定。当底面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 的可踏部位时,其栏杆的防护高度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4.1.6 活动室、寝室、多功能活动室等幼儿使用的房间应设双扇平开门,门净宽不应小于1.20m。
4.1.7 严寒地区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外门应设门斗,寒冷地区宜设门斗。
4.1.8 幼儿出入的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使用玻璃材料时,应采用安全玻璃;
2 距离地面0.60m处宜加设幼儿专用拉手;
3 门的双面均应平滑、无棱角;
4 门下不应设门槛;平开门距离楼地面 1.20m 以下部分应设防止夹手设施;
5 不应设置旋转门、弹簧门、推拉门,不宜设金属门;
6 生活用房开向疏散走道的门均应向人员疏散方向开启,开启的门扇不应妨碍走道疏散通行;
7 门上应设观察窗,观察窗应安装安全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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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应保障幼儿的安全,幼儿身体的各部分的发育尚未成熟,动作还不十分协调,防护意识差;同时好奇心强烈,容易忽视对周围的注意,很容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门是幼儿经常接触的部件,因此在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中,应注意门的安全问题。为了方便儿童自己开启或关闭房间门,应在距地0.60m处加设幼儿专用的拉手,门拉手可以将幼儿和教师使用的要求作整体考虑,结合门的造型,通常设垂直拉手,门扇内外皆装置。活动室、寝室的 门应设观察窗,在兼顾幼儿和教师视线范围的情况下做透明玻璃,以便幼儿和教师进出活动室能观察门内外的情况,防止发生碰撞。
本条增加了平开门距离楼地面 1.20m 以下部分应设防夹手设施。设计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门与门框连接处采取设置柔性覆盖物等措施,防止幼儿手脚伸入夹伤。4.1.9 托儿所、幼儿园的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阳台、上人屋面、平台、看台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防护栏杆的高度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算,且净高不应小于1.30m。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幼儿攀登和穿过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离不应大于0.0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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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在原条文基础上仅对防护栏杆的高度和栏杆净间距进行了调整。将原规定的高度1.10m修改为1.30m,其根据是,《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 第6.7.3条第2款规定,上人屋面和交通、商业、旅馆、医院、学校等建筑临开敞中庭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2m。条文中规定的栏杆高度是否适用于托儿所、幼儿园不够明确,由于托儿所、幼儿园中婴幼儿的特殊情况,一是婴幼儿安全意识差,易动、易攀爬,栏杆高度应适当加高;二是考虑到大人抱婴幼儿站立时,人体的重心增高,栏杆高度也应适当加高,避免人靠近栏杆时因重心外移发生坠落事故。根据上述情况,对于托儿所、幼儿园临空的栏杆高度增加到1.30m,目的是确保婴幼儿使用时的人身安全。
关于垂直栏杆净距离的宽度修改为0.09m,主要根据是考虑到婴幼儿的特点,安全意识差,好奇、好动,游戏时头部或身体易钻入栏杆空隙中,为防止幼儿头部或身体卡在栏杆空隙中,造成安全事故,因此将垂直栏杆净间距调整为0.09m,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4.1.10 距离地面高度1.30m以下,幼儿经常接触的室内外墙面,宜采用光滑易清洁的材料;墙角、窗台、暖气罩、窗口竖边等阳角处应做成圆角。
4.1.11 楼梯、扶手和踏步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有直接的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2 楼梯除设成人扶手外,应在梯段两侧设幼儿扶手,其高度宜为0.60m;
3 供幼儿使用的楼梯踏步高度宜为0.13m,宽度宜为0.26m;
4 严寒地区不应设置室外楼梯;
5 幼儿使用的楼梯不应采用扇形、螺旋形踏步;
6 楼梯踏步面应采用防滑材料,踏步踢面不应漏空,踏步面应做明显警示标识;
7 楼梯间在首层应直通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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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1 考虑儿童身体特点,幼儿使用的楼梯不同于成年人楼梯,楼梯扶手、栏杆宽度、踏步尺寸均与成年人楼梯不同。幼儿扶手高度宜为0.60m,可在成人扶手中间增设。由于儿童腿长比成年人短,楼梯踏步的尺寸不能与成年人楼梯踏步尺寸相同,因此对幼儿楼梯踏步尺寸作出了规定。
本规范经修订增加了楼梯间在首层应直通室外条款,是因为幼儿行动迟缓、动作较慢、安全意识差,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为使幼儿迅速疏散到室外,规定楼梯间的首层直通室外,对幼儿安全疏散更为有利。4.1.12 幼儿使用的楼梯,当楼梯井净宽度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幼儿攀滑措施。楼梯栏杆应采取不易攀爬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0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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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幼儿活泼、好动,且安全意识差,上、下楼梯时易发生嬉闹、攀爬等行为,甚至有些幼儿爬上楼梯扶手滑行、玩耍,很容易发生坠落事故。为保护幼儿的生命安全,幼儿使用的楼梯,其楼梯井净宽度大于0.11m时,必须采取防止攀滑的措施。防止幼儿从楼梯上滑落穿越,坠落至楼梯井底。
楼梯栏杆应采取不易攀登的构造,栏杆不应有任何可蹬踏的横向杆件及装饰物。当采用垂直杆件作栏杆时,对其净距进行了修改,主要根据是考虑到婴幼儿的特点:安全意识差,好奇、好动,游戏时头部或身体易钻入栏杆空隙中,为防止幼儿头部或身体卡在栏杆空隙中,造成安全事故,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4.1.13 幼儿经常通行和安全疏散的走道不应设有台阶,当有高差时,应设置防滑坡道,其坡度不应大于1:12。疏散走道的墙面距地面2m以下不应设有壁柱、管道、消火栓箱、灭火器、广告牌等突出物。
4.1.14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走廊最小净宽不应小于表4.1.14的规定。
表4.1.14 走廊最小净宽(m)
4.1.15 建筑室外出入口应设雨篷,雨篷挑出长度宜超过首级踏步0.50m以上。
4.1.16 出入口台阶高度超过0.30m,并侧面临空时,应设置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净高不应低于1.05m。
4.1.17 托儿所睡眠区、活动区,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多功能活动室的室内最小净高不应低于表4.1.17的规定。
表4.1.17 室内最小净高(m)
注:改、扩建的托儿所睡眠区和活动区室内净高不应小于2.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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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7 考虑到有些公共建筑的层高在3.0m左右,为了保证其适用于托儿所、幼儿园的改建,对托儿所、幼儿园生活单元中的一些房间的净高进行了调整。多功能活动室是全员最大的公共活动空间,最大面积可达3002以上,其层高过低,不仅空间有压抑感,也不符合室内健康卫生要求,因此规定房间净高应适当高一些。4.1.17A 厨房、卫生间、试验室、医务室等使用水的房间不应设置在婴幼儿生活用房的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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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7A 新增条文。厨房等用水的房间容易产生泄漏,影响楼下托儿所、幼儿园婴幼儿正常生活。4.1.17B 城市居住区按规划要求应按需配套设置托儿所。当托儿所独立设置有困难时,可联合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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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7B 新增条文。本条为新增条款。《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规定居住区配套设施应设置托儿所、幼儿园。由于托儿所营运管理成本高、责任大,因此,近几年居住区按规划仅建了幼儿园,很少建托儿所,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的规定。因此,社会上出现供3岁以下婴幼儿使用的托儿所不足的局面。本条规定居住区应按需配套设置一定规模的托儿所,可以保证托儿所建设的数量,解决社会上托儿所数量不足的情况。4.1.18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4.2 托儿所生活用房
4.2.1 托儿所生活用房应由乳儿班、托小班、托大班组成,各班应为独立使用的生活单元。宜设公共活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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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乳儿班为1岁以下在哺乳期间的婴儿,这些婴儿走路、吃饭、大小便基本不能自理,大部分时间在床上生活。托小班和托大班为2岁~3岁的幼儿,基本能走路、吃饭及大小便,但自理能力还较差,需要护理员帮助才能完成自理动作。由于3岁以下幼儿其活动能力有所差异,乳儿班和托小班的划分可根据婴幼儿自理能力灵活分配,不必绝对按年龄分配。4.2.2 托大班生活用房的使用面积及要求宜与幼儿园生活用房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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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托儿班的幼儿基本可以自理,其活动能力与幼儿园小班差不多,因此生活用房的设置、面积及有关规定与幼儿园相同,这样在托儿所和幼儿园合建的时候,其生活用房可以通用。4.2.3 乳儿班应包括睡眠区、活动区、配餐区、清洁区、储藏区等,各区最小使用面积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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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乳儿班的功能空间设置主要是根据婴儿生活的需要而设置的,它与幼儿园及托儿班的区别主要是各功能空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只设置各功能分区,满足婴幼儿的生活使用要求。表4.2.3乳儿班各区最小使用面积(m2 )
4.2.3A 托小班应包括睡眠区、活动区、配餐区、清洁区、卫生间、储藏区等,各区最小使用面积应符合表4.2.3A的规定。
表4.2.3A 托小班各区最小使用面积(m2 )
注: 睡眠区与活动区合用时,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0m2 。
4.2.3B 乳儿班和托小班宜设喂奶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m2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临近婴幼儿生活空间;
2 应设置开向疏散走道的门;
3 应设尿布台、洗手池,宜设成人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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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B 新增条文。乳儿班有时需要母亲定时喂奶,喂奶时应有独立的空间,乳儿由保育员抱出到喂奶室交给母亲哺乳,因此喂奶室应临近乳儿班。喂奶室对外设直接出入口,防止母亲经过婴幼儿生活空间,造成环境污染。4.2.3C乳儿班和托小班生活单元各功能分区之间宜采取分隔措施,并应互相通视。
4.2.3D 乳儿班和托小班活动区地面应做暖性、软质面层;距地1.20m的墙面应做软质面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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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D 新增条文。乳儿班和托小班的婴幼儿经常在地上玩耍,为保证婴幼儿的健康和安全,其地面应做暖性、软质面层处理,可采取地热采暖、铺设木地板或地毯等措施,保证上述要求。4.2.4 托儿所和幼儿园合建时,托儿所应单独分区,并应设独立安全出入口,室外活动场地宜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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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如果托儿所设置若干个班,从管理和卫生方面要求应分成独立的实用单元,这和幼儿园相同,一般托儿所和幼儿园合建的较多,但托儿所和幼儿园两部分应单独分区,不应与幼儿园部分合用一个出入口,这有利于管理和婴幼儿的身体健康。4.2.5A 乳儿班和托小班生活单元各功能分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睡眠区应布置供每个婴幼儿使用的床位,不应布置双层床。床位四周不宜贴靠外墙。
2 配餐区应临近对外出入口,并设有调理台、洗涤池、洗手池、储藏柜等,应设加热设施,宜设通风或排烟设施。
3 清洁区应设淋浴、尿布台、洗涤池、洗手池、污水池、成人厕位等设施。
4 成人厕位应与幼儿卫生间隔离。
4.2.5B 托小班卫生间内应设适合幼儿使用的卫生器具,坐便器高度宜为 0.25m以下。每班至少设 2 个大便器、2 个小便器,便器之间应设隔断;每班至少设3个适合幼儿使用的洗手池,高度宜为 0.4~0.45m,宽度宜为0.35~0.40m。
4.2.6A 托儿所生活用房除应符合以上条款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第 4.3.4 条、第4.3.6 条、第 4.3.7 条、第 4.3.8 条、第 4.3.14 条、第 4.3.15 条、第 4.3.16 条的规定。
4.2.6 乳儿班的卫生间与托儿班的卫生间不同,哺乳的幼儿大小便还不能自理,因此也就不需要便器,但需要冲洗尿布的机会较多,因此需要设置一定量的洗涤池。设保育人员的厕位也可兼供母亲使用,同时兼作倒幼儿粪便使用。4.3 幼儿园生活用房
4.3.1 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由幼儿生活单元、公共活动空间和多功能活动室组成。公共活动空间可根据需要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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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公共活动空间是指供幼儿进行多种专项活动的场所,可以是房间,也可以利用走廊、大厅等其他空间安排幼儿在生活单元中不能实现的各种兴趣活动。根据幼儿园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进行设置。4.3.2 幼儿生活单元应设置活动室、寝室、卫生间、衣帽储藏间等基本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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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幼儿生活单元是为了合理、科学地对幼儿进行保育、教养,达到方便管理以及预防疾病的要求,将幼儿日常中的主要房间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每个幼儿班自成一体的格局。其特点是每班独立使用一套用房及家具、设备,强调各班自成体系,之间互不干扰,有利于严格按卫生防疫要求进行隔离,避免幼儿之间的交叉感染。按年龄特点对各年龄段的幼儿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启蒙教育,是我国多数托儿所、幼儿园采用的方式。现代化开放型教育理论提倡可以将不同年龄的幼儿分组、合组进行活动,让不同年龄的幼儿在合理的活动接触中,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集体生活的习惯和集体精神。这种幼儿的教育方式导致了幼儿园生活单元从相对独立的班级活动空间,向公共开放的合组活动空间发展,适应新的教育理论和教育方法。但是这种组合方式,在我国现阶段很少采用,因此本规范规定仍按幼儿生活单元设置。4.3.3 幼儿园生活单元房间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当活动室与寝室合用时,其房间最小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5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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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原规范规定:大、中、小型幼儿园的活动室面积均为50m2,本次修订面积有所增加,原因是过去的幼儿园建筑只是看管孩子的场所,幼儿活动内容简单。近年来我国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模式的改革,大大促进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模式在环境、功能、造型、设施及空间塑造等各方面进一步发展。现在幼儿的静态游戏方式较多,静态游戏活动场地,如角色游戏、智力游戏、桌上作业、医生看病和手工制作等这些均需要一定的场地空间,如不增加面积,势必挤占幼儿的游戏空间,而幼儿的身体机能特点,需要幼儿有大量肢体活动,有利于身体各部分组织、器官和心脏的发育,应该给他们提供足够多的活动空间。因此在幼儿园设计中要保证足够面积的室内游戏活动空间,应该扩大活动室的面积。
衣帽储藏间宜各班分开设置在幼儿生活单元内,亦可单独设房间。单独设置房间所占用的空间面积大,所以现在很多幼儿园多半采用过厅,走廊等空间设置衣柜来解决,这种设置多半占用疏散通道,带来了安全隐患。因此规定不应在走廊处设衣帽间。表 4.3.3 幼儿生活单元房间的最小使用面积(m2 )
4.3.4 单侧采光的活动室进深不宜大于6.6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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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为给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活动室应明快、敞亮,有充足的日照和均匀的天然采光。要合理设计活动室的进深,当活动室进深较大时,必须采用双面采光,以免因进深过大而造成活动室采光不均匀、通风不畅和部分面积阳光照射不到。目前幼儿园活动室多为单面采光,为防止活动室进深过大,影响室内采光,规定单侧采光的活动室,其进深不宜超过6.60m。4.3.5 设置的阳台或室外活动平台不应影响生活用房的日照。
4.3.6 同一个班的活动室与寝室应设置在同一楼层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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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调研发现为数不多的托儿所、幼儿园采用寝室在活动室的上一层设置的形式,教师反映此种形式存在很多问题,因为孩子睡眠时间比较集中,同一时间上下楼梯,人流量大,幼儿拥挤现象明显,老师很难照顾到,留有很多安全隐患。所以不应将寝室设在活动室的上一层。4.3.7 活动室、寝室、多功能活动室等幼儿使用的房间应做暖性、有弹性的地面,儿童使用的通道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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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地(楼)面是幼儿直接接触的界面,它的材料性能与施工做法直接关系到幼儿的身体健康和室内的卫生条件。应从安全、卫生、保温考虑,活动室地面不应采用水泥地面或水磨石等凉性地面,因为这种材料做法使幼儿的脚感太生硬,缺少弹性,容易使幼儿摔伤,又容易起灰尘,不易清洁,尤其幼儿在活动室经常坐在地面上活动,硬质、凉性地面对幼儿健康十分不利。4.3.8 活动室、多功能活动室等室内墙面应具有展示教材、作品和空间布置的条件。
4.3.9 寝室应保证每一幼儿设置一张床铺的空间,不应布置双层床。床位侧面或端部距外墙距离不应小于0.6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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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调研发现,有的幼儿园设置通铺,不能保证幼儿的睡眠安静,且容易发生疾病的传染。幼儿睡单独床铺,不仅可以保证幼儿的睡眠舒适、互不干扰,而且为幼儿养成正常睡眠的好习惯提供必要的条件。有的幼儿园寝室布置双层床,幼儿上下床很危险,容易摔伤,因此规定不应布置双层床。床位侧面不应紧靠外墙,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以使幼儿身体避开冬季寒冷的外墙面,或外墙窗下的暖气片,防止幼儿受凉或被烫伤。4.3.10 卫生间应由厕所、盥洗室组成,并宜分间或分隔设置。无外窗的卫生间,应设置防止回流的机械通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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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 幼儿使用厕所的次数相对频繁,平均每天(3~4)次,使用盥洗台的次数更多,每天(6~7)次以上,使用时间也比较集中,致使盥洗间的门经常不能处于关闭状态,如将盥洗室与厕所安排在一个大空间内,容易致使厕所内的臭气散布污染活动室和寝室内,所以应将厕所和盥洗室分开设置,或之间设置分隔措施,同时要求卫生间采取有效的通风设施。原规范规定卫生间应有直接的自然通风,这样卫生间必须靠外墙,考虑到在平面设计中有一定困难,因此本次规范不要求卫生间必须直接自然通风,但必须采用有效的通风设施。4.3.11 每班卫生间的卫生设备数量不应少于表4.3.11的规定,且女厕大便器不应少于4个,男厕大便器不应少于2个。
4.3.12 卫生间应临近活动室或寝室,且开门不宜直对寝室或活动室。盥洗室与厕所之间应有良好的视线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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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 幼儿使用厕所和盥洗室的次数相对频繁,使用时间也比较集中,为了便于教师看护幼儿方便,随时观察到幼儿的情况,发现有情况将能够及时处理,生活单元中的活动室与卫生间、盥洗室与厕所之间应有良好的视线贯通。4.3.13 卫生间所有设施的配置、形式、尺寸均应符合幼儿人体尺度和卫生防疫的要求。卫生洁具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盥洗池距地面的高度宜为0.50m~0.55m,宽度宜为0.40m~0.45m,水龙头的间距宜为0.55m~0.60m;
2 大便器宜采用蹲式便器,大便器或小便器之间均应设隔板,隔板处应加设幼儿扶手。厕位的平面尺寸不应小于0.70m×0.80m(宽×深),坐式便器的高度宜为0.25m~0.30m。
4.3.14 厕所、盥洗室、淋浴室地面不应设台阶,地面应防滑和易于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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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4 调研发现有些卫生间地面有台阶,不便幼儿使用,易使幼儿摔伤,并且受伤的严重程度都较大。卫生间地面不设台阶,现在建筑设计也能做到。4.3.15 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幼儿生活单元内宜设淋浴室;寄宿制幼儿生活单元内应设置淋浴室,并应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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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5 寄宿制幼儿园应设置集中的或分散式的热水洗浴设备。热水温度必须事先由保育员调至可洗温度,使之保持恒定温度后,方可放水给幼儿洗浴,确保幼儿洗浴的安全。4.3.16 封闭的衣帽储藏室宜设通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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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6 为防止衣帽储藏间内的各类物品因通风不良,尤其在湿度较大的地区,衣帽物品容易受潮发霉,因此规定封闭的衣帽间宜设通风设施。4.3.17 应设多功能活动室,位置宜临近生活单元,其使用面积宜每人0.65m2 ,且不应小于90m2 。单独设置时宜与主体建筑用连廊连通,连廊应做雨篷,严寒和寒冷地区应做封闭连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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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7 多功能活动室是为多种功能使用的房间,也是幼儿园最大的活动空间,可供班级联合集会、跳舞、唱歌、家长集会及放映电影、录像、幻灯片等活动使用。天气不好时还可以作为临时游戏室,因此多功能活动室应临近生活用房。无论是设在适中位置或幼儿用房的尽端,都不得和服务用房,供应用房混在一起。当多功能活动室独立设置时,与主体建筑的距离不宜过远,并需用连廊相连通。连廊设雨篷是为了在雨天、雪天不影响儿童室外通行,方便使用。根据《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的规定,确定了多功能活动室的使用面积。4.4 服务管理用房
4.4.1 服务管理用房宜包括晨检室(厅)、保健观察室、教师值班室、警卫室、储藏室、园长室、所长室、财务室、教师办公室、会议室、教具制作室等房间。各房间的最小使用面积宜符合表4.4.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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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各托儿所和幼儿园服务管理用房设置内容不同,规模较小的托儿所、幼儿园,考虑管理需要,可将服务管理用房进行增减或合并使用,合用的房间面积也可以适当减少,具体可根据需要进行设置。表 4.4.1 服务管理用房各房间的最小使用面积(m2 )
注:1 晨检室(厅)可设置在门厅内;
2 寄宿制幼儿园应设置教师值班室;
3 房间可以合用,合用的房间面积可适当减少。
4.4.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门厅,门厅内应设置晨检室和收发室,宜设置展示区、婴幼儿和成年人使用的洗手池、婴幼儿车存储等空间,宜设卫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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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门厅是托儿所、幼儿园的室内外过渡空间,是婴幼儿入园必须经过的空间,功能要求比较多。为保证婴幼儿的健康,婴幼儿出入门厅时需要洗手,因此规定了宜设置洗手池。4.4.3 晨检室(厅)应设在建筑物的主入口处,并应靠近保健观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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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全日制托儿所、幼儿园每日对入园幼儿都要进行例行晨检,主要是观察幼儿的精神状态是否萎靡不振,皮肤是否有异常,是否有感冒、沙眼等疾病,有了疾病要到保健观察室或请家长领幼儿去医院进一步检查或医治。晨检工作对保证全园幼儿健康有着重要的作用。晨检室(厅)设在建筑物的主出入口处,便于晨检人员监视入园的幼儿,以免漏查,保证患病幼儿不进入园内,避免幼儿互相传染。4.4.4 保健观察室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有一张幼儿床的空间;
2 应与幼儿生活用房有适当的距离,并应与幼儿活动路线分开;
3 宜设单独出入口;
4 应设给水、排水设施;
5 应设独立的厕所,厕所内应设幼儿专用蹲位和洗手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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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托儿所、幼儿园保健观察室是为幼儿入园晨检发现患病的幼儿临时寄住的场所,其位置靠近入口处,方便医务人员对患儿进行简单的医治。患儿的疾病极易传染其他幼儿,所以规定患病幼儿至保健观察室的路线不能与健康儿童路线交叉,并设单独的出入口。
保健观察室不仅是一个小间房间,还要求布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否则,患儿需要大小便则必须到其他公共卫生间,这样既不方便,也易传染别人。因此规定保健观察室应设独立的厕所和洗手设备。4.4.5 教职工的卫生间、淋浴室应单独设置,不应与幼儿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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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教职工厕所供园内教职工及外来人员使用,必须严格与幼儿使用的卫生间分开。供教师使用的厕所也可以设在生活单元内,其尺寸应按成人标准设置,每班一个厕位,必须设门扇,使教师厕所与幼儿卫生间互相隔离,互不干扰。4.5 供应用房
4.5.1 供应用房宜包括厨房、消毒室、洗衣间、开水间、车库等房间,厨房应自成一区,并与婴幼儿生活用房应有一定距离。
4.5.2 厨房应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和现行行业标准《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 6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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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托儿所、幼儿园厨房设计应按厨房工艺要求设置相应的房间,厨房主要房间的使用面积,工作人员及其使用的房间和面积应根据厨房的工艺使用要求和有关标准设置。4.5.2A 厨房使用面积宜0.40m 2/每人,且不应小于12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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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A 新增条文。厨房面积的设置是根据《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的规定确定的,由于不同规模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厨房使用面积不同,可根据幼儿园的规模大小,确定厨房的使用面积。但对于规模较小的托儿所、幼儿园,为保证厨房的基本使用功能,面积不应过小。4.5.3 厨房加工间室内净高不应低于3.00m。
4.5.4 厨房室内墙面、隔断及各种工作台、水池等设施的表面应采用无毒、无污染、光滑和易清洁的材料;墙面阴角宜做弧形;地面应防滑,并应设排水设施。
4.5.5 当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为二层及以上时,应设提升食梯。食梯呼叫按钮距地面高度应大于1.7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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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幼儿用餐,一般由专人负责从厨房配送食品,用餐完毕后,还须将餐具送回厨房消毒,这种往返运输的劳动量很大。为了减轻工作人员的劳动量,除水平运输可用保温车运送外,楼层的垂直运输,在适当位置设置食梯,通往各层的小备餐间或各班生活单元。4.5.6 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集中洗衣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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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调研中发现,大部分全日制托儿所、幼儿园的床上用品均由家长带回家庭清洗,但有些由园内统一清洗。如果由园内统一清洗,需要设洗衣房。寄宿制幼儿园幼儿衣物一般由园内统一清洗,因此规定寄宿制幼儿园设洗衣房是必要的。4.5.7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玩具、图书、衣被等物品专用消毒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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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消毒间主要是对幼儿使用的玩具、书籍、衣物等物品进行消毒用的。由于消毒方式不同,对房间的设备、设施要求也不同,可根据消毒方式的要求,对消毒间进行设计。4.5.8 当托儿所、幼儿园场地内设汽车库时,汽车库应与儿童活动区域分开,应设置单独的车道和出入口,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和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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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托儿所、幼儿园内是否设汽车库,应根据需要设置。车库应与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分开,单独设计,并且设有独立的车道和出入口。5室内环境
5.1 采 光
5.1.1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中的厨房等均应有直接天然采光,其采光系数标准值和窗地面积比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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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本条对原规范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对幼儿用房及其他相关用房的天然采光质量作了具体的规定。采光系数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 的有关规定,采光系数需要计算。本条中关于采光系数标准值参考了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中教育建筑采光标准值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婴幼儿的身体及视觉健康,本条规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中不同用途房间的采光系数标准值。为方便建筑设计进行估算窗口面积,同时给出了窗地面积比。表5.1.1采光系数标准值和窗地面积比
5.1.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采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有关规定。
5.2 隔声、噪声控制
5.2.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室内允许噪声级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表5.2.1 室内允许噪声级
5.2.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主要房间的空气声隔声标准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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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本条主要是对房间隔声标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便建筑设计时合理地择定建筑的围护结构、隔墙和楼板等部位的材料及构造,满足隔声标准的要求。表5.2.2 空气声隔声标准
5.2.3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环境噪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有关规定。
5.3 空气质量
5.3.1 托儿所、幼儿园的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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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幼儿的生长发育需要充足的日照、新鲜的空气。由于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会产生有害物质,如甲醛、氨、氡、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细菌、可吸入颗粒物等,会导致儿童患上各种疾病,因此必须保证幼儿生活用房空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5.3.2 托儿所、幼儿园的幼儿用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其通风口面积不应小于房间地板面积的1/20。夏热冬冷、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幼儿用房应采取有效的通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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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建筑通风设计确定合理可行的通风方法十分重要。除了利用房门与外窗进行空气对流外,尚需注意北方冬季外门窗封闭的情况下,采取有效的通风措施,达到通风换气的要求,如设固定换气小窗、采用通风换气装置等。5.3.3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和室内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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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当前,儿童患有白血病等恶性疾病较多,这与儿童受室内环境污染有关。因此在建筑设计、施工中选用的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的规定,确保幼儿的身体健康。6建筑设备
6.1 给水排水
6.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给水排水系统,且设备选型和系统配置应适合幼儿需要。用水量标准、系统选择和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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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给水排水系统是现代生活最基本条件,幼儿是人类的未来,托儿所、幼儿园建筑是幼儿活动成长场所,必须设置。不具备条文要求供水条件的偏远乡村,可因地制宜设置净水和供水设施。6.1.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的引入管上应设置水表。水表宜设置在室内便于抄表位置;在夏热冬冷地区及严寒地区,当水表设置于室外时,应采取可靠的防冻胀破坏措施。供水总进口管道上可设置紫外线消毒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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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为了方便自来水公司管理收费和节约用水,在给水系统引入管上加设水表。6.1.3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给水用水点配水器具的最低工作压力要求。当压力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系统增压给水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有二次供水设施时,供水设施不应对水质产生污染;
2 当设置水箱时,应设置消毒设备,并宜采用紫外线消毒方式;
3 加压水泵应选用低噪声节能型产品,加压泵组及泵房应采取减振防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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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为确保幼儿的正常用水条件,给水水压应满足所用给水用水点最低工作压力。通常使用的配水器具的最低工作压力约为 0.05MPa。二次加压供水设施不应产生二次污染,噪声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中婴幼儿生活单元是幼儿长期停留房间,为了保证这些房间安静舒适,特别强调了产生噪声的各种供水机房、各种换热机房及变配电房间等不得与这些房间或无泵房设备贴临设置。3A 消防水池、各种供水机房、各种换热机房及变配电房间等不得与婴幼儿生活单元贴邻设置。
6.1.4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当水压大于0.3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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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最低配水点静水压力,一方面保证正常用水,另一方面要防止超压流出,造成浪费,同时减少用水噪声。6.1.5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设置集中热水供应系统,也可采用分散制备热水或预留安装热水供应设施的条件。当设置集中热水供应系统时,应采用混合水箱单管供应定温热水系统。当采用太阳能、空气源热泵等制备热水时,热水温度低于60℃的系统应设置辅助加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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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幼儿洗手或洗浴需要热水。托儿所、幼儿园宜优先采用集中热水制备的热水供应系统。当无条件采用集中热水制备时,也可采用分散热水制备或预留安装热水供应设施的条件。气候适宜地区应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器或空气源热泵制备热水。按照国家要求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都应该是绿色建筑,绿色建筑应按照被动措施优先的原则设计,因此,采用太阳能热水器或空气源热泵制备热水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将越来越多,又考虑到各地气候特点的差异性,在一些地区将存在利用太阳能热水器或空气源热泵制备热水时热水温度可能低于60℃,所以强调采用上述制备热水达不到60℃的系统需要设置辅助加热设施,确保有利于幼儿和儿童的健康。6.1.6 盥洗室、淋浴室、厕所、公共洗衣房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洗衣机排水应设置专用地漏或洗衣机排水存水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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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本条除规定了哪些房间及部位设置地漏外,还提出了地漏的性能要求,以防止地漏水封破坏造成有毒有害气体窜入室内,影响幼儿健康。淋浴室地漏应采用带网筐地漏去除毛发。6.1.7 便池宜设置感应冲洗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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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随着设备设施改进,便池采用感应冲洗装置,既有利于使用,又有利于节水。6.1.8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内单独设置的清扫间、消毒间应配备给水和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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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清扫环境卫生工具宜单独放置及清洗,以便保证卫生安全。6.1.9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厨房的含油污水,应经除油装置处理后再排入户外污水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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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厨房含油脂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时,随着水温下降,污水夹带的油脂颗粒便开始凝固,并附着在管壁上,逐渐缩小管道断面,最后完全堵塞管道。设置除油装置是十分必要的,除油装置可回收废油脂,制造工业用油脂,变害为利。6.1.10 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气体系统灭火设计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防火标准的规定。当设置消火栓灭火设施时,消防立管阀门布置应避免幼儿碰撞,并应将消火栓箱暗装设置。单独配置的灭火器箱应设置在不妨碍通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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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 消火栓箱暗装,使得室内整洁美观。有条件时,消火栓系统管道也应暗装设置。单独配置的手提式灭火器,应设置在器具箱内并放置在明显且不妨碍通行处。6.1.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饮用水开水炉,宜采用电开水炉。开水炉应设置在专用房间内,并应设置防止幼儿接触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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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1 幼儿生活离不开饮用水,最好的饮用水应是白开水。在幼儿无法接触专用房间内设置开水器,每个幼儿班设置一台保温开水壶,方便教师为幼儿取用开水。6.1.12 绿地可设置洒水栓,运动场地应设置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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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2 绿地设置洒水栓便于浇灌;运动场地设置排水设施,有利于雨后使用。6.1.12A 托儿所、幼儿园不应设置中水系统。
6.1.12B 托儿所、幼儿园不应设置管道直饮水系统。
6.2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6.2.1 具备条件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供暖系统宜纳入区域集中供热管网,具备利用可再生能源条件且经技术经济合理时,应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为供暖热源。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规定时,可采用电供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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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从供暖质量、环保、消防安全、使用安全及卫生条件几方面衡量,托儿所、幼儿园采用热水为热媒的集中供暖系统是合适的。具备利用可再生能源条件的地区,供暖方案应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不具备集中供暖条件或冬季供暖时间比较短且供电充足的地区,可以采用电供暖来保证室内温度要求。6.2.2 采用低温地面辐射供暖方式时,地面表面温度不应超过28℃。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供水温度宜采用35℃~45℃,不应大于60℃;供回水温差不宜大于10℃,且不宜小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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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从有利于健康角度考虑,采用低温地面辐射供暖方式时,地面表面温度不应超过规定值。从对地面辐射供暖安全、寿命和舒适考虑,对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供水温度及供水回水温差提出要求,并与《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736 中规定一致。6.2.3 严寒与寒冷地区应设置集中供暖设施,并宜采用热水集中供暖系统;夏热冬冷地区宜设置集中供暖设施;对于其他区域,冬季有较高室温要求的房间宜设置单元式供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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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当利用城市热网热源或与其他功能房间合用集中供暖系统时,托儿所、幼儿园应考虑过渡季的供暖设施。6.2.4 用于供暖系统总体调节和检修的设施,应设置于幼儿活动室和寝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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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供暖系统很难做到幼儿活动室和寝室没有调节和检修设施,但用于总体调节和检修的设施应该设置在库房或公共部位。地沟的检修口不应设置在幼儿活动室和寝室内。6.2.5 当采用散热器供暖时,散热器应暗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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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散热器应该暗设于罩内,散热器罩必须具有良好空气流通条件。当采用壁挂板式散热器,并且设置在儿童活动区之上时,可以明设。6.2.6 当采用电采暖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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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采用电供暖设备时,应该符合电气专业相关安全要求。6.2.7 供暖系统应设置热计量装置,并应在末端供暖设施设置恒温控制阀进行室温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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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供暖系统应该设置集中热量计量并实现分室温度控制,一方面利于节能控制,另一方面可实现室温控制。供暖系统末端设施有不同种类,无论何种末端供暖设施都应设置能够实现分室温控的恒温控制阀调控室温。6.2.8 乡村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就地取材,采用可靠的能源形式供暖,并应保障环境安全。
6.2.9 托儿所、幼儿园房间的供暖设计温度宜符合表6.2.9的规定。
表6.2.9 托儿所、幼儿园房间的供暖设计温度
6.2.10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与其他建筑共用集中供暖热源时,宜设置过渡季供暖设施。
6.2.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表6.2.11-1、表6.2.11-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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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1 活动室和寝室应具备可开启自然通风外窗,可保证轮换开启通风。寒冷地区及夏热冬冷地区的供暖应计入通风的耗热量。我国地域辽阔,气候差异大,最小换气次数要求也不尽相同,例如,高温高湿地区的换气次数要求就高,最小换气次数给出取值范围,可以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域气候特点合理取值。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健康要求较高,参考《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 中的相关规定,适当增大最小新风量取值。表6.2.11-1 房间的换气次数
表6.2.11-2 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
6.2.12公共淋浴室、无外窗卫生间等,应设置带防止回流措施的机械排风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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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2 托儿所、幼儿园中的公共厨房、公共淋浴室、无外窗卫生间无排放通道时将对室内环境产生很大影响。无外窗卫生间无法直接对室外通风换气。设置排风竖井将有害气体从屋顶排出,并且竖井应该有防止回流构造,防止相邻房间窜味。机械排风装置根据房间换气需要设置。公共淋浴室、无外窗卫生间等,采用的排气扇需要配带防止回流装置。6.2.13 对于夏热冬暖地区、夏热冬冷地区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当夏季依靠开窗不能实现基本热舒适要求,且幼儿活动室、寝室等房间不设置空调设施时,每间幼儿活动室、寝室等房间宜安装具有防护网且可变风向的吸顶式电风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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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3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或寝室大多为单面外窗,为了达到较舒适的室内环境,要求夏热冬暖、夏热冬冷等地区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或寝室安装具有防护网且可变风向的吸顶式电风扇。6.2.14 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大于和等于25℃地区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设置空调设备或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空调房间室内设计参数应符合表6.2.14的规定;
表6.2.14 空调房间室内设计参数
2 当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或集中新风系统时,应设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3 当采用分散空调方式时,应设置保证室内新风量满足国家现行卫生标准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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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4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要求环境标准也越来越高。幼儿生活环境备受家长关注,夏季炎热地区的托儿所、幼儿园宜设置空调设备或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条件。6.2.15 设置非集中空调设备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对空调室外机的位置统一设计。空调设备的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空调室外机应安装在室外地面或通道地面2.00m以上,且幼儿无法接触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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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5 采用分体空调时,空调室外机对建筑物外形美观有一定影响。空调冷凝水随意排放,一是影响环境;二是对建筑物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在建筑设计时就应该统一规划室外机位置;空调冷凝水有组织排放。6.3 建筑电气
6.3.1 托儿所、幼儿园的婴幼儿用房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也可采用防频闪性能好的其他节能光源,不宜采用裸管荧光灯灯具;保健观察室、办公室等可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或采用LED等其他节能光源。睡眠区、活动区、喂奶室应采用漫光型灯具,光源应采用防频闪性能好的节能光源。寄宿制幼儿园的寝室宜设置夜间巡视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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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婴幼儿的眼睛非常稚嫩,其活动室、寝室、图书室、美工室等是幼儿日常活动停留较多的场所,频闪和眩光问题是照明设计中应重点解决的问题。电子镇流器一般使用20khz~60khz频率供给灯管,可基本消除频闪。采用裸管荧光灯具眩光较严重,不宜使用,推荐采用格栅灯、带透明灯罩的灯具等。LED等新型节能光源也可采用。采用LED时,显色指数(Ra)不应小于80,喂奶室、睡眠区色温不宜高于3300K,特殊显色指数R9应大于零。其他场所色温不宜高于4000K。6.3.2 托儿所、幼儿园的婴幼儿用房宜设置紫外线杀菌灯,也可采用安全型移动式紫外线杀菌消毒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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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托儿所、幼儿园的日常消毒一般都是采用紫外线消毒灯,双端直管形紫外线杀菌灯固定在房间吊装对空气中杀菌最为有效,灯具应安装在空气容易对流循环的位置,其灯具的安装功率可参考表1选取。
表1 紫外线杀菌灯安装功率参考值
安全型移动式紫外线杀菌消毒设备没有固定安装的紫外线杀菌灯杀菌效果好,小型幼儿园等班数较少时可以采用。6.3.3 托儿所、幼儿园的紫外线杀菌灯的控制装置应单独设置,并应采取防误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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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紫外线杀菌灯的控制应特别注意防止幼儿在场时误开,目前还没有比较成熟的做法。调研中了解到,大多数都是紫外线灯的灯开关单独设置,且在灯开关上作出标志,例如在紫外线灯开关上贴上彩色不干胶,上面写上“紫外线灯”,还有的是把紫外线灯开关设在高处,并作出标记。但这些做法也不能完全避免误开,曾经发生过误开紫外线灯伤人事故。
鉴于目前的情况,提出三种做法供参考:
1 采用灯开关控制,并把灯开关设置在门外走廊专用的小箱内并上锁,由专人负责,其他人不能操作。
2 采用专用回路并集中控制,把控制按钮设在有人值班的房间,确定房间无人时由专人操作开启紫外线灯。
3 有条件时采用智能控制,探测房间是否有人,由房间无人和固定的消毒时间两个条件操作开启紫外线灯。6.3.4 托儿所、幼儿园的房间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6.3.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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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幼儿建筑的照明设计标准值在《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13中没有具体规定,故本规范作出补充规定。照明设计的其他要求如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光源颜色、灯具效率等均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表6.3.4 房间照明标准值
6.3.5 托儿所、幼儿园的房间内应设置插座,且位置和数量根据需要确定。活动室插座不应少于四组,寝室插座不应少于两组。插座应采用安全型,安装高度不应低于1.80m。插座回路与照明回路应分开设置,插座回路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其额定动作电流不应大于30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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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原规范规定插座安装高度不低于1.70m,调研中幼儿园反映很有必要,防止幼儿淘气触摸,使用也很方便,此次修订保留此条文,但为与其他规范保持一致,将1.70m改为1.80m。6.3.6 幼儿活动场所不宜安装配电箱、控制箱等电气装置;当不能避免时,应采取安全措施,装置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8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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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幼儿活动场所包括活动室、公共活动场所等,在这些场所安装配电箱、控制箱等电气装置,如果底部距地低于1.80m对幼儿不安全,应予以避免。对于高度较大的配电箱,底部距地1.80m不易安装也不便操作,此时宜把配电箱、控制箱安装在专用配电小间,如没有条件设置配电小间,建议和建筑专业配合在墙上设置配电箱安装小空间,并用阻燃非导电材料制作小门并上锁。安装在配电小间、设置带安全门的安装空间等均为采取了安全措施,此时配电箱、控制箱安装高度不必限制为底部距地1.80m。6.3.7 托儿所、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园区大门、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走廊、厨房等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2 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
3 财务室应设置入侵报警系统;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厨房、配电间等处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
3A 园区大门、厨房宜设置出入口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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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问题是整个社会关注和重视的问题,必须在建设中予以考虑,故作出本规定。6.3.8 大、中型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广播系统,并宜设置有线电视系统、教学多媒体设施。小型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宜设置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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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计算机网络是幼儿园教学不可缺少的环节,调研中了解到很多幼儿园都在网上查找教学资料,通过电视放给孩子们看;电话也是内部不可缺少的通讯工具,有的幼儿园要求在班内设内部电话,不设外线电话;广播系统对大中型幼儿园内部统一通知、集体活动等也很有必要,设计中应对教学区、办公区分设支路,并设置音量控制开关,小型幼儿园可根据需要考虑是否设置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一般班内都不设置,但都设置了电视,供播放视频等。办公区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均应设置,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教学多媒体设施可根据需要设置。原规范规定的电铃,调研中幼儿园一致反映不适用,故本次修订取消。6.3.9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应急照明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防雷与接地设计、供配电系统设计、安防设计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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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幼儿园应急照明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防雷与接地设计、供配电系统设计等本规范不另作规定,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及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等规范执行。 -
《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T 41-2014的内容有哪些?
1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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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为保证文化馆建筑设计质量,满足使用功能需求,符合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美观、绿色等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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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随着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文化馆的职能在群众文化的公益特性上有了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根据《文化馆管理办法》规定,文化馆是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是我围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为群众文化提供活动场所,满足群众文化专业业务工作需要;其建筑功能包括:群众活动用房、业务用房和管理、辅助用房。其中,群众活动用房指室内建筑用房,活动类型有:演艺活动、交流展示、辅导培训、图书阅览、非经营性游艺娱乐、非经营性数字文化服务等。业务用房包括:文艺创作、研究整理、其他专业工作用房。管理、辅助用房包括:储存仓库、建筑设备、后勤服务等用房。原文化馆中“游艺用房”和“交谊用房”等部分的娱乐功能已经由社会经营性单位替代。
本次修订,在1988年制定的《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试行)》JGJ/T 41-87(下简称原《规范》)基础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调整。原《规范》有关“防火和疏散”方面的规定已经涵盖在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中,并且文化馆建筑没有超出现行相关规范的特殊要求,因此,本次修订中删除了“防火和疏散”的条文。
另外,针对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提出的一些建筑“忽视使用功能、内在品质与经济合理等内涵要求,忽视城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等当前文化设施建设的问题,以及我国建筑节能减排的有关要求,本规范增加了“符合经济、适用、美观、绿色”的要求。尤其是针对当前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现象。本规范将“满足其使用功能需求”前置,强调“功能优先”的建筑设计原则。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级文化馆的建筑设计,文化站、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可按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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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即文化馆(含群众艺术馆)的建筑设计。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指具有组织群众文化活动、普及文化艺术知识、辅导基层文化骨干、开展社会教育工作等功能并提供与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活动设施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区(市、自治州、盟)、县(市、区)的各级文化馆和群众艺术馆。1.0.3 文化馆的建筑设计,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人口数量,群众文化需求,地方特色,民族文化传统等因素,在满足当前适用的基础上,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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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本条在原《规范》“第1.0.3条”基础上,根据《文化馆管理办法》提出的要求,增加了“服务人口数量”。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的要求,增加了“地方特色”。1.0.4 文化馆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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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本条规定的是本规范与国家现行有关标准之间的关系。2 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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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文化馆建筑设计应符合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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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节能、环保是当前建筑领域倡导的重大事项,本条强调了文化馆建筑设计应当遵循我国“绿色建筑”方面的相关规定和要求。2.0.2 文化馆设计应符合民族文化、传统习俗;环境设计、建筑造型及装饰设计宜突出当地文化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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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强调文化馆设计从整体上应符合当地文化,避免出现破坏文化遗址、破坏城市风貌等问题。2.0.3 文化馆建筑的室外活动场地和建筑物的安全设计应包括防火、防灾、安防设施、通行安全、环境安全等,且防火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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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文化馆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本条规定了安全方面应当考虑的范围。2.0.4 文化馆建筑的抗震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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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文化馆作为公共文化设施。无论是从人身安全还是从国家财产安全出发,均需要满足抗震的要求。2.0.5 文化馆建筑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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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文化馆作为公共建筑,无障碍设计是体现人文关怀的重要环节,在设计中应当作为重要方面考虑。3.1 选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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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文化馆建筑选址应符合当地文化事业发展和当地城乡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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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本条在原《规范》“第2.0.1条”基础上,把“新建文化馆宜有独立的建筑基地”移至3.1.2条。 依据《文化馆管理办法》和《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符合文化事业”发展要求,强调一次性建设时,应适当预留发展用地;分期建设时,宜一次规划、分期建设。3.1.2 新建文化馆宜有独立的建筑基地,当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应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且自成一区,并应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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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本条在原《规范》“第2.0.1条”基础上,不仅要求“新建文化馆宜有独立的建筑基地”,而且根据当前合建的现实情况,增加了“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应满足自成一区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的内容。3.1.3 文化馆建筑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择位置适中、交通便利、便于群众文化活动的地区;
2 环境应适宜,并宜结合城镇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综合布置;
3 与各种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的控制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4 应选在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较好的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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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本条在原《规范》“第2.0.2条”基础上,增加了“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的要求。同时,在原条文“环境优美、远离污染源”的要求中。增加了“宜结合城镇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综合布置”和“与各种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的控制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等内容。强调文化馆作为公共文化场所,其选址不仅应避开污染源,而且应避开危险源。3.2 总 平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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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文化馆建筑的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功能分区应明确,群众活动区宜靠近主出入口或布置在便于人流集散的部位;
2 人流和车辆交通路线应合理,道路布置应便于道具、展品的运输和装卸;
3 基地至少应设有两个出入口,且当主要出入口紧邻城市交通干道时,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应留出疏散缓冲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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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本条在原《规范》“第2.0.3条”的基础上,将原条文“功能分区明确,对喧闹与安静的用房应有合理的分区与适当的分隔”作为一个方面单独提出,强调其建筑功能分区的设计要求;将“合理组织人流和车辆交通路线”与“货物流通”合并,集中提出“人流、车流、物流”的设计要求。同时,将原条文“自行车和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考虑设置画廊、橱窗等宣传设施”分别移至室外活动场地、庭院、停车场设计要求的内容中。3.2.2 文化馆建筑的总平面应划分静态功能区和动态功能区,且应分区明确、互不干扰,并应按人流和疏散通道布局功能区。静态功能区与动态功能区宜分别设置功能区的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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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根据文化馆功能用房的特点,为了减少相互之间的干扰,将原《规范》“第2.0.3条”规定的“功能分区明确”作了进一步明确要求。文化馆可能配置的功能用房较多,但不是要求每一座文化馆都要配置这些功能用房,而是“如果配置”,那么需按照动静区域划分的原则和要求进行配置。
按文化馆的规模不同、建设地域不同,功能用房配置不同,一般划分原则为:
1 静态功能区:图书阅览室、美术书法教室、录音录像室、美术工作室、文学创作室、调查研究室、档案资料室、文化遗产整理室及各类办公室、接待室等。
2 动态功能区:门厅、排演厅、报告厅、展览陈列厅、多媒体视听教室、舞蹈排练室、琴房、计算机与网络教室、音乐教室、语言教室、文化教室、音乐创作室、辅助用房及设备用房等。3.2.3 文化馆应设置室外活动场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动态功能区一侧,并应场地规整、交通方便、朝向较好;
2 应预留布置活动舞台的位置,并应为活动舞台及其设施设备预留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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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根据《文化馆管理办法》的要求,室外活动场地是文化馆群众文化活动的重要场所之一,因此,本条增加了“室外活动场地的设计要求”,并根据群众文化流动服务的特点,强调了室外活动场地满足“设置活动舞台”的要求。如果满足了“活动舞台搭建”要求,流动电影、流动图书等流动设施也能够满足。
室外活动场地是文化馆的必备功能场所,是专门为群众文化活动提供的室外活动场所,应是既具有容纳集体性群众文化活动的容量,又具有区域性休闲活动场所的功能。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应按文化馆的规模确定,参照《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第十六条“表1文化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室外活动场地的最小使用面积应满足举办较大型室外活动时搭设活动舞台,并容纳不超过100名观众所占用场地面积设置,《文化馆建设标准》规定的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不应小于600m2一般满足这一要求。如果文化馆的建设用地紧张,可将文化馆的室外活动场地与集散用地综合考虑,但室外活动场地面积最小不应小于500m2下限值。
500m2下限值是按室外活动场地在举办大型室外活动时搭设舞台并容纳不超过100名观众所占用场地面积考虑的。同时本条提出了应参照执行《文化馆建设用地指标》第十六条中表1分别对大型馆、中型馆和小型馆“建设用地中的室外活动场地”的各使用面积指标,因为此面积指标的概念与室外活动场地面积的概念不尽相同,故使用了参照的字样;但考虑文化馆的建设用地不是很宽松,所以我们提出了可将文化馆的室外活动场地、集散用地、停车场综合考虑,以缓解文化馆的用地紧张问题。上述问题与《文化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是不矛盾的。
室外活动场地设计需突出公益性、开放性和永久性特征,并与当地文化相融合,展示区域文化,形成独特的风格和特色。
室外活动场地在风格、色调、材料选择、灯光使用等方面要充分考虑其地域性、安全性、便利性;室外活动场地应与周边的自然环境、人工环境相协调,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并重的原则,展示城市和谐发展的形象。
室外活动场地为了适应群众文化活动,应做地面铺装、环境绿化及座椅等休息设施。3.2.4 文化馆的庭院设计,应结合地形、地貌、场区布置及建筑功能分区的关系,布置室外休息活动场所、绿化及环境景观等,并宜在人流集中的路边设置宣传栏、画廊、报刊橱窗等宣传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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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本条基本遵循原《规范》“第2.0.4条”内容,概括表述了室外空间的布局要求和设施建设要求,应《文化馆管理办法》要求,增加了“在人流集中的路边设置宣传栏、画廊、报刊橱窗等宣传设施”。3.2.5 基地内应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且停车数量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规定。停车场地不得占用室外活动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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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本条在原《规范》“第2.0.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停车数量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规定”和“停车场地不得占用室外活动场地”。3.2.6 当文化馆基地距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等建筑较近时,室外活动场地及建筑内噪声较大的功能用房应布置在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等建筑的远端,并应采取防干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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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本条基本遵循原《规范》“第2.0.5条”内容。3.2.7 文化馆建筑的密度、建筑容积率及场区绿地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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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本条在保留了原《规范》“第2.0.6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场区绿地率”,并把“建筑覆盖率”修改为“建筑密度”。4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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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文化馆建筑的规模划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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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本条是增加条文。根据我国当前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本规范依据《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规定的“建筑面积规模划分”标准及文化馆等级评定中关于建筑面积的要求,对文化馆做了同样的三个等级类型划分,以保持建筑设计规范的建筑功能与相关标准对应。4.1.2 文化馆建筑宜由群众活动用房、业务用房和管理及辅助用房组成,且各类用房可根据文化馆的规模和使用要求进行增减或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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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本条对原《规范》“第3.1.1条”作了较大调整。原内容将文化馆建筑划分为“群众活动部分、学习辅导部分、专业工作部分及行政管理部分”,本条将“群众活动部分、学习辅导部分”均列为群众活动用房部分并有所增加;其中,“群众活动部分”增加了“报告厅”、“多媒体教室”、“舞蹈排练室”、“琴房”、“计算机与网络教室”、 “音乐教室”等,删减了“交谊用房”;将“专业工作部分”调整为“业务用房部分”,增加了“音乐创作室”、“文学创作室”、“调查研究室”、“文化遗产整理室”等。基于数字摄影在群众文化中广泛普及、胶片式摄影日益减少的客观现实,本次修订删减了以胶片洗印为主的“摄影工作室”要求。与《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名称一致,并根据当前的发展有所增加;将“行政管理部分”划分为“管理及辅助用房部分”。
我国国土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由于地方文化差异和风俗习惯不同,群众活动的内容不可能在全国范围有统一的模式。从全国各地区若干年来群众文化活动逐渐形成的基本内容看,大的分类主要为影视、戏剧、曲艺、美术、宣传展览及书报阅览等,这些内容的综合构成了群众文化艺术系统。文化馆是以这些内容为中心,形成了包括观演用房、展览陈列用房、文化教育用房、多媒体以及各种戏曲、曲艺、乐器的排练用房等为主的文化馆建筑。因此,将“专业用房”调整为“业务用房”,突出了文化馆为群众文化提供公益性服务的职能。但并不排除文化馆业务用房的专业性,业务用房是文化馆的专业工作人员为开展日常工作而进行活动的场所,同时也是为了辅导基层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提高创作水平的工作室。
各类用房是原则性划分,应根据文化馆的规模和使用要求不同增减或合并。当文化馆规模小、条件不具备时,大空间功能场所均可合并为“多功能厅”,包括小型排演厅、综合排练室、报告厅、多媒体视听教室、大教室等均可功能合并。4.1.3 文化馆各类用房在使用上应具有可调性和灵活性,并应便于分区使用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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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本条基本遵循原《规范》“第3.1.2条”内容,“业务用房特殊需求”指舞蹈排练室、琴房等专业排练场所的数量和技术要求可按当地实际需要和实际投资能力调整。4.1.4 文化馆的群众活动区域内应设置无障碍卫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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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本条保留了原《规范》“第3.1.3条”关于无障碍卫生间设计要求的内容。将“儿童、老年人专用的活动房间”设计要求与原《规范》“第3.1.4条”内容合并。4.1.5 文化馆设置儿童、老年人的活动用房时,应布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下,且朝向良好和出入安全、方便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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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本条保留了原《规范》“第3.1.4条”的基本内容,并将原《规范》“第3.1.3条”内容合并于本条。
对原条文“第3.1.3条”和“第3.1.4条”的合并调整,将儿童、老年人专用的活动房间设计要求集中在一起,以便使功能设计逻辑上清晰。4.1.6 群众活动用房应采用易清洁、耐磨的地面;严寒地区的儿童和老年人的活动室宜做暖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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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本条保留了原《规范》“第3.1.5条”内容。本次修订取消了原《规范》“第3.1.6条”内容,关于电梯的设置,在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中已经作出相应规定。4.1.7 排演用房、报告厅、展览陈列用房、图书阅览室、教学用房、音乐、美术工作室等应按不同功能要求设置相应的外窗遮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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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本条是新增内容。因为排演、排练用房、报告厅、展览陈列用房、阅览用房、教学用房、音乐、美术工作室等场所对室外光照都有共性要求,因此,提出“按不同功能设置相应的外窗遮光设施”。4.1.8 文化馆各类用房的采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有关规定。
4.1.9 文化馆用房的室内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表4.1.9的规定。
4.1.10 文化馆内的标志标识系统设计应满足使用功能需要,并应合理设置位置,字迹应清晰醒目。
4.2 群众活动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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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群众活动用房宜包括门厅、展览陈列用房、报告厅、排演厅、文化教室、计算机与网络教室、多媒体视听教室、舞蹈排练室、琴房、美术书法教室、图书阅览室、游艺用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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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原《规范》将“群众活动用房”划分为“观演用房、游艺用房、交谊用房、展览用房和阅览用房”,本次修订将“群众活动用房”调整为“由门厅、展览陈列用房、报告厅、排演厅、文化教室、计算机与网络教室、多媒体视听教室、舞蹈排练场、琴房、美术书法教室、图书阅览室、游艺用房等组成。”
群众活动用房的修订是为了适应国家关于文化馆公共文化服务要求和社会需求,体现文化馆发展群众文化艺术、提供公益性公共文化服务、加强社会宣传教育、传承和弘扬我国优秀传统义化等职能。另一方面,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要求“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成果公平享有”,同时伴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技术、网络技术、智能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具备了向基层普及应用的条件。因此,群众文化活动部分增添了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方面的内容。而原规范中的娱乐活动部分,如舞厅、茶座等功能,逐步由经营性机构替代,在这次修订中不再安排这类活动用房。
群众活动用房是为广大群众提供的文化娱乐、文艺交流以及文化知识学习的综合性群众文化活动场所,是文化馆的主体部分,多种文化活动都集中在这个区域。因此,在设计上,群众活动用房通常布置在文化馆建筑的主要位置,并相对集中。另外,各种活动用房以其活动内容的不同,使得各类活动用房的开放时间有所不同,设计过程中,需要结合活动内容的动静特点和人流特点,合理布置建筑功能的分区,以便于使用,方便管理。
对于群众活动用房的功能用房配置,本次修订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当前各地区经济条件不同,功能需求和功能配置有较大差别。为了保证功能用房规范化发展,本次修订对具有专业要求的不同类别用房作出相应规定,推荐有此类功能用房的建筑设计遵照执行。但不是要求所有的文化馆都具备这些功能用房或功能用房要求。
按照群众活动用房的构成,一些功能用房具有一定的共性,在设计上应保持与群众活动功能的对应。各种排演用房、多功能厅、报告厅等应符合演艺活动用房的功能要求;门厅、展览陈列用房应考虑交流展示的功能要求;设有舞蹈排练室、琴房、音乐教室、美术书法教室等专业辅导培训用房的,其设施配置应符合辅导培训的专业功能要求;设有计算机与网络教室、多媒体视听教室或数字电影厅、语言教室、不同规模文化教室等辅导培训用房的,其设施配置应符合其工艺要求;阅览用房应符合图书阅览专业设施配置要求;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点可根据其服务特点与相近功能用房合并,也可单独设立。4.2.2 门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置应明显,方便人流疏散,并具有明确的导向性;
2 宜设置具有交流展示功能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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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本条是新增内容。基于文化馆的公共文化服务属性和大量文化馆门厅不明显、标识不显著的现实状况,特别规定了门厅“位置明显、明确导向和疏散方便等要求”;门厅作为文化馆对外空间,适宜作展览陈列对外宣传,为综合利用有效空间,本条规定了“宜设置交流展示功能”。4.2.3 展览陈列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由展览厅、陈列室、周转房及库房等组成,且每个展览厅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5m2;小型馆的展览厅、陈列室宜与门厅合并布置;大型馆的陈列室宜与门厅或走廊合并布置;
2 展览厅内的参观路线应顺畅,并应设置可灵活布置的展板和照明设施;
3 宜以自然采光为主,并应避免眩光及直射光;
4 展览厅、陈列室的出入口的宽度和高度应满足安全疏散和搬运展品及大型版面的要求;
5 展墙、展柜应满足展物保护、环保、防潮、防淋及防盗的要求。并应保证展物的安全;
6 展墙、展柜应符合展览陈列品的规格要求,并应结构牢固耐用,材质和色彩应符合展览陈列品的特点;独立展柜、展台不应与地面固定;展柜的开启应方便、安全、可靠;
7 展览陈列厅宜预留多媒体及数字放映设备的安装条件;
8 展览陈列厅应满足展览陈列品的防霉、防蛀要求,并宜设置温度、湿度监测设施及防止虫菌害的措施;
9 展览厅、陈列室可按现行行业标准《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66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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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本条在原《规范》“第3.2.5条”内容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原则性内容保持原条文,增加了环保、防潮、防淋、防盗,方便、安全、可靠以及防霉、防蛀方面与建筑有关的要求。
展览陈列用房是以展示为主的交流展示专用场所。其中,展览用房是以广泛涉及群众文化活动内容为主题的流动性展示功能区,诸如举办时事专题或群众性绘画、书法、摄影、工艺美术作品展览等,具有时段性;陈列用房是以反映文化馆文化主题,较为固定或长期的展览。
为体现综合利用原则,即使是大型馆的陈列用房也最好能与门厅或走廊一并考虑。
展览厅需要考虑适应不同尺度的展品布置,其使用面积不宜太小,以免因展厅尺寸受限而影响布展。为便于展板的灵活布置,展览厅通常以大空间设计为主。本条规定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5m2,是下限控制值。4.2.4 报告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具有会议、讲演、讲座、报告、学术交流等功能,也可用于娱乐活动和教学;
2 规模宜控制在300座以下,并应设置活动座椅,且每座使 用面积不应小于1.0m2;
3 应设置讲台、活动黑板、投影幕等,并宜配备标准主席台和贵宾休息室;
4 应预留投影机、幻灯机、扩声系统等设备的安装条件,并应满足投影、扩声等使用功能要求;声学环境宜以建筑声学为主,且扩声指标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厅堂扩声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1中会议类二级标准的要求;
5 当规模较小或条件不具备时,报告厅宜与小型排演厅合并为多功能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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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本条是新增内容。报告厅是以交流为主的交流展示功能空间。根据基层群众文化活动讲演、讲座等活动日益增多,政府推动的科普、大讲堂等公益性文化志愿者活动日益活跃,具备基本专业功能的报告厅需求日益突出。本着公民公平享有科学技术成果的基本文化权益保障原则,本条规定了报告厅的基本专业功能设施要求;同时,本着综合利用原则,本条规定了相近功能设施合并设置的要求,体现多用途、多功能。
文化馆的报告厅主要作为群众性文化活动讲座、普及类学术性活动讲演、区域性群众工作会议场所以及较大型文化知识的学习辅导场所,兼具有大型会议室的功能。因排演厅本身已具有多功能大空间用房的设置,所以对报告厅则更多地考虑其自身的使用功能,提出了设置讲台及固定座椅,使报告厅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环境空间;同时,考虑到科技进步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应用,将报告厅设置为较完整的环境空间,以适应数字文化馆发展功能的要求。
报告厅的规模控制在300座以下,是从文化馆的自身活动规模考虑的,同时考虑300座的报告厅比较适用,设计布置及使用、管理比较灵活。
当报告厅与小型排演厅合建“多功能厅”时,不宜设置固定式联排座椅。4.2.5 排演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演厅宜包括观众厅、舞台、控制室、放映室、化妆间、厕所、淋浴更衣间等功能用房。
2 观众厅的规模不宜大于600座,观众厅的座椅排列和每座使用面积指标可按现行行业标准《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 57执行。当观众厅为300座以下时,可将观众厅做成水平地面、伸缩活动座椅。
3 当观众厅规模超过300座时,观众厅的座位排列、走道宽度、视线及声学设计、放映室及舞台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 57、《剧场、电影院和多用途厅堂建筑声学设计规范》GB/T 50356的有关规定。
4 排演厅应配置电动升降吊杆、舞台灯光及音响等舞台设施。排演厅舞台高度应满足排练演出和舞台机械设备的安装尺度要求。
5 化妆间、淋浴更衣间等舞台附属用房应满足演出活动时演员的基本使用要求。
6 排演厅宜具备剧目排演、审查及电影放映等多种用途;当设置小型剧场或影剧院时,排演厅不宜再重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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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本条在原《规范》“第3.2.2条”内容的基础上作了修订。将原条文“观演厅”修改为“排演厅”。
“排演厅”概念引用于《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本规范“排演厅”指戏剧行业的“排练厅”术语概念;其中,“大型排演厅”、“观演厅”与戏剧行业的“合成排练厅”概念一致,指带有一定数量座席、可进行彩排和小规模演出的场所;“小型排演厅”与戏剧行业的“综合排练厅(室)”概念一致,指条件不具备时,各种专业排练混用的排练场所;当小型排演厅与报告厅合并建设时,称为“多功能厅”,既有小型排练厅的功能,也有报告厅的功能。
本次修订将“观演厅”调整为“排演厅”的原因,是根据《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提出了(400~600)座的“大型排演厅”要求,达到了小型剧场的规模,极大改善了舞台艺术制作与排练的专业条件,突破了“观演”的基本概念。 本规范“排演厅”与《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演艺活动”项目所指的“大型排演厅”、“观演厅”、“小型排演厅”对应。其中,“大型排演厅”、“观演厅”与“合成排练厅”概念一致,只是规模不同,引起的功能配置不一样。“大型排演厅”使用面积在800m2~1200m2之间,座席数在400座~600座之间。“观演厅”使用面积在400m2~800m2之间,座席数在150座~300座之间。“小型排演厅”与“综合排练厅(室)”概念一致,使用面积在(300~500)m2之间,可容纳少量的活动座椅。
大型排演厅在观演功能方面与剧场相似,只是观众数量比较少,舞台及附属用房的面积、规模、功能应尽可能与类似剧场保持一致,满足排练剧目直接演出的实际使用要求,条件不具备时,应首先保证舞台使用面积和功能配置。其设置可参照剧场有关的规范要求。
排演厅“厕所”特指靠近排演厅演员入口处应设置厕所,空间不足时男女通用分隔断设置。这是演员表演习惯的需要。该厕所不排除公共使用。4.2.6 文化教室应包括普通教室(小教室)和大教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普通教室宜按每40人一间设置,大教室宜按每80人一间设置,且教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4m2/人;
2 文化教室课桌椅的布置及有关尺寸,不宜小于现行国家标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有关规定;
3 普通教室及大教室均应设黑板、讲台,并应预留电视、投影等设备的安装条件;
4 大教室可根据使用要求设为阶梯地面,并应设置连排式桌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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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本条在原《规范》“第3.3.3条”基础上作了修订。将“普通教室和大教室”标题调整为“文化教室”,指用于群众文化的教室,即简化也考虑与学校教室的区别。
文化馆的文化教室除作为听课或安排具有指导、实践及技能操作性质的活动外,还可根据需要作为会议、座谈、课题的研讨交流等活动使用。为使文化教室适应多种使用功能要求,室内应设置较为齐全的电教设施,以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要求。
1 文化教室数量的设置应以馆的规模确定,当馆的规模较大时,可分别设置不同规模的教室,如40人、60人、80人等;同时按需求可设置多间普通教室。本规范“普通教室”沿用原条文,与《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中的“小教室”概念一致。因该名称不具有原则性问题,因此,遵循原条文。
2 考虑来馆的人群年龄范围较大,所以在课桌的布置上考虑按《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相关要求的上限确定。
3 根据当前教学的普遍方式和教室配置的变化,原条文“清洁用具柜及挂衣钩”不再要求,增加了教室提供电视、投影等电教设备的安装条件要求。“教室前后均应设电源插座”的要求移到“建筑电气”条文中。
4 本条维持原条文规定。但是,阶梯地面、连排式桌椅的大教室应根据实际使用要求设置,不建议大教室一定按此条要求统一设置。4.2.7 计算机与网络教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平面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对计算机教室的规定,且计算机桌应采用全封闭双人单桌,操作台的布置应方便教学;
2 50座的教室使用面积不应小于73m2,25座的教室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4m2;
3 室内净高不应小于3.0m;
4 不应采用易产生粉尘的黑板;
5 各种管线宜暗敷设,竖向走线宜设管井;
6 宜北向开窗;
7 宜配置相应的管理用房;
8 宜与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点、电子图书阅览室合并设置,且合并设置时,应设置国家共享资源接收终端,并应设置统一标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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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本条是新增内容。信息时代,信息服务和信息技术下基层,在群众中广泛推广和普及现代科学技术既是政府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的重要内容,也是基层群众日益迫切的需要。根据群众文化推广数字文化和公益性网络服务的有关要求,以及国家推行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的要求,本次修订增加了此项内容。
50座教室的规定源于《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一般规定”的班额人数规定,考虑文化馆功能较多,不宜设置50座计算机教室时,可设置25座教室,相关规范即可等效采纳。
含教师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空间的50座的计算机机房使用面积不小于73m2,25座的计算机机房使用面积不小于54m2,加上管理用房的面积,总面积就不会超过《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规定的70m2~100m2的要求。
考虑计算机与网络教室管线暗敷设的要求,一般都会设置静电地板,并且,机房热量大,空间小循环不好,因此,规定房间净高不应小于3.0m。
考虑到粉尘对计算机的影响,建议使用不易产生粉尘的黑板。考虑到眩光及直射光线对计算机屏的视觉影响,规定了“北向开窗,避免眩光及直射光线”的要求。
计算机与网络教室与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点的专业配置要求相近,因此,建议合并设置。
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是国家推行的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国家工程,其功能主要是为来馆学习、研究及查找资料的各专业人员及业余群众文化活动骨干人员提供所需的网上及库存档案资料信息,为群众义化活动的广泛开展并相互了解提供资料。配备专用的接收终端,其他设施要求与“计算机与网络教室”要求一致,需要常用公共光纤网络系统。因此,在此推荐一并考虑建设,网线集中,造价经济,便于综合利用、集中管理。4.2.8 多媒体视听教室宜具备多媒体视听、数字电影、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等功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按文化馆的规模和需求,分别设置或合并设置不同功能空间;
2 规模宜控制在每间100人~200人,且当规模较小时,宜与报告厅等功能相近的空间合并设置;
3 应预留投影机、投影幕、扩声系统、播放机的安装条件;
4 室内装修应满足声学要求,且房间门应采用隔声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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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本条是新增内容。利用高流明投影机、数字电影播放机、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提供的播放设备等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是文化馆(站)已经十分普及的业务。尤其是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提供了老电影资源,观看电影已经成为基层文化馆(站)十分喜爱的特色群众文化活动。这一方式将随着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信息网络的发展进一步加强,成为数字文化服务的特有形式。鉴于此,增加了这一内容。4.2.9 舞蹈排练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靠近排演厅后台布置,并应设置库房、器材储藏室等附属用房;
2 每间的使用面积宜控制在80m2~200m2;用于综合排练室使用时,每间的使用面积宜控制在200m2~400m2;每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m2;
3 室内净高不应低于4.5m;
4 地面应平整,且宜做有木龙骨的双层木地板;
5 室内与采光窗相垂直的一面墙上,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10m(包括镜座)的通长照身镜,且镜座下方应设置不超过0.30m高的通长储物箱,其余三而墙上应设置高度不低于0.90m的可升降把杆,把杆距墙不宜小于0.40m;
6 舞蹈排练室的墙面应平直,室内不得设有独立柱及墙壁柱,墙面及顶棚不得有妨碍活动安全的突出物,采暖设施应暗装;
7 舞蹈排练室的采光窗应避免眩光,或设置遮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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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本条在原《规范》“第3.3.2条”基础上作了修订。原条文标题“综合排练室”调整为“舞蹈排练室”,突出原条文关于综合排练室的“舞蹈”专业功能设置,同时,与《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保持概念一致。
“靠近排演厅后台布置”是因为排演厅本身需要配置排练室,由于文化馆建筑面积有限,基于综合利用原则,这要要求使排练室可承担双重功能,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作为排演厅的后台,满足演出时演员准备工作的需要。这种平面关系既满足使用要求,也有效地利用了建筑空间,厕所、淋浴间及更衣室也可与排演厅的厕所、淋浴间统一集中设置。
舞蹈排练室可根据需要设大小不一、类型不同的多个专业排练室,满足同期使用。其中,10人左右的排练室比较符合舞蹈组合,也适用于小组合或独舞、双人舞使用。按照人均使用面积6m2计算,加上把杆、储物箱、音响设备和指导老师占据的面积,符合10人使用的排练厅使用面积都在80m2以上。同时调研发现,当舞蹈排练室使用面积低于80m2时,普遍反映使用效率不高。因此,本条规定了一般规模每间的使用面积宜控制在80m2以上。当舞蹈排练室使用面积超过200m2以上时,应当考虑群舞排练和合唱排练的综合使用功能,因此,称为“综合排练室”。
室内净高低于4.5m,影响舞蹈演员跳跃高度;但高度过高,也会影响室内温度。
如果地面不平整,容易羁绊舞蹈演员引起事故;有条件时,宜做有木龙骨的双层木地板,具有一定的弹性,适宜舞蹈演员跳跃使用。木地板对板材质量及软硬度要求较高,所选板材应符合相关标准,在选料和施工过程中应由有关技术人员把关并进行技术指导,以保证符合行业标准要求,避免因地板质量问题造成练功人员受伤。本条强调设计上严格执行,同时提示施工过程必须满足要求。
“镜座下方应设置不超过0.30m高的通长储物箱”,一方面用于舞蹈演员放置随身物品和保温衣物,另一方面用于保护照身镜。
柱、突出物、明露采暖设施等都容易引起舞蹈演员撞伤。4.2.10 琴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琴房的数量可根据文化馆的规模进行确定,且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m2/人;
2 琴房墙面不应相互平行,墙体、地面及顶棚应采用隔声材料或做隔声处理,且房间门应为隔声门,内墙面及顶棚表面应做吸声处理;
3 琴房内不宜有通风管道等穿过;当需要穿过时,管道及穿墙洞口处应做隔声处理;
4 不宜设在温度、湿度常变的位置,且宜避开直射阳光,并应设具有吸声效果 的窗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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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 本条是新增内容。乐器声音较大,但所需空间不大,即需要隔声,也需要很好的吸声。同时,钢琴及各类民族乐器的群众文化需求越来越高。所以,本次修订增加了琴房的建筑设计要求。
琴房除了为群众提供辅导培训以外,还需要为培养群众艺术骨干提供服务。因此,当文化馆规模较大,宜设置数间琴房。
为保证琴房具有良好的音质条件,设计上首先应注意琴房的形状,采用不平行的墙面,同时应重视音质设计,各墙及顶棚表面应作吸声处理,以防止声音缺陷。
乐器的组件材料对湿度的变化比较敏感,如钢琴的外壳、共鸣盘、击弦机和键盘等主要部件使用了大量的木材、毡、呢、皮革和金属件,所以对琴房的湿度提出要求。在本规范第5.2.5条中建议控制在40%~70%之间。因该参数未经过验证,所以,仅供参考。
本规范为了强调各类专业排练场所的专业技术要求不同,特别规定了“专业排练场”的技术要求,包括“舞蹈排练室”、“琴房”等;以规范文化馆尤其是群艺馆的专业化水平,满足我国群众文化日益增长的艺术需求,适应我国民族艺术不断发展和提高的需要。如果条件允许,建议“音乐排练场”、“戏剧排练场”、“曲艺排练场”等专业排练场根据当地戏剧、戏曲、曲艺专业特点和专业要求设置。如乐队用的音乐排练场,其声学设计应尽量接近或符合音乐厅声学设计要求,使乐队排练的剧目可直接在音乐厅演出。4.2.11 美术书法教室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美术教室应为北向或顶部采光,并应避免直射阳光;人体写生的美术教室,应采取遮挡外界视线的措施;
2 教室墙面应设挂镜线,且墙面宜设置悬挂投影幕的设施。室内应设洗涤池;
3 教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2.8m2/人,教室容纳人数不宜超过30人,准备室的面积宜为25m2;
4 书法学习桌应采用单桌排列,其排距不宜小于1.20m,且教室内的纵向走道宽度不应小于0.70m;
5 有条件时,美术教室、书法教室宜单独设置,且美术教室宜配备教具储存室、陈列室等附属房间,教具储存室宜与美术教室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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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 本条在原《规范》“第3.3.4条”基础上作了修订。原条文内容保留的基础上,增加了附属用房、挂镜线等要求,用于雕塑、雕刻、刺绣等专用装置的放置和书画悬挂;并建议条件允许时,美术教室和书法教室单独设置。一方面美术、书法是重要的群众艺术类型,需求量较大,设置多个美术书法教室时,宜单独设置;另一方面美术和书法的教室布局存在差异,如雕塑、雕刻、剪纸、刺绣等工艺美术方面的培训和创作活动有其特殊需求,分别设置更加符合专业要求。但美术和书法的专业要求毕竟相近,如果只设一个美术书法教室,一般设置在一起。
美术及书法教室的要求与普通教室不同,多数时间学员们处在操作状态,每人所占位置相对较大,教师教学也是以辅导为主,其使用面积应宽裕些,所以规定了最低面积指标和每间教室最多容纳人数。
美术书法教室的光源要求柔和稳定,尽量避免直射阳光,所以考虑北向采光为好。应按相关要求配置人工照明,保证绘画画面的效果。4.2.12 图书阅览室宜包括开架书库、阅览室、资料室、书报储藏间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于文化馆内静态功能区;
2 阅览室应光线充足,照度均匀,并应避免眩光及直射光;
3 宜设儿童阅览室,并宜临近室外活动场地;
4 阅览桌椅的排列间隔尺寸及每座使用面积,可按现行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38执行;阅览室使用面积可根据服务人群的实际数量确定,也可多点设置阅览角;
5 室内应预留布置书刊架、条形码管理系统、复印机等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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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2 本条在原《规范》“第3.2.6条”内容基础上,增加了图书阅览的现代化工具空间和数字图书阅览设施设置的要求。4.2.13 游艺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文化馆应根据活动内容和实际需要设置大、中、小游艺室,并应附设管理及储藏空间,大游艺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0m2,中游艺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小游艺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30m2;
2 大型馆的游艺室宜分别设置综合活动室、儿童活动室、老人活动室及特色文化活动室,且儿童活动室室外宜附设儿童活动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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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3 本条在原《规范》“第3.2.3条”内容基础上,对规模较大的文化馆增加了“综合活动室”和“特色文化活动室”的要求,源于《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关于“游艺娱乐”的分类要求。4.3 业务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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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文化馆的业务用房应包括录音录像室、文艺创作室、研究整理室、计算机机房等。
4.3.2 录音录像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录音录像室应包括录音室和录像室,且录音室应由演唱演奏室和录音控制室组成;录像室宜由表演空间、控制室、编辑室组成,编辑室可兼作控制室;小型录像室的使用面积宜为80m2~130m2,室内净高宜为5.5m,单独设置的录音室使用面积可取下限。常用录音室、录像室的适宜尺寸应符合表4.3.2的规定。 2 大型馆可分设专用的录音室和录像室,中型馆可分设也可合设录音室和录像室,小型馆宜合设为录音室和录像室。
3 录音录像室应布置在静态功能区内最为安静的部位,且不得邻近变电室、空调机房、锅炉房、厕所等易产生噪声的地方,其功能分区宜自成一区。
4 录音录像室的室内应进行声学设计,地面宜铺设木地板,并应采用密闭隔声门;不宜设外窗,并应设置空调设施。
5 演唱演奏室和表演空间与控制室之间的隔墙应设观察窗。
6 录音录像室不应有与其无关的管道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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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本条在原《规范》“第3.4.5条”内容基础上作了修订。将“录音工作室”调整为“录音录像室”,一方面基于录音、录像功能配置相近,另一方面基于“录音”专业服务已经不能满足基层群众文化需求。
为保证录音室、录像室的录音质量,防止杂音干扰,提出录音室、录像室的控制室单独设置要求。录音室、录像室的平面设计尺寸是由使用功能决定的,房间的面积较大虽然使用灵活性好,但不经济;使用面积过小则不易保证录音效果;设计时应尽量满足本条对录音室、录像室提出的高宽长三者的比例关系要求,防止出现室内音质畸变,影响录音效果。
录音录像室的其他建筑设计要求,依据录音棚和录像室的基本专业要求提出。
录音室、录像室与控制室之间的隔墙设的观察窗主要用于隔声,同时满足从控制室通过观察窗能看清录音、录像室的活动情况;观察窗最小尺寸建议宽1.8m,高1.0m,窗下缘距地0.8m为宜;观察窗应密封良好,双层玻璃,向下倾斜20°安装,以提高隔声效果。同时,其隔墙上的门窗也应采用隔声门窗。4.3.3 文艺创作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文艺创作室宜由若干文学艺术创作工作间组成,且每个工作间的使用面积宜为12m2;
2 应设在静区,并宜与图书阅览室邻近;
3 应设在适合自然采光的朝向,且外窗应设有遮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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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本条是新增内容。介于文化馆是群众文化艺术创作的主要阵地,是大型馆、中型馆、小型馆均应配置的业务用房,本次修订增加此条。4.3.4 研究整理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研究整理室应由调查研究室、文化遗产整理室和档案室等组成;有条件时,各部分宜单独设置;
2 应具备对当地地域文化、群众文化、群众艺术和馆藏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调查、研究的功能,并应具备鉴定编目的功能,也可兼作本馆出版物编辑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24m2;
3 应设在静态功能区,并宜邻近图书阅览室集中布置;
4 文化遗产整理室应设置试验平台及临时档案资料存放空间;
5 档案室应设在干燥、通风的位置;不宜设在建筑的顶层和底层。资料储藏用房的外墙不得采用跨层或跨间的通长窗,其外墙的窗墙比不应大于1:10;
6 档案室应采取防潮、防蛀、防鼠措施,并应设置防火和安全防范设施;门窗应为密闭的,外窗应设纱窗;房间门应设防盗门和甲级防火门;
7 对于档案室的门,高度宜为2.1m,宽度宜为1.0m,室内地面、墙面及顶棚的装修材料应易于清扫、不易起尘;
8 档案室内的资料储藏宜设置密集架、档案柜等装具,且装具排列的主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两行装具间净宽不应小于0.80m,装具端部与墙的净距离不应小于0.60m;
9 档案室应防止日光直射,并应避免紫外线对档案、资料的危害;
10 档案资料储藏用房的楼面荷载取值可按现行行业标准《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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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本条是新增内容。民族民间文化田野调查、群众文化研究、遗产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搜集整理及当地民族民间文化档案管理等工作,是各类文化馆的重要业务和日常工作,并且,功能用房有其特殊要求,尤其是档案管理用房。因此,本次修订增加此条。其中“文化遗产”包括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4.3.5 计算机机房应包括计算机网络管理、文献数字化、网站管理等用房,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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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本条是新增内容。根据当前文化馆发展的要求,数字文化馆、计算机教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功能设施普遍增加,专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机房成为业务功能配置的重要设施。4.4 管理、辅助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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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文化馆的管理用房应由行政办公室、接待室、会计室、文印打字室及值班室等组成,且应设于对外联系方便、对内管理便捷的部位,并宜自成一区。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可按现行行业标准《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 67的有关规定执行。辅助用房应包括休息室,卫生、洗浴用房,服装、道具、物品仓库,档案室、资料室, 车库及设备用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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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文化馆的管理用房是为文化馆的管理者提供的办公空间,是行政办公人员的办公室,它的位置直接关系到办公人员的办公条件和工作效率,因此,要求其位置设在对外联系方便,对内管理便捷位置适中的部位。“自成一区”的要求,是为了避免和防止群众活动场所对管理用房的干扰,保持管理用房的相对安静和良好的工作环境。每人建筑面积指标可执行《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 67的规定。 辅助用房是为了满足文化馆正常运营,必不可少的附属用房。根据文化馆规模的不同,辅助用房的设置根据需要可能会有所增减。4.4.2 行政办公室的使用面积宜按每人5m2计算,且最小办公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m2。档案室、资料室、会计室应设置防火、防盗设施。接待室、文印打字室、党政办公室宜设置防火、防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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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行政办公室包括档案室、资料室、会计室、党政办公室、接待室、文印打字室,每人使用面积指标参考《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 67的规定,最小办公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m2是考虑到室内摆放2套办公桌椅和2套卷柜,最小需要的使用面积,并考虑到建筑结构的模数而制定。4.4.3 卫生、洗浴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文化馆建筑内应分层设置卫生间;
2 公用卫生间应设室内水冲式便器,并应设置前室;公用卫生间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m,卫生设施的数量应按男每40人设一个蹲位、一个小便器或1m小便池,女每13人设一个蹲位;
3 洗浴用房应按男女分设,且洗浴间、更衣间应分别设置,更衣间前应设前室或门斗;
4 洗浴间应采用防滑地面,墙面应采用易清洗的饰面材料;
5 洗浴间对外的门窗应有阻挡视线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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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保留了原《规范》“第5.1.3条”的“分层设置卫生间”要求。
公用卫生间应设室内水冲式厕所,是相对部分文化馆还在使用旱厕而提出来的。对于新建文化馆不应再采用室外旱厕,对老年人和儿童来说,旱厕是不安全的,同时也不卫生。
本条增加了卫生器具的数量要求,按照专家意见,对女厕蹲位的数量有所提高。
洗浴间与更衣间之间应设玻璃门,防止潮气进入更衣间,前室或门斗内可设化妆台或穿衣镜,与更衣间之间应设木门,阻挡视线。
有的洗浴间或更衣间采用光面地砖,湿滑,很容易跌倒,尤其对老人和儿童易造成伤害,所以应采用防滑地面,如粗麻板材、划沟板材、防滑地砖等。为保持墙面卫生,采用易清洗的瓷砖和防水涂料,可减少清洁工人的工作量,保护良好的卫生环境。
洗浴用房卫生视线必须保证安全。因此门可做成弹簧门或安装闭门器,并在更衣间门内布置L形屏风,门窗玻璃采用磨砂玻璃,避免视线干扰。4.4.4 服装、道具、物品仓库应布置在相应使用场所及通道附近,并应防潮、通风,必要时可设置机械排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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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服装、道具、物品仓库应分别布置,为了方便排练时更换服装和搬运道具。服装道具仓库宜布置在综合排练场附近。日常用品仓库、办公用品仓库可布置在办公区附近。文物陈列品仓库应布置在展览陈列厅附近。根据储存物品的不同,仓库除了要做到防潮、通风之外,还要满足特殊物品的温度、湿度要求,因而在建筑构造上提出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要求。4.4.5 设备用房应包括锅炉房、水泵房、空调机房、变配电间、电信设备间、维修间等。设备用房应采取措施,避免粉尘、潮气、废水、废渣、噪声、振动等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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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设备用房随着建筑科技的不断发展、信息网络的普及、物业管理模式的变化,设备用房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北方地区的采暖供热方式基本改为供热公司承担,因此新建文化馆应不再单独设立锅炉房,既节省土地、节省能源,达到环保的要求,又省去了自营管理的不便。有些城市和地区普遍缺水,为了保证日常供水,需要设立水池和水泵房或水箱间,考虑用水设备的跑、冒、滴、漏,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文化馆办公、教育的需要,互联网和局域网以及电信网络的普遍推广使用,需要设置电信网络设备间。配电间、空调机房、维修间等也都根据需要进行设计。5建筑设备
5.1 给水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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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文化馆建筑应设有室内给水排水系统。
5.1.2 给水排水及消防的管道不应穿越变配电间、计算机机房、控制室、档案室的藏品区等房间,且不应在遇水可能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设备或物品上方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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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本条是新增内容。文化馆各类房间功能较多,为防止管线泄漏造成设备、物品损失,作出本条规定。5.1.3 排水管道不宜穿越排演厅、文化教室、计算机与网络教室、舞蹈排练室、琴房、图书阅览室、录音录像室、文艺创作室等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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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本条是新增内容。排演厅、文化教室、教室、阅览室等房间对安静、美观有一定要求,排水管道不宜穿越上述房间,如必须穿越,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噪声对使用功能的影响。5.1.4 当文化馆内设有生活热水系统时,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优先选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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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本条是新增内容。为提倡节能环保可持续发展,提出本条要求。5.1.5 绿化、冲厕以及洗车等非饮用水,宜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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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本条是新增内容。为提倡节能环保可持续发展,提出本条要求。5.1.6 群众活动用房应设置饮用水设施。
5.2 采暖通风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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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文化馆应采用热水为热媒。设置在舞蹈排练室、儿童活动房间的散热器应采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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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本条保留原《规范》“第5.2.1条”基本要求,增加了“舞蹈排练室”的防护措施要求。5.2.2 文化馆各类房间的采暖室内计算温度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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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本条保留原《规范》“第5.2.2条”基本要求,根据本次修订,对房间名称作了调整,将室内计算温度调整为上限,并增加了琴房、设备用房和仓库的温度要求。5.2.3 设置采暖设施的房间的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条件,当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应设机械通风系统,且送风量可按排风量的80%~90%计算;
2 观演厅、文化教室等宜按2次/h~3次/h排风量计算,图书阅览室、办公室等房间宜按1次/h~2次/h计算,并应同时满足人员最小新风量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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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本条保留原《规范》“第5.2.3条”基本要求,增加了观演厅、教室等人员集中活动场所以及设备间、仓库等辅助用房的通风换气要求。5.2.4 当设置空调系统时,一般房间及门厅、走廊等的室内设计参数及新风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的规定;舞蹈排练室、排演厅、多媒体视听教室、计算机与网络教室、档案室等对温、湿度有特殊要求的房间,应设置通风、除湿或空调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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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本条是新增内容。针对我国现行建筑设备配置的实际情况,对空调系统的设置提出要求,强调了演员和设施、设备特殊要求的配置规定。
本条“一般用房”指非群众活动用房,即业务用房和管理、辅助用房。5.2.5 琴房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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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本条是新增内容。针对本规范4.2.10条提出的建议参数。5.2.6 采暖、空调水系统管道不应穿越变配电间、计算机机房、控制室、档案室的藏品区等。当房间内需设置散热器时,应采取防止渗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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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本条是新增内容。强调了采暖、空调水系统管道防止渗漏发生的配置要求。防止渗漏的具体措施包括采用整体出厂(非现场组装)的散热器,不得在室内设置阀门及泄水、排气装置,管道采用焊接连接等。5.2.7 卫生间、洗浴间应设置独立的排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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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本条保留原《规范》“第5.2.4条”要求。增加了“洗浴间”排风系统要求。5.3 建筑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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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报告厅、计算机与网络教室、计算机机房、多媒体视听教室、录音录像室、电子图书阅览室、维修间等场所宜设置专用配电箱,且设备用电宜采用单独回路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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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本条对报告厅、多媒体视听教室、录音录像室等用电场所的供电作出了规定,这类场所的用电设备多、更新快,一般需由专业单位进行二次设计并施工,设置配电箱是为方便使用和管理。5.3.2 排演厅与室外活动场地的舞台灯光与音响设备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演厅应预留舞台灯光、音响设备电源,且观众厅规模在300座及以上时,其舞台灯光与音响设计的电源配置应按照小型剧场的要求设置;观众厅规模小于300座时,可简化,并宜预留备用配电回路与电气容量;
2 排演厅的舞台灯光应配置电动升降吊杆;
3 室外活动场地应预留舞台灯光与音响设备电源,且电源位置可选在相邻的建筑物处,其配电箱或柜的外壳防护等级不应 低于IP54,其低压配电系统接地形式应采用TT系统;
4 舞台灯光与音响设备电源应分别采用专用干线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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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为避免舞台灯光对音响设备的干扰,规定采用不同的专用干线供电,仅当室外活动场地采用流动舞台车并带有隔离变压器时,可合用供电干线。专用干线是指从低压配电室开始分开。5.3.3 展览陈列厅照明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混合照明方式;
2 展览陈列位置应预留备用配电回路与电气容量;
3 展品在灯光作用下易褪色或变质且较为贵重时,应选用紫外线少的光源或灯具,也可采取临时措施减少电光源对展品的损伤;
4 照明线路宜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或插接式照明母线方式配线,重要展品上方的灯具及明敷管线宜采取防坠落保护措施;
5 每个展位均应设置电源插座,展位不能确定时应在适当位置预留墙壁或地面插座,并应预留多媒体及数字放映设备电源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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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采用混合照明可取得较好的光环境,并可节约电能。文化馆内展览陈列厅的展览内容一般为群众性绘画、书法、摄影、工艺美术作品展览等,一般情况下展览陈列的内容与展览的时间难以事先确定。局部照明采用轨道式安装,可使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采用封闭式槽盒或照明母槽盒等方式配线,可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临时对照明线路进行改造。5.3.4 报告厅、多媒体视听教室等场所,应设置扩声系统电源,并应预留投影仪、计算机等设备的电源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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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本条在原《规范》“第5.3.5条”基础上,对报告厅、多媒体视听教室等配置扩声、投影设施的场所作出了规定。5.3.5 展览陈列厅、琴房、教室、文艺创作室、录音录像室等场所,应设置电源插座,且插座数量应满足需求;电子图书阅览室应设置电子阅览设备、打印机等电源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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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本条是新增内容。在配置电气设施的场所,强调了电源插座的配置要求,并明确提出了电子图书阅览等用电场所的电源插座配置要求。
教室等公共场所可能需要投影仪、计算机等设备的电源插座;琴房、音乐创作室等专业场所可能使用电声乐器。因此,文化馆建筑在群众活动场所和业务用房的墙面应考虑足够的电源插座。5.3.6 设有黑板的教室应设置黑板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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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本条为新增内容。5.3.7 舞蹈排练室宜采用嵌入式或吸顶式照明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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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本条是新增内容,对舞蹈排练室等需要空间高度的场所特别强调照明设施的配置。5.3.8 美术书法教室应采用显色指数(Ra)不低于90的照明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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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本条是新增内容,是为满足人对颜色显现还原的要求。5.3.9 无特殊照明要求的场所应选用高效节能的光源、灯具 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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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文化馆照明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相关要求,本规范仅强调照明节能要求。5.3.10 指示灯、标志灯应选用LED、直管形荧光灯或紧凑型荧光灯等瞬时启动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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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 文化馆建筑为公共活动场所,为了安全指示灯、标志灯一般为长明灯,为便于节能,应采用高效节能光源,故强调了对上述照明光源的选择。5.3.11 照明控制应有利于节能和管理,并应优先利用天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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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1 本条是新增内容,强调照明控制的节能要求。5.3.12 设有中央空调系统或变冷媒流量多联空调系统的场所,应设置节能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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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2 本条是新增内容,强调空调系统的节能要求。5.3.13 各类用房室内线路宜采用暗敷设方式。多媒体视听教室、计算机与网络教室等场所宜设置防静电地板,且语音、数据、设备电源等线路宜采用地面线槽沿静电地板下布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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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3 本条在原《规范》“第5.3.6条”基础上,强调了多媒体视听教室、计算机与网络教室等场所各种管线暗敷设的要求。5.3.14 演唱演奏室和表演空间与控制室之间应预留信号、视频与音频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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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4 本条是新增内容,增加了音视频弱电线路的敷设要求。5.3.15 电子图书阅览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点、多媒体视听教室、报告厅、各类教室、研究整理室、创作室、办公室等场所,应设置计算机网络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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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5 本条是新增内容,在电子图书阅览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点等需要网络的场所,增加了网络接口设置的要求。5.3.16 文化教室、公共活动场所及室外广场附近的建筑物等,应设置有线电视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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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6 本条是新增内容,对文化教室等需要电视的场所,增加了有线电视接口的要求。5.3.17 文化馆的公共部位应设置公用电话接口及计算机网络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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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7 本条是新增内容,对文化馆对外提供公共服务的可能场所,增加了公用电话、公共网络入网的接口设计要求。5.3.18 排演厅、报告厅应设置音响扩声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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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8 适应排演厅、报告厅的一般使用需求。5.3.19 文化馆的电气设计应满足房间互换和增加设备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