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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研究 | Research

  • 《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有哪些?

    1 总则

    1. 0.1 为建设城市的无障碍环境,提高人民的社会生活质量,确保有需求的人能够安全地、方便地使用各种设施,制定本规范。
    2. 0. 2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等。本规范未涉及的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建筑类型或有无障碍需求的设计,宜按本规范中相似类型的要求执行。农村道路及公共服务设施宜按本规范执行。
    3. 0. 3 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水运交通相关设施的无障碍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符合相关行业的有关无障碍设计的规定。

    1.0. 4 城市无障碍设计在执行本规范时尚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城市的总体发展要求,应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 0. 5 城市无障碍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缘石坡道curb ramp
    位于人行道口或人行横道两端,为了避免人行道路缘石带来的通行障碍,方便行人进入人行道的一种坡道。
    2.0.2 盲道tactile ground surface indicator
    在人行道上或其他场所铺设的一种固定形态的地面砖,使视觉障碍者产生盲杖触觉及脚感,引导视觉障碍者向前行走和辨别方向以到达目的地的通道。
    2.0.3 行进盲道directional indicator
    表面呈条状形、使视觉障碍者通过盲丈触党和脚惑,指引视觉障碍者可直接向正前方继续行走的盲道。
    2.0.4 提示盲道warning indicator
    表面呈圆点形,用在盲道的起点处、拐弯处、终点处和表示服务设施的位置以及提示视觉障碍者前方将有不安全或危险状态等,具有提醒注意作用的盲道。
    2.0.5 无障碍出入口accessible entrance
    在坡度、宽度、高度上以及地面材质、扶手形式等方面方便行动障碍者通行的出入口。

    2.0.6 平坡出入口ramp entrance
    地面坡度不大于1 : 20 且不设扶手的出入口。
    2.0.7 轮椅回转空间wheelchair turning space
    为方便乘轮椅者旋转以改变方向而设置的空间。
    2.0.8 轮椅坡道wheelchair ramp
    在坡度、宽度、高度、地面材质、扶手形式等方面方便乘轮椅者通行的坡道。
    2.0.9 无障碍通道accessible route
    在坡度、宽度、高度、地面材质、扶手形式等方面方便行动障碍者通行的通道。
    2.0.10 轮椅通道wheelchair accessible path/lane
    在检票口或结算口等处为方便乘轮椅者设置的通道。

    2.0.11 无障碍楼梯accessible stairway
    在楼梯形式、宽度、踏步、地面材质、扶手形式等方面方便行动及视觉障碍者使用的楼梯。
    2.0.12 无障碍电梯wheelchair accessible elevator
    造合行动障碍者和视觉障碍者进出和使用的电梯。
    2.0.13 升降平台wheelchair platform lift and stair lift
    方便乘轮椅者进行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2.0.14 安全抓杆grab bar
    在无障碍厕位、厕所、浴间内,方便行动障碍者安全移动和支撑的一种设施。
    2.0.15 无障碍厕位water closet compartment for wheelchair users
    公共厕所内设置的带坐便器及安全抓杆且方便行动障碍者进出和使用的带隔间的厕位。

    2.0.16 无障碍厕所individual washroom for wheelchair users
    出入口、室内空间及地面材质等方面方便行动障碍者使用且无障碍设施齐全的小型无性别厕所。
    2.0.17 无障碍洗手盆accessible wash basin
    方便行动障碍者使用的带安全抓杆的洗手盆。
    2.0.18 无障碍小便器accessible urinal
    方便行动障碍者使用的带安全抓杆的小便器。
    2.0.19 无障碍盆浴间accessible bathtub
    元障碍设施齐全的盆浴间。
    2.0.20 无障碍淋浴间accessible shower stall
    无障碍设施齐全的淋浴间。

    2.0.21 浴间坐台shower seat
    洗浴时使用的固定坐台或活动坐板。
    2.0.22 无障碍客房accessible guest room
    出入口、通道、通信、家具和卫生间等均设有无障碍设施,
    房间的空间尺度方便行动障碍者安全活动的客房。
    2.0.23 无障碍住房accessible housing
    出入口、通道、通信、家具、厨房和卫生间等均设有无障碍设施,房间的空间尺度方便行动障碍者安全活动的住房。
    2.0.24 轮椅席位wheelchair accessible seat
    在观众厅、报告厅、阅览室及教室等设有固定席位的场所内,供乘轮椅者使用的位置。
    2.0.25 陪护席位seats for accompanying persons
    设置于轮椅席位附近,方便陪伴者照顾乘轮椅者使用的席位。
    2.0.26 安全阻挡措施edge protection
    控制轮椅小轮和拐杖不会侧向滑出坡道、踏步以及平台边界的设施。
    2.0.27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accessible vehicle parking lot
    方便行动障碍者使用的机动车停车位。
    2.0.28 盲文地图braille map
    供视觉障碍者用于触摸的有立体感的位置图或平面图及盲文说明。
    2.0.29 盲文站牌bus-stop braille board
    采用盲文标识,告知视觉障碍者公交候车站的站名、公交车线路和终点站名等的车站站牌。
    2.0.30 盲文铭牌braille signboard
    安装在无障碍设施上或设施附近固定部位上,采用盲文标识以告知信息的铭牌。
    2.0.31 过街音响提示装置audible pedestrian signals for street crossing
    通过语音提示系统引导视觉障碍者安全通行的音响装置。
    2.0.32 语音提示站台bus station with intelligent voice prompts
    设有为视觉障碍者提供乘坐或换乘公共交通相关信息的语音提示系统的站台。
    2.0.33 信息无障碍information accessibility
    通过相关技术的运用,确保人们在不同条件下都能够平等地、方便地获取和利用信息。
    2.0.34 低位服务设施low height service facilities
    为方便行动障碍者使用而设置的高度适当的服务设施。
    2.0.35 母婴室mother and baby room
    设有婴儿打理台、水池、座椅等设施,为母亲提供的给婴儿换尿布、喂奶或临时体息使用的房间。
    2.0.36 安全警示线safety warning line
    用于界定和划分危险区域,向人们传递某种注意或警告的信息,以避免人身伤害的提示线。

    3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

    3.1 缘石坡道

    3.1.1 缘石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缘石坡道的坡面应平整、防滑;
    2 缘石坡道的坡口与车行道之间宜没有高差;当有高差时,高出车行道的地面不应大于10mm;
    3 宜优先选用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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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 为了方便行动不便的人特别是乘轮椅者通过路口,人行道的路口需要设置缘石坡道,在缘石坡道的类型中,单面坡缘石坡道是一种通行最为便利的缘石坡道,丁字路口的缘石坡道同样适合布置单面坡的缘石坡道。实践表明,当缘石坡道顺着人行道路的方向布置时,采用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图3-1)最为方便。其他类型的缘石坡道,如三面坡缘石坡道(图3-2) 等可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性地采用。
    QQ截图20150105165127.gif
    QQ截图20150105165212.gif
    3.1.2 缘石坡道的坡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的坡度不应大于1 : 20;
    2 三面坡缘石坡道正面及侧面的坡度不应大于1 : 12;
    3 其他形式的缘石坡道的坡度均不应大于1 : 12 。
    3.1.3 缘石坡道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的宽度应与人行道宽度相同;
    2 三面坡缘石坡道的正面坡道宽度不应小于1.20m;
    3 其他形式的缘石坡道的坡口宽度均不应小于1.50m 。

    3.2 盲道

    3.2.1 盲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盲道按其使用功能可分为行进盲道和提示盲道;
    2 盲道的纹路应凸出路面4mm 高;
    3 盲道铺设应连续,应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等障碍物,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4 盲道的颜色宜与相邻的人行道铺面的颜色形成对比,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宜采用中黄色;
    5 盲道型材表面应防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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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 第1 款盲道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进盲道(图3-3) ,行进盲道应能指引视觉障碍者安全行走和顺利到达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呈条状;另一种是在行进盲道的起点、终点及拐弯处设置的提示盲道(图3-4) ,提示盲道能告知视觉障碍者前方路线的空间环境将发生变化,呈圆点形。目前以250mmX 250mm 的成品盲道构件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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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使用较多的盲道材料可分成5 类z 预制混凝土盲道砖、花岗石盲道板、大理石盲道板、陶瓷类盲道板、橡胶塑料类盲道板、其他材料(不锈钢、聚氯乙烯等)盲道型材。
    第3 款盲道不仅引导视觉障碍者行走,还能保护他们的行进安全,因此盲道在人行道的定位很重要,应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等障碍物,其他设施也不得占用盲道。
    第4 款盲道的颜色应与相邻的人行道铺面的颜色形成反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宜采用中黄色,因为中黄色比较明亮,更易被发现。
    3.2.2 行进盲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行进盲道应与人行道的走向一致;
    2 行进盲道的宽度宜为250mm ~ 500mm;
    3 行进盲道宜在距围墙、花台、绿化带250mm ~ 500mm处设置;
    4 行进盲道宜在距树池边缘250mm~ 500mm 处设置;如无树池,行进盲道与路缘石上沿在同一水平面时,距路缘石不应小于500mm ,行进盲道比路缘石上沿低时,距路缘石不应小于250mm; 盲道应避开非机动车停放的位置;
    5 行进盲道的触感条规格应符合表3.2.2 的规定。
    表3.2.2 行进盲道的触感条规格

    部位尺寸要求(mm)
    面宽25
    底宽35
    高度4
    中心距62 ~ 75

    3.2.3 提示盲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行进盲道在起点、终点、转弯处及其他有需要处应设提示盲道,当盲道的宽度不大于300mm 时,提示盲道的宽度应大于行进盲道的宽度;
    2 提示盲道的触感圆点规格应符合表3.2.3 的规定。
    表3.2.3 提示盲遭的触感圆点规格

    部位尺寸要求(mm)
    表面直径25
    底部直径35
    圆点高度4
    圆点中心距50

    3.3 无障碍出入口

    3.3.1 无障碍出入口包括以下几种类别:
    1 平坡出入口;
    2 同时设置台阶和轮椅坡道的出入口;
    3 同时设置台阶和升降平台的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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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 第1 款平坡出入口,是人们在通行中最为便捷的无障碍出入口,该出入口不仅方便了各种行动不便的人群,同时也给其他人带来了便利,应该在工程中,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中优先选用。第3 款主要适用以下情况:在建筑出入口进行无障碍改造时,因为场地条件有限而无法修建坡道,可以采用占地面积小的升降平台取代轮椅坡道。一般的新建建筑不提倡此种做法。
    3.3.2 无障碍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入口的地面应平整、防滑;
    2 室外地面滤水箅子的孔洞宽度不应大于15mm;

    3 同时设置台阶和升降平台的出入口宜只应用于受场地限制无法改造坡道的工程,并应符合本规范第3.7.3条的有关规定;
    4 除平坡出入口外,在门完全开启的状态下,建筑物无障碍出入口的平台的净深度不应小于1.50m;
    5 建筑物无障碍出入口的门厅、过厅如设置两道门,门扇同时开启时两道门的间距不应小于1.50m;
    6 建筑物无障碍出入口的上方应设置雨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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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2 第1款 出入口的地面应做防滑处理,为人们进出时提供便利,特别是雨雪天气尤为需要。
    第2款 一般设计中不提倡将室外地面滤水算子设置在常用的人行通路上,对其孔宽的限定是为了防止卡住轮椅的轮子、盲杖等,对正常行走的人也提供了便利。
    第4款 建 筑入口的平台是人流通行的集散地带,特别是公共建筑显得更为突出,既要方便乘轮椅者的通行和回转,还应给其他人的通行和停留带来便利和安全。如果入口平台的深度做得很小,就会造成推开门扇就下台阶,稍不留意就有跌倒的危险,因此限定建筑入口平台的最小深度非常必要。
    第5款 入口门厅、过厅设两道门时,当乘轮椅者在期间通行时,避免在门扇同时开启后碰撞轮椅,因此对开启门扇后的最小间距作出限定。
    3.3.3 无障碍出入口的轮椅坡道及平坡出入口的坡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平坡出入口的地面坡度不应大于1 : 20,当场地条件比较好时,不宜大于1 : 30;
    2 同时设置台阶和轮椅坡道的出入口,轮椅坡道的坡度应符合本规范第3.4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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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3 调查表明,坡面越平缓,人们越容易自主地使用坡道。《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GB 50352 – 2005 规定基地步行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2%,平坡入口的地面坡度还应满足此要求,并且需要结合室内外高差、建筑所在地的具体情况等综合选定适宜坡度。

    3.4 轮椅坡道

    3.4.1 轮椅坡道宜设计成直线形、直角形或折返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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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 坡道形式的设计,应根据周边情况综合考虑,为了避免乘轮椅者在坡面上重心产生倾斜而发生摔倒的危险,坡道不宜设计成圆形或弧形。
    3.4.2 轮椅坡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00m ,无障碍出入口的轮椅坡道净宽度不应小于1.2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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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2 坡道宽度应首先满足疏散的要求,当坡道的宽度不小于1.OOm 时,能保证一辆轮椅通行;坡道宽度不小于1.20m 时,能保证一辆轮椅和一个人侧身通行;坡道宽度不小于1.50m 时,能保证一辆轮椅和一个人正面相对通行;坡道宽度不小于1.80m时,能保证两辆轮椅正面相对通行。
    3.4.3 轮椅坡道的高度超过300mm且坡度大于1 : 20 时,应在两侧设置扶手,坡道与休息平台的扶手应保持连贯,扶手应符合本规范第3.8节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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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3 当轮椅坡道的高度在300mm 及以内时,或者是坡度小于或等于1:20 时,乘轮椅者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基本上可以不使用扶手;但当高度超过300mm 且坡度大于1:20 时,则行动上需要借助扶手才更为安全,因此这种情况坡道的两侧都需要设置扶手。
    3.4.4 轮椅坡道的最大高度和水平长度应符合表3.4.4的规定。

    表3.4.4轮椅坡道的最大高度和水平长度

    坡度1:201:161:121:101:8
    最大高度(m)1.200.900.750.600.30
    水平长度(m)24.0014.409.006.002.40

    注:其他坡度可用插入法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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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4 轮椅坡道的坡度可按照其提升的最大高度来选用,当坡道所提升的高度小于300mm 时,可以选择相对较陡的坡度,但不得小于1:8。在坡道总提升的高度内也可以分段设置坡道,但中间应设置休息平台,每段坡道的提升高度和坡度的关系可按照表3.4.4 执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将坡道做到小于1:12 的坡度,通行将更加安全和舒适。

    3.4.5 轮椅坡道的坡面应平整、防滑、无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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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5 本条要求坡道的坡面平整、防滑是为了轮椅的行驶顺畅,坡面上不宜加设防滑条或将坡面做成礓磋形式,因为乘轮椅者行驶在这种坡面上会感到行驶不畅。
    3.4.6 轮椅坡道起点、终点和中间体息平台的水平长度不应小于1.5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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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6 轮椅在进入坡道之前和行驶完坡道,进行一段水平行驶,能使乘轮椅者先将轮椅调整好,这样更加安全。轮椅中途要调转角度继续行驶时同样需要有一段水平行驶。
    3.4.7 轮椅坡道临空侧应设置安全阻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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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7 轮椅坡道的侧面临空时,为了防止拐杖头和轮椅前面的小轮滑出,应设置遮挡措施。遮挡措施可以是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挡台,也可以做与地面空隙不大于100mm的斜向栏杆等。
    3.4.8 轮椅坡道应设置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第3.16 节的有关规定。

    3.5 无障碍通道、门

    3.5.1 无障碍通道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走道不应小于1.20m,人流较多或较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的室内走道宽度不宜小于1.80m;
    2 室外通道不宜小于1.50m;
    3 检票口、结算口轮椅通道不应小于900mm。
    3.5.2 无障碍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障碍通道应连续,其地面应平整、防滑、反光小或无反光,并不宜设置厚地毯;
    2 无障碍通道上有高差时,应设置轮椅坡道;
    3 室外通道上的雨水箅子的孔洞宽度不应大于15mm;
    4 固定在无障碍通道的墙、立柱上的物体或标牌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00m;如小于2.00m时,探出部分的宽度不应大于100mm;如突出部分大于100mm,则其距地面的高度应小于600mm;
    5 斜向的自动扶梯、楼梯等下部空间可以进入时,应设置安全挡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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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2 第4款探出的物体包括:标牌、电话、灭火器等潜在对视觉障碍者造成危害的物体,除非这些物体被设置在于杖可以感触的范围之内,如果这些物体距地面的高度不大于600mm ,视觉障碍者就可以用于杖感触到这些物体。在设计时将探出物体放在凹进的空间里也可以避免伤害。探出的物体不能减少无障碍通道的净宽度。
    3.5.3 门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采用力度大的弹簧门并不宜采用弹簧门、玻璃门;当采用玻璃门时,应有醒目的提示标志;
    2 自动门开启后通行净宽度不应小于1.00m;
    3平开门、推拉门、折叠门开启后的通行净宽度不应小于800mm,有条件时,不宜小于900mm;
    4 在门扇内外应留有直径不小于1.50m 的轮椅回转空间;
    5 在单扇平开门、推拉门、折叠门的门把手一侧的墙面,应设宽度不小于400mm 的墙面;
    6 平开门、推拉门、折叠门的门扇应设距地900mm 的把手,宜设视线观察玻璃,并宜在距地350mm 范围内安装护门板;
    7 门槛高度及门内外地面高差不应大于15mm ,并以斜面过渡;
    8 无障碍通道上的门扇应便于开关;
    9 宜与周围墙面有一定的色彩反差,方便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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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3 建筑物中的门的无障碍设计包括其形式、规格、开启宽度的设计,需要考虑其使用方便与安全。乘轮椅者坐在轮椅上的净宽度为750mm ,目前有些型号的电动轮椅的宽度有所增大,所以当有条件时宜将门的净宽度做到900mm。
    为了使乘轮椅者靠近门扇将门打开,在门把手一侧的墙面应留有宽度不小于400mm 的空间,使轮椅能够靠近门把手。
    推拉门、平开门的把手应选用横握式把手或U形把手,如果选用圆形旋转把手,会给手部残疾者带来障碍。在门扇的下方安装护门板是为了防止轮椅搁脚板将门扇碰坏。
    推荐使用通过按钮自动开闭的门,门及周边的空间尺寸要求也要满足本条规定。按钮高度为0.90m ~ 1.10m 。

    3.6 无障碍楼梯、台阶

    3.6.1 无障碍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采用直线形楼梯;
    2 公共建筑楼梯的踏步宽度不应小于280mm ,踏步高度不应大于160mm;
    3 不应采用无踢面和直角形突缘的踏步;
    4 宜在两侧均做扶手;
    5 如采用栏杆式楼梯,在栏杆下方宜设置安全阻挡措施;
    6 踏面应平整防滑或在踏面前缘设防滑条;
    7 距踏步起点和终点250mm~300mm宜设提示盲道;
    8 踏面和踢面的颜色宜有区分和对比;
    9 楼梯上行及下行的第一阶宜在颜色或材质上与平台有明显区别。
    ▼ 点击展开条文说明
    3.6.1 楼梯是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
    第1款如采用弧形楼梯,会给行动不便的人带来恐惧感,使其劳累或发生摔倒事故,因此无障碍楼梯宜采用直线形的楼梯。
    第3款踏面的前缘如有突出部分,应设计成圆弧形,不应设计成直角形,以防将拐杖头绊落掉和对鞋面刮碰。
    第5款在栏杆下方设置安全阻挡措施是为了防止拐杖向侧面滑出造成摔伤。遮挡措施可以是高度不小于50mm 的安全挡台,也可以做与地面空隙不大于100mm 的斜向栏杆等。
    第7款距踏步起点和终点250mm ~ 300mm 设置提示盲道是为了提示视觉障碍者所在位置接近有高差变化处。
    第8款楼梯踏步的踏面和梯面的颜色宜有区分和对比,以引起使用者的警觉并利于弱视者辨别。
    3.6.2 台阶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建筑的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300m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150mm,并不应小于100mm;
    2 踏步应防滑;
    3 三级及三级以上的台阶应在两侧设置扶手;
    4 台阶上行及下行的第一阶宜在颜色或材质上与其他阶有明显区别。
    ▼ 点击展开条文说明
    3.6.2 台阶是在室外或室内的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建筑部件。
    第3款当台阶比较高时,在其两侧做扶手对于行动不便的人和视力障碍者都很有必要,可以减少他们在心理上的恐惧,并对其行动给予一定的帮助。

    3.7 无障碍电梯、升降平台

    3.7 无障碍电梯、升降平台

    3.7.1 无障碍电梯的候梯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候梯厅深度不宜小于1.50m,公共建筑及设置病床梯的候梯厅深度不宜小于1.80m;
    2 呼叫按钮高度为0.90m ~ 1.10m;
    3 电梯门洞的净宽度不宜小于900mm;
    4 电梯出入口处宜设提示盲道;
    5 候梯厅应设电梯运行显示装置和抵达音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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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1 第1 款电梯是包括乘轮椅者在内的各种人群使用最为频繁和方便的垂直交通设施,乘轮椅者在到达电梯厅后,要转换位置和等候,因此候梯厅的深度做到1.80m 比较合适,住宅的候梯厅不应小于1.50m。
    第4 款在电梯入口的地面设置提示盲道标志是为了可以告知视觉障碍者电梯的准确位置和等候地点。
    第5 款电梯运行显示屏的规格不应小于50mm×50mm,以方便弱视者了解电梯运行情况。
    3.7.2 无障碍电梯的轿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轿厢门开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800mm;
    2 在轿厢的侧壁上应设高0.90m ~ 1.10m带盲文的选层按钮,盲文宜设置于按钮旁;
    3 轿厢的三面壁上应设高850mm ~ 900mm扶手,扶手应符合本规范第3.8节的相关规定;
    4 轿厢内应设电梯运行显示装置和报层音响;
    5 轿厢正面高900mm处至顶部应安装镜子或采用有镜面效果的材料;
    6 轿厢的规格应依据建筑性质和使用要求的不同而选用。最小规格为深度不应小于1.40m,宽度不应小于1.10m; 中型规格为深度不应小于1.60m,宽度不应小于1.40m; 医疗建筑与老人建筑宜选用病床专用电梯;
    7 电梯位置应设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第3.16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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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2 本条是规定无障碍电梯在规格和设施配备上的要求。为了方便乘轮椅者进人电梯轿厢,轿厢门开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800mm。如果使用1.40m×1.10m 的小型梯,轮椅进入电梯后不能回转,只能是正面进入倒退而出,或倒退进入正面而出。使用1.60m×1.40m的中型梯,轮椅正面进入电梯后,可直接回转后正面驶出电梯。医疗建筑与老人建筑宜选用病床专用电梯,以满足担架床的进出。
    3.7.3 升降平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升降平台只适用于场地有限的改造工程;
    2 垂直升降平台的深度不应小于1.20m,宽度不应小于900mm,应设扶手、挡板及呼叫控制按钮;
    3 垂直升降平台的基坑应采用防止误入的安全防护措施;(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 55019-2021)
    4 斜向升降平台宽度不应小于900mm,深度不应小于1.00m,应设扶手和挡板;
    5 垂直升降平台的传送装置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 55019-2021)

    3.8 扶手

    3.8.1 无障碍单层扶手的高度应为850mm ~ 900mm,无障碍双层扶手的上层扶手高度应为850mm ~ 900mm,下层扶手高度应为650mm ~ 7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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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1 扶手是协助人们通行的重要辅助设施,可以保持身体平衡和协助使用者的行进,避免发生摔倒的危险。扶手安装的位置、高度、牢固性及选用的形式是否合适,将直接影响到使用效果。无障碍楼梯、台阶的扶手高度应自踏步前缘线量起,扶手的高度应同时满足其他规范的要求。

    3.8.2 扶手应保持连贯,靠墙面的扶手的起点和终点处应水平延伸不小于300mm的长度。

    3.8.3 扶手末端应向内拐到墙面或向下延伸不小于100mm,栏杆式扶手应向下成弧形或延伸到地面上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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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3 为了避免人们在使用扶手后产生突然感觉手臂滑下扶手的不安,当扶手为靠墙的扶手时,将扶手的末端加以处理,使其明显感觉利于身体稳定。同时也是为了利于行动不便者在刚开始上、下楼梯或坡道时的抓握。
    3.8.4 扶手内侧与墙面的距离不应小于4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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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4 当扶手安装在墙上时,扶手的内侧与墙之间要有一定的距离,便于手在抓握扶手时,有适当的空间,使用时会带来方便。

    3.8.5 扶手应安装坚固,形状易于抓握。圆形扶手的直径应为35mm ~ 50mm,矩形扶于的截面尺寸应为35mm ~ 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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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5 扶手要安装牢固,应能承受100kg以上的重量,否则会成为新的不安全因素。
    3.8.6 扶手的材质宜选用防滑、热惰性指标好的材料。

    3.9 公共厕所、无障碍厕所

    3.9.1 公共厕所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女厕所的无障碍设施包括至少1个无障碍厕位和1个无障碍洗手盆;男厕所的无障碍设施包括至少1个无障碍厕位、1个无障碍小便器和1个无障碍洗手盆;
    2 厕所的入口和通道应方便乘轮椅者进入和进行回转,回转直径不小于1.50m;
    3 门应方便开启,通行净宽度不应小于800mm;
    4 地面应防滑、不积水;
    5 无障碍厕位应设置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第3.16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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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1 此处的公共厕所指不设单独的无性别厕所,而是在男、女厕所内分设无障碍厕位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3.9.2 无障碍厕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障碍厕位应方便乘轮椅者到达和进出,尺寸宜做到2.00mX1.50m,不应小于1.80mX1.00m;
    2 无障碍厕位的门宜向外开启,如向内开启,需在开启后厕位内留有直径不小于1. 50m 的轮椅回转空间,门的通行净宽不应小于800mm,平开门外侧应设高900mm的横扶把手,在关闭的门扇里侧设高900mm的关门拉手,并应采用门外可紧急开启的插销;
    3 厕位内应设坐便器,厕位两侧距地面700mm处应设长度不小于700mm的水平安全抓杆,另一侧应设高1.40m的垂直安全抓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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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2 无障碍厕位为厕所内的无障碍设施,本条规定了无障碍厕位的做法。
    第1款在公共厕所内,选择通行方便的适当位置,设置1个轮椅可进入使用的坐便器的专用厕位。专用厕位分大型和小型两种规格。在厕位门向外开时,大型厕位尺寸宜做到2.00m×1.50m,这样轮椅进入后可以调整角度和回转,轮椅可在坐便器侧面靠近后平移就位。小型厕位尺寸不应小于1.80mX×1.OOm,轮椅进入后不能调整角度和回转,只能从正面对着坐便器进行身体转移,最后倒退出厕位。因此,如果有条件时,宜选择2.00m×1.50m的大型厕位。
    第2 款无障碍厕位的门宜向外开启,轮椅需要通行的区域通行净宽均不应小于800mm,当门向外开启时,门扇里侧应设高900mm的关门拉手,待轮椅进入后便于将门关上。
    第3 款在坐便器的两侧安装安全抓杆(图3-5),供乘轮椅者从轮椅上转移到坐便器上以及挂拐杖者在起立时使用。安装在墙壁上的水平抓杆长度为700mm,安装在另一侧的水平抓杆一般为T形,这种T形水平抓杆的长度为550mm ~ 600mm,可做成固定式,也可做成悬臂式可转动的抓杆,转动的抓杆可做水平旋转90°和垂直旋转90°两种,在使用前将抓杆转到贴近墙面上,不占空间,待轮椅靠近坐便器后再将抓杆转过来,协助乘轮椅者从轮椅上转换到坐便器上。这种可旋转的水平抓杆的长度可做到600mm ~ 700mm。
    3.9.3 无障碍厕所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置宜靠近公共厕所,应方便乘轮椅者进人和进行回转,回转直径不小于1.50m;
    2 面积不应小于4.00m2;
    3 当采用平开门,门扇宜向外开启,如向内开启,需在开启后留有直径不小于1.50m 的轮椅回转空间,门的通行净宽度
    不应小于800mm,平开门应设高900mm的横扶把手,在门扇里侧应采用门外可紧急开启的门锁;
    4 地面应防滑、不积水;
    5 内部应设坐便器、洗手盆、多功能台、挂衣钩和呼叫按钮;
    6 坐便器应符合本规范第3.9.2条的有关规定,洗手盆应符合本规范第3.9.4条的有关规定;
    7 多功能台长度不宜小于700mm,宽度不宜小于400mm ,高度宜为600mm;
    8 安全抓杆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3.9.4条的有关规定;
    9 挂衣钩距地高度不应大于1.20m;
    10 在坐便器旁的墙面上应设高400mm~500mm的救助呼叫按钮;
    11 入口应设置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第3.16 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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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3 此处的无障碍厕所是无性别区分、男女均可使用的小型厕所。可以在家属的陪同下进入,它的方便性受到了各种人群的欢迎。尽量设在公共建筑中通行方便的地段,也可靠近公共厕所,并用醒目的无障碍标志给予区分。这种厕所的面积要大于无障碍专用厕位。
    QQ截图20150107162802.jpg
    3.9.4 厕所里的其他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障碍小便器下口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400mm,小便器两侧应在离墙面250mm处,设高度为1.20m的垂直安全抓杆,并在离墙面550mm处,设高度为900mm水平安全抓杆,与垂直安全抓杆连接;
    2 无障碍洗手盆的水嘴中心距侧墙应大于550mm,其底部应留出宽750mm、高650mm、深450mm供乘轮椅者膝部和足尖部的移动空间,并在洗手盆上方安装镜子,出水龙头宜采用杠杆式水龙头或感应式自动出水方式;
    3 安全抓杆应安装牢固,直径应为30mm ~ 40mm,内侧距墙不应小于40mm;
    4 取纸器应设在坐便器的侧前方,高度为400mm ~ 5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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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4 本条规定了厕所里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的做法。
    第1 款低位小便器的两侧和上部设置安全抓杆,主要是供使用者将胸部靠住, 使重心更为稳定。
    第2 款无障碍洗手盆的安全抓杆可做成落地式和悬挑式两种,但要方便乘轮椅者靠近洗手盆的下部空间。水龙头的开关应方便开启,宜采用自动感应出水开关。
    第3 款安全抓杆设在坐便器、低位小便器、洗手盆的周围,是肢体障碍者保持身体平衡和进行移动不可缺少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形式有很多种,一般有水平式、直立式、旋转式及吊环式等。安全抓杆要尽量少占地面空间,使轮椅靠近各种设施,以达到方便的使用效果。安全抓杆要安装牢固,应能承受100kg以上的重量。安装在墙上的安全抓杆内侧距墙面不小于40mm。

    3.10 公共浴室

    3.10.1 公共浴室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浴室的无障碍设施包括1个无障碍淋浴间或盆浴间以及1个无障碍洗手盆;
    2 公共浴室的人口和室内空间应方便乘轮椅者进入和使用,浴室内部应能保证轮椅进行回转,回转直径不小于1.50m;
    3 浴室地面应防滑、不积水;
    4 浴间入口宜采用活动门帘,当采用平开门时,门扇应向外开启,设高900mm的横扶把手,在关闭的门扇里侧设高900mm的关门拉手,并应采用门外可紧急开启的插销;
    5 应设置一个无障碍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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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 公共播室无障碍设计的要求是出入口、通道、浴间及其设施均应该方便行动不便者通行和使用,公共浴室的浴间有淋浴和盆浴两种,无论是哪种,都应该保证有一个为无障碍浴间,另外无障碍洗手盆也是必备的无障碍设施。地面的做法要求防滑和不积水。浴间的入口最好采用活动的门帘,如采用平开门时,门扇应该向外开启,这样做一是可以节省浴间面积,二是在紧急情况时便于将门打开进行救援。
    3.10.2 无障碍淋浴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障碍淋浴间的短边宽度不应小于1.50m;
    2 浴间坐台高度宜为450mm,深度不宜小于450mm;
    3 淋浴间应设距地面高700mm 的水平抓杆和高1.40m ~ 1.60m 的垂直抓杆;
    4 淋洛间内的淋浴喷头的控制开关的高度距地面不应大于1.20m;
    5 毛巾架的高度不应大于1.20m。
    3.10.3 无障碍盆浴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浴盆一端设置方便进入和使用的坐台,其深度不应小于400mm;
    2 浴盆内侧应设高600mm和900mm的两层水平抓杆,水平长度不小于800mm; 洗浴坐台一侧的墙上设高900mm、水平长度不小于600mm的安全抓杆;
    3 毛巾架的高度不应大于1.20m 。

    3.11 无障碍客房

    3.11.1 无障碍客房应设在便于到达、进出和疏散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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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1 无障碍客房应设在便于到达、疏散和进出的位置,比如设在客房区的底层以及靠近服务台、公共活动区和安全出口的位置,以方便使用者到达客房、参与各种活动及安全疏散。
    3.11.2 房间内应有空间能保证轮椅进行回转,回转直径不小于1.5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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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2 客房内需要留有直径不小于1.50m的轮椅回转空间,可以将通道的宽度做到不小于1.50m,因为通道是客房使用者开门、关门及通行与活动的枢纽,在通道内存取衣物和从通道进入卫生间,也可以在客房床位的一侧留有直径不小于1.50m的轮椅回转空间,以方便乘轮椅者料理各种相关事务。
    3.11.3 无障碍客房的门应符合本规范第3.5节的有关规定。
    3.11.4 无障碍客房卫生间内应保证轮椅进行回转,回转直径不小于1.50m,卫生器具应设置安全抓杆,其地面、门、内部设施应符合本规范第3.9.3 条、第3.10.2条及第3.10.3条的有关规定。
    3.11.5 无障碍客房的其他规定:
    1 床间距离不应小于1.20m;
    2 家具和电器控制开关的位置和高度应方便乘轮椅者靠近和使用,床的使用高度为450mm;
    3 客房及卫生间应设高400mm ~ 500mm的救助呼叫按钮;
    4 客房应设置为听力障碍者服务的闪光提示门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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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5 客房床面的高度、坐便器的高度、浴盆或淋浴座椅的高度,应与标准轮椅坐高一致,以方便乘轮椅者进行转移。在卫生间及客房的适当部位,需设救助呼叫按钮。

    3.12 无障碍住房及宿舍

    3.12.1 户门及户内门开启后的净宽应符合本规范第3.5节的有关规定。
    3.12.2 通往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卫生间、储藏室及阳台的通道应为无障碍通道,并按照本规范第3.8节的要求在一侧或两侧设置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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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1 、3.12.2 无障碍住房及宿舍户门及内门的设计要满足轮椅的通行要求。户内、外通道要满足无障碍的要求,达到方便、安全、便捷。在很多设计中,阳台的地坪与居室存在高差,或地面上安装有落地门框影响无障碍通行,可采取设置缓坡和改变阳台门安装方式来解决。
    3.12.3 浴盆、淋浴、坐便器、洗手盆及安全抓杆等应符合本规范第3.9节、第3.10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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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3 室内卫生间是极容易出现跌倒事故的地方,设计中要为使用者提供方便牢固的安全抓杆,并根据这些配置的要求调整洁具之间的距离。
    3.12.4 无障碍住房及宿舍的其他规定:
    1 单人卧室面积不应小于7.00m2 ,双人卧室面积不应小于10.50m2,兼起居室的卧室面积不应小于16.00m2,起居室面积不应小于14.00m2,厨房面积不应小于6.00m2;
    2 设坐便器、洗浴器(浴盆或淋浴)、洗面盆三件卫生洁具的卫生间面积不应小于4.00m2;设坐便器、洗浴器二件卫生洁具的卫生间面积不应小于3.00m2;设坐便器、洗面盆二件卫生洁具的卫生间面积不应小于2.50m2;单设坐便器的卫生间面积不应小于2.00m2;
    3 供乘轮椅者使用的厨房,操作台下方净宽和高度都不应小于650mm,深度不应小于250mm;
    4 居室和卫生间内应设求助呼叫按钮;
    5 家具和电器控制开关的位置和高度应方便乘轮椅者靠近和使用;
    6 供听力障碍者使用的住宅和公寓应安装闪光提示门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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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4 根据无障碍使用人群的分类,在居住建筑的套内空间,有目的地设置相应的无障碍设施;若设计时还不能确认使用者的类型,则所有设施要按照规范一次设计到位。室内各使用空间的面积都略大于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 GB 50096 – 1999中相应的最低面积标准,为轮椅通行和停留提供一定的空间。无障碍宿舍的设施和家具一般都是一次安装到位的,所有的要求需按照本规范详细执行。

    3.13 轮椅席位

    3.13.1 轮椅席位应设在便于到达疏散口及通道的附近,不得设在公共通道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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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1 轮椅席位应设在出入方便的位置,如靠近疏散口及通道的位置,但不应影响其他观众席位,也不应妨碍公共通道的通行,其通行路线要便捷,要能够方便地到达休息厅和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厕所。轮椅席位可以集中设置,也可以分地段设置,平时也可以用作安放活动座椅等使用。
    3.13.2 观众厅内通往轮椅席位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20m。
    3.13.3 轮椅席位的地面应平整、防滑,在边缘处宜安装栏杆或栏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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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3 影剧院、会堂等观众厅的地面有一定坡度,但轮椅席位的地面要平坦,否则轮椅倾斜放置会产生不安全感。为了防止乘轮椅者和其他观众座椅碰撞,在轮椅席位的周围宜设置栏杆或栏板,但也不应遮挡他人的视线。
    3.13.4 每个轮椅席位的占地面积不应小于1.10m×0.8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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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4 轮椅席的深度为1.10m,与标准轮椅的长度基本一致,一个轮椅席位的宽度为800mm,是乘轮椅者的手臂推动轮椅时所需的最小宽度。
    3.13.5 在轮椅席位上观看演出和比赛的视线不应当收到遮挡,但也不应遮挡他人的视线。
    3.13.6 在轮椅席位旁或在邻近的观众席内宜设置1:1的陪护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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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6 考虑到乘轮椅者大多有人陪伴出行,为方便陪伴的人在其附近。轮椅席位旁宜设置一定数量的陪护席位,陪护席位也可以设置在附近的观众席内。
    3.13.7 轮椅席位处地面上应该设置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第3.16节的有关规定。

    3.14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3.14.1 应将通行方便、行走距离路线最短的停车位设为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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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1 无论设置在地上或是地下的停车场地,应将通行方便、距离出入口路线最短的停车位安排为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如有可能宜将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设置在出入口旁。
    3.14.2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的地面应平整、防滑、不积水,地面坡度不应大于1:50。
    3.14.3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一侧,应设宽度不小于1.20m的通道,供乘轮椅者从轮椅通道直接进入人行道和无障碍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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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3 停车位的一侧或与相邻停车位之间应留有宽1.20m以上的轮椅通道,方便肢体障碍者上下车,相邻两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可共用一个轮椅通道。
    3.14.4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的地面应涂有停车线、轮椅通道线和无障碍标志。

    3.15 低位服务设施

    3.15.1 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的范围包括问询台、服务窗口、电话台、安检验证台、行李托运台、借阅台、各种业务台、饮水机等。
    3.15.2 低位服务设施上表面距地面高度宜为700mm ~ 850mm,其下部宜至少留出宽750mm,高650mm,深450mm供乘轮椅者膝部和足尖部的移动空间。
    3.15.3 低位服务设施前应有轮椅回转空间,回转直径不小于1.50m 。
    3.15.4 挂式电话离地不应高于900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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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1-3.15.4 低位服务设施可以使乘轮椅人士或身材较矮的人士方便地接触和使用各种服务设施。除了要求它的上表面距地面有一定的高度以外,还要求它的下方有足够的空间,以便于轮椅接近。它的前方应留有轮椅能够回转的空间。

    3.16 无障碍标识系统、信息无障碍

    3.16.1 无障碍标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障碍标志包括下列几种:

    1) 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2) 无障碍设施标志牌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3) 带指示方向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2 无障碍标志应醒目,避免遮挡。
    3 无障碍标志应纳入城市环境或建筑内部的引导标志系统,形成完整的系统,清楚地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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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1 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是选用现行国家标准《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 GBjT 10001.9 -2008 中的无障碍设施标志。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和图形的大小与其观看的距离相匹配,规格为100mm×100mm ~ 400mm×400mm。为了清晰醒目,规定了采用两种对比强烈的颜色,当标志牌为白色衬底时,边框和轮椅为黑色;标志牌为黑色衬底时,边框和轮椅为白色。轮椅的朝向应与指引通行的走向保持一致。
    无障碍设施标志牌和带指示方向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也是无障碍标志的组成部分,设置的位置应该能够明确地指引人们找到所需要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3.16.2 盲文标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盲文标志可分成盲文地图、盲文铭牌、盲文站牌;
    2 盲文标志的盲文必须采用国际通用的盲文表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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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2 盲文地图设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和公共建筑的出入口,方便视觉障碍者出行和游览;盲文铭牌主要用于无障碍电梯的低位横向按钮、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扶手、无障碍通道的扶手、无障碍楼梯的扶于等部位,帮助视觉障碍者辨别方向;盲文站牌设置在公共交通的站台上,引导视觉障碍者乘坐公共交通。
    3.16.3 信息无障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根据需求,因地制宜设置信息无障碍的设备和设施,使人们便捷地获取各类信息;
    2 信息无障碍设备和设施位置和布局应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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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3 信息无障碍是指无论健全人还是行动障碍者,无论年轻人还是老年人,无论语言文化背景和教育背景如何,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平等、方便、无障碍地获取信息或使用通常的沟通手段利用信息。
    在获取信息方面,视觉障碍者是最弱的群体,因此应给视觉障碍者提供更好的设备和设施来满足他们的日常生活需要。其中为视觉障碍者服务的设施包括盲道、盲文标识、语音提示导盲系统(听力补偿系统)、盲人图书室(角)等,为视觉障碍者服务的设备包括便携导盲定位系统、无障碍网站和终端设备、读屏软件、助视器、信息家居设备等。为视觉障碍者服务的设施应与背景形成鲜明的色彩对比。
    盲道的设置位置具体见本规范的其他章节。盲文标识一般设置在视觉障碍者经常使用的建筑物的楼层示意图、楼梯、扶手、电梯按钮等部位。音响信号适用于城市交通系统。视觉障碍者图书室(角)是为视觉障碍者提供的专门获取信息的公共场所,应提供无障碍终端设备、读屏软件、助视器等设施。便携导盲定位系统是为视觉障碍者提供出行定位的好帮手,可以利用于机、盲枝等载体。为视觉障碍者服务的信息家居设备主要包括鸣响的水壶等生活设施。
    为听觉障碍者服务的设施包括电子显示屏、同步传声助听设备、提示报警灯(音响频闪显示灯),为听觉障碍者服务的设备包括视频手语、助听设备、可视电话、信息家居设备等。
    电子显示屏应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明显的位置,便于人们在第一时间获取信息。同步传声助昕设备是在建筑物中设置的一套音响加强传递系统,听觉障碍者持终端即可接昕信息。提示报警灯(音响频闪显示灯)是为人员逃生时指示方向使用的,应设置在疏散路线上,同时应伴有语音提示。另外建议在有视频的地方加设视频手语解说,家居方面设置可视对讲门禁、提示报警灯等设备。
    为全社会服务的设施应包括标识、标牌、楼层示意图、语音提示系统、电子显示屏、语言转换系统等。信息元无障碍设施并非只适用于无障碍人士,实际它使我们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在受益。信息无障碍的发展是全社会文明的标志,是社会进步的缩影。信息无障碍应使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能享受到信息的服务。如清晰的标识和标牌使一些初到陌生地方的人或语言障碍的外国人能准确找到目标。
    标识和标牌安装的位置应统一,主要设置在人们行走时需要做出决定的地方,并且标识和标牌大小、图案应规范,避免安装在阴影区或者反光的地方,并且和周围的背景应有反差。楼层示意图应布置在建筑入口和电梯附近,宜同时附有盲文和语音提示设施。

    4城市道路

    4.1 实施范围

    4.1.1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
    1 城市各级道路;
    2 城镇主要道路;
    3 步行街;
    4 旅游景点、城市景观带的周边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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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 城市道路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包括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城市各级道路,郊区、区县、经济开发区等城镇主要道路,步行街等主要商业区道路,旅游景点、城市景观带等周边道路,以及其他有无障碍设施设计需求的各类道路,确保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布置完整,构建无障碍物质环境。
    4.1.2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体交叉中人行系统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无障碍设施应沿行人通行路径布置。
    4.1.3 人行系统中的无障碍设计主要包括人行道、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及地道、公交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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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 4.1.3 城市道路涉及人行系统的范围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不仅对无障碍设计范围给予规定,并进一步对城市道路应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位置提出要求,便于设计人员及建设部门进行操作。

    4.2 人行道

    4.2.1 人行道处缘石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道在各种路口、各种出入口位置必须设置缘石坡道;
    2 人行横道两端必须设置缘石坡道。
    ▼ 点击展开条文说明 4.2.1 第1款人行道是城市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人行道在路口及人行横道处与车行道如有高差,不仅造成乘轮椅者的通行困难,也会给人行道上行走的各类群体带来不便。因此,人行道在交叉路口、街坊路口、单位出入口、广场出入口、人行横道及桥梁、隧道、立体交叉范围等行人通行位置,通行线路存在立缘石高差的地方,均应设缘石坡道,以方便人们使用。
    第2款人行横道两端需设置缘石坡道,为肢体障碍者及全社会各类人士作出提示,方便人们使用。
    4.2.2 人行道处盲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主要商业街、步行街的人行道应设置盲道;
    2 视觉障碍者集中区域周边道路应设置盲道;
    3 坡道的上下坡边缘处应设置提示盲道;
    4 道路周边场所、建筑等出入口设置的盲道应与道路盲道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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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2 第1 、2款盲道及其他信息设施的布置,要为盲人通行的连续性和安全性提供保证。因此在城市主要商业街、步行街的人行道及视觉障碍者集中区域(指视觉障碍者人数占该区域人数比例1.5%以上的区域,如盲人学校、盲人工厂、医院等)的人行道需设置盲道,协助盲人通过盲杖和脚感的触觉,方便安全地行走。
    第3款坡道的上下坡边缘处需设置提示盲道,为视觉障碍者及全社会各类人士作出提示,方便人们使用。
    4.2.3 人行道的轮椅坡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道设置台阶处,应同时设置轮椅坡道;
    2 轮椅坡道的设置应避免干扰行人通行及其他设施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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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3 要满足轮椅在人行道范围通行无障碍,要求人行道中设有台阶的位置,同时应设有坡道,以方便各类人群的通行。坡道设置时应避免与行人通行产生矛盾,在设施布置时,尽量避免轮椅坡道通行方向与行人通行方向产生交叉,尽可能使两个通行流线相平行。
    4.2.4 人行道处服务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服务设施的设置应为残障人士提供方便;
    2 宜为视觉障碍者提供触摸及音响一体化信息服务设施;
    3 设置屏幕信息服务设施,宜为昕觉障碍者提供屏幕手语及字幕信息服务;
    4 低位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方便乘轮椅者使用;
    5 设置休息座椅时,应设置轮椅停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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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4 人行道范围内的服务设施是无障碍设施的重要部分,是保证残障人士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重要保障设施,服务设施宜针对视觉障碍者、听觉障碍者及肢体障碍者等不同类型的障碍者分别进行考虑,满足各类行动障碍者的服务需求。

    4.3 人行横道

    4.3.1 人行横道范围内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横道宽度应满足轮椅通行需求;
    2 人行横道安全岛的形式应方便乘轮椅者使用;
    3 城市中心区及视觉障碍者集中区域的人行横道,应配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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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1 第1款人行横道设置时,人行横道的宽度要满足轮椅通行的需求。在医院、大剧院、老年人公寓等特殊区域,由于轮椅使用数量相对较多,人行横道的宽度还要考虑满足一定数量轮椅同时通行的需求,避免产生安全隐患。
    第2款人行横道中间的安全岛,会有高出车行道的情况,影响了乘轮椅者的通行,因此安全岛设置需要考虑与车行道同高或安全岛两侧设置缘石坡道,并从通行宽度方面给予要求,从而方便乘轮椅者通行。
    第3款音响设施需要为视觉障碍者的通行提供有效的帮助,在路段提供是否通行和还有多长的通行时间等信息,在路口还需增加通行方向的信息。通过为视觉障碍者提供相关的信息,保证他们过街的安全性。

    4.4 人行天桥及地道

    4.4.1 盲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于人行道中的行进盲道应与人行天桥及地道出入口处的提示盲道相连接;
    2 人行天桥及地道出入口处应设置提示盲道;
    3 距每段台阶与坡道的起点与终点250mm ~ 500mm处应设提示盲道,其长度应与坡道、梯道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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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1 人行天桥及地道出入口处需设置提示盲道,针对行进规律的变化及时为视觉障碍者提供警示。同时当人行道中有行进盲道时,应将其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道出入口处的提示盲道合理衔接,满足视觉障碍者的连续通行需求。
    4.4.2 人行天桥及地道处坡道与无障碍电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要求满足轮椅通行需求的人行天桥及地道处宜设置坡道,当设置坡道有困难时,应设置无障碍电梯;
    2 坡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2.00m;
    3 坡道的坡度不应大于1:12;
    4 弧线形坡道的坡度,应以弧线内缘的坡度进行计算;
    5 坡道的高度每升高1. 50m 时,应设深度不小于2.00m的中间平台;
    6 坡道的坡面应平整、防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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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 人行天桥及地道的设计,在场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设置坡道或无障碍电梯。当场地条件存在困难时,需要根据规划条件,在进行交通分析时,对行人服务对象的需求进行分析,从道路系统与整体环境要求的高度进行取舍判断。 人行天桥及地道处设置坡道,方便乘轮椅者及全社会各类人士的通行,当设坡道有困难时可设无障碍电梯,构成无障碍环境,完成无障碍通行。无障碍电梯需求量大或条件允许时,也可进行无障碍电梯设置,满足乘轮椅者及全社会各类人士的通行需求,提高乘轮椅者及全社会各类人士的通行质量。 人行天桥及地道处的坡道设置,是为了方便乘坐轮椅者能够靠自身力量安全通行。弧线形坡道布置,坡道两侧的长度不同,形成的坡度有差异,因此对坡道的设计提出相应的指标控制要求。
    4.4.3 扶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天桥及地道在坡道的两侧应设扶手,扶手宜设上、下两层;
    2 在栏杆下方宜设置安全阻挡措施;
    3 扶手起点水平段宜安装盲文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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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3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设扶手,是为了方便行动不便的人通行,未设扶手的人行天桥及地道,曾发生过老年人和行动障碍者摔伤事故,其原因并非技术、经济上的困难,而是未将扶手作为使用功能来重视。在无障碍设计中,扶手同样是重要设施之一。坡道扶手水平段外侧宜设置盲文铭牌,可使视觉障碍者了解自己所在位置及走向,方便其继续行走。
    4.4.4 当人行天桥及地道无法满足轮椅通行需求时,宜考虑地面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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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4 人行天桥及地道处无法满足弱势群体通行需求情况下,可考虑通过地面交通实现弱势群体安全通行的需求,体现无障碍设计的多样化及人性化。
    4.4.5 人行天桥桥下的三角区净空高度小于2.00m时,应安装防护设施,并应在防护设施外设置提示盲道。(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 5501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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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5 人行天桥桥下的三角区,对于视觉障碍者来说是一个危险区域,容易发生碰撞,因此应在结构边缘设置提示盲道,避免安全隐患。
    QQ截图20150108165319.jpg

    4.5 公交车站

    4.5.1 公交车站处站台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站台有效通行宽度不应小于1.50m;
    2 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设公交车站时应方便乘轮椅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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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1 公交车站处站台有效宽度应满足轮椅通行与停放的要求,并兼顾其他乘客的通行,当公交车站设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时,为了使行动不便的人穿越非机动车道,安全地到达分隔带上的公交候车站,应在穿行处设置缘石坡道,缘石坡道应与人行横道相对应。
    4.5.2 盲道与盲文信息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站台距路缘石250mm ~ 500mm 处应设置提示盲道,其长度应与公交车站的长度相对应;
    2 当人行道中设有盲道系统时,应与公交车站的盲道相连接;
    3 宜设置盲文站牌或语音提示服务设施,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与内容应方便视觉障碍者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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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 在我国,视觉障碍者的出行,如上班、上学、购物、探亲、访友、办事等主要靠公共交通,因此解决他们出门找到车站和提供交通换乘十分重要,为了视觉障碍者能够方便到达公交候车站、换乘公交车辆,需要在候车站范围设置提示盲道和盲文站牌。
    在公交候车站铺设提示盲道主要方便视觉障碍者了解候车站的位置,人行道中有行进盲道时,应与公共车站的提示盲道相连接。
    为了给视觉障碍者提供更好的公交站牌信息,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居住区的公交车站,应安装盲文站牌或有声服务设施,盲文站牌的设置,既要方便视觉障碍者的使用,又要保证安全,防止倒塌,且不易被人破坏。

    4.6 无障碍标识系统

    4.6.1 无障碍设施位置不明显时,应设置相应的无障碍标识系统。
    4.6.2 无障碍标志牌应沿行人通行路径布置,构成标识引导系统。
    4.6.3 无障碍标志牌的布置应与其他交通标志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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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1-4.6.3 凡设有无障碍设施的道路人行系统中,为了能更好地为残障人士服务,并易于被残障人士所识别,应在无障碍设计地点显著位置上安装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志牌,标志牌应反映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分布情况,并提示现况位置。无障碍标识的布置,应根据指示、引导和确认的需求进行设计,沿通行路径布置,构成完整引导系统。
    悬挂醒目的无障碍标志,一是使用者一目了然,二是告知无关人员不要随意占用。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应尽可能提供多种标志和信息源,以适合各种残障人士的不同要求。
    无障碍设施标志牌可与其他交通设施标志牌协调布置,更好地为道路资源使用者服务。

    5城市广场

    5.1 实施范围

    5.1.1 城市广场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公共活动广场;
    2 交通集散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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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 城市广场的无障碍设计范围是根据《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 37 中城市广场篇的内容而定,并把它们分成公共活动广场和交通集散广场两大类。城市广场是人们休闲、娱乐的场所,为了使行动不便的人能与其他人一样平等地享有出行和休闲的权利,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应对城市广场进行无障碍设计。

    5.2 实施部位和设计要求

    5.2.1 城市广场的公共停车场的停车数在50辆以下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100辆以下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2%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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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大,乘轮椅者乘坐及驾驶机动车出游的几率也随之增加。因此,在城市广场的公共停车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的数量应当根据停车场地大小而定。
    5.2.2 城市广场的地面应平整、防滑、不积水。
    5.2.3 城市广场盲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有台阶或坡道时,距每段台阶与坡道的起点与终点250mm ~ 500mm 处应设提示盲道,其长度应与台阶、坡道相对应,宽度应为250mm ~ 500mm;
    2 人行道中有行进盲道时,应与提示盲道相连接。
    5.2.4 城市广场的地面有高差时坡道与无障碍电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台阶的同时应设置轮椅坡道;
    2 当设置轮椅坡道有困难时,可设置无障碍电梯。
    5.2.5 城市广场内的服务设施应同时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5.2.6 男、女公共厕所均应满足本规范第8.13节的有关规定。
    5.2.7 城市广场的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应设置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第3.16节的有关规定,带指示方向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应与无障碍设施标志牌形成引导系统,满足通行的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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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7 广场的无障碍设施处应设无障碍标志,带指示方向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应与无障碍设施标志牌形成引导系统,满足通行的连续性。

    6城市绿地

    6.1 实施范围

    6.1.1 城市绿地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城市中的各类公园,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2 附属绿地中的开放式绿地;
    3 对公众开放的其他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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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1 在高速城市化的建设背景下,城市绿地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系日益紧密,是现代城市生活中人们亲近自然、放松身心、休闲健身使用频率最高的公共场所。随着其日常使用频率的加大,使用对象的增多,城市绿地的无障碍建设显得尤为突出,也成为创建舒适、宜居现代城市必要的基础设施条件之一。
    依据现行行业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 85,城市绿地分为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郊野城市绿地、森林城市绿地、野生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共五类。其中,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中对公众开放的部分,其建设的宗旨是为人们提供方便、安全、舒适和优美的生活环境,满足各类人群参观、游览、休闲的需要。因此城市绿地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城市绿地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应该针对上述范围实施。

    6.2 公园绿地

    6.2.1 公园绿地停车场的总停车数在50辆以下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100辆以下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2%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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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1 本标准是基于综合性公园绿地设计编写的,其他类型的绿地设计可根据其性质和规模大小参照执行。
    6.2.2 售票处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出入口的售票处应设置低位售票窗口;
    2 低位售票窗同前地面有高差时,应设轮椅坡道以及不小于1.50m X 1.50m的平台;
    3 售票窗口前应设提示盲道,距售票处外墙应为250mm ~ 5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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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2 第3款窗口前设提示盲道是为了帮助视觉障碍者确定窗口位置。
    6.2.3 出入口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出入口应设置为无障碍出入口,设有自动检票设备的出入口,也应设置专供乘轮椅者使用的检票口;
    2 出入口检票口的无障碍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20m;
    3 出入口设置车挡时,车挡间距不应小于900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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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3 第1款公园绿地主要出入口是游客游园的必经之路,应设置为无障碍出入口以便于行动不便者通行。因为行动障碍者、老人等行动不便的人行进速度较普通游客慢,在节假日或高峰时段,游客量急剧增大,游客温行可能引发交通受阻的情况,可设置无障碍专用绿色通道引导游客分流出入,可以避免相互间的干扰,有助于消除发生突发性事件时的安全隐患。
    第2款出入口无障碍专用通道宽度设置不应小于1.20m,以保证一辆轮椅和一个人侧身通过,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将无障碍专用通道宽度设置为1.80m,这样可以保证同时通行两辆轮椅。
    第3款出入口设置车挡可以有效减少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对人行空间的干扰,但同时应确保游人及轮椅通过,实现出入口的无障碍通行。车挡设置最小间距是为了保证乘轮椅者通过,车挡前后需设置轮椅回转空间,供乘轮椅者调整方向。
    6.2.4 无障碍游览路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障碍游览主园路应结合公园绿地的主路设置,应能到达部分主要景区和景点,并宜形成环路,纵坡宜小于5%,山地公园绿地的无障碍游览主园路纵坡应小于8%;无障碍游览主园路不宜设置台阶、梯道,必须设置时应同时设置轮椅坡道;
    2 无障碍游览支园路应能连接主要景点,并和无障碍游览主园路相连,形成环路;小路可到达景点局部,不能形成环路时,应便于折返,无障碍游览支园路和小路的纵坡应小于8%;坡度超过8%时,路面应作防滑处理,并不宜轮椅通行;
    3 园路坡度大于8%时,宜每隔10.00m ~ 20.OOm 在路旁设置休息平台;
    4 紧邻湖岸的无障碍游览园路应设置护栏,高度不低于900mm;
    5 在地形险要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妒设施和安全警示线;(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 55019-2021)

    6 路面应平整、防滑、不松动,园路上的窖井盖板应与路面平齐,排水沟的滤水箅子孔的宽度不应大于1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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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4 中国园林大多为自然式山水园,公园也以山水园林居多,地形高差变化较大,山形水系丰富。因此实现所有道路、景点无障碍游览是很困难的,这就需要在规划设计阶段,根据城市绿地的场地条件以及城市园林规划部门意见来规划专门的游览路线,串联主要景区和景点,形成无障碍游览系统,以实现大部分景区的无障碍游览。无障碍游览路线的设置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让乘轮椅者能够游览主要景区或景点,另一方面是为老年人、体弱者等行动不便的人群在游园时提供方便,提高游园的舒适度。无障碍游览路线包括无障碍主园路、无障碍支园路或无障碍小路。
    第1款无障碍游览主园路是无障碍游览路线的主要组成部分,它连接城市绿地的主要景区和景点,保证所有游人的通行。无障碍游览主园路人流量大,除场地条件受限的情况外,设计时应结合城市绿地的主园路设置,避免重复建设。无障碍游览主园路的设置应与无障碍出入口相连,一般应独立形成环路,避免游园时走回头路,在条件受限时,也可以通过无障碍游览支园路形成环路。根据《城市绿地设计规范》 GB 50420 – 2007,“主路纵坡宜小于8%……山地城市绿地的园路纵坡应小于12%”。考虑到在城市绿地中轮椅长距离推行的情况,无障碍游览主园路的坡度定为5% ,既能满足一部分乘轮椅者在无人帮助的条件下独立通行,也可以使病弱及老年人通行更舒适和安全。山地城市绿地 在用地受限制,实施有困难的局部地段,无障碍游览主园路纵坡应小于8% 。
    第2款无障碍游览支园路和小路是无障碍游览路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能够引导游人到达城市绿地局部景点。无障碍游览支园路应能与无障碍游览主园路连接,形成环路;无障碍游览小路不能形成环路时,尽端应设置轮椅回转空间,便于轮椅掉头。通行轮椅的小路的宽度不小于1.20m 。
    第3款当园路的坡度大于8%时,考虑到园林景观的需求,建议每隔10.00m ~ 20.OOm设置一处体息平台,以供行动不便的人短暂停留、休息。
    第4款乘轮椅者的视线水平高度一般为1.0m,为防止乘轮椅者沿湖观景时跌落水中,安全护栏不应低于900mm 。
    第5款在地形险要路段设置安全警示线可以起到提示作用,提示游人尤其是视觉障碍者危险地段的位置,设置安全护栏可以防止发生跌落、倾覆、侧翻事故。
    第6款不平整和松动的地面会给轮椅的通行带来困难,积水地面和软硬相间的铺装给拄拐杖者的通行带来危险,因此无障碍游览园路的路面应平整、防滑、不松动。
    6.2.5 游想区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出入口或无障碍游览园路沿线应设置一定面积的无障碍游憩区;
    2 无障碍游憩区应方便轮椅通行,有高差时应设置轮椅坡道,地面应平整、防滑、不松动;
    3 无障碍游强区的广场树池宜高出广场地面,与广场地面相平的树池应加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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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5无障碍休想区是为方便行动不便的游客游园,为其在园内的活动或休想提供专用的区域,体现以人为本的设计原则。在无障碍出入口附近或无障碍游览园路沿线设置无障碍游憩区可以使行动不便的游客便于抵达,并宜设置专用标识以区别普通活动区域。
    第3款广场树池高出广场地面,可以防止轮椅掉进树坑,如果树池与广场地面相平,加上与地面相平的箅子也可以防止轮椅的行进受到影响。
    6.2.6 常规设施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主要出入口、主要景点和景区,无障碍游憩区内的游憩设施、服务设施、公共设施、管理设施应为无障碍设施;
    2 游憩设施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没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设为无障碍游憩设施;
    2) 单体建筑和组合建筑包括亭、廊、榭、花架等,若有台明和台阶时,台明不宜过高,入口应设置坡道,建筑室内应满足无障碍通行;
    3) 建筑院落的出入口以及院内广场、通道有高差时,应设置轮椅坡道;有三个以上出入口时,至少应设两个无障碍出入口, 建筑院落的内廊或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20m;
    4) 码头与无障碍园路和广场衔接处有高差时应设置轮椅坡道;
    5) 无障碍游览路线上的桥应为平桥或坡度在8%以下的小拱桥,宽度不应小于1.20m ,桥面应防滑,两侧应设栏杆。桥面与园 路、广场衔接有高差时应设轮椅坡道。

    3 服务设施的元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小卖店等的售货窗口应设置低位窗口;
    2) 茶座、咖啡厅、餐厅、摄影部等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应提供一定数量的轮椅席位;
    3) 服务台、业务台、咨询台、售货柜台等应设有低位服务设施。

    4 公共设施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8.13节的有关规定,大型园林建筑和主要游览区应设置无障碍厕所;
    2) 饮水器、洗手台、垃圾箱等小品的设置应方便乘轮椅者使用;
    3) 游客服务中心应符合本规范第8.8 节的有关规定;
    4) 休息座椅旁应设置轮椅停留空间。

    5 管理设施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8.2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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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6 第2款无障碍游憩设施主要是指为行动不便的人群提供必要的游 憩、观赏、娱乐、休息、活动等内容的游憩、设施,包括单体建筑、组合建筑、建筑院落、码头、桥、活动场等。
    第2款2) 单体建筑和组合建筑均应符合无障碍设计的要求。入口有台明和台阶时,台明不宜过高,否则轮椅坡道会较长,甚至影响建筑的景观效果。室内地面有台阶时,应设置满足轮椅通行的坡道。
    第2款3) 院落的出入口、院内广场、通道以及内廊之间应能形成连续的无障碍游线,有高差时,应设置轮椅坡道。为避免迂回,在有三个以上出入口时,应设两个以上无障碍出入口,并在不同方向。院落内廊宽度至少要满足一辆轮椅和一个行人能同时通行,因此宽度不宜小于1.20m。
    第2款4) 码头只规定码头与无障碍园路和广场衔接处应满足无障碍设计的规定,连接码头与船台甲板以及甲板与渡船之间的专用设施或通道也应为无障碍的,但因为非本规范适用范围,条文并未列出。
    第2款5) 无障碍游览路线上的园桥在无障碍园路、广场的衔接的地方、桥面的坡度、通行宽度以及桥面做法,应考虑到行动不便的人群的安全需要,桥面两侧应设栏杆。
    第3款服务设施包括小卖店、茶座、咖啡厅、餐厅、摄影部以及服务台、业务台、咨询台、售货柜台等,均应满足无障碍设计的要求。
    第4款公共设施包括公共厕所、饮水器、洗手台、垃圾箱、游客服务中心和休息座椅等,均应满足无障碍设计的要求。
    第5款管理设施主要是指各种面向游客的管理功能的建筑,如:管理处、派出所等,均应满足无障碍设计的要求。
    6.2.7 标识与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出入口、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出入口、公共厕所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应设置无障碍标志,并应形成完整的无障碍 标识系统,清楚地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无障碍标志应符合第3.16节的有关规定;
    2 应设置系统的指路牌、定位导览图、景区景点和园中园说明牌;
    3 出入口应设置无障碍设施位置图、无障碍游览图;
    4 危险地段应设置必要的警示、提示标志及安全警示线。(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 5501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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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7 公园绿地中应尽可能提供多种标志和信息源,以适合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例如:以各种符号和标志帮助行动障碍者,引导其行动路线和到达目的地,使人们最大范围地感知其所处环境的空间状况,缩小各种潜在的、心理上的不安因素。
    6.2.8 不同类别的公园绿地的特殊要求:
    1 大型植物园宜设置盲人植物区域或者植物角,并提供语音服务、盲文铭牌等供视觉障碍者使用的设施;
    2 绿地内展览区、展示区、动物园的动物展示区应设置便于乘轮椅者参观的窗口或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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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8 第1款视觉障碍者可以通过触摸嗅闻和言传而领悟周围环境,感应周围的动物和植物,开阔思想和生活空间,增加生活情趣,感受大自然的赋予,因此大型植物园宜设置盲人植物区域或者植物角,使其游览更为方便和享受其中的乐趣。
    第2款各类公园的展示区、展览区也应充分考虑各种人群的不同需要,要使乘坐轮椅者便于靠近围栏或矮围墙,并留出一定数量便于乘坐轮椅者观看的窗口和位置。

    6.3 附属绿地

    6.3.1 附属绿地中的开放式绿地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6.3.2 附属绿地中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6.2节和第7.2 节的有关规定。

    6.4 其他绿地

    6.4.1 其他绿地中的开放式绿地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6.4.2 其他绿地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6.2节的有关规定。

    7居住区、居住建筑

    7.1 道路

    7.1.1 居住区道路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居住区路、小区路、组团路、宅间小路的人行道。
    7.1.2 居住区级道路无障碍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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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1 、7.1.2 居住区的道路与公共绿地的使用是否便捷,直接影响着居民的日常生活品质。2009年,我国老龄人口已超过1.67亿,且每年以近800万的速度增加,以居家为主的人口数量也随之增加。居住区的无障碍建设,满足了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障人士出行和生活的无障碍需求,同时也反映了城市化发展以人为本的原则。本章中,道路和公共绿地的分类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 一致。

    7.2 居住绿地

    7.2.1 居住绿地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绿地内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及建筑物类型包括:出入口、游步道、体理设施、儿童游乐场、休闲广场、健身运动场、公共厕所等;
    2 基地地坪坡度不大于5% 的居住区的居住绿地均应满足无障碍要求,地坪坡度大于5%的居住区,应至少设置1个满足无障碍要求的居住绿地; 3 满足无障碍要求的居住绿地,宜靠近设有无障碍住房和宿舍的居住建筑设置,并通过无障碍通道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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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 居住绿地是居民日常使用频率最高的绿地类型,在城市绿地中占有较大比重,与城市生活密切相关。老年人、儿童及残障人士日常休葱、活动的主要场所就是居住区内的居住绿地。因此在具备条件的地坪平缓的居住区,所有对居民开放使用的组团绿地、宅间绿地均应满足无障碍要求;对地形起伏大,高差变化复杂的山地城市居住区,很难保证每一块绿地都满足无障碍要求,但至少应有一个开放式组团绿地或宅间绿地应满足无障碍要求。
    7.2.2 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为无障碍出入口;有3个以上出入口时,无障碍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
    2 居住绿地内主要活动广场与相接的地面或路面高差小于300mm时,所有出入口均应为无障碍出入口;高差大于300mm时,当出入口少于3个,所有出入口均应为无障碍出入口,当出入口为3个或3个以上,应至少设置2个无障碍出入口; 3 组团绿地、开放式宅间绿地、儿童活动场、健身运动场出入口应设提示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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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2 第1款无障碍出入口的设置位置应方便居民使用,当条件允许时,所有出入口最好都符合无障碍的要求。
    第2款居住绿地内的活动广场是老年人、儿童日常活动交流的主要场所,活动广场与相接路面、地面不宜出现高差,因景观需要,设计下沉或抬起的活动广场时,高差不宜大于300mm,并应采用坡道处理高差,不宜设计台阶;当设计高差大于300mm时,至少必须设置一处轮椅坡道,以便轮椅使用者通行;设计台阶时,每级台阶高度不宜大于120mm,以便老年人及儿童使用。
    第3款当居住区的道路设有盲道时,道路盲道应延伸至绿地人口,以便于视觉障碍者前往开放式绿地时掌握绿地的方位和出入口。
    7.2.3 游步道及休憩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绿地内的游步道应为无障碍通道,轮椅园路纵坡不应大于4%;轮椅专用道不应大于8%;
    2 居住绿地内的游步道及园林建筑、园林小品如亭、廊、花架等休憩设施不宜设置高于450mm的台明或台阶;必须设置时,应同时设置轮椅坡道并在休憩设施入口处设提示盲道; 3 绿地及广场设置休息座椅时,应留有轮椅停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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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 第1款居住绿地内的游步道,老年人、乘轮椅者及婴儿车的使用频率非常高,为便于上述人群的使用,不宜设置台阶。游步道纵坡坡度是依据建设部住宅产业促进中心编写的《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 (2006 版) ,并参考了日本的无障碍设计标准而制定的。当游步道因景观需要或场地条件限制,必须设置台阶时,应同时设置轮椅坡道,以保障轮椅通行。
    第2款居住绿地内的亭、廊、橱、花架等园林建筑,是居民、特别是老年人等行动不便者日常休憩交流的主要场所,因而上述休憩设施的地面不宜与周边场地出现高差,以便居民顺利通行进入。如因景观需要设置台明、台阶时,必须设置轮椅坡道。
    第3款在休息座椅旁要留有适合轮椅停留的空地,以便乘轮椅者安稳休息和交谈,避免轮椅停在绿地的通路上,影响他人行走。设置的数量不宜少于总数量的10%。
    7.2.4 活动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林下铺装活动场地,以种植乔术为主,林下净空不得低于2.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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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4 第1款为保障安全,减少儿童攀爬机会,便于居民活动,林下活动广场应以高大荫浓的乔木为主,分枝点不应小于2.2m;对于北方地区,应以落叶乔木为主,且应有较大的冠幅,以保障活动广场夏季的遮阳和冬季的光照。
    第2款为便于对儿童的监护,儿童活动场周围应有较好的视线,所以在儿童活动场地进行种植设计时,注意保障视线的通透。在儿童活动场地周围种植灌木时,灌木要求选用萌发力强、直立生长的中高型树种,因为矮形灌木向外侧生长的枝条大都在儿童身高范围内,儿童在互相追赶、奔跑嬉戏时,易造成枝折人伤。一些丛生型植物,叶质坚硬,其叶形如剑,指向上方,这类植物如种植在儿童活动场周围,极易发生危险。

    7.3 配套公共设施

    7.3.1 居住区内的居委会、卫生站、健身房、物业管理、会所、社区中心、商业等为居民服务的建筑应设置无障碍出入口。设有电梯的建筑至少应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未设有电梯的多层建筑,应至少设置1部无障碍楼梯。
    7.3.2 供居民使用的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8.13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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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1 、7.3.2 居住区的配套公共建筑需考虑居民的无障碍出行和使用。重点是解决交通和如厕问题。特别是居家的行为障碍者经常光顾和停留的场所,如物业管理、居委会、活动站、商业等建筑,是居民近距离地解决生活需求、精神娱乐、人际交往的场所。无障碍设施的便利,能极大地提高居住区的生活品质。
    7.3.3 停车场和车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区停车场和车库的总停车位应设置不少于0.5%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若设有多个停车场和车库,宜每处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2 地面停车场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宜靠近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有条件的居住区宜靠近住宅出人口设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3 车库的人行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设置在非首层的车库应设无障碍通道与无障碍电梯或无障碍楼梯连通,直达首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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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3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居民的机动车拥有量也在不断增加。停车场和车库的无障碍设计,在满足行为障碍者出行的基础上,也为居民日常的购物搬运提供便捷。

    7.4 居住建筑

    7.4.1 居住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住宅及公寓、宿舍建筑(职工宿舍、学生宿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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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1 居住建筑无障碍设计的贯彻,反映了整体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实施范围涵盖了住宅、公寓和宿舍等多户居住的建筑。商住楼的住宅部分执行本条规定。在独栋、双拼和联排别墅中作为首层单户进出的居住建筑,可根据需要选择使用。
    7.4.2 居住建筑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电梯的居住建筑应至少设置1处无障碍出入口,通过无障碍通道直达电梯厅;未设置电梯的低层和多层居住建筑,当设置无障碍住房及宿舍时,应设置无障碍出入口;
    2 设置电梯的居住建筑,每居住单元至少应设置1部能直达户门层的无障碍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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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2 第1款居住建筑出入口的无障碍坡道,不仅能满足行为障碍者的使用,推婴儿车、搬运行李的正常人也能从中得到方便,使用率很高。入口平台、公共走道和设置无障碍电梯的候梯厅的深度,都要满足轮椅的通行要求。通廊式居住建筑因连通户门间的走廊很长,首层会设置多个出入口,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多的设置无障碍出入口,以满足使用人群出行的方便,减少绕行路线。
    第2款在设有电梯的居住建筑中,单元式居住建筑至少设置一部无障碍电梯;通廊式居住建筑在解决无障碍通道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地设置一部或多部无障碍电梯。
    7.4.3 居住建筑应按每100套住房设置不少于2套无障碍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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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3 无障碍住房及宿舍的设置,可根据规划方案和居住需要集中设置,或分别设置于不同的建筑中。
    7.4.4 无障碍住房及宿舍宜建于底层。当无障碍住房及宿舍设在二层及以上且未设置电梯时,其公共楼梯应满足本规范第3.6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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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4 低层(多层)住宅及公寓,因建设条件和资金的限制,很多建筑未设置电梯。在进行无障碍住房设计时,要尽量建于底层,减少无障竖向交通的建设量。另外要着重考虑的是,多层居住建筑首层无障碍坡道的设置,使其能真正达到无障碍人户的标准。已建多层居住建筑人口无障碍改造的工作,比高层居住建筑的改造要艰难,多因与原设计楼梯的设置发生矛盾,在新建建筑中要妥善考虑。
    7.4.5 宿舍建筑中,男女宿舍应分别设置无障碍宿舍,每100套宿舍各应设置不少于1套无障碍宿舍;当无障碍宿舍设置在二层以上且宿舍建筑设置电梯时,应设置不少于1部无障碍电梯,无障碍电梯应与无障碍宿舍以无障碍通道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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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5 无障碍宿舍的设置,是满足行动不便人员参与学习和社会工作的需求。即使明确没有行为障碍者的学校和单位,也要设计至少不少于男女各1套无障碍宿舍,以备临时和短期需要,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设置的套数。
    7.4.6 当无障碍宿舍内未设置厕所时,其所在楼层的公共厕所至少有1处应满足本规范3.9.1条的有关规定或设置无障碍厕所,并宜靠近无障碍宿舍设置。

    8公共建筑

    8.1 一般规定

    8.1.1 公共建筑基地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基地的车行道与人行通道地面有高差时,在人行通道的路口及人行横道的两端应设缘石坡道;
    2 建筑基地的广场和人行通道的地面应平整、防滑、不积水;
    3 建筑基地的主要人行通道当有高差或台阶时应设置轮椅坡道或无障碍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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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1 第1款建筑基地内的人行道应保证无障碍通道形成环线,并到达每个无障碍出入口。在路口处及人行横道处均应设置缘石坡道,没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优先采用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
    8.1.2 建筑基地内总停车数在100辆以下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1%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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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2 建筑基地内总停车数是地上、地下停车数量的总合。在建筑基地内应布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是为了满足各类人群无障碍停车的需求,同时也是为了更加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在制定总停车的数量与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的数量的比例时力求合理、科学。本规范制定的无障碍停车的数量是一个下限标准,各地方可以根据自己实际的情况进行适当地增加。当停车位的数量超过100辆时,每增加不足100辆时,仍然需要增加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8.1.3 公共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宜设置坡度小于1:30的平坡出入口。
    8.1.4 建筑内设有电梯时,至少应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该条,详见新规《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 55019-2021)

    8.1.5 当设有各种服务窗口、售票窗口、公共电话台、饮水器等时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8.1.6 主要出入口、建筑出入口、通道、停车位、厕所电梯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应设置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第3.16节的有关规定;建筑物出入口和楼梯前室宜设楼面示意图,在重要信息提示处宜设电子显示屏。
    8.1.7 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成系统设计,并宜相互靠近。

    8.2 办公、科研、司法建筑

    8.2.1 办公、科研、司法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包括:政府办公建筑、司法办公建筑、企事业办公建筑、各类科研建筑、社区办公及其他办公建筑等。
    8.2.2 为公众办理业务与信访接待的办公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
    2 建筑出入口大厅、体息厅、贵宾休息室、疏散大厅等人员聚集场所有高差或台阶时应设轮椅坡道,宜提供休息座椅和可以放置轮椅的无障碍休息区;
    3 公众通行的室内走道应为无障碍通道,走道长度大于60.00m时,宜设休息区,休息区应避开行走路线;
    4 供公众使用的楼梯宜为无障碍楼梯;
    5 供公众使用的男、女公共厕所均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在男、女公共厕所附近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且建筑内至少应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内部办公人员使用的男、女公共厕所至少应各有1个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在男、女公共厕所附近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
    6 法庭、审判庭及为公众服务的会议及报告厅等的公众坐席座位数为300座及以下时应至少设置1个轮椅席位,300座以上时不应少于0.2%且不少于2个轮椅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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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2 为公众办理业务与信访接待的办公建筑因其使用的人员复杂,因此应为来访和办理事务的各类人群提供周到完善的无障碍设施。
    建筑的主要出入口最为明显和方便,应尽可能将建筑的主要出入口设计为无障碍出入口。主要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休息座椅时,座椅的位置不能阻碍人行通道,在临近座位旁宜设置一个无障碍休息区,供使用轮椅或者童车、步行辅助器械的人使用。当无障碍通道过长时,行动不便的人需要体息,因此在走道超过60.00m处宜设置一个休息处,可以放置座椅和预留轮椅停留空间。法庭、审判庭等建筑内为公众服务的会议及报告厅还应设置轮椅坐席。凡是为公众使用的厕所,都应该满足本规范第3.9节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尽可能设计独立的无障碍厕所,为行动不便的人在家人的照料下使用。
    8.2.3 其他办公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至少应有1 处为无障碍出入口,且宜位于主要出入口处;
    2 男、女公共厕所至少各有1 处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或第3.9.2条的有关规定;
    3 多功能厅、报告厅等至少应设置1个轮椅坐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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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3 除第8.2.2 条包括的办公建筑以外,其他办公建筑不论规模大小和级别高低,均应做无障碍设计。尽可能将建筑的主要出入口设计为无障碍出入口,如果条件有限,也可以将其他出人口设计为无障碍出入口,但其位置应明显,并有明确的指示标识。建筑内部也需做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8.3 教育建筑

    8.3.1 教育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中小学建筑、高等院校建筑、职业教育建筑、特殊教育建筑等。
    8.3.2 教育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凡教师、学生和婴幼儿使用的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宜设置为平坡出入口;
    2 主要教学用房应至少设置1部无障碍楼梯;
    3 公共厕所至少有1处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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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2 第1款教育建筑的无障碍设计是为了满足行动不便的学生、老师及外来访客和家长使用。因此,在这些人群使用的停车场、公共场地、绿地和建筑物的出入口部位,都要进行无障碍设计,以完成教育建筑及环境的无障碍化。
    第2款教育建筑室内竖向交通的无障碍化,便于行为障碍者到达不同的使用空间。主要教学用房如教室、实验室、报告厅及图书馆等是为所有教师和学生使用的公共设施,在教育建筑中的使用频率很高,其无障碍的通行很重要。
    8.3.3 接收残疾生源的教育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教学用房每层至少有1处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3.9.1 条的有关规定;
    2 合班教室、报告厅以及剧场等应设置不少于2个轮椅坐席,服务报告厅的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设置无障碍厕所;
    3 有固定座位的教室、阅览室、实验教室等教学用房,应在靠近出人口处预留轮椅回转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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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3 第1款为节省行为障碍者的时间和体力,无障碍厕所或设有无障碍厕位的公共厕所应每层设置。
    第2款合班教室、报告厅轮椅席的设置,宜靠近无障碍通道和出入口,减少与多数人流的交叉。报告厅的使用会持续一定的时间,建筑设计中要考虑就近设置卫生间,并满足无障碍的设计要求。
    第3款有固定座位的教室、阅览室、实验教室等教学用房,室内预留的轮椅回转空间,可作为临时的轮椅停放空间。教室出入口的门宽均应满足无障碍设计中轮椅通行的要求。
    8.3.4 视力、听力、言语、智力残障学校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JGJ 76 的有关要求。

    8.4 医疗康复建筑

    8.4.1 医疗康复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急救中心和其他所有与医疗、康复有关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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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1 医院是为特殊人群服务的建筑,所需的无障碍设施应设计齐全、实施到位。无障碍设施的设置会大大提高人们就医的便捷性,缩短就医时间,改善就医环境,而且可以从心理上改善很多行为障碍者就医的畏难情绪。
    8.4.2 医疗康复建筑中,凡病人、康复人员使用的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通行的步行道应满足本规范第3.5节有关规定的要求;
    2 院区室外的休息座椅旁,应留有轮椅停留空间;
    3 主要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宜设置为平坡出入口;
    4 室内通道应设置无障碍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80m,并按照本规范第3.8节的要求设置扶手;
    5 门应符合本规范第3.5节的要求;
    6 同一建筑内应至少设置1部无障碍楼梯;
    7 建筑内设有电梯时,每组电梯应至少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
    8 首层应至少设置1处无障碍厕所;各楼层至少有1处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设置无障碍厕所;病房内的厕所应设置安全抓杆,并符合本规范第3.9.4条的有关规定;
    9 儿童医院的门、急诊部和医技部,每层宜设置至少1处母婴室,并靠近公共厕所;
    10 诊区、病区的护士站、公共电话台、查询处、饮水器、自助售货处、服务台等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11 无障碍设施应设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志,在康复建筑的院区主要出入口处宜设置盲文地图或供视觉障碍者使用的语音导医系统和提示系统、供听力障碍者需要的手语服务及文字提示导医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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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2 第4款建筑内的无障碍通道按照并行两辆轮椅的要求,宽度不小于1.8m;若有通行推床的要求按照现行行业标准《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JGJ 49 的有关规定设计。
    第7款无障碍电梯的设置是解决医疗建筑竖向交通无障碍化的关键,在新建建筑中一定要设计到位。改建建筑在更换电梯时,至少要改建1部为无障碍电梯。
    第8款无障碍厕所的设置,会更加方便亲属之间的互相照顾,在医疗建筑中有更多的使用人群,各层都宜设置。
    第9款母婴室的设置,被认为是城市文明的标准之一。在人流密集的交通枢纽如国际机场、火车站等场所己提供了这种设施。儿童医院是哺乳期妇女和婴儿较为集中的场所,设置母婴室可以减少一些在公众场合哺乳、换尿布等行为的尴尬,也可以避免母婴在公共环境中可能引起的感染,对母亲和孩子的健康都更为有利。
    第10款服务设施的低位设计是医疗建筑无障碍设计的细节体现,其带来的便利不仅方便就医者,也大大减少了医务人员的工作量。
    8.4.3 门、急诊部的无障碍设施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挂号、收费、取药处应设置文字显示器以及语言广播装置和低位服务台或窗口;
    2 候诊区应设轮椅停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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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3 很多大型医院已经装置了门、急诊部的文字显示器以及语言广播装置,这对于一般就诊者提供了很大的便捷,同时减少了行为障碍者的心理压力。候诊区在设置正常座椅的时候,要预留轮椅停留空间,避免轮椅停留在通道上的不安全感以及造成的交通拥堵。
    8.4.4 医技部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病人更衣室内应留有直径不小于1.50m的轮椅回转空间,部分吏衣箱高度应小于1.40m;
    2 等候区应留有轮椅停留空间,取报告处宜设文字显示器和语音提示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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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4 医技部着重为诊疗过程中提供的无障碍设计,主要体现在低位服务台或窗口、更衣室的无障碍设计,以及文字显示器和语言广播装置的设置。
    8.4.5 住院部病人活动室墙面四周扶手的设置应满足本规范第3.8节的有关规定。
    8.4.6 理疗用房应根据治疗要求设置扶手,并满足本规范第3.8节的有关规定。
    8.4.7 办公、科研、餐厅、食堂、太平间用房的主要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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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7 其他如办公、科研、餐厅、食堂、太平间等用房,因使用和操作主要是内部工作人员,所以要注重无障碍出入口的设置。

    8.5 福利及特殊服务建筑

    8.5.1 福利及特殊服务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福利院、敬(安、养)老院、老年护理院、老年住宅、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残疾人托养中心、残疾人体训中心及其他残疾人集中或使用频率较高的建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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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 福利及特殊服务建筑是指收养孤残儿童、弃婴和无人照顾的未成年人的儿童福利院,及照顾身体健康、自理有困难或完全不能自理的孤残人员和老年人的特殊服务设施。
    来自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的最新统计显示,截至2009年,全国老年人口有1.67亿,占总人口的12.5%。我国老龄化进入快速发展阶段,老年人口将年均增加800万人~900万人。预计到2020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到2050年进入重度老龄化阶段,届时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4.37亿,约占总人口30%以上,也就是说,三四个人中就有1位老人。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预测,到2030年,中国将迎来人口老龄化高峰。不同层次的托老所和敬老院的缺口还很大。
    随着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关注,福利及特殊服务建筑的需求的加大,建设量也会增加。考虑到使用人群的特殊性,无障碍设计是很重要的部分,不仅仅是解决使用、提高舒适度和便于服务的问题,甚至还会关系到使用者的生命安全。

    8.5.2 福利及特殊服务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通行的步行道应满足本规范第3.5节有关规定的要求;
    2 室外院区的体息座椅旁应留有轮椅停留空间;
    3 建筑物首层主要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宜设置为平坡出入口。主要出入口设置台阶时,台阶两侧宜设置扶手;
    4 建筑出入口大厅、休息厅等人员聚集场所宜提供休息座椅和可以放置轮椅的无障碍休息区;
    5 公共区域的室内通道应为无障碍通道,走道两侧墙面应设置扶手,并满足本规范3.8节的有关规定;室外的连通走道应选用平整、坚固、耐磨、不光滑的材料并宜设防风避雨设施;
    6 楼梯应为无障碍楼梯;
    7 电梯应为无障碍电梯;
    8 居室户门净宽不应小于900mm;居室内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卧室、厨房、卫生间门净宽不应小于800mm;
    9 居室内宜留有直径不小于1.5m的轮椅回转空间;
    10 居室内的厕所应设置安全抓杆,并符合本规范第3.9.4条的有关规定;居室外的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设置无障碍厕所;
    11 公共浴室应满足本规范第3.10节的有关规定;居室内的淋浴间或盆浴间应设置安全抓杆,并符合本规范第3.10.2及3.10.3条的有关规定;
    12 居室宜设置语音提示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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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2 第3款入口台阶高度和宽度的尺寸要充分考虑老年人和儿童行走的特点进行设计,适当增加踏步的宽度、降低踏步的高度,保证安全。台阶两侧设置扶手,使视力障碍、行动不便而未乘坐轮椅的使用者抓扶。出入口要优先选用平坡出入口。
    第4款大厅和休息厅等人员聚集场所,要考虑使用者的身体情况,长久站立会疲乏。预留轮椅的停放区域,并提供体息座椅,给予使用者人文关怀,还可以避免人流聚集时的人车交叉,提供安静而安全的等候环境。
    第5款无障碍通道两侧的扶手,根据使用者的身体情况安装单层或双层扶手。室外的连通走道要考虑老年人行走缓慢、步态不稳的特点,选用坚固、防滑的材料,在适当位置设置防风避雨的设施,提供停留、休息的区域。
    第8、9款居室内外门、走道的净宽要考虑轮椅和担架床通行的宽度。根据相关规范与标准,养老建筑和儿童福利院的生活用房的使用面积,宜大于10时,短边净尺寸宜大于3m ,在布置室内家具时,要预留轮椅的回转空间。
    第10、11款卫生间和浴室因特殊的使用功能和性质,极易发生摔倒等安全问题。根据无障碍要求设置相应的扶手抓杆等助力设施,可以减少危险的发生。在装修选材上,也要遵守平整、防滑的原则。
    第12款有条件的建筑在居室内宜设置显示装置和声音提示装置,对于听力、视力障碍和退化的使用者,可以提供极大的便利。
    8.5.3 其他不同建筑类别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与标准的设计要求。

    8.6 体育建筑

    8.6.1 体育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作为体育比赛(训练)、体育教学、体育休闲的体育场馆和场地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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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 本条规定了体育建筑实施无障碍设计的范围,体育建筑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场所之一,各类人群应该得到平等参与的机会和权利。因此,体育场馆无障碍设施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残障运动员能否独立、公平、有尊严地参与体育比赛,同时也影响到行动不便的人能否平等地参与体育活动和观看体育比赛。因此,各类体育建筑都应该进行无障碍设计。
    8.6.2 体育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特级、甲级场馆基地内应设置不少于停车数量的2%,且不少于2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乙级、丙级场馆基地内应设置不少于2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2 建筑物的观众、运动员及贵宾出入口应至少各设1处无障碍出入口,其他功能分区的出入口可根据需要设置无障碍出入口;
    3 建筑的检票口及无障碍出入口到各种无障碍设施的室内走道应为无障碍通道,通道长度大于60.00m时宜设体息区,休息区应避开行走路线;
    4 大厅、休息厅、贵宾休息室、疏散大厅等主要人员聚集场宜设放置轮椅的无障碍休息区;
    5 供观众使用的楼梯应为无障碍楼梯;
    6 特级、甲级场馆内各类观众看台区、主席台、贵宾区内如设置电梯应至少各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乙级、丙级场馆内坐席区设有电梯时,至少应设置1部无障碍电梯,并应满足赛事和观众的需要;
    7 特级、甲级场馆每处观众区和运动员区使用的男、女公共厕所均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在每处男、女公共厕所附近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且场馆内至少应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主席台休息区、贵宾休息区应至少各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乙级、丙级场馆的观众区和运动员区各至少有1处男、女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各在男、女公共厕所附近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
    8 运动员浴室均应满足本规范第3. 10节的有关规定;
    9 场馆内各类观众看台的坐席区都应设置轮椅席位,并在轮椅席位旁或邻近的坐席处,设置1:1的陪护席位,轮椅席位数不应少于观众席位总数的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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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2 本条为体育建筑无障碍设计的基本要求。
    特级及甲级体育建筑主要举办世界级及全国性的体育比赛,对无障碍设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电梯及厕所等的要求上也更加严格。乙级及丙级体育建筑主要举办地方性、群众性的体育活动,也要满足最基本的无障碍设计要求。
    根据比赛和训练的使用要求确定为不同的功能分区,每个功能分区有各自的出入口。要保证运动员、观众及贵宾的出入口各设一个无障碍出入口。其他功能分区,比如竞赛管理区、新闻媒体区、场馆运营区等宜根据需要设置无障碍出入口。
    所有检票进入的观众出入口都应为无障碍通道,各类人群由无障碍出入口到使用无障碍设施的通道也应该是无障碍通道,当无障碍通道过长时,行动不便的人需要休息,因此在走道超过60.00m处宜设置一个休息处,可以放置座椅和预留轮椅停留空间。
    主要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休息座椅时,座椅的位置不能阻碍人行通道,在临近座位旁宜设置一个无障碍休息区,供使用轮椅或者童车、步行辅助器械的人使用。
    无障碍的坐席可集中设置,也可以分区设置,其数量可以根据赛事的需要适当增加,为了提高利用率,可以将一部分活动坐席临时改为无障碍的坐席,但应该满足无障碍坐席的基本规定。在无障碍坐席的附近应该按照1:1的比例设置陪护席位。

    8.7 文化建筑

    8.7.1 文化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纪念塔、纪念碑、宗教建筑、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艺术馆、美术馆、会展中心、剧场、音乐厅、电影院、会堂、演艺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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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 本条规定了文化类建筑实施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宗教建筑泛指新建宗教建筑物,文物类的宗教建筑可参考执行。其他未注明的文化类的建筑类型可以参考本节内容进行设计。
    8.7.2 文化类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至少应有1处为无障碍出入口,且宜位于主要出入口处;
    2 建筑出入口大厅、休息厅(贵宾休息厅)、疏散大厅等主要人员聚集场所有高差或台阶时应设轮椅坡道,宜设置休息座椅和可以放置轮椅的无障碍休息区;
    3 公众通行的室内走道及检票口应为无障碍通道,走道长度大于60.00m,宜设体息区,休息区应避开行走路线;
    4 供公众使用的主要楼梯宜为无障碍楼梯;
    5 供公众使用的男、女公共厕所每层至少有1处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在男、女公共厕所附近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
    6 公共餐厅应提供总用餐数2%的活动座椅,供乘轮椅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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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2 本条为文化类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的基本要求。文化类建筑在主要的通行路线上应畅通,以满足各类人员的基本使用需求。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无条件设置无障碍出入口时,也可以在其他出入口设置,但其位置应明显,并有明确的指示标识。主要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休息座椅时,座椅的位置不能阻碍人行通道,在临近座位旁宜设置一个无障碍体息区,供使用轮椅或者童车、步行辅助器械的人使用。除此以外,垂直交通、公共厕所、公共服务设施等均应满足无障碍的规定。
    8.7.3 文化馆、少儿活动中心、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纪念塔、纪念碑、宗教建筑、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艺术馆、美术馆、会展中心等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图书馆、文化馆等安有探测仪的出入口应便于乘轮椅者进入;
    2 图书馆、文化馆等应设置低位目录检索台;3 报告厅、视听室、陈列室、展览厅等设有观众席位时应至少设1个轮椅席位;
    4 县、市级及以上图书馆应设盲人专用图书室(角),在无障碍入口、服务台、楼梯间和电梯间入口、盲人图书室前应设行进盲道和提示盲道;
    5 宜提供语音导览机、助昕器等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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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3 图书馆和文化馆内的图书室是人员使用率较高的建筑,而且人员复杂,因此在设计这类建筑时需对各类人群给予关注。安有探测仪的人口的宽度也应能满足乘轮椅人顺利通过。书柜及办公家具的高度应根据轮椅乘坐者的需要设置。县、市级及以上的图书馆应设置盲人图书室(角),给盲人提供同样享有各种信息的渠道。专门的盲人图书馆内可配有盲人可以使用的电脑、图书,盲文朗读室、盲文制作室等。
    8.7.4 剧场、音乐厅、电影院、会堂、演艺中心等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观众厅内座位数为300座及以下时应至少设置1个轮椅席位,300座以上时不应少于0.2%且不少于2个轮椅席位;
    2 演员活动区域至少有1处男、女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3.9节的有关规定的要求,贵宾室宜设1个无障碍厕所。

    8.8 商业服务建筑

    8.8.1 商业服务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包括各类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专卖店、专业店、餐饮建筑、旅馆等商业建筑,银行、证券等金融服务建筑,邮局、电信局等邮电建筑,娱乐建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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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 商业服务建筑范围广泛、类别繁多,是接待社会各类人群的营业场所,因此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以满足社会各类人群的需求。这样不仅创建了更舒适和安全的营业环境,同时还能吸引顾客为商家扩大盈利。
    8.8.2 商业服务建筑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至少应有1处为无障碍出入口,且宜位于主要出入口处;
    2 公众通行的室内走道应为无障碍通道;
    3 供公众使用的男、女公共厕所每层至少有1处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在男、女公共厕所附近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大型商业建筑宜在男、女公共厕所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的同时且在附近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
    4 供公众使用的主要楼梯应为无障碍楼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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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2 有楼层的商业服务建筑,当设置人、货两用电梯时,这种电梯也宜满足无障碍电梯的要求。调查表明无障碍厕所非常方便行动障碍者使用,大型商业服务建筑,如果有条件可以优先考虑设置这种类型的无障碍公共厕所。
    凡是有客房的商业服务建筑,应根据规模大小设置不同数量的无障碍客房,以满足行动不便的人外出办事、旅游居住的需要。平时无障碍客房同样可以为其他人服务,不影响经营效益。银行、证券等营业网点,应按照相关要求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其业务台面的要求要符合无障碍低位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
    邮电建筑指邮政建筑及电信建筑。邮政建筑是指办理邮政业务的公共建筑,包括邮件处理中心局、邮件转运站、邮政局、邮电局、邮电支局、邮电所、代办所等。电信建筑包括电信综合局、长途电话局、电报局、市内电话局等。以上均应按照相关要求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其业务台面的要求,要符合无障碍低位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
    8.8.3 旅馆等商业服务建筑应设置无障碍客房,其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00间以下,应设1间~2间无障碍客房;
    2 100间~400间,应设2间~4间无障碍客房;
    3 400间以上,应至少设4间无障碍客房。
    8.8.4 设有无障碍客房的旅馆建筑,宜配备方便导盲犬体息的设施。

    8.9 汽车客运站

    8.9.1 汽车客运站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包括各类长途汽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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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1 汽车客运站建筑是与各类人群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类建筑,因此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以协助旅客通畅便捷地到达要去的地方,满足社会各类人群的需求。
    8.9.2 汽车客运站建筑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站前广场人行通道的地面应平整、防滑、不积水,有高差时应做轮椅坡道;
    2 建筑物至少应有1 处为无障碍出入口,宜设置为平坡出入口,且宜位于主要出入口处;
    3 门厅、售票厅、候车厅、检票口等旅客通行的室内走道应为无障碍通道;
    4 供旅客使用的男、女公共厕所每层至少有1处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或在男、女公共厕所附近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且建筑内至少应设置1个无障碍厕所;
    5 供公众使用的主要楼梯应为无障碍楼梯;
    6 行包托运处(含小件寄存处)应设置低位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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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2 站前广场是站房与城市道路连接的纽带,车站通过站前广场吸引和疏散旅客,因此站前广场当地面存在高差时,需要做轮椅坡道,以保证行动障碍者实现顺畅通行。建筑物主要出入口旅客进出频繁,宜设置成平坡出入口,以方便各类人群。站房的候车厅、售票厅、行包房等是旅客活动的主要场所,应能用无障碍通道联系,包括检票口也应满足乘轮椅者使用。

    8.10 公共停车场(库)

    8.10.1 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其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Ⅰ类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不少于停车数量2%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2 Ⅱ类及Ⅲ类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不少于停车数量2%,且不少于2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3 Ⅳ类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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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1 本节涉及的公共停车场(库)是指独立建设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属于城市基础设施范畴。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通过此次修订,允许五类残障人士可以申领驾照,该规定实施后将有越来越多的残障人士可以自行驾驶汽车走出家门。除此之外,还有携带乘轮椅的老人、病人、残障人士驾车出行的情况。因此配套的停车设施是非常需要的,可以为这些人群的出行带来更多的方便。公共停车场(库)必须安排一定数量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以满足各方面的需求。但同时我国又是人口大国,城市的机动车保有量也越来越多,为了更加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在制定总停车的数量与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的数量的比例上要合理、科学。本规范制定的无障碍停车的数量是一个下限标准,各地方可以根据自己实际的情况进行适当地增加。
    8.10.2 设有楼层公共停车库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宜设在与公共交通道路同层的位置,或通过无障碍设施衔接通往地面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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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 有楼层的公共停车库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宜设在与公共交通道路同层的位置,这样乘轮椅者可以方便地出人停车库。如果受条件限制不能全部设在地面层,应能通过无障碍设施通往地面层。

    8.11 汽车加油加气站

    8.11.1 汽车加油加气站附属建筑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至少应有1处为无障碍出入口,且宜位于主要出入口处;
    2 男、女公共厕所宜满足本规范第8.13节的有关规定。

    8.12 高速公路服务区建筑

    8.12.1 高速公路服务区建筑内的服务建筑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至少应有1处为无障碍出入口,且宜位于主要出入口处;
    2 男、女公共厕所应满足本规范第8.13节的有关规定。

    8.13 城市公共厕所

    8.13.1 城市公共厕所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独立式、附属式公共厕所。
    8.13.2 城市公共厕所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入口应为无障碍出入口;
    2 在两层公共厕所中,无障碍厕位应设在地面层;
    3 女厕所的无障碍设施包括至少1个无障碍厕位和1个无障碍洗手盆;男厕所的无障碍设施包括至少1个无障碍厕位、1个无障碍小便器和1个无障碍洗手盆;并应满足本规范第3.9.1条的有关规定;
    4 宜在公共厕所旁另设1处无障碍厕所;
    5 厕所内的通道应方便乘轮椅者进出和回转,回转直径不小于1.50m;
    6 门应方便开启,通行净宽度不应小于800mm;
    7 地面应防滑、不积水。

    9历史文物保护建筑无障碍建设与改造

    9.1 实施范围

    9.1.1 历史文物保护建筑进行无障碍设计的范围应包括开放参观的历史名园、开放参观的古建博物馆、使用中的庙宇、开放参观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纪念性建筑、开放的复建古建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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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1 在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的无障碍建设与改造是必要的;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的无障碍建设与改造也是可行的。但由于文物保护建筑及其环境所具有的历史特殊性及不可再造性,在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改造中存在很多困难,为保护文物不受到破坏必须遵循一些最基本的原则。
    第一,文物保护建筑中建设与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应为非永久性设施,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将其移开或拆除;且无障碍设施与文物建筑应采取柔性接触或保护性接触,不可直接安装固定。在原有建筑物上,也不可在原有建筑物上进行打孔、锚固、胶粘等辅助安装措施,不得对文物建筑本体造成任何损坏。
    第二,文物保护建筑中建设与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宜采用木材、有仿古做旧涂层的金属材料、防滑橡股地面等,在色彩和质感上与原有建筑物相协调的材料;在设计及造型上,宜采用仿古风格;且无障碍设施的体量不宜过大,以免影响古建环境氛围。
    第三,文物保护建筑基于历史的原因,受到其原有的、已建成因素的限制,在一些地形或环境复杂的区域无法设置无障碍设施,要全面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应结合无障碍游览线路的设置,优先进行通路及服务类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使行动不便的游客可以按照设定的无障碍路线到达各主要景点外围参观游览。在游览线路上的,有条件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主要景点内部,也可以进行相应的改造,使游客可以最大限度地游览设定在游览线路上的景点。
    第四,各地各类各级文物保护建筑,由于其客观条件各不相同,因此无法以统一的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个性化设计。对于一些保护等级高或情况比较特殊的文物保护建筑,在对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时,还应在文物保护部门的主持下,请相关专家作出可行性论证并给予专业性的建议,以确保改造的成功和文物不受到破坏。

    9.2 无障碍游览路线

    9.2.1 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计无障碍游览路线,无障碍游览路线上的文物建筑宜尽量满足游客参观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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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无障碍游览通路,是为了方便行动不便的游客而设计的游览路线。由于现状条件的限制,通常只能在现有的游览通道中选择有条件的路段设置。

    9.3 出入口

    9.3.1 无障碍游览路线上对游客开放参观的文物建筑对外的出入口至少应设1处无障碍出入口,其设置标准要以保护文物为前提,坡道、平台等可为可拆卸的活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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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 在无障碍游览路线上的对外开放的文物建筑应设置无障碍出入口,以方便各类人群参观。无障碍出入口的无障碍设施尺度不宜过大,使用的材料以及设施采用的形式都应与原有建筑相协调;无障碍设施的设置也不能对普通游客的正常出入以及紧急情况下的疏散造成妨碍。无障碍坡道及其扶手的材料可选用木制、铜制等材料,避免与原建筑环境产生较大反差。
    9.3.2 展厅、陈列室、视听室等,至少应设1处无障碍出入口,其设置标准要以保护文物为前提,坡道、平台等可为可拆卸的活动设施。
    9.3.3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对外接待用房的出入口宜为无障碍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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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9.3.3 展厅、陈列室、视听室以及各种接待用房是游人参观活动的场所,因此也应满足无障碍出入口的要求,当展厅、陈列室、视听室以及各种接待用房也是文物保护建筑时,应该满足第9.3.1条的有关规定。

    9.4 院落

    9.4.1 无障碍游览路线上的游览通道的路面应平整、防滑,其纵坡不宜大于1:50 ,有台阶处应同时设置轮椅坡道,坡道、平台等可为可拆卸的活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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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1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无障碍游览通道,必要时可利用一些古建特有的建筑空间作为过渡或连接,因此在通行宽度方面可根据情况适度放宽限制。比如古建的前廊,通常宽度不大,在利用前廊作为通路时,只要突出的柱顶石间的净宽度允许轮椅单独通过即可。
    9.4.2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内可不设置盲道,当特别需要时可设置,且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9.4.3 位于无障碍游览路线上的院落内的公共绿地及其通道、休息凉亭等设施的地面应平整、防滑,有台阶处宜同时设置坡道,坡道、平台等可为可拆卸的活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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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3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休息凉亭等设施,新建时应该是无障碍设施,因此有台阶时应同时设置轮椅坡道,本身也是文物的景观性游憩、设施在没有特殊景观要求时,也宜为无障碍游憩、设施。
    9.4.4 院落内的休息座椅旁宜设轮椅停留空间。

    9.5 服务设施

    9.5.1 供公众使用的男、女公共厕所至少应有1处满足本规范第8.13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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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1 文物保护单位的服务设施应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类游览参观的人群的需要,其中包括各种小卖店、茶座咖啡厅、餐厅等服务用房,厕所、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管理办公、广播室等管理设施,均应该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9.5.2 供公众使用的服务性用房的出入口至少应有1处为无障碍出入口,且宜位于主要出入口处。
    9.5.3 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9.5.4 纪念品商店如有开放式柜台、收银台,应配备低位柜台。
    9.5.5 设有演播电视等服务设施的,其观众区应至少设置1个轮椅席位。
    9.5.6 建筑基地内设有停车场的,应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9.6 信息与标识

    9.6.1 信息与标识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出入口、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出入口、厕所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应设置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应符合本规范第3.16节的有关规定;
    2 重要的展览性陈设,宜设置盲文解说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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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 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提供多种标志和信息源,以适合人群的不同要求,如以各种符号和标志帮助引导行动障碍者确定其行动路线和到达目的地,为视觉障碍者提供盲文解说牌、语音导游器、触摸屏等设施,保障其进行参观游览。

    附录A 无障碍标志

    表A 无障碍标志

    QQ截图20141226175051.jpg

    附录B 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表B 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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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C 用于指示方向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表C 用于指示方向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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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 《展览建筑设计规范》JGJ 218-2010的内容有哪些?

    1 总 则

    1.0.1 为使展览建筑设计符合安全、适用、卫生、经济及展览工艺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 展开条文说明
    1.0.1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展览业在我国发展迅速,已逐步形成一个新兴产业。近年来,全国各省市不断兴建、筹建或扩建展览场地,先后建造了一批现代化的展览建筑。由于展览建筑的投资大,影响面广且技术难度高,针对功能、安全、卫生、经济及展览设施等方面标准的确定与执行,将直接关系展览建筑的质量和社会效益。本规范的各章内容,满足了展览工艺要求,并在适用、安全、卫生及技术合理方面提出最低限度的要求。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展览建筑的设计。
    ▼ 展开条文说明
    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不属于展览建筑的范畴。对于临时性展览建筑,也可以按照永久性展览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1.0.3 展览建筑规模可按基地以内的总展览面积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和小型,并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1.0.3 本条按展览建筑基地以内的总展览面积确定展览建筑的规模。将展览建筑规模定为四个类型是根据展览业行业约定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也相符合。

    表1.0.3 展览建筑规模

    建筑规模总展览面积S(m2)
    特大型S>100000
    大型30000<S≤100000
    中型10000<S≤30000
    小型S≤10000

    1.0.4 展厅的等级可按其展览面积划分为甲等、乙等和丙等,并应符合表1.0.4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1.0.4 展览建筑的展厅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便于区别对待,保证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便于设计。

    表1.0.4 展厅的等级

    展厅等级展厅的展览面积S(m2)
    甲等S>10000
    乙等5000<S≤10000
    丙等S≤5000

    1.0.5 展览建筑应结合我国国情,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和地理位置、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进行设计,并应反映当地建筑艺术、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等的先进水平。
    ▼ 展开条文说明
    1.0.5 本条对展览建筑设计的指导思想作原则性规定,即强调展览建筑设计应结合展览建筑的性质、特点及发展趋势,为运用先进的管理方式提供灵活性强、适应性高的空间,并力求造型美观,环境协调。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自然气候、地理条件有很大差异,如气温和温差、地质条件和抗震、雨雪、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等,在设计中需因地制宜,不能一概而论。

    1.0.6 展览建筑设计应根据展览建筑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趋势,与展览工艺设计相结合,并应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 展开条文说明
    1.0.6 展览建筑设计需满足展览工艺的要求,为了使展览建筑设计更合理、更经济,需要根据展览工艺所提出的各种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同时要给水、电气、智能化等技术支持需求的不断发展预留设施和空间。

    1.0.7 展览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1.0.7 展览建筑设计涉及建筑、结构、防火、热工、节能、隔声、采光、照明、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智能化、环保等各专业,各专业已有规范规定的除必要的予以重申外,其他不再重复。

    2 术 语

    ▼ 展开条文说明
    本章列出的术语是本规范专用的,有些在其他规范中未出现过,有些虽在学术界出现但定义不统一或不全面。考虑到本规范使用对象的特点,术语解释侧重于与建筑设计有关的方面。
    2.0.1 展览 exhibition

    对临时展品或服务的展出进行组织,通过展示促进产品、服务的推广和信息、技术交流的社会活动。

    2.0.2 展览建筑 exhibition building

    进行展览活动的建筑物。

    2.0.3 展览空间 exhibition space

    展览建筑室内和室外所有用于展览的区域总称,包括展厅和展场。

    2.0.4 展厅 exhibition hall

    用于陈列展品或提供服务的室内空间。

    2.0.5 展场 exhibition ground

    用于陈列展品或提供服务的室外场地。

    2.0.6 标准展位 standard exhibition booth

    满足展览要求的标准展示单元,尺寸为3m×3m。

    2.0.7 展位通道 exhibition passage

    展位之间和四周的交通走道。

    2.0.8 展览面积 exhibition area

    展位与展位通道所占展览区域的面积。

    2.0.9 公共服务空间 public service space

    为观众提供商务、购物、休息、娱乐、交通等配套服务的区域。

    2.0.10 仓储空间 storage space

    储藏展品、用品及相关设施的区域。

    2.0.11 展方库房exhibiter’s storeroom

    供参展方存放展览用品的区域。

    2.0.12 管理方库房administrator’s storeroom

    供管理方存放非展览用品的区域。

    2.0.13 辅助空间 auxiliary space

    提供行政办公用房、临时办公用房、设备用房等的区域。

    2.0.14 行政办公用房 administrative office

    供管理方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办公室。

    2.0.15 临时办公用房 temporary office

    供展览主办方工作人员使用的办公室。

    3场地设计

    3.1 选 址

    3.1.1 展览建筑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结合城市经济、文化及相关产业的要求进行合理布局。
    ▼ 展开条文说明
    3.1.1 展览业的发展,应当以区域经济为依托。展览建筑的建设,需充分考虑当地的产业结构、市场需求和区位因素。不考虑当地和周边城市展览市场的需求,就会带来很大的盲目性。

    3.1.2 展览建筑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交通应便捷,且应与航空港、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设施联系方便;特大型展览建筑不应设在城市中心,其附近宜有配套的轨道交通设施;

    2 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应充分利用附近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

    3 不应选在有害气体和烟尘影响的区域内,且与噪声源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标准的规定;

    4 宜选择地势平缓、场地干燥、排水通畅、空气流通、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地段。
    ▼ 展开条文说明
    3.1.2 展览建筑的选址需要考虑交通便利性。在交通设施上,最好有城市轨道交通和方便快捷的公路网络。目前国内外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的选址多位于城郊结合部或城市中心区的边缘。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通常带来大量的人员、货物集散,对城市的交通结构布局和市民生活本身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国外展览建筑的建设多将交通条件列为选址的首要条件,一般要求选择交通便利的位置,靠近国际机场,并有两条以上的高速公路从周围通过,许多与市中心保持步行距离。因为便利的条件是承办大型展览最大的竞争力。
    展览建筑选址还要充分考虑利用周围现有基础配套设施的可能性,使其具备最佳使用条件,另外,随着人们对地震、水患等各种自然灾害的深入了解,对展览建筑的选址标准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因此提出选址应综合各种因素,选择位置适中、交通方便、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地段。
    目前环境污染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除了水质、大气以外,还有噪声等都给环境带来一定程度的污染。展览建筑是人流集中的场所,不容许发生爆炸或受到粉尘、大气污染、噪声等干扰。因此,选址中还应远离各种污染源。

    3.2 基 地

    3.2.1 特大型展览建筑基地应至少有3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大型、中型展览建筑基地应至少有2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小型展览建筑基地应至少有1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基地应至少有1面直接临接城市主要干道,且城市主要干道的宽度应满足布展、撤展或人员疏散的要求。
    ▼ 展开条文说明
    3.2.1 本条规定是为了保证展览建筑有疏散的道路,并保证疏散道路有足够的宽度,以维系基地的对外交通、疏散、消防以及组织不同功能出入口的要素,减少布展、撤展或人员疏散时对城市正常交通的影响。

    3.2.2 展览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及疏散口的位置应符合城市交通规划的要求。特大型、大型、中型展览建筑基地应至少有2个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口。

    3.2.3 基地应具有相应的市政配套条件。
    ▼ 展开条文说明
    3.2.3 本条规定是为了保证展览建筑基地周边的道路、水、电、动力等市政管线的配套条件,有利于展览建筑的设计、建设、使用。

    3.3 总平面布置

    3.3.1 总平面布置应根据近远期建设计划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并宜留有改建和扩建的余地。
    ▼ 展开条文说明
    3.3.1 按照建设步骤,多数展览建筑属于一次建成的永久性场馆,还有一些属于分步建成的场馆。例如上海某展览中心借鉴国外的规划设计理念,采取“三部曲”规划步骤,针对未来展览市场发展需要逐步实施扩建工程。以可持续发展原则来指导展览建筑的规划建设、改建、扩建及后续利用是应该普遍遵从的理念。
    一个成功的展览建筑在设计之初就应该考虑为日后的发展留有足够的余地,实行“一次规划、预留充分、逐步实施”。

    3.3.2 总平面布置应功能分区明确、总体布局合理,各部分联系方便、互不干扰。
    ▼ 展开条文说明
    3.3.2 功能分区合理,是总平面布置的一项基本原则。展览建筑不但有集中且大量的人流,还有集中且大量的货运,要求在总平面内处理好内部人流、车流的关系,功能分区明确,互不干扰。

    3.3.3 交通应组织合理、流线清晰,道路布置应便于人员进出、展品运送、装卸,并应满足消防和人员疏散要求。
    ▼ 展开条文说明
    3.3.3 本条是针对总平面布置中的交通组织而定的。安排各种出入口和场地内部的交通组织是总平面布置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重要的原则是应做到人车分流,道路布置应便于人员进出、展品运送、装卸和消防疏散。

    3.3.4 展览建筑应按不小于0.20m2/人配置集散用地。

    3.3.5 室外场地的面积不宜少于展厅占地面积的50%。
    ▼ 展开条文说明
    3.3.4、3.3.5 对于展览建筑前面集散用地的规定,目的在保证平时观众等候、集散以及在有灾情时迅速撤出的观众对城市交通不致影响,可以充分利用道路、广场等空地。条文中人数指展览建筑总人数,可以按照本规范第4.1.3条的规定计算。
    展览建筑通常有集中且大量的货运装卸要求,还有室外展出的需要,总平面应留有充足室外场地。第3.3.5条规定室外场地面积不宜低于展厅占地面积的50%,其中不包括社会停车场的用地。

    3.3.6 展览建筑的建筑密度不宜大于35%。
    ▼ 展开条文说明
    3.3.6 展览建筑要求有较大的室外场地以满足卸货、堆场、展出、人员集散等要求,同时还要有足够的绿化面积,因此建筑密度不宜过高,最好控制建筑密度在35%以下。例如,上海某展览中心建筑密度约24%,南京某展览中心建筑密度约12%,东莞某展览中心建筑密度约20%。

    3.3.7 除当地有统筹建设的停车场或停车库外,基地内应设置机动车和自行车的停放场地。
    ▼ 展开条文说明
    3.3.7 停车场的设置需根据展览建筑的规模、使用特点、用地位置、交通状况等内容确定。因我国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指标要求不尽相同,故此处不再列出。机动车停车场,如当地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可按0.6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确定停车数量,考虑到单个基地大量停车位对城市交通总量的较大影响,因此停车数量还应与周边公共交通能力相对应,提倡尽量利用公共交通,因此在选址时应充分考虑交通便利的条件。
    停车场的位置应合理布局,做到停车便利、人车分流,避免场地内行走距离过长。

    3.3.8 基地应做好绿化设计,绿地率应符合当地有关绿化指标的规定。栽种的树种应根据城市气候、土壤和能净化空气等条件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3.3.8 提高环境质量,重视绿化,已成为当前建筑设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因实际建设用地情况各不相同,且各地对绿地率计算方法也分别有所规定,故不另列出。

    3.3.9 总平面应设置无障碍设施,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 50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3.3.9 展览建筑内观众众多,行动不便的伤残人士以及老年人和妇女儿童也是其中的重要部分,本条规定体现了社会文明程度和社会对伤残人士以及弱势群体的关怀和关爱。当前我国展览建筑能完全满足这方面要求的还较少,故专门列出本条加以强调。

    3.3.10 基地内应设有标识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3.3.10 展览建筑的规划设计,涵盖了各种公共服务设施、活动场地、若干展览场馆和道路,应对各个设施加以明显标识。

    4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 展览建筑应根据其规模、展厅的等级和需要设置展览空间、公共服务空间、仓储空间和辅助空间。建筑布局应与规模和展厅的等级相适应。
    ▼ 展开条文说明
    4.1.1 近年来展览建筑在我国的建设速度很快,从国际型大都市、省会城市,到地区级城市,甚至发达地区的县级市都开始建设展览建筑。在我国的展览建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上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 规模及展览内容差异较大。大型城市的主要展览建筑规模较大,展览类型综合。中小型城市的规模较小,展览类型多依托当地的主要支柱产业,有一定的专业展览倾向。
    2 展览建筑使用频率差异较大。大型城市的展览建筑大都饱满运行,一年的展会排期在50个左右。在中小型城市中,目前往往一年中只有几次大型展会,会有长时间的不饱满运行和空置期。
    3 城市期望不同。大型城市中展览建筑更多承担展览经济本身的职能,对城市和城市外周边地区的总体经济产生较大的正面影响力。中小型城市展览建筑除展览经济本身外,往往承担提高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内周边区域的发展,提供多功能集会,商业等功能。
    4 参展商和观众的范围不同。
    5 地区发展趋势不同。
    因此,在考虑展览建筑的主要功能和设备设施的配置上,需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和发展预期,合理配置,以保证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
    展览建筑的基本布局可以展厅与前厅、过厅的关系来划分。
    可分为集中式、串联式、并串联式、环绕式、庭院式、混合式等。可根据规模、用地、内容等选择合适的方式,其他功能空间 则在此框架上进行合理配置。展览建筑中最主要的流线是参观流线、工作人员和参展商流线以及货运流线。由于展览建筑的上述几种流线在使用中都对相应空间带来集中而且高强度的压力,但同时又存在不同流线的时间差,因此在设计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置流线,既要保证使用,又要节约用地。

    4.1.2 展厅不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下二层及以下的楼层。
    ▼ 展开条文说明

    1. 1.2 由于展览建筑使用人数众多,若展厅设置在地下二层或更低的楼层,不利于安全疏散。实际设计时,地下一层周边如有大面积和本地下一层相接的室外下沉广场,并有足够宽度的疏散门可以不经楼梯直接疏散到此室外安全区,可以视作一层考虑。

    4.1.3 展厅中单位展览面积的最大使用人数宜按表4.1.3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4.1.3 本条中“人数”指最大同时在场人数。计算方法为:根据实际经验,在饱和使用情况时,每3m×3m标准展位,参展商可按3人计算,观众可按与参展商4:1计算,因此得出每展位人数3×(1+4)=15人。通常每展位含通道等需占面积20m2,这样计算人均面积约为1.34m2。例如深圳某会展中心展览面积10.5万m2,实际使用中控制最大在场人数为70000~75000人,人均面积为1.32m2~1.5m2,已达到饱和状态。上海某展览中心展厅面积10.8万m2,车展时最多每天接待10万~12万人,考虑到通常参观的滞留时间为半天或更多,实际的同时在场人数和这种计算方法也是吻合的。另外,参考美国标准建筑规范,展览区域人员荷载系数为每人1.394m2;新加坡建筑防火规范,展览区域人员荷载系数为每人1.5m2,取值和本规范的规定是统一的。其他楼层的展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最大使用人数按表4.1.3确定。

    QQ截图20170712105509.jpg

    4.1.4 展览建筑内部空间应考虑持票观展时的分区使用,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宜设置安检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4.1. 4 目前大多数展览需要持票参观,专业展览在使用中也需要识别身份。因此需要考虑划分持票空间和非持票空间,并且应考虑不同展览同时使用的情况。

    4.1.5 展览建筑宜在适当位置设置观众休息区。

    4.1.6 当展览建筑的主要展览空间在二层或二层以上时,应设置自动扶梯或大型客梯运送人流,并应设置货梯或货运坡道。

    4.1.7 展览建筑应设置无障碍设施,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 50的有关规定。

    4.2 展览空间

    4.2.1 展览空间应包括展厅和展场。
    ▼ 展开条文说明
    4.2.1 展览业在不断地发展,使用方式已由过去相对固定的展示区、存储区、会议洽谈区、办公区、观众服务区模式转向强调灵活多样的综合性展览建筑方向,各个展厅可分可合,每个展厅均可满足展示、搭建、洽谈、服务等一系列要求,单元式展厅已成为适应现代展览业的重要模式。与此同时,展场与展厅一起,构成了展览的主要空间。

    4.2.2 展厅和展场的空间组织应保证展览的系统性、灵活性和参观的可选择性,公众参观流线应便捷,并应避免迂回、交叉。

    4.2.3 展品及工作人员流线应与公众参观流线分开。甲等、乙等展厅应能具备集装箱货车直接进入展厅装卸货物的条件,丙等展厅应有专用运货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1. 2.2、4.2.3 展览建筑是功能性较强的公共建筑之一,它具有观众流量大,流动性强的特点。与此同时,现代展览建筑由于使用功能的多样化及灵活性,会造成不同展厅使用时间上的差异性,因而在设计上必须有一个好的流线,从使用功能上确定先进的管理方式和采用现代化的服务手段,通过合理安排各部门的关系和日常工作流程,最大程度上满足观众的参观流线要求。

    4.2.4 展厅设计应便于展品布置,并宜采用无柱大空间。当展厅有柱时,甲等、乙等展厅柱网尺寸不宜小于9m~9m。
    ▼ 展开条文说明
    4.2.4 展厅的结构形式有多样性,但近期新建的展览建筑的展厅结构形式多为钢结构及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其中:单层无柱展厅以钢结构为主;双层层厅的上层结构形式亦多为钢结构,其下层结构则较多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系统。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时,其柱网多为9m×9m和12m×12m,本条规定甲等、乙等展厅柱网尺寸不宜小于9m×9m,这种尺寸兼顾了结构经济性和展位布置的便捷性。

    4.2.5 展厅净高应满足展览使用要求。甲等展厅净高不宜小于12m,乙等展厅净高不宜小于8m,丙等展厅净高不宜小于6m。
    ▼ 展开条文说明
    4.2.5 展厅净高度应满足布展展品的高度要求(考虑两层搭台的布展方式)、屋架悬挂宣传画幅的高度要求,同时应考虑在展品布置的情况下大空间空调风送达的净空高度要求,参照国内近期新建的大型展览建筑的使用情况,提出相应的净高设计标准。

    4.2.6 展厅展位应按标准展位设计,并可按行、列或成组团布置。
    ▼ 展开条文说明
    4.2.6 标准展位是展厅布置的基本方式,根据需要可将若干标准展位合并使用。展位设计时需要充分考虑布展的灵活可变性,不宜局限于某种固定的模式。

    4.2.7 展厅内展位通道尺寸除应满足安全疏散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等、乙等展厅主要展位通道净宽不宜小于5m,次要展位通道净宽不宜小于3m;

    2 丙等展厅展位通道净宽不宜小于3m。
    ▼ 展开条文说明
    4.2.7 展厅内展位通道尺寸的规定主要是考虑了展位前观众的聚集,由于聚集情况具有不确定性,为了不影响主、次通道的人流组织,提出了相应的宽度要求。同时,展位通道尺寸还应满足消防疏散要求。

    4.2.8 展厅地面应满足展品存放、布置及运输要求,其荷载值应根据展览类型和使用要求确定。展厅平顶吊挂荷载应根据展览要求确定,且不宜小于0.3kN/m2。
    ▼ 展开条文说明
    4.2.8 根根据我国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2001中第4.1.1条表4.1.1民用建筑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及其组合值、频遇值和准永久值系数,展览厅荷载标准值为3.5kN/m2。在国内调查中了解到各地建设时对展厅的荷载确定很不统一,少则3.5kN/m2,多则30kN/m2。由于展览业的发展,及各地对展览要求的差异,对其荷载都有特定要求,故应根据展览种类和具体使用要求区别确定。 考虑到展厅布展时常需吊挂彩旗等吊挂物,在展厅设计时需考虑平顶吊挂荷载。在国内调查中了解到各地建设时对平顶吊挂荷载确定很不统一,少则0.3kN/m2,多则0.7kN/m2,从实际使用出发,为了使用方便及避免浪费,本规范提出展厅平顶吊挂荷载不宜小于0.3kN/m2。为了便于布展吊挂,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建议按间距6m设置固定吊点。

    4.2.9 展厅地面应根据展览使用要求布置综合设备管沟、管井或地面出线布点。管沟、管井及布点宜到达每个展位区域。
    ▼ 展开条文说明
    4.2.9 根据近期新建的国内外展览建筑的经验,展厅内设备管沟、管井或地面出线布点宜到达每个展位区域。结合标准展位尺寸要求,可以采取每隔6m设置设备管沟、管井或地面出线布点的办法。展厅内设备管沟需预留活动盖板,以方便使用。

    4.2.10 展场应满足展览存放、布置及运输要求,其荷载值应根据展览类型和使用要求确定。

    4.3 公共服务空间

    4.3.1 公共服务空间宜包括前厅、过厅、观众休息处(室)、贵宾休息室、新闻中心、会议空间、餐饮空间、厕所等,可根据展览建筑的规模、展厅的等级和实际需要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4.3.1 在前厅或过厅中根据不同展览情况,可以提供观众休息空间,布置小卖部、饮水、医疗等服务设施。

    4.3.2 展览建筑的前厅宜集中设置。前厅应分为外区和内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厅的面积可根据其服务的展览面积计算得出,每1000m2展览面积宜设置50m2~100m2前厅;

    2 前厅内外区之间应设置检票系统;

    3 前厅外区应设置为展方服务的检录空间和设施,并宜在室外预留相关服务场地;

    4 前厅外区应设置票务、咨询、寄存、监控、邮政、海关等,并宜设置观众休息、公共电话、饮水处等;

    5 前厅外区应设置公共厕所;

    6 前厅内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设置相应设施;多雨地区应设置雨具存放设施,严寒或寒冷地区宜设置门斗。
    ▼ 展开条文说明
    4.3.2 本条中的外区是指前厅入口与检票口之间的区域,内区是指前厅中检票口内与过厅或展厅之间的缓冲区域。

    4.3.3 当展览建筑有多个展厅时,展厅与前厅之间应设置过厅。过厅可与前厅的内区结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过厅应为展厅提供缓冲空间,其面积可根据其服务的展览面积计算得出,每1000m2展览面积宜设置50m2~150m2过厅;

    2 当过厅兼作前厅使用时,过厅应设置前厅的功能设施;

    3 过厅和前厅中设置的功能设施不应影响交通组织和人员疏散。
    ▼ 展开条文说明
    4.3.3 此面积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前厅面积统一分配。在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过厅可以采取半室外的形式。

    4.3.4 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应设置贵宾休息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贵宾休息室宜设置单独门厅;

    2 贵宾休息室应设置独立的厕所和服务间。

    4.3.5 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宜设置新闻中心。新闻中心应具备新闻发布、媒体登录、记者服务等功能。新闻中心宜紧邻前厅或主入口区域。

    4.3.6 特大型、大型、中型展览建筑应根据需要设置会议空间。会议空间可分为大型多功能厅、大中型会议空间、商务会议室、商务洽谈空间。当设置的大型多功能厅兼有展览功能时,应符合本规范第4.2节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4.3.6 200人以上大中型会议室最好相对独立分区布置,并相应配置厕所、服务间等设施,配备多媒体会议设施。每10000m2展厅可以临近设置200人以下商务会议室,并考虑灵活分隔的可能性。条件许可时,会议区和展厅附近最好能设置商务洽谈空间,也可和灵活分隔的商务信息发布厅结合布置。

    4.3.7 特大型、大型、中型展览建筑应配备餐饮服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特大型、大型、中型展览建筑宜配备独立的商务餐厅;当配备商务餐厅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厨房;餐厅和厨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 64的有关规定;

    2 甲等、乙等展厅应就近设置快餐供应点,并应便于快餐的配送和垃圾的收集。

    4.3.8 展览建筑的会议、办公、餐饮等空间宜设置厕所。展厅应设置公共厕所,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等、乙等展厅宜设置2处以上公共厕所,位置应方便使用;

    2 对于男厕所,每1000m2展览面积应至少设置2个大便器、2个小便器、2个洗手盆;

    3 对于女厕所,每1000m2展览面积应至少设置4个大便器、2个洗手盆;

    4 展厅中宜设置一处以上无性别厕所;当未设无性别厕所时,每个厕所宜设置一个儿童厕位;

    5 展厅和前厅的公共厕所应设置无障碍厕位;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宜设无障碍专用厕所;无障碍厕位和专用厕所的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4.3.8 本条是根据使用人数,实际使用情况,并参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2005和其他类似场馆推导得到。但在表达上,为方便设计取值,采用1000m2的展览面积作为取值基数。 根据条文说明4.1.3所述,每1000m2展览面积极限使用人数为700人,适用人数为300人~500人。除特定有明确内容的展示外,男女比例通常为3:1左右,因此取值人数可设定为男性300人左右,女性100左右。参照行业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2005中公共文体活动场所以及机场、火车站等大量人流集聚的单位卫生设施的规定,男厕每个大便器使用人数可控制在150人~250人,小便器可控制在75人~100人。女厕每个大便器使用人数可控制在25人~40人。另外,根据调研情况,通常10000m2的展览面积,男厕大便器配置数量在25个左右,小便器也在25个左右。女厕大便器在35个左右,通常能满足基本要求。但是鉴于展览建筑在不同展示内容时,参观者性别比例有较大的不同,对会发生特定展示内容的展览建筑,需要考虑特殊男女比例时的情况。

    4.4 仓储空间

    4.4.1 展览建筑仓储空间可分为室内库房及室外堆场两部分。室内库房可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分为展方库房和管理方库房,并可根据使用要求另设装卸区。室外堆场应设置集装箱、包装箱、展览搭建用品等堆放空间和临时垃圾堆放空间。

    4.4.2 展方库房和装卸区应采用大柱网设计,柱网尺寸不宜小于9m×9m,净高不宜小于4m。

    4.4.3 库房地面荷载应满足货物存放要求,展方库房地面荷载不应小于相应展厅的荷载标准。
    ▼ 展开条文说明
    4.4.2、4.4.3 展方库房主要存放展览备用品,其空间要求灵活,柱网尺寸及荷载原则上应与展厅相同,考虑到其没有布展要求,净高要求放低至4m。

    4.4.4 集装箱卡车应能直接到达装卸区。装卸区与展方库房之间交通联系应直接、便捷。

    4.5 辅助空间

    4.5.1 辅助空间宜包括行政办公用房、临时办公用房、设备用房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辅助空间应根据展览建筑的规模、展厅的等级和实际需要设置用房;

    2 用房的布局应满足展览要求,并应便于使用和管理。
    ▼ 展开条文说明
    4.5.1 本条介绍了辅助空间的组成,有关房间的设置可结合需要确定。

    4.5.2 行政办公用房宜包括行政管理用的办公室、会议室、文印室、值班室、员工休息室、员工卫生间和员工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处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行政办公用房的位置及出人口不应造成内部员工流线与观众流线的交叉;

    2 行政办公用房可设置在展览建筑内,也可单独设置;

    3 行政办公用房的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 67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4.5.2 除值班保卫工作用房外,行政办公用房都不宜设在观众活动的交通线上。在大型展览建筑中可占用一翼或一角,单独设门便利出入,也可在建筑外独立建造。行政办公用房的设计要求和使用面积需要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 67的有关规定。

    4.5.3 临时办公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10000m2展览面积宜设置不小于50m2的临时办公用房;

    2 临时办公用房宜设置在展厅附近,并宜与公共服务空间和仓储空间有便捷的联系;

    3 临时办公用房可利用固定的房间,也可是在展览期间在展厅内辟出的专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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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3 临时办公用房是供展览主办方工作人员使用,与参展商联系最为频繁,因此宜在展厅附近设置。

    4.5.4 设备用房可设置在展览建筑中,也可单独设置。设备用房的位置应接近服务负荷中心,并应避免其噪声和振动对公共区和展览区造成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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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4 设备用房为展览建筑的正常运营提供动力,可以在大型展览建筑中占据一隅或一角,也可以在建筑外独立建造。某些特殊展览所需的通信设备、空气压缩机等可以临时设置在室外。

    5防火设计

    5.1 一般规定

    5.1.1 展览建筑的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规定,并不应低于二级。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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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 展览建筑中人员密集,发生火灾后如不能尽快恢复或为火灾扑救提供足够的安全时间,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故本条规定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5.1.2 展览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展览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有关规定。

    5.1.3 仓储空间应与展厅分开布置,公共服务空间和辅助空间宜与展厅分开布置。仓储空间、公共服务空间和辅助空间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有关规定。

    5.1.4 展览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

    5.2 防火分区和平面布置

    5.2.1 对于设置在多层建筑内的地上层厅,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展厅内未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500m2;

    2 当展厅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1.0倍;

    3 当展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增加的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

    5.2.2 对于设置在单层建筑内或多层建筑首层的展厅,当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排烟设施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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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5.2.2 根据目前国际、国内大型展览建筑建设的发展情况,展厅由于使用需要,往往要求较大面积和较高空间,其防火分区面积可以适当扩大。但这涉及建筑的综合防火设计问题,不能单纯考虑防火分区,为确保防火安全,减少火灾隐患,提高建筑的消防安全水平,在扩大时需要进行充分论证。

    5.2.3 对于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地上展厅,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4000m2。

    对于设置在多层或高层建筑内的地下展厅,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并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排烟设施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5.2.4 对于设置在高层建筑裙房的展厅,当裙房与高层建筑之间有防火分隔措施、未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展厅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500m2;当裙房与高层建筑之间有防火分隔措施、且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1.0倍。

    5.2.5 当展厅的使用有特殊要求时,可采用性能化设计方法进行防火设计。

    5.2.6 设有展厅的建筑内不得储存甲类和乙类属性的物品。室内库房、维修及加工用房与展厅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00h的楼板进行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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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6 设有展厅的建筑需要为布展提供加工、维修的场所,以及放置运输参展物品和展品包装箱的仓库等,这些场所需与展厅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

    5.2.7 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独立的电梯厅,不应直接设置在展厅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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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7 因为普通客货梯不防烟、不防火,火灾时电梯井将可能成为加速火势蔓延扩大的通道,因此需避免将电梯直接设置在展览厅内以减少火灾影响。

    5.2.8 展览建筑内的燃油或燃气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等不应布置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进行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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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8 展厅、前厅、过厅、会议中心等场所聚集人员较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燃油、燃气锅炉房,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设备在运行时如安全保护设备失灵或操作不慎会引起火灾、爆炸等事故,因此宜独立建造,不宜布置在主体建筑内。但近年来由于受用地紧张等条件的限制,较多的将这些设备用房布置在主体建筑内,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除设备的选用应符合安全要求外,设置的位置不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与相邻部位采取防火分隔的措施。

    5.2.9 使用燃油、燃气的厨房应靠展厅的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窗与展厅分隔,展厅内临时设置的敞开式的食品加工区应采用电能加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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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厨房火灾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燃气泄漏、排油烟管道着火等引起,对于容易发生火灾的场所应与展厅等部位进行专门的防火分隔,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5.2.10 展位内可燃物品的存放量不应超过1d展览时间的供应量,展位后部不得作为可燃物品的储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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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0 展厅不能作为库房使用,所以需要限制可燃物品(包括可燃展品)的存放量。

    5.3 安全疏散

    5.3.1 展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本规范第4.1.3条经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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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1 经过查阅国内外有关资料和规范,并在征求了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的意见的情况下,确定展览厅室的计算面积和疏散人数之间的换算关系,考虑到国内展厅内容纳人数与国外相比相对较多,以及设施和管理上也存在一定差距,规范中规定的换算系数较国外标准略高一些。

    5.3.2 多层建筑内的地上展厅、地下展厅和其他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层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的净宽应按表5.3.2的规定经计算确定;当每层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可分层计算,下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2 首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确定;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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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3 高层建筑内的展厅和其他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的各自总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的净宽应按通过人数计算,每100人不应小1.00m,且最小净宽不应小于0.90m;

    2 首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每100人不应小于1.00m,且疏散外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20m。

    5.3.4 展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大于30m,当单、多层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展厅的安全疏散距离可增大25%。

    5.3.5 展厅内的疏散走道应直达安全出口,不应穿过办公、厨房、储存间、休息间等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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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5 为确保大量人员安全疏散,疏散走道需要独立设置,不能穿过其他区域,特提出此要求。

    5.3.6 建筑设置安全出口的形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有关规定。

    6室内环境

    6.1 室内材料

    6.1.1 展览建筑所用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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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1 条文中所指的装修材料包括室内装修所用的材料及布置展览、展位所用的材料。设计及施工时应选用有害物质含量在国家相关标准控制之内、环保效果好的建筑材料。有关控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中有害物质含量的国家标准有许多,民用建筑工程常用的标准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另外从GB 18580~GB 18588及《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 6566也都对于建筑材料的控制有具体的规定。

    6.1.2 展览建筑的展厅和人员通行的区域的地面、楼面面层材料应耐磨、防滑。

    6.2 采光、照明

    6.2.1 除特殊要求的展厅外,展览建筑应有自然采光。展厅的采光系数标准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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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1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 50033—2001中的第3.2.7条是为博物馆和美术馆设置的,不同于展览建筑的是博物馆和美术馆的展品对光线较为敏感。但在第3.2.7条下面的注释中对光线不甚敏感的展品展厅的采光等级也有规定。故本规范规定展厅的采光系数标准宜按《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 50033—2001中第3.2.7条执行。

    6.2.2 展览建筑的展厅不宜采用大面积的透明幕墙或透明顶棚。
    ▼ 展开条文说明
    6.2.2 现在一些展览建筑采用大面积玻璃幕墙或玻璃顶棚作为建筑的表现形式,而实际上展厅并不需要过多的自然光线,室内自然光过于明亮给展览带来一定的困难。经调查采用大面积透明幕墙的展厅在室内装修时,不是用非透明材料将幕墙遮挡起来,就是挂起厚厚的窗帘。展厅一般为大跨建筑,屋顶设置一些天窗可改善室内的光环境、空气质量,且节约能源。但若采用大面积玻璃顶棚则会适得其反,过度的光照会影响展厅的正常使用。因此本规范从使用功能方面考虑设立此条。

    6.2.3 除展品的局部照明外,展览建筑展厅及展览建筑其他功能房间一般照明的照度值(E)、统一眩光值(UGR)和一般显色指数(Ra),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6.2.3 展览建筑是以展厅为主的多功能综合建筑,各功能部分有各自的照明要求。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中相关条文基本涵盖了展览建筑各功能部分,其中第5.2. 9条专为展览馆展厅设置,规定了展厅地面的照度标准值为200lx~300lx,统一眩光值(UGR)为22,一般显色指数(Ra)为80,高于6m的展厅可降低到60。故本规范规定展览建筑的照明设计应按《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 50033中相关条文执行。

    6.2.4 展览建筑展厅内的展览区域的照明均匀度不应小于0.7,展厅内其他区域的照明均匀度不应小于0.5。
    ▼ 展开条文说明
    6.2.4 本条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中第4.2.1条制定。

    6.2.5 展览建筑照明应选用节能灯具。
    ▼ 展开条文说明
    6.2.5 展览建筑一般的照明应选用节能灯具,但有些展品的特殊照明可根据功能需求选择特殊的照明方式和灯具。

    6.3 空气质量

    6.3.1 展览建筑室内应通风良好,展厅宜具有自然通风换气条件。
    ▼ 展开条文说明
    6.3.1 展览建筑通常观众较多,为保证室内的空气质量应有良好的通风。从节约能源考虑,在设计上应优先采用自然通风的方式,自然通风有困难或仅靠自然通风达不到换气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辅以机械通风的方式。采用人工空气调节的展览建筑应有足够的新风量。

    6.3.2 展览建筑室内空气环境污染物的控制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规定的Ⅱ类标准。
    ▼ 展开条文说明
    6.3.2 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对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选用、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均有明确的规定,并将民用建筑按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不同要求划分为两类,展览建筑为Ⅱ类。因此设计时要按此规范对室内环境污染物进行控制,以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6.4 保温、隔热

    6.4.1 展览建筑展厅的围护结构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采取保温、隔热的技术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6.4.1 空间体量大、间歇式使用是展览建筑展厅的主要特点,应根据这些特点和建设所在地的具体气候条件,从保证室内热环境质量及节能的目的对展览建筑展厅的围护结构采取保温、隔热的技术措施。

    6.4.2 展览建筑展厅的东、西朝向采用大面积外窗、透明幕墙及屋顶采用大面积透明顶棚时,宜设置外部遮阳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6.4.2 展厅在东、西朝向采用大面积外窗、透明幕墙及屋顶采用大面积透明顶棚使得夏季强烈阳光直射室内,造成室内热环境质量下降且不利节能,内置窗帘对减少由阳光直射室内而产生的空调负荷作用不大,而外部遮阳设施,特别是可调节角度的外部遮阳设施有明显的节能作用,因此设置外部遮阳设施,防止夏季强烈阳光直射室内,是提高此类展厅室内热环境质量、节约能源的有效措施。

    6.5 声学环境

    6.5.1 对产生较大噪声的建筑设备、展项设施及室外环境的噪声应采取隔声和减噪措施。展厅空场时背景噪声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不宜大于55dB。
    ▼ 展开条文说明
    6.5.1 室内背景噪声水平直接影响室内声学环境质量,因此对展览建筑有影响的噪声源要采取隔声、减噪的措施,以保证展览建筑的室内环境质量。其中展览建筑的展厅属于无标定人数建筑,观众数量因不同展览而异,观众活动产生的噪声也难做到预先确定和控制,故本规范对展厅空场时的背景噪声水平进行控制。由于展厅空间较大,且空调一般采用喷口送风的方式,本身也有一定噪声,参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中规定旅馆建筑中餐厅、宴会厅室内允许噪声级的二级标准应小于或等于55dB(A声级),因此本规范亦规定展厅允许噪声级的标准不宜大于55dB。

    6.5.2 展厅室内装修宜采取吸声措施。
    ▼ 展开条文说明
    6.5.2 展厅在展览期间有许多不同的用于展览宣传和展会广播的声源,混合大量观众所产生的声源形成室内的主要噪声,使室内声学环境质量下降,因此在展厅室内装修时采取一定的吸声措施,可降低室内噪声改善展览期间展厅室内的声学环境质量,提高观众的观展舒适度。展厅也可通过设置能根据背景噪声自动调节广播音量的系统来达到较佳的声学效果。

    6.5.3 对室内声音质量有较高要求的多功能展厅,应进行相应的声学设计。
    ▼ 展开条文说明
    6.5.3 展厅有时也兼作其他功能使用,如大型集会、招待酒会、运动会、甚至音乐会等。而展厅容积一般都很大,易产生较长的混响时间,如果混响时间没有控制,展厅的声学环境质量就无法保证,因此应对多功能用途的展厅进行相应的声学设计。在为较高档次或对声学环境质量有较高要求的展厅进行设计时,设计师应根据不同展厅的空间特点和功能需要,对混响时间等声学指标进行控制,以达到高质量的声学要求。

    7建筑设备

    7.1 给水排水

    7.1.1 展览建筑工艺用水的用水定额、水压、水质、水温等条件,应按展览工艺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7.1.1 应根据展览工艺确定用水定额、水压等用水条件。当展览建筑的展览工艺不确定时,根据对上海、江苏、广东等地展览建筑的设计用水量定额调查,其观众、工作人员的生活用水定额与现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中的数据基本吻合。 因此在缺乏其他可靠的用水量定额实测数据时,应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选用。

    7.1.2 展览建筑内应根据展览工艺要求设置供展品使用的给水及排水管。当展览工艺不确定时,应预留给水、排水接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给水、排水预留管及预留接口应设置在综合设备管沟、管井内;

    2 给水、排水预留接口宜每隔10m各设置一个;

    3 给水预留管的管径宜为25mm、排水预留管的管径宜为50mm;

    4 给水、排水预留管的接口形式应便于管道的拆装;

    5 给水预留管的起端应有防回流污染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有关规定;

    6 给水预留接口的水压不宜小于0.10MPa,且不宜大于0.35MPa;

    7 排水预留管与排水系统连接时应采用间接排水方式;

    8 对于冬季可能有冰冻的地区,给水、排水预留管应采取防冻措施。
    ▼ 展开条文说明
    7.1.2 许多展览建筑的展厅由于展览工艺不确定,通常采用设置给水排水预留管,供布展时从这些预留管上临时接管使用。本条文对给水排水管道或预留管的设置作了规定:
    1 根据对国内外一些展览建筑调研,给水、排水预留接口的间隔通常在6m~15m,条文规定宜按10m间隔设置;
    2 给水、排水预留接口及预留管应设置在综合设备管沟、管井内,便于布展时按需取用;
    3 给水、排水预留管的接口形式常采用快装接口;
    4 由于展品用水通常直接从预留管上接水使用,为防止产生回流污染,应有措施,并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的规定;
    5 由于排水预留管每次使用的间隔长短不一,为防止水封干涸,有害气体从排水系统溢出,本条文要求采用间接排水方式。

    7.1.3 当生活饮用水水池(箱)内的储水48h内不能得到更新时,应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 展开条文说明
    7.1.3 本条参照《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规定。展览建筑在布展期间和展览期间的用水量差异大,本条文强调应复核生活饮用水池(箱)内储水的更新周期,当更新周期不能满足本条文要求时,应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7.1.4 公共卫生间宜采用感应式或自闭式龙头等节水型卫生器具。

    7.1.5 展览建筑内的综合设备管沟应有排水措施,并应采用间接排水方式与排水系统连接。
    ▼ 展开条文说明
    7.1.5 展览建筑内的综合设备管沟应有排水措施,用于排除管沟内可能的积水。

    7.1.6 面积较大的展场宜设置地面冲洗设施。

    7.1.7 汇水面积较大的屋面、金属结构屋面宜采用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7.1.7 大型屋面因汇水面积大,采用重力雨水排水系统时管道数量多、管径大,管道设置困难,本条文建议采用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

    7.1.8 汇水面积较大的屋面、金属结构屋面雨水排水系统的设计重现期,应根据建筑的重要性和溢流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并不宜小于10年。
    ▼ 展开条文说明
    7.1.8 汇水面积较大的屋面、金属结构屋面积水,会影响屋面承重结构或造成室内进水。同时这些屋面常设计成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雨水排水系统的设计重现期,应根据建筑的重要性和溢流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取值不宜过小。

    7.1.9 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应设溢流设施。溢流设施的排水能力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7.1.9 为排除超设计重现期的屋面雨水,应设溢流设施。

    7.1.10 展览建筑宜根据当地的降雨情况设置雨水收集、回用设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 50400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7.1.10 展览建筑占地面积大、屋面汇水面积大,适合于雨水的收集、利用。宜根据当地的降雨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设置雨水收集、回用设施。

    7.1.11 展览建筑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

    7.1.12 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消火栓宜设置在门厅、休息厅、展厅的主要出入口、疏散走道、楼梯间附近等明显且易于操作的部位;

    2 展厅在主要出入口、疏散走道、楼梯间附近等处设置室内消火栓后,经计算仍不能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能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时,可沿疏散通道设置埋地型室内消火栓;

    3 埋地型室内消火栓的井盖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并不应被遮挡。
    ▼ 展开条文说明
    7.1.12 室内消火栓宜设置在门厅、休息厅、展厅的主要出入口、疏散走道、楼梯间附近等明显且易于操作的部位。应避免将消火栓设置在展览区域等宜被展品遮挡的部位。展厅尤其是无柱展厅,按上述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后,经计算仍不能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时,本条文借鉴国内外展览建筑的工程经验,推荐沿疏散通道设埋地型室内消火栓。埋地型室内消火栓宜设置在专用消火栓井内,消火栓井的尺寸应便于器材的取用,并应设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消火栓井的净尺寸为1m×1m×1m,井内设有室内消火栓、水枪、水带、消防卷盘和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

    7.1.13 当展览建筑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对于室内最大净空高度大于12m的展厅、大型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宜采用带雾化功能的自动水炮等灭火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7.1.13 对于室内净空高度大于12m的展厅、大型多功能厅等,其灭火系统和装置主要有扩大作用面积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雨淋系统、大空间洒水灭火装置、大空间扫描射水灭火装置、自动消防水炮灭火系统等。鉴于部分系统或装置国家尚无相应的工程技术规程,系统选择应符合当地地方规范或消防主管部门的技术规定。为保证人员安全,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自动消防水炮应具有射水雾化功能。

    7.1.14 自动水炮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规定。

    7.1.15 设有自动水炮灭火系统的展厅、大型多功能厅、仓库宜设消防排水设施。

    7.2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

    7.2.1 展览建筑的空气调节系统应根据展览建筑等级、当地的室外气象条件、室内温湿度要求以及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7.2.1 由于空气调节系统的初投资和运行费用较高,因此,展览建筑是否设置全年使用的空气调节系统应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建筑物等级、建筑物所在地的室外气象条件、建筑物室内温湿度要求以及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经济能力是影响空调系统设置与否的主要因素,设计人员应充分考虑。

    7.2.2 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展览建筑,其空调系统应为参观者和工作人员提供舒适的室内环境。未设空气调节系统的展览建筑应设置通风换气措施,并宜采取自然通风的措施,当自然通风无法满足室内设计参数时,应设置机械通风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7.2.2 本条规定了展览建筑内的空调系统的基本功能。当不设空调系统时,为消除展览建筑物内的余热、余湿,必须设置通风系统。展览建筑多由高大空间的展厅组成,自然通风的条件较好,应优先采用这种通风方式,节约初投资、运行费用和能耗,当自然通风无法满足室内设计参数要求时,应设置机械通风系统。

    7.2.3 采暖地区未设空气调节系统的展览建筑应根据展览的需要,设置采暖系统或值班采暖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7.2.3 采暖地区的展览建筑,冬季有展览需求时应设置舒适性采暖系统;冬季无展览需求时应设置值班采暖系统。当室内有冻裂危险的管道较少时,通过经济比较也可以采用其他防冻措施。

    7.2.4 设置采暖系统的展览建筑的各功能用房室内设计采暖温度宜按表7.2.4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7.2.4 本条参照《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以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中的相关条款制定。本条款给出的室内设计采暖温度是一温度范围,应根据室外气象条件及工程投资状况选择合理的室内设计采暖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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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5 位于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展览建筑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时间内,室内温度应保持在4℃以上,当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按5℃设置值班采暖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7.2.5 本条参照《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中的相关条款制定。目的是防止在非工作时间,水管及其他水设备等发生冻裂。

    7.2.6 位于严寒和寒冷地区的展览建筑有经常开启的外门,且不设门斗时,宜在外门处设置热空气幕。
    ▼ 展开条文说明
    7.2.6 由于展览建筑人流频繁,参观者入口大门无法关闭,为防止大量的冷风侵入,降低室内温度,增加能耗,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应设置热空气幕。热空气幕送风方式及送风温度应按照《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7.2.7 设置空气调节系统的展览建筑各功能用房室内设计参数宜按表7.2.7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7.2.7 参照《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暖通空调·动力》、《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 57、《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以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中的相关条款,本条规定了展览建筑内各功能用房空气调节室内设计参数。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中规定,对于舒适性空调系统,夏季室内风速≤0.3m/s,冬季室内风速≤0.2m/s。展厅和门厅属于大空间区域,人员密集,适当提高室内气流速度有利于增强人体的热舒适感。因此,本条对展厅和门厅的冬夏室内风速作了特殊规定。
    关于办公室、会议室和餐厅的最小新风量,《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本规范沿用。
    对展厅的最小新风量,《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未作规定,建议按国家现行卫生标准中C02的允许浓度进行计算确定。按卫生部的规定:室内C02的允许浓度为0.1%,与此对应的新风量是30m3/(h·人)。鉴于展厅与体育馆、剧场等公共建筑一样,均属于人员密集场所,但室内人员停留时间较短,因此人均新风量可适当减少。参照《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和《剧场建筑设计规范》GJ 57,并考虑到展厅内人员的活动强度应低于体育馆内的观众且高于剧场内的观众,故规定展厅的最小新风量为15m3/(h·人)。
    门厅在短时间内同样为高人员密度场所,但其中人员逗留的时间更短,其最小新风量可参照旅馆大堂,定为10m3/(h·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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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8 展厅的气流组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展厅的气流组织应保证展厅内的温湿度和风速满足参观者和工作人员的舒适要求;

    2 当展厅的高度大于或等于10m,且体积大于10000m3时,应按分层空调的形式进行气流组织设计,对展厅上部非空调区域,应采取自然或机械通风措施;

    3 大空间展厅宜采用喷口侧送风的送风方式;室内气流组织应根据风口安装位置、出口风速等条件进行计算或模拟,并应根据噪声要求确定风口的特征参数;对于夏季送冷风、冬季送热风的空调系统,风口宜选用角度可调节的产品;

    4 对于高度大于10m的空间,冬季应采取加速室内空气混合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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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8 分层空调是一种仅对室内下部人员活动区域进行空调,而对室内上部非人员活动空间进行通风排热的特殊空调方式,与全室性空调方式相比,分层空调夏季可节省冷量30%左右,因此,可以节省运行能耗和初投资。
    分层空调适用于大空间建筑,《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以及《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均推荐对建筑空间高度大于或等于10m、且体积大于10000m3的大空间建筑物采用分层空调。展览建筑中的展厅通常为大空间的建筑形式,理应按分层空调的概念来设计其空调系统。
    分层空调气流将整个建筑空间分隔成下部空调区和上部非空调区,热空气聚集在上部非空调区内,若不及时排出,将导致非空调区向空调区过量的热转移,影响空调区的空调效果。因此,在非空调区域应采取自然和机械通风措施,消除非空调区的散热量,减少非空调区向空调区的热转移。
    喷口的射程是影响室内空调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确定喷口的射程一方面要使其满足空调区域气流组织的需要,另外一方面还需要将送风的噪声水平控制在要求的范围内。所以,应该依据气流组织计算的结果并综合考虑噪声的要求来确定喷口射程。采用可调节角度的喷口是为了满足冬季送热风、夏季送冷风时的不同要求。

    7.2.9 空气调节和通风系统应采取过滤、消声、隔声和减振措施。

    7.2.10 空调系统的用能、设计和相关设备的选择应满足节能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根据实际情况,宜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2 冷热源的选择应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能源政策以及经济状况等因素,通过经济技术比较,采用适合当地的冷热源形式;

    3 大空间展厅的空调系统宜设计成双风机系统;

    4 空调系统的送风机和回(或排)风机宜根据空调负荷的变化进行变频调速控制;

    5 冬夏季空调系统运行时,宜根据空调区域的C02浓度控制空调系统的新风量;

    6 空调季时间较长的地区,当经济技术分析合理时,宜设置能量回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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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0 空调采暖系统在公共建筑中是能耗大户,而空调冷热源机组的能耗又占整个空调、采暖系统的大部分。因此,在条件许可时,应充分考虑天然能源的利用。当前冷热源设备的品种繁多,电制冷机组(风冷和水冷)、溴化锂吸收式机组及蓄冷蓄热设备等各具特色。但采用这些机组和设备时都受到气候、能源、政策、环境、工程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为此必须客观全面地对冷热源方案进行分析比较后合理确定。当条件许可时,可考虑采用蓄冷蓄热技术,平衡电网的用电峰谷差。
    空调系统设计时不仅要考虑到设计工况,而且应考虑全年运行模式。在过渡季,空调系统采用全新风或增大新风比运行,都可以有效地改善空调区内的空气品质,大量节省空气处理所需消耗的能量。要实现全新风运行,设计时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室内风量平衡,双风机系统可以较好地实现过渡季空调系统的全新风运行,推荐采用。
    建筑物的空调负荷始终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空调系统要适应这种变化就必须采取一定的调控措施。目前的调控手段可分为水侧调控和风侧调控两类,为大型展厅服务的空调箱的风机功率往往较大,对风机进行变频调速控制具有很好的节能效果。
    大空间展厅内的人员密度较大,而且变化比较频繁,如果一直按照设计工况的较大的人员密度供应新风,将浪费较多的新风处理能耗。因此,对这类人员活动区域宜采用新风需求控制,即根据室内C02浓度检测值来调节新风量,节约新风处理用能,并使C02浓度始终能满足人体卫生要求。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候机大厅的空调系统已采用了这项技术。
    空调区域排风中所含的能量十分可观,加以回收利用可以取得很好的节能效益和环境效益,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空调季的时间长短是影响排风热回收量的重要因素,空调季时间越长,相对来说全年回收的冷、热量越多,故本条推荐在空调季时间较长的地区,当经济技术分析合理时,设置排风热回收装置。

    7.2.11 当展览建筑中设有吸烟室时,应为吸烟室设置独立的机械排风系统,并宜对排风作净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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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1 为防止吸烟室的烟气外泄,污染非吸烟区,应设置机械排风系统,保持吸烟室为负压区,设计合理的气流组织形式;由于使用的间歇性,为防止烟气及气味的互串,要求设置独立的排风系统;为防止对室外环境的污染应设置净化装置。

    7.2.12 展览建筑中展厅、等候厅、储藏室等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部位以及疏散走道等应设置排烟系统,排烟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或《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有关规定执行。

    7.3 动 力

    7.3.1 压缩空气的用量应根据工艺要求进行计算,供气设备及管道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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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1 根据展览类型的不同,有些参展者有压缩空气的需求,在设计时应予以考虑,主要应明确压缩空气的需求量和压力值等参数。

    7.3.2 燃气用量应根据用气设备的相关参数进行统计计算,燃气设施和管道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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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2 当空调系统的冷热源、展览建筑内的厨房以及参展者有使用燃气的需求时,应根据用气量、用气压力等参数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中的要求进行设计。

    7.4 建筑电气

    7.4.1 供配电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进行设计,且供电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安全防范系统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负荷供电;

    2 甲等、乙等展厅备用照明应按一级负荷供电,丙等展厅备用照明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3 展览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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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1 本条规定了展览建筑的负荷分级。

    7.4.2 消防用电设备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进行设计。

    7.4.3 展位的电源和电子信息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展厅应根据其展览功能要求分区设置满足展位需求的电源和电子信息系统综合设备管沟、管井或地面出线盒布点,展场应根据其展览功能要求分区设置满足展位需求的电源和电子信息系统地面出线井;

    2 一个或多个标准展位应设置一组配电插座箱和语音、数据端口等;配电容量和语音、数据端口等数量应能满足其综合性、专业性布展需求;

    3 展位配电应设置带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电源总开关,且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剩余动作电流不应超过30mA;

    4 电源线路和电子信息系统线路平行或交叉敷设时,其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的规定;

    5 地面出线盒布点、综合设备管沟、管井和室外地面出线井载荷能力应与周围地面的载荷能力一致,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4;其电源插座应采用安全型,室外布置时,电源插座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4;

    6 地面出线布点、综合设备管沟、管井和室外地面出线井内的电气装置和管线不应设于水管的正下方和热水管、蒸汽管的正上方,电气管线与其他管道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7.4.3 本条规定了展位电源和电子信息系统的设置要求。
    1 展览建筑的展厅展览空间大,布展内容丰富、展品种类多样,为适应布展工艺对展位电源、通信和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等需求,应按一个或多个标准展位设置地面出线盒布点或与其他动力、给水排水管道共同敷设和出线的综合设备管沟、管井,也有沿柱设置的出线方式,上述出线方式应按布展的功能分区布置,可以是各类出线的组合;大型展览建筑设置展场,应根据布展工艺要求设置室外地面出线井。
    2 本条规定展位应提供电源和智能化系统设施,配置数量应满足该类展览建筑的展览工艺要求。
    3 展位电源配出通常为插座和临时敷设的电缆,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应设置剩余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4 为保证线路的运行安全,避免电源线路对电子信息系统线路的干扰,方便维护管理作此规定。

    7.4.4 综合设备管沟、管井和室外地面出线井应设置局部等电位联结端子。

    7.4.5 展厅应设置防火剩余电流动作报警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7.4.5 由于展览建筑具有人员密集、火灾危险性大等特点,设置防火剩余电流动作报警系统能准确监控电气线路的故障和异常状态,能发现电气火灾的火灾隐患,及时报警提醒维护人员消除隐患。该条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7.4.6 展厅、疏散走道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处应设置消防安全出口标志。

    7.4.7 对于总建筑面积超过8000m2的展览建筑,其内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应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且指示标志的载荷能力应与周围地面的载荷能力一致,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4。
    ▼ 展开条文说明
    7.4.7 由于展览建筑人员密集,疏散难度高,应在其内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疏散指示标志,该标志是辅助疏散指示标志。

    7.4.8 安全出口标志应设置在门的上部或门框边缘,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门的上部时,标志的下边缘距门框不宜大于0.15m;

    2 设置在门框侧边缘时,标志的下边缘距室内地坪不宜大于2.0m。

    7.4.9 展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等部位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展厅备用照明的照度值不应低于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0%。

    7.4.10 消防应急照明系统宜采用集中电源型的系统,并应按消防设备回路供电。当应急照明灯具数量较少、布置分散时,可自带备用电源供电。应急照明灯具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和《消防应急灯具》GB 17945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7.4.10 本条规定消防疏散指示标志的供电要求,集中供电方式便于集中维护管理,提高整体性能和使用寿命,不易损坏,可靠性高,且容量大,电压稳定,适用于配置数量多的场所。自带电源供电方式线路简单,安装、调试方便,但维护管理不方便,使用寿命短,适用于配置数量少的场所。

    7.4.11 展厅每层面积超过1500m2时,应设有备用照明。重要物品库房应设有警卫照明。

    7.4.12 展厅和库房的照明线路应采用铜芯绝缘导线暗配线方式。库房的电源开关应统一设在库区内的库房总门外,并应装设防火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7.4.13 展场应采取必要的防雷措施。
    ▼ 展开条文说明
    7.4.13 展场设有大量的露天展览设备,容易遭受雷击,应采取必要的防直击雷和防雷击电磁脉冲措施。防直击雷措施受建筑环境的限制,设置手段有限,设计应会同当地防雷职能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且必要的防范措施,如:利用展场高杆路灯设置避雷针,建立雷电预警机制,及时切断展场电源,及时通知展场人员疏散等措施。

    7.5 建筑智能化

    7.5.1 展览建筑的智能化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的有关规定。

    7.5.2 展览建筑应设置信息通信网络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信息通信网络系统应采用满足展览建筑业务需求的网络结构;

    2 综合布线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11的有关规定,并应满足布展实用、先进、灵活、可扩展的需求和语音、数据、图像等信息的传输要求,且应根据展位分布情况配置信息插座端口;

    3 展厅等公共区域宜设置无线局域网络系统;

    4 公共区域应配置公用电话和无障碍专用的公用电话;

    5 应设置室内移动通信覆盖系统;

    6 宜根据展位分布情况配置有线电视终端。
    ▼ 展开条文说明
    7.5.2 信息通信网络系统包括通信接人系统、电话交换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室内移动通信覆盖系统、卫星通信系统、有线电视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广播系统、会议系统、信息导引及发布系统、时钟系统和其他相关的信息通信系统。

    7.5.3 特大型、大型、中型展览建筑宜设置信息显示屏、多媒体触摸屏等信息查询导引及发布系统。

    7.5.4 有多种语言讲解需求的展览建筑宜设置电子语音或多媒体信息导览系统。

    7.5.5 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应设置信息化应用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展览建筑的特点和具体应用要求,建立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并应满足展览、会议、信息交流、商贸洽谈、通信、广告、休闲娱乐和办公等需求;

    2 宜配置展览事务管理系统、物业运营管理系统、公共服务管理系统、智能卡应用管理系统、办证与票务管理系统、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系统和展览建筑需要的其他应用管理系统;

    3 宜设置专用网站,并应能通过公用通信网发布展览信息、提供网上展览等网络服务。
    ▼ 展开条文说明
    7.5.5 信息化应用系统应能建立展览综合业务的信息处理、运行、技术平台支持。
    1 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应具有展览业务信息的接入、采集、分类和汇总,并建立数据库,满足向公众提供信息检索、查询、发布、导引等功能;
    2 展览事务管理系统应满足参展商的检录和展览工作职能管理的需求;物业运营管理系统应建立和满足展览建筑各类设施的运行数据、资料、维护、成本核算等综合管理;公共服务管理系统应能满足各类公共服务的计费管理和人员管理;智能卡应用管理系统应具有身份识别、门匙,并支持各类增值服务,如:消费、资料借阅、会议签到、寄存等管理功能;办证与票务管理系统包含名片、资料和图像采集录入、制证制票以及检票功能,票证可以采用一维或二维条码、磁卡或IC卡等制卡方式制作;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系统应能确保信息网络的运行和信息安全。

    7.5.6 特大型、大型、中型展览建筑应设置建筑设备管理系统,并应具有检测展厅空气质量和调节新风量的功能。

    7.5.7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根据展览建筑客流大、展厅分散、展位多且展品开放式陈列的特点,按不同的功能分区设置,并应采取合理的人防、技防配套措施,确保人员、财产安全和公共秩序得到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的规定。

    7.5.8 特大型、大型展览建筑宜设置防暴安检和检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7.5.9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

    7.5.10 展厅宜选择智能型火灾探测器。在单一型火灾探测器不能有效探测火灾的场所,可采用复合型火灾探测器。展厅的高大空间场所应采取合适且有效的火灾探测手段。
    ▼ 展开条文说明
    7.5.10 展览建筑布展灵活、展品多样,一般的火灾探测器性能单一,根据展品特点采用智能型、复合型火灾探测器将能更准确、更有效探测火灾隐患;高大空间场所点型火灾探测器的使用受到局限,可采用红外光束感烟探测器、空气管式线型差温探测器、线性光纤感温探测器、空气采样烟雾探测器、图像式光截面与双波段火灾探测器等合适且有效的火灾探测系统。

    7.5.11 特大型展览建筑宜设置公共安全应急联动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7.5.11 特大型展览建筑通常由多个大型展厅组成,人员密集,发生突发事件容易引起公共秩序混乱,造成更大的损失,宜设置公共安全应急联动系统,以应对火灾、非法侵入、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和公共卫生事故等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突发事件,建立应急及长效的应急联动和安全可靠的技术防范保障体系;公共安全应急联动系统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指挥控制等系统,配置相应的应急指挥、调度、应急通信体系,建立完善的应急决策和分析技术平台。

    7.5.12 广播系统应根据展厅空间合理选择和布置扬声器,宜配置背景噪声监测设备,并应根据背景噪声自动调节音量。广播系统与火灾应急广播系统合用时,广播系统应符合火灾应急广播的要求。
    ▼ 展开条文说明
    7.5.12 应根据各类展厅的广播要求、建筑声学环境、展厅面积、空间高度、客流分布等因素,合理选择扬声器的类型、功率和布置,通过对广播区域背景噪声的监测,自动调节该区域的广播音量,以满足最佳电声效果;根据展览的分区广播要求,广播区域宜按最小广播区域划分。

    7.5.13 甲等、乙等展厅宜设置可根据布展要求设定工作场景模式的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并应具有分区域就地控制、中央集中控制等方式。
    ▼ 展开条文说明
    7.5.13 甲等、乙等展厅面积较大、照明灯具数量多,为满足展厅布展方式灵活、功能形式多样等特点,一般具有展览、大型会议、综合表演、清洁、闭馆警卫照明等工作场景模式,采用计算机照明控制系统即能满足功能需求,又能显著节约电能。

    7.5.14 展览建筑宜设置时钟系统。

    7.5.15 展览建筑宜设置客流统计与分析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7.5.15 客流统计与分析系统通过对监测区域的出入口和客流密度监测、分析、纪录,确保客流量不超过限定值,并预警提示进行客流疏导,当发生事故时及时反馈现场情况。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规定”。

    引用标准名录

    1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

    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3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4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

    5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 50033

    6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

    7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

    8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9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

    10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1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12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

    13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

    14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11

    15 《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

    16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

    17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

    18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

    19 《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

    20 《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 50400

    21 《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22《消防应急灯具》GB 17945

    23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 50

    24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 64

    25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 67

  •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内容有哪些?

    1 总则

    1.0.1 为确保居住生活环境宜居适度,科学合理、经济有效地利用土地和空间,保障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质量,规范城市居住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规划的编制以及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

    1.0.3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应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营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美丽、和谐以及多样化的居住生活环境。

    1.0.4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城市居住区 urban residential area

    城市中住宅建筑相对集中布局的地区,简称居住区。

    2.0.2 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15-min pedestrian-scale neighborhood

    以居民步行十五分钟可满足其物质与生活文化需求为原则划分的居住区范围;一般由城市干路或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50000人~100000人(约17000套~32000套住宅),配套设施完善的地区。

    2.0.3 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10-min pedestrian-scale neighborhood

    以居民步行十分钟可满足其基本物质与生活文化需求为原则划分的居住区范围;一般由城市干路、支路或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15000人~25000人(约5000套~8000套住宅),配套设施齐全的地区。

    2.0.4 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5-min pedestrian-scale neighborhood

    以居民步行五分钟可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划分的居住区范围;一般由支路及以上级城市道路或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5000人~12000人(约1500套~4000套住宅),配建社区服务设施的地区。

    2.0.5 居住街坊 neighborhood block

    由支路等城市道路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住宅用地,是住宅建筑组合形成的居住基本单元;居住人口规模在1000人~3000人(约300套~1000套住宅,用地面积2h㎡~4h㎡),并配建有便民服务设施。

    2.0.6 居住区用地 residential area landuse

    城市居住区的住宅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公共绿地以及城市道路用地的总称。

    2.0.7 公共绿地 public green landuse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可供居民游憩或开展体育活动的公园绿地。

    2.0.8 住宅建筑平均层数 average storey number of residential buildings

    一定用地范围内,住宅建筑总面积与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的比值所得的层数。

    2.0.9 配套设施 neighborhood facility

    对应居住区分级配套规划建设,并与居住人口规模或住宅建筑面积规模相匹配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场站及社区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

    2.0.10 社区服务设施 5-min neighborhood facility

    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内,对应居住人口规模配套建设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托幼、社区服务及文体活动、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商业服务等设施。

    2.0.11 便民服务设施 neighborhood block facility

    居住街坊内住宅建筑配套建设的基本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物业管理、便利店、活动场地、生活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库)等设施。

    3 基本规定

    3.0.1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遵循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2 应符合所在地气候特点与环境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习俗;

    3 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综合开发的原则;

    4 应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便利的条件和场所;

    5 应延续城市的历史文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并与传统风貌协调;

    6 应采用低影响开发的建设方式,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与自然净化;

    7 应符合城市设计对公共空间、建筑群体、园林景观、市政等环境设施的有关控制要求。

    3.0.2 居住区应选择在安全、适宜居住的地段进行建设,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不得在有滑坡、泥石流、山洪等自然灾害威胁的地段进行建设;

    2 与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等危险源的距离,必须满足有关安全规定;

    3 存在噪声污染、光污染的地段,应采取相应的降低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护措施;

    4 土壤存在污染的地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应达到居住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要求。

    3.0.3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统筹考虑居民的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并应符合国家有关应急防灾的安全管控要求。

    3.0.4 居住区按照居民在合理的步行距离内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可分为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及居住街坊四级,其分级控制规模应符合表3.0.4的规定。

    3.0.5 居住区应根据其分级控制规模,对应规划建设配套设施和公共绿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建居住区,应满足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同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2 旧区可遵循规划匹配、建设补缺、综合达标、逐步完善的原则进行改造。

    3.0.6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的居住区规划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划的保护与建设控制规定。

    3.0.7 居住区应有效组织雨水的收集与排放,并应满足地表径流控制、内涝灾害防治、面源污染治理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的要求。

    3.0.8 居住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适度,应合理控制用地的不透水面积并留足雨水自然渗透、净化所需的土壤生态空间。

    3.0.9 居住区的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有关规定;居住区的竖向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的有关规定。

    3.0.10 居住区所属的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的规定;其综合技术指标及用地面积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

    4 用地与建筑

    4.0.1 各级生活圈居住区用地应合理配置、适度开发,其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0.1-1的规定;

    2 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0.1-2的规定;

    3 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0.1-3的规定;

    4.0.2 居住街坊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0.2的规定。

    4.0.3 当住宅建筑采用低层或多层高密度布局形式时,居住街坊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0.3的规定。

    4.0.4 新建各级生活圈居住区应配套规划建设公共绿地,并应集中设置具有一定规模,且能开展休闲、体育活动的居住区公园;公共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0.4的规定。

    4.0.5 当旧区改建确实无法满足表4.0.4的规定时,可采取多点分布以及立体绿化等方式改善居住环境,但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应低于相应控制指标的70%。

    4.0.6 居住街坊内的绿地应结合住宅建筑布局设置集中绿地和宅旁绿地;绿地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第A.0.2条的规定。

    4.0.7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区建设不应低于0.5m2/人,旧区改建不应低于0.35m2/人;

    2 宽度不应小于8m;

    3 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4.0.8 住宅建筑与相邻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在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管线埋设、视觉卫生、防灾等要求的基础上统筹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0.9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4.0.9的规定;对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h;

    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

    3 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h;

    5 配套设施

    5.0.1 配套设施应遵循配套建设、方便使用,统筹开放、兼顾发展的原则进行配置,其布局应遵循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十五分钟和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应依照其服务半径相对居中布局。

    2 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中,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服务中心(街道级)、街道办事处等服务设施宜联合建设并形成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其用地面积不宜小于1hm2。

    3 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中,社区服务站、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商业网点等服务设施,宜集中布局、联合建设,并形成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其用地面积不宜小于0.3hm2。

    4 旧区改建项目应根据所在居住区各级配套设施的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居住人口规模与住宅建筑容量;当不匹配时,应增补相应的配套设施或对应控制住宅建筑增量。

    6 道路

    6.0.1 居住区内道路的规划设计应遵循安全便捷、尺度适宜、公交优先、步行友好的基本原则,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GB/T51328的有关规定。

    6.0.2 居住区的路网系统应与城市道路交通系统有机衔接,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区应采取“小街区、密路网”的交通组织方式,路网密度不应小于8km/km2;城市道路间距不应超过300m,宜为150m~250m,并应与居住街坊的布局相结合;

    2 居住区内的步行系统应连续、安全、符合无障碍要求,并应便捷连接公共交通站点;

    3 在适宜自行车骑行的地区,应构建连续的非机动车道;

    4 旧区改建,应保留和利用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延续原有的城市肌理。

    6.0.3 居住区内各级城市道路应突出居住使用功能特征与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两侧集中布局了配套设施的道路,应形成尺度宜人的生活性街道;道路两侧建筑退线距离,应与街道尺度相协调;

    2 支路的红线宽度,宜为14m~20m;

    3 道路断面形式应满足适宜步行及自行车骑行的要求,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2.5m;

    4 支路应采取交通稳静化措施,适当控制机动车行驶速度。

    6.0.4 居住街坊内附属道路的规划设计应满足消防、救护、搬家等车辆的通达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附属道路至少应有两个车行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4.0m;其他附属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m;

    2 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200m;

    3 最小纵坡不应小于0.3%,最大纵坡应符合表6.0.4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其纵坡宜按照或分段按照非机动车道要求进行设计。

    6.0.5 居住区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6.0.5的规定。

    7 居住环境

    7.0.1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尊重气候及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并应塑造舒适宜人的居住环境。

    7.0.2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统筹庭院、街道、公园及小广场等公共空间形成连续、完整的公共空间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通过建筑布局形成适度围合、尺度适宜的庭院空间;

    2 应结合配套设施的布局塑造连续、宜人、有活力的街道空间;

    3 应构建动静分区合理、边界清晰连续的小游园、小广场;

    4 宜设置景观小品美化生活环境。

    7.0.3 居住区建筑的肌理、界面、高度、体量、风格、材质、色彩应与城市整体风貌、居住区周边环境及住宅建筑的使用功能相协调,并应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7.0.4 居住区内绿地的建设及其绿化应遵循适用、美观、经济、安全的原则,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保留并利用已有树木和水体;

    2 应种植适宜当地气候和土壤条件、对居民无害的植物;

    3 应采用乔、灌、草相结合的复层绿化方式;

    4 应充分考虑场地及住宅建筑冬季日照和夏季遮阴的需求;

    5 适宜绿化的用地均应进行绿化,并可采用立体绿化的方式丰富景观层次、增加环境绿量;

    6 有活动设施的绿地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并与居住区的无障碍系统相衔接;

    7 绿地应结合场地雨水排放进行设计,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景观水体、干塘、树池、植草沟等具备调蓄雨水功能的绿化方式。

    7.0.5 居住区公共绿地活动场地、居住街坊附属道路及附属绿地的活动场地的铺装,在符合有关功能性要求的前提下应满足透水性要求。

    7.0.6 居住街坊内附属道路、老年人及儿童活动场地、住宅建筑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应设置夜间照明;照明设计不应对居民产生光污染。

    7.0.7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结合当地主导风向、周边环境、温度湿度等微气候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不利因素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统筹建筑空间组合、绿地设置及绿化设计,优化居住区的风环境;

    2 应充分利用建筑布局、交通组织、坡地绿化或隔声设施等方法,降低周边环境噪声对居民的影响;

    3 应合理布局餐饮店、生活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等容易产生异味的设施,避免气味、油烟等对居民产生影响。

    7.0.8 既有居住区对生活环境进行的改造与更新,应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绿色节能改造、配套设施完善、市政管网更新、机动车停车优化、居住环境品质提升等。

  • 城市绿化条例的内容有哪些?

    《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 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内容有哪些?

    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 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和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 消防站

    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

    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瞭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四章 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

    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

    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无线火灾报警设备。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

    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附:消防基本建设费、业务费开支范围(暂行)(略)

  •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内容有哪些?

    (公安部 建设部[88]公 (交管)字90号 1998年10月3日)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中城市和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小城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 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

    第四条 机动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八十米。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公共建筑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包括吸引外来车辆和本地建筑所属车辆的停车位指标。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停车方式应以占地面积小、疏散方便、保证安全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见图一。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设计时,应将其他类型车辆按表一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不应小于表二规定。

    第九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表三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不大于表四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大坡度不应大于表五规定。

    第十三条 自行车停车场原则上不设在交叉路口附近。出入口不应少于二个,宽度不小于2.5米。

    第十四条 自行车停车方式应以出入方便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见图二。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应不小于表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是指吸引外来自行车的停车位指标。专用自行车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应不小于本单位职工人数的30%。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车位指标应不大于表七至表八规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1989年1月1日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城乡规划的修改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