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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建筑设计中,空气调节系统的电加热器应如何设置以确保安全?在建筑设计中,电气线路的敷设应遵循哪些防火要求?

    10.2 非消防电气线路与设备

    10.2.1 空气调节系统的电加热器应与送风机连锁,并应具有无风断电、超温断电保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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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 本条规定了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电加热器的防火要求。要求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电加热器与送风机连锁是一种保护控制,主要用于防止空气调节系统在不送风情况下电加热器仍持续工作引发火灾。设置无风断电、超温断电保护措施是一种强制停止电加热器工作的关键性保护措施,以提高此应急功能的可靠性。

    10.2.2 地铁工程中的地下电力电缆和数据通信线缆、城市综合管廊工程中的电力电缆,应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1级的电缆或阻燃型电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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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2 本条规定了地铁工程、城市综合管廊工程中电力电缆的基本防火性能要求,以降低电线电缆的火灾危险性。
    地铁工程、城市综合管廊工程中的电力电缆往往数量多、电压高,是主要的火灾因素,应严格控制并尽可能提高线缆自身的防火性能。

    10.2.3 电气线路的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线路敷设应避开炉灶、烟囱等高温部位及其他可能受高温作业影响的部位,不应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

    2 室内明敷的电气线路,在有可燃物的吊顶或难燃性、可燃性墙体内敷设的电气线路,应具有相应的防火性能或防火保护措施;

    3 室外电缆沟或电缆隧道在进入建筑、工程或变电站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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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3 本条规定了建筑内电气线路敷设的基本防火要求,以预防电气线路因敷设不当而引发火灾。建筑中的电气线路应根据供电电压等级、用电设备的功率、敷设环境条件和敷设方式等采取相应的防火保护措施,避免因敷设不当导致线路老化、破损等而引发火灾。

    10.2.4 城市交通隧道内的供电线路应与其他管道分开敷设,在隧道内借道敷设的10kV及以上的高压电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耐火结构与隧道内的其他区域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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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4 本条规定了城市交通隧道内自身供配电线路和借道电气线路的防火要求,以控制和减少城市交通隧道内的火灾危险源。一般除隧道自用供电线路外,城市交通隧道内不应敷设其他供电线路。

    10.2.5 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建筑,仓库区域,危险品站台,及其他有爆炸危险的场所,相互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或电塔高度的1.5倍。1kV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可燃性建筑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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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5 本条规定了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与附近易燃易爆场所和可燃物的最小水平距离,以预防电弧或架空电力线断线等引发次生火灾或爆炸。
    本条规定的电塔高度应自地面算至电塔上最高一路调设线路吊杆的高度,电杆高度应自地面算至电杆上最高一路电线的高度。

  • 在建筑设计中,建筑高度大于1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消防用电应符合哪些要求?在建筑设计中,哪些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10.1.8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和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外,下列建筑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及其设置间距、照度应保证疏散路线指示明确、方向指示正确清晰、视觉连续:

    1 甲、乙、丙类厂房,高层丁、戊类厂房;

    2 丙类仓库,高层仓库;

    3 公共建筑;

    4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

    5 除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汽车库外的其他汽车库和修车库;

    6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7 地铁工程中的车站、换乘通道或连接通道、车辆基地、地下区间内的纵向疏散平台;
    8 城市交通隧道、城市综合管廊;

    9 城市的地下人行通道;

    10 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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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8 本条规定了建筑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基本范围和疏散指示标志设置的性能要求,以有利于人员安全、有序疏散。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性能要求和具体设置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10.1.9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和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外,厂房、丙类仓库、民用建筑、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等建筑中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1 安全出口、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兼作人员疏散的天桥和连廊;

    2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及其疏散口;

    3 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售票厅、候车(机、船)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其疏散口;

    4 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

    5 地铁工程中的车站公共区,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楼梯,连接通道或换乘通道,车辆基地,地下区间内的纵向疏散平台;

    6 城市交通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

    7 城市综合管廊的人行道及人员出入口;
    8 城市地下人行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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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9 本条规定了建筑中应设置疏散照明的主要部位和场所,使这些建筑内的人员在火灾时具有较好的疏散照明条件,便于快速疏散。
    本条规定的这些部位是建筑内人员在疏散时必须经过的主要路径和节点,这些场所是建筑内同一时间可能聚集的人数较多、人员疏散时易出现混乱和拥堵等情况的区域。疏散照明的具体设置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10.1.10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间、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及其前室、避难层、避难间、消防专用通道,不应低于10.0lx;

    2 疏散走道、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应低于3.0lx;

    3 本条上述规定场所外的其他场所,不应低于1.0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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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0 本条规定了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基本照度要求。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照度值越高,越有利于提高人员的疏散速度,缩短疏散时间,并有利于提高人员疏散的安全性。不同建筑或建筑内的不同部位或区域应结合实际疏散环境、空间条件和使用人员的特性等,尽量在本条规定值的基础上提高疏散照明的照度值。

    10.1.11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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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1 本条规定了建筑内应设置消防备用照明的场所及其基本照度要求,以满足在建筑发生火灾后仍需坚持工作的场所的操作要求。这些场所主要为在扑救建筑火灾的过程中需要人员坚守和进入并进行相应控制、操作等活动的房间,如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等。这些房间正常照明的照度值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10.1.12 可能处于潮湿环境内的消防电气设备,外壳的防尘与防水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交通隧道,不应低于IP55;

    2 对于城市综合管廊及其他潮湿环境,不应低于I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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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2 本条规定了设置在各类潮湿环境内的消防电气设备的防护等级要求,以避免潮气或水侵入电器造成损坏,影响消防电气设备和相关消防设施运行的可靠性。

  • 在建筑设计中,建筑高度大于1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消防用电应符合哪些要求?在建筑设计中,哪些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10.电气

    10.1 消防电气

    10.1.1 建筑高度大于1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消防用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特级负荷供电;

    2 应急电源的消防供电回路应采用专用线路连接至专用母线段;

    3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电源干线应有两个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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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 本条规定了建筑高度大于1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中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等级和保障供电可靠性的基本要求。
    特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等情况的负荷,以及特别重要场所中不允许中断供电的负荷,其供电电源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电气与智能化通用规范》GB55024的规定。

    10.1.2 除筒仓、散装粮食仓库及工作塔外,下列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

    2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丙类仓库;

    3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4 二层式、二层半式和多层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5 Ⅰ类汽车库;

    6 建筑面积大于5000m2;且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7 地铁工程;

    8 一、二类城市交通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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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2 本条根据建筑火灾的扑救难度、建筑的功能及其重要性、建筑发生火灾后可能的危害与损失、消防设施的用电情况,规定了建筑的消防用电设备应按照不低于一级负荷供电的基本范围,以保证这些建筑消防用电的可靠性。
    本规范中的“消防用电负荷”包括消防控制室和消防水泵房的应急照明、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探测与报警系统、需使用电源的自动灭火系统或装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设施、设备。

    10.1.3 下列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仓库;

    3 座位数大于1500个的电影院或剧场,座位数大于3000个的体育馆;

    4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店和展览建筑;

    5 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

    6 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业设施;

    7 民用机场航站楼;

    8 Ⅱ类、Ⅲ类汽车库和Ⅰ类修车库;

    9 本条上述规定外的其他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10 本条上述规定外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11 水利工程,水电工程;

    12 三类城市交通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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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3 本条规定了建筑的消防用电设备应按照不低于二级负荷供电的基本范围,以保证这些建筑消防用电的可靠性。

    10.1.4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且不应小于表10.1.4的规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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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4 本条规定了各类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备用电源的最小连续供电时间,是确定相关备用电源容量的主要依据。
    为保证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用电安全可靠,要尽可能采用集中供电方式,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均需要备用电源在主电源断电后能立即自动投入,并保持所需持续供电时间。
    本规范中的“消防应急照明”包括火灾时的疏散照明和备用照明。

    10.1.5 建筑内的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其中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设备的用电需要。除三级消防用电负荷外,消防用电设备的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能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电设备的持续用电要求。不同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表10.1.5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10.1.5 本条规定了消防供电线路和消防电源的基本性能要求,以保证消防用电设备供电的可靠性。
    为保证建筑中的消防用电设备在火灾时正常发挥作用,不仅要保证消防电源的容量满足要求,而且要保证电源及其供配电线路的可靠性,使消防供电回路与非消防供电回路各自独立。备用电源的供电时间要按照建筑内各消防用电设备设计持续运行时间最长者确定,且不应小于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或对应消防用电设施所需持续供电时间。当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对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另有较本条规定的时间长者,还应符合其他标准的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的“供电回路”是指从建筑的低压总配电室或分配电室至建筑内相应消防用电设备或消防设备室(如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电梯机房等)最末级配电箱的配电线路。

    10.1.6 除按照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外,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或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防火卷帘、电动排烟窗、消防潜污泵、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的供电,应在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 展开条文说明
    10.1.6 本条规定了建筑中消防用电设备配电的基本要求,以避免配电干线故障影响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可靠性。
    本条规定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对于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为上述消防电梯和消防设备室处的最末级配电箱;对于其他消防用电设备,为这些用电设备所在防火分区的配电箱。

    10.1.7 消防配电线路的设计和敷设,应满足在建筑的设计火灾延续时间内为消防用电设备连续供电的需要。

    ▼ 展开条文说明
    10.1.7 本条规定了消防配电线路的关键防火性能要求。
    消防配电线路的选型是否合理,线缆的耐火和防火性能高低、线路敷设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消防用电设备在火灾时能否正常运行。消防配电线路应根据建筑中不同位置的环境条件和可能的火灾环境,选择相应燃烧性能或阻燃性能和耐火性能的电线电缆,并根据不同敷设方式采取符合防火要求的保护措施,以保证供配电线路在设计的火灾延续时间等供电时间内能够持续供电,具体设计、敷设方法和防护措施等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 在建筑设计中,哪些场所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在建筑设计中,哪些通风系统应单独设置?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

    9.3.1 下列场所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

    3 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的丙类生产或储存场所;

    4 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气体或蒸气的其他场所;

    5 其他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 展开条文说明
    9.3.1 本条规定了建筑中应采取通风措施的基本场所,以防止形成爆炸危险性环境。
    本条主要针对各类建筑内易挥发出可燃蒸气的甲、乙类物质,易泄漏甲、乙类可燃气体或可能产生可燃气体、粉尘、纤维并能形成爆炸危险性气氛的场所,包括建筑中的燃油、燃气锅炉房、商业燃气用气场所。机械通风的方式应根据场所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应采用独立的通风系统。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的具体设置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9.3.2 下列通风系统应单独设置:

    1 甲、乙类生产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

    2 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

    3 排除的不同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通风系统;

    4 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外,其他建筑中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的通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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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 本条规定了应单独设置通风系统(包括排风系统)的场所,以预防因易燃易爆物质在排风管道内富集并将在通风系统内发生的燃烧和爆炸引至其他场所。
    通风系统的设置既要防止甲、乙类厂房或仓库中的易燃易爆物质经管道系统进入其他防火分区,防止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有害物质混合后引起燃烧或爆炸,也要防止建筑中存在容易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性物质通过排风管道窜入其他房间。

    9.3.3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取静电导除等静电防护措施;

    2 排风设备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 排风管道应具有不易积聚静电的性能,所排除的空气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

    ▼ 展开条文说明
    9.3.3 本条规定了用于排出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的通风系统的基本防火要求,以防止形成爆炸危险性条件。
    本条规定既要求用于排出可燃气体、蒸气和粉尘、纤维的排风系统的管道、设备等要采取静电接地等静电防护措施,又要求管道等要采用金属管道等导电性能好的材料消除静电。在设备布置上,不允许将排风设备布置在地下和半地下,避免将爆炸性物质引入通风条件差的场所。

  • 在建筑设计中,哪些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在建筑设计中,甲、乙类生产场所的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应如何设置?

    9.供暖通风和空调调节系统

    9.1 一般规定

    9.1.1 除有特殊功能或性能要求的场所外,下列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

    3 产生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且所排除空气的含尘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25%的丙类生产或储存场所;

    4 产生易燃易爆气体或蒸气且所排除空气的含气体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值10%的其他场所;

    5 其他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9.1.2 甲、乙类生产场所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非防爆送、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1.3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或爆炸危险性房间、人员聚集的房间、可燃物较多的房间的隔墙。

    在建筑设计中,哪些场所不应采用明火、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在建筑设计中,哪些场所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9.2 供暖系统

    9.2.1 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内不应采用明火、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内不应采用电热散热器供暖。在储存或产生可燃气体或蒸气的场所内使用的电热散热器及其连接器,应具备相应的防爆性能。
    9.2.1 本条规定了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具有可燃粉尘、纤维、气体或蒸气爆炸危险性场所的供暖方式以及供暖设备的基本防火性能要求,以预防明火、高温供暖装置引发火灾或爆炸。

    9.2.2 下列场所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场所;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场所。
    9.2.2 本条规定了建筑中不应循环使用热风供暖的基本场所,以预防不能完全排出的爆炸危险性物质在场所内逐渐积累而形成爆炸隐患。这些场所主要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虽然供暖温度不高也可能引起燃烧;在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和爆炸。

    9.2.3 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的场所,应采取防火和通风换气等安全措施。

  • 在建筑设计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要求是什么?在民用建筑设计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要求是什么?

    8.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3.1 除散装粮食仓库、原煤仓库可不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外,下列工业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丙类高层厂房;

    2 地下、半地下且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丙类生产场所;

    3 地下、半地下且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丙类仓库;

    4 丙类高层仓库或丙类高架仓库。

    8.3.2 下列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商店建筑、展览建筑、财贸金融建筑、客运和货运建筑等类似用途的建筑;

    2 旅馆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

    4 图书或文物的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5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建筑、电信建筑,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等指挥调度建筑;

    6 特等、甲等剧场,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其他等级的剧场或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7 疗养院的病房楼,床位数不少于100张的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手术部等;

    8 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其他儿童活动场所;

    9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0 其他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的可燃物品库房和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商店营业厅,以及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

    8.3.3 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 在建筑设计中,防烟设施的设置要求是什么?在建筑设计中,排烟设施的设置要求是什么?

    8.2 防烟与排烟

    8.2.1 下列部位应采取防烟措施:

    1 封闭楼梯间;

    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3 消防电梯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4 避难层、避难间;

    5 避难走道的前室,地铁工程中的避难走道。

    8.2.2 除不适合设置排烟设施的场所、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可不设置排烟设施外,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采取排烟等烟气控制措施:

    1 建筑面积大于300㎡,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300㎡,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2 建筑面积大于100㎡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生产场所;

    3 除高温生产工艺的丁类厂房外,其他建筑面积大于5000㎡的地上丁类生产场所;

    4 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地下或半地下丁类生产场所;

    5 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地上丙类库房;

    6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地上第四层及以上楼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其他楼层且房间总建筑面积大于100㎡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7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且经常有人停留的房间;

    8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300㎡且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9 中庭;

    10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厂房或仓库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或仓库内长度大于40m的疏散走道,民用建筑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

    8.2.3 除敞开式汽车库、地下一层中建筑面积小于1000㎡的汽车库、地下一层中建筑面积小于1000㎡的修车库可不设置排烟设施外,其他汽车库、修车库应设置排烟设施。

    8.2.4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三类城市交通隧道内应设置排烟设施。

    8.2.5 建筑中下列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无可开启外窗的房间或区域应设置排烟设施:

    1 建筑面积大于50㎡的房间:

    2 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50㎡,总建筑面积大于200㎡的区域。

  • 在建筑设计中,消防给水设施的设置要求是什么?在建筑设计中,室外消火栓系统的设置要求是什么?

    8.1.9 除建筑内的游泳池、浴池、溜冰场可不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外,下列民用建筑、场所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1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及其地下、半地下室;

    2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及其地下、半地下室中的公共活动用房、走道、办公室、旅馆的客房、可燃物品库房;

    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

    4 特等和甲等剧场,座位数大于1500个的乙等剧场,座位数大于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大于3000个的体育馆,座位数大于5000个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5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单、多层展览建筑、商店建筑、餐饮建筑和旅馆建筑;

    6 中型和大型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单、多层病房楼、门诊楼和手术部;

    7 除本条上述规定外,设置具有送回风道(管)系统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其他单、多层公共建筑;

    8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9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多层建筑的地上第四层及以上楼层、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多层建筑第一层至第三层且楼层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0 位于地下或半地下且座位数大于800个的电影院、剧场或礼堂的观众厅;

    11 建筑面积大于1000㎡且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8.1.10 除敞开式汽车库可不设置自动灭火设施外,I、Ⅱ、Ⅲ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大于10辆的地下或半地下汽车库,机械式汽车库,采用汽车专用升降机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I类的机动车修车库均应设自动灭火系统。

    8.1.11 下列建筑或部位应设置雨淋灭火系统:

    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车间;

    2 建筑面积大于100㎡且生产或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场所;

    3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4 建筑面积大于60㎡或储存量大于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库房;

    5 日装瓶数量大于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6 特等和甲等剧场的舞台葡萄架下部,座位数大于1500个的乙等剧场的舞台葡萄架下部,座位数大于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

    7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00㎡的演播室,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500㎡的电影摄影棚。

    8.1.12 下列建筑应设置与室内消火栓等水灭火系统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消防水泵接合器,且消防水泵接合器应位于室外便于消防车向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安全供水的位置:

    1 设置自动喷水、水喷雾、泡沫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的建筑;

    2 6层及以上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民用建筑;

    3 5层及以上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厂房;

    4 5层及以上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仓库;

    5 室内消火栓设计流量大于10L/s且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6 地铁工程中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建筑或场所;

    7 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交通隧道;
    8 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地下、半地下汽车库和5层及以上的汽车库;

    9 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建筑面积大于10000㎡或3层及以上的其他地下、半地下建筑(室)。

  • 在建筑设计中,消防给水设施的设置要求是什么?在建筑设计中,室外消火栓系统的设置要求是什么?

    8.消防设施

    8.1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8.1.1 建筑应设置与其建筑高度(埋深),体积、面积、长度,火灾危险性,建筑附近的消防力量布置情况,环境条件等相适应的消防给水设施、灭火设施和器材。除地铁区间、综合管廊的燃气舱和住宅建筑套内可不配置灭火器外,建筑内应配置灭火器。

    8.1.2 建筑中设置的消防设施与器材应与所设置场所的火灾危险性、可燃物的燃烧特性环境条件、设置场所的面积和空间净高、使用人员特征、防护对象的重要性和防护目标等相适应,满足设置场所灭火、控火、早期报警、防烟、排烟、排热等需要,并应有利于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8.1.3 设置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灭火剂应适用于扑救设置场所或保护对象的火灾类型,不应用于扑救遇灭火介质会发生化学反应而引起燃烧、爆炸等物质的火灾;

    2 灭火设施应满足在正常使用环境条件下安全、可靠运行的要求;

    3 灭火剂储存间的环境温度应满足灭火剂储存装置安全运行和灭火剂安全储存的要求。

    8.1.4 除居住人数不大于500人且建筑层数不大于2层的居住区外,城镇(包括居住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区等)应沿可通行消防车的街道设置市政消火栓系统。

    8.1.5 除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地上区间和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的戊类厂房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外,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的厂房、仓库和民用建筑;

    2 用于消防救援和消防车停靠的建筑屋面或高架桥;

    3 地铁车站及其附属建筑、车辆基地。

    8.1.6 除四类城市交通隧道、供人员或非机动车辆通行的三类城市交通隧道可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外,城市交通隧道应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8.1.7 除不适合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远离城镇且无人值守的独立建筑、散装粮食仓库、金库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外,下列建筑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的甲、乙、丙类厂房;

    2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的甲、乙、丙类仓库;

    3 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1m的住宅建筑;

    4 特等和甲等剧场,座位数大于800个的乙等剧场,座位数大于800个的电影院,座位数大于1200个的礼堂,座位数大于1200个的体育馆等建筑;

    5 建筑体积大于5000m3的下列单、多层建筑: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商店、旅馆和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档案馆,图书馆;
    6 建筑高度大于15m或建筑体积大于10000m3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及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

    7 建筑面积大于300㎡的汽车库和修车库;

    8 建筑面积大于300㎡且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9 地铁工程中的地下区间、控制中心、车站及长度大于30m的人行通道,车辆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建筑;
    10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三类城市交通隧道。

    8.1.8 除散装粮食仓库可不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外,下列厂房或生产部位、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1 地上不小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房中的开包、清花车间,不小于5000锭的麻纺厂房中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

    2 地上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单、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类似用途的厂房;

    3 占地面积大于1500㎡的地上木器厂房;

    4 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5 除本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外的其他乙、丙类高层厂房;

    6 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生产场所;

    7 除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的单层棉花仓库外,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地上仓库;

    8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的地上火柴仓库;

    9 邮政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地上空邮袋库;

    10 设计温度高于0℃的地上高架冷库,设计温度高于0℃且每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的地上非高架冷库;

    11 除本条第7款~第10款规定外,其他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单、多层丙类仓库;

    12 除本条第7款~第11款规定外,其他丙、丁类地上高架仓库,丙、丁类高层仓库;

    13 地下或半地下总建筑面积大于500㎡的丙类仓库。

  • 在地铁车站设计中,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设置要求是什么?在地铁车站设计中,安全出口的设置要求是什么?

    7.5 其他工程

    7.5.1 地铁车站中站台公共区至站厅公共区或其他安全区域的疏散楼梯、自动扶梯和疏散通道的通过能力,应保证在远期或客流控制期中超高峰小时最大客流量时,一列进站列车所载乘客及站台上的候车乘客能在4min内全部撤离站台,并应能在6min内全部疏散至站厅公共区或其他安全区域。

    7.5.2 地铁车站的安全出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车站每个站厅公共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2 地下一层与站厅公共区同层布置侧式站台的车站,每侧站台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3 位于站厅公共区同方向相邻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20m;

    4 设备区的安全出口应独立设置,有人值守的设备和管理用房区域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其中有人值守的防火分区应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7.5.3 两条单线载客运营地下区间之间应设置联络通道,载客运营地下区间内应设置纵向疏散平台。

    7.5.4 地铁工程中的出入口控制装置,应具有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自动释放和断电自动释放的功能,并应能在车站控制室或消防控制室内手动远程控制。

    7.5.5 城市综合管廊工程的每个舱室均应设置人员逃生口和消防救援出入口。人员逃生口和消防救援出入口的尺寸应方便人员进出,其间距应根据电力电缆、热力管道、燃气管道的敷设情况,管廊通风与消防救援等需要综合确定。